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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12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2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崔珺被 告 戴宏昌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中岳律師

江宗恆律師田俊賢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乙○○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丙○與乙○○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乙○○為夫妻,共同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座標:24°49'36.9"N,121°13'45.8"E)經營採預約制、付費得入內拍攝鳥類之「桃園雞場」,二人從事生態旅遊攝影業多年,乙○○並在臉書上管理「臺灣飛羽桃園機場」社團,丙○則為Line「桃園G場」群組管理人,其等均明知短耳鴞、鳳頭蒼鷹、長耳鴞等鳥類為改制前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或為其他利用,且前揭保育類野生鳥類未有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且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亦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竟僅為營利,接續於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查獲時起,在「桃園雞場」內飼養小雞、白老鼠,再將活小雞或白老鼠綑綁在園內野拍區樹枝上,長期性、常態性餵食野生動物,或做為誘餌吸引前揭保育類野生鳥類進入園區,並在園內搭設棚拍場所共四棚,其中三棚外層價有鐵絲網架,並以放置誘餌如老鼠等活體小動物在樹枝上,製造短耳鴞等保育類野生鳥類自高空俯衝之情境供人拍攝、捕捉畫面,並有以手抓、壓制短耳鴞等保育類野生鳥類之行為,以上開方式干擾野生動物之正常生存模式。嗣經愛鳥人士以在「桃園雞場」內棚拍攝得之右爪抓有小老鼠,左側翼遭丙○按住之照片前往檢舉,為警持搜索票於110年12月15日前往搜索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7、139、154頁),核與證人吳豫州、陳存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偵卷第81至84、233至234、127至129、235至236頁),並有吳豫州提出之臉書及LINE截圖資料、陳存禮提出之臉書截圖資料、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及鑑定照片、查獲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紀錄表暨現場照片、「桃園機場」平面圖、被告2人之手機翻拍照片、檢舉人提出之被害鳥類照片、乙○○名片及WeChat QRCode、本院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85至117、243至251、151至1

59、183、33至41、67至70、23至25、185至189、71至72、173至178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㈡被告2人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共

同經營採預約制、付費得入內拍攝鳥類之「桃園雞場」,其等均明知短耳鴞、鳳頭蒼鷹、長耳鴞等鳥類為保育類野生鳥類,均基於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鳥類之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

物,造成野生動物無法依其自然習性成長,亦影響自然生態平衡,妨礙環境永續發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丙○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乙○○於警詢自述大專肄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3、49頁),暨被告2人尚須共同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61頁),與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可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皆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2人因法治觀念欠缺,始觸犯本罪,為改正其等錯誤觀念並確保嗣後能恪遵法律規定,預防再犯,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取教訓,督促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啟自新,並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行為人有無犯罪所得及應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估算並非關於犯罪事實本身,僅是推估原應受沒收客體折算後之金錢價額,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需釋明其估算之合理依據即為已足。

㈡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110年查獲前兩三年前就有

在經營「桃園雞場」;每月營收大概約2,000元至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40頁)。故以每月營收2,000元作為計算方式,被告2人自107年1月1日經營「桃園雞場」起至本案查獲日110年12月15日,合計47.5個月,按月數比例計算被告2人共同經營「桃園雞場」之犯罪所得為95,000元(計算式:每月營收2,000元×47.5個月=95,000元)。依卷内現存事證,復無從查知被告2人係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認被告2人就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裁判日期:2023-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