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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12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12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崔珺被 告 戴宏昌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中岳律師

江宗恆律師田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原定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於本院刑事第三法庭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三十分於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論審判期日之指定、審判程序之進行、言詞辯論之終結,或宣示判決期日之擇定,均屬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部分,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權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判決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期日之理,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宣判,惟因前開宣判日期為國定假日,致無法如期宣判。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耗費及當事人之奔波勞頓,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變更宣判期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3-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