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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12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2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岳騵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被 告 徐敬家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岳騵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敬家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岳騵、徐敬家分別自民國103年6月3日、108年7月16日起均至109年12月22日止,受僱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儲公司),分別擔任拆理部分及大貨部分之助理技術員,前者負責將貨物拆開後,依照華儲公司配給之PDA手機上記載之主號、併號,對照貨物上之主號、併號,拍照,並將貨物區分為進口貨與轉口貨,分別配儲至相應之區域;後者負責將拆理部門配送至大貨區之貨物根據貨物之主號、併號使用PDA手機複點後進艙配儲等事務,均為受華儲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詎2人明知渠等擔任華儲公司員工期間,處理拆貨、理貨、點貨、進艙時,均應忠實履行受託義務,如發覺貨物上具有貨號然輸入PDA後無資料時,應詢問資料班,由資料班決定如何點貨儲存,如該不明貨物經配送至大貨區時,亦應核對貨物之主號併號、使用PDA確認,而非於未確認提貨單、放行憑單、收費章,即逕行將貨物交付予碼頭區取貨之貨主,且已預見違反上開作業流程之行為將致使華儲公司受有因違反海關管理規則遭主管機關裁罰、且將因短收倉租、因貨物流滯倉間受有損害,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共同意圖損害華儲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11日9時28分許,先由陳岳騵將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貨物(下稱本案貨物)拆卸分成上下兩個部分,將上半部分之貨物(下稱本案貨物之A部分)運送至大貨區交付予徐敬家,徐敬家旋即未確認提貨之貨主是否具有提貨單、放行憑單及收費章,即將本案貨物之A部分運往碼頭區交付予2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而經拆分之下半部分貨物(下稱本案貨物之B部分)經儲存至華儲公司之進口J區儲存區無人領取,陳岳騵、徐敬家即以上開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華儲公司之利益,使華儲公司因2人違反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15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受臺北關裁罰新臺幣(下同)合計10萬5,000元,並因而短收本案貨物A部分之倉租1,3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岳騵、徐敬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7至268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岳騵自103年6月3日至109年12月22日止,受僱於華儲

公司,擔任拆理部門之助理技術員,負責處理將運抵之貨物拆卸、理貨,並依照貨箱標籤上之主號、併號,輸入PDA,照相進存;被告徐敬家自108年7月16日至109年12月22日止,受僱於華儲公司,擔任大貨部門之助理技術員,負責將拆理部門配送至大貨區之貨物根據貨物之主號、併號使用PDA手機複點後進倉配儲等事務;被告陳岳騵於109年6月11日9時47分許將本案貨物拆分成本案貨物A部分、B部分,其中A部分經被告運送至大貨區交予徐敬家,經徐敬家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B部分則留置華儲公司貨物區無人領取等情,此部分被告2人均不爭執(見偵他卷第5至25頁、第111至132頁、第387至392頁、審易卷第94至96頁、本院卷第38至43頁、第140至174頁),且經證人林志遠、鍾霈穎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6至160頁、第161至173頁),並有103年3月3日華儲公司定期性勞動契約及103年6月3日華儲公司勞動契約、華儲公司進口貨物接收、拆理左業程序、貨物拆理作業要點、進口貨物點收照相要點、進口貨物拆理盤櫃表、盤櫃貨物交接表及航空公司裝備繳交作業明細、華儲進艙資料e化電報資料表、華儲公司理貨廠區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華儲公司系統截圖、華儲公司進口貨物進倉儲存、放行作業程序、作業部貨物存儲貨位號碼登錄表、進口貨物儲區儲位表、進口貨物進存儲區標準表、進口貨物驗貨憑單、進口貨物存倉盤點報表、進口貨物放行憑單、進口貨物放行提交交接單、華儲公司員工資料表<陳岳騵>、108年7月22日華儲公司勞動契約、108年4月16日新進人員試用期間勞動契約及華儲公司員工個人資料表、華儲進倉資料e化電報資料表、109年6月11日拆理貨廠區及領貨碼頭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貨物提單<提單編號:000-00000000號>、進口逾期查詢、進口貨物艙單資料查詢及貨物照片、華儲公司陳岳騵等涉嫌背信等案調查報告、華儲公司111年1月27日華儲企安字第1110000095號函暨所附岳騵、徐敬家之差勤查詢、華儲公司111年4月13日華儲企安字第11100000360號函及附件、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1年5月6日電防一字第1117853918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第0000000號02、03、04、05號處分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4月18日北普法字第1121018101號函暨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之提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2年4月19日電防一字第11278540400號函暨所附光碟及監視器畫面、華儲公司112年4月28日華儲管理字第1120000431號函暨所附109年6月11日與陳岳騵、徐敬家工作時間重疊人員名單、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華儲公司112年10月3日華儲關法字第1120001147號函暨華儲公司倉庫使用收費費率表在卷可稽(見偵他卷第27至30頁、第31至46頁、第47至48頁、第49至77頁、第85頁、第133至151頁、第219頁、第221至225頁、第273至279頁、第263至271頁、第273至279頁、第281頁、第283頁、第285至289頁、第317至319頁、偵卷第29至33頁、第49至51頁、第53頁、第73至76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51至53頁、第57至59頁、第141至144頁、第183至206頁、第221至2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陳岳騵部分:

訊據被告陳岳騵固坦承有將本案貨物擅自拆裝成2個部分,並分別秤重後,將本案貨物A部分逕自交予大貨區之徐敬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不具有背信之故意,伊僅係因為貨物量大,貪快而一時疏忽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與華儲公司簽訂之勞動契約內容為受上級指示從事機械性、技術性之工作,並無受委任而有決策權限;被告因見本案貨物張貼2張貨物標示紙,然僅有1張表示紙上填載之主號於PDA內有登入資料,另1張則付之闕如,被告遂將貨物拆裝2個部分,分別秤重以了解何件貨物為標示紙所載之貨物,而此情並無標準之流程,是被告並無違反華儲公司規定違背任務等情;又被告之行為嗣後並未有貨主因貨物冒領而向華儲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華儲公司縱因本案遭行政機關裁罰,亦應檢視裁罰之目的及裁罰主管機關之權限而視,非其遭裁罰即一概均認係被告之背信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等語。經查:

⒈被告之工作內容並非純屬機械性之操作,而係具有一定程度之裁量、處分權限,與華儲公司間存在信託關係:

⑴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者,係基於與他人(即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忠實履行其受託義務之責任,並應為該他人之利益計算,不得濫用權限或違背受託義務,此與當事人一方僅須履行契約上之義務,無庸為他方利益計算(如買賣契約)之情形不同。申言之,背信罪中受託執行任務者與託付其任務者在對外關係中,通常為利害與共之同向關係,且受託者對於委託者具有從屬性,受託者對外應優先謀求委託者之利益,負有忠實履行受託義務之責任。又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包括法令規定或當事人間之契約等,而委託者與受託者(此等用語在此非專指委任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可自由創設、約定成立新的契約種類,亦可混合數個有名契約。是就背信罪而言,所應審酌之重點即在於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就被訴事實所指之事務,有無為他人(告訴人或被害人)利益計算之義務,而非受限於雙方內部契約在民事法律關係上之定性。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僅在機械性從事貨物拆理,並無受委任而有決策權限云云,然查:

觀諸華儲公司進口貨物接收、拆理作業程序(見偵他卷第32至37頁)均記載有:「進口PDA點收貨物後,如需開立貨物接收異常,應加拍每個異常處照片遠照、近照及特寫3張以上」、「拆理發現貨上無任何標籤之待處理貨,貨箱外應註明承運班機及自何盤櫃號拆下,PDA並以9999、8888、7777等代號輸入紀錄,於照相後送至待處理區,勿進存儲架」等詞,足見在拆理貨物時如欲貨物異常之情,個別理貨助理技術員均有判斷該貨物是否異常、需於何處拍攝照片等權限,且觀諸卷附之華儲公司理貨區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見偵他卷第49至77頁)亦可知,個別理貨助理技術員進行職務時,並無主管在旁逐一指示貨物如何拆卸、如何分類等情,而端賴於個別理貨助理員憑PDA手機之記載為拆卸、配儲,是辯護人所稱被告從事之工作內容僅在機械性之處理,並無決策權限云云,即非屬實情。況以證人林志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實伊等都是獨立作業,不清楚其他同事之處理模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益徵在處理個別貨物之拆理作業時,個人對於如何拆卸、如何配儲、如何拍照均具有一定之處分權限,並非純然依照長官之指示內容,為機械性質之操作。況辯護人亦自陳:如何進行拆理,本即依照現場狀況及每人所學習之「師傅教徒弟」傳統作法,因襲之前「師傅」所教導之內容拆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益見於個案拆理之過程各部門之人員均有一定程度之判斷、處理方法,並非如辯護人所述,毫無判斷處理之餘地,逕依長官之指示為機械性之處理。

⒉被告擅自將貨物開拆、擅自將本案貨物A部分送往大貨區交予

被告徐敬家,並未在PDA系統上為登記等情,違背其依據上開信託關係之忠實義務:

⑴觀之本院勘驗卷附之華儲公司理貨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①勘驗標的:【檔案一】影片一,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下同

)為09:12:54至09:51:29止(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第183至198頁)。

編號 畫 面 說 明 1 【圖片1-1】 【圖片1-2】 09:12:54,拍攝畫面為拆理區,畫面右下角有數貨物堆置,該貨物右側上方可見有一側邊黑色外包裝、上方無黑色包裝、長型、上貼有白色紙條之貨物(下稱本案貨物),可見一上著深色短袖、下著黑色短褲、黑色鞋子之人(下稱甲)拆除貨物外之包膜,其後可見甲駕駛堆高機分別將貨物搬至地面放置 2 【圖片1-3】 09:17:45,甲駕駛堆高機將本案貨物移至畫面左側之走道地面放置,此時可見本案貨物之上方及側邊均貼有白色貼紙 3 【圖片1-4】 【圖片1-5】 09:18:51,甲接電話同時走向本案貨物,以手摸本案貨物之側邊,並繞行本案貨物一圈,其後甲持續以堆高機將其他貨物移至畫面右側地面 4 【圖片1-6】 【圖片1-7】 09:27:03,甲朝本案貨物走去,先以手摸本案貨物側邊再將本案貨物自中間分割拆分,其後甲開堆高機將本案貨物之上方部分(下稱本案貨物之A部分)移至一旁地面,此時可見本案貨物之下半部分(下稱本案貨物之B部分)之黑色包裝上未貼有白色貼紙 5 【圖片1-8】 【圖片1-9】 09:28:57,甲駕駛堆高機將本案貨物之B部分搬起後朝畫面右上角移動 6 【圖片1-10】 【圖片1-11】 09:29:31,甲自畫面右上角再次出現後再將本案貨物之B部分放至畫面左側走道地面 7 【圖片1-12】 09:29:45,甲駕駛堆高機將本案貨物之A部分搬起後朝畫面右上角移動 8 【圖片1-13】 09:30:19,甲自畫面右上角出現後再將本案貨物之A部分放至本案貨物之B部分旁之地面 9 【圖片1-14】 【圖片1-15】 【圖片1-16】 【圖片1-17】 09:30:53,甲走至本案貨物旁,先後以手壓本案貨物之B部分及本案貨物之A部分之上方,09:31:17,甲持一物品對準畫面右側地面貨物外箱上之貼條,後以筆在外箱上寫字 10 【圖片1-18】 09:35:31,甲走至本案貨物之B部分旁,打開本案貨物之B部分查看 11 【圖片1-19】 09:38:20,甲駕駛堆高機將本案貨物之A部分移至畫面右側走道之地面 12 【圖片1-20】 09:38:32,甲駕駛堆高機搬起本案貨物之B部分後朝畫面右側移動 13 【圖片1-21】 09:39:46,甲再次自畫面右側出現後將本案貨物之B部分放至地面,其後可見甲接電話並於本案貨物之A部分及本案貨物之B部分間來回走動 14 【圖片1-22】 09:40:57,甲蹲於本案貨物之A部分旁 15 【圖片1-23】 09:41:15,甲走向堆高機並拿取一不明物品後朝本案貨物之B部分走去 16 【圖片1-24】 【圖片1-25】 09:41:39,甲蹲於本案貨物之B部分旁,似以膠帶將本案貨物之B部分之箱口處貼起,此時另可見本案貨物之B部分側邊貼有白色貼條 17 【圖片1-26】 09:43:38,甲駕駛堆高機將本案貨物之A部分自畫面右側走道地面移至左側走道地面 18 【圖片1-27】 【圖片1-28】 09:45:57,甲駕駛堆高機將本案貨物之A部分搬起後沿畫面右側走道朝畫面左上角離去 19 【圖片1-29】 09:47:07,甲駕駛堆高機自畫面左上角再次出現,此時可見堆高機上無貨物 20 【圖片1-30】 【圖片1-31】 09:47:24,甲走至本案貨物之B部分旁並以手機對準側邊之貼條拍攝,09:47:47,甲以手機拍攝本案貨物之B部分,後再以膠帶將本案貨物之B部分之側邊封起 21 【圖片1-32】 09:51:10,甲以筆於本案貨物之B部分之箱子上寫字,09:51:10,甲以堆高機將本案貨物之B部分搬起後沿畫面右側走道朝畫面左上角離去

是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案貨物雖於貨物上方、貨物側邊均張貼有白色貼紙,然查貨物上方之白色貼紙係張貼於本案貨物A部分之紙箱上,而貨物側邊之白色紙條係張貼於本案貨物之黑色外包裝上。辯護人雖稱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本案貨物之右上方黏貼有2之標示紙,因而使被告認本案貨物實為2件貨物包裝於一處,乃將貨物拆裝成2部分,然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影像可知,被告針對張貼於本案貨物A部分紙箱上方之字條均未有輸入PDA手機、拍照等確認處理,顯見該張貼於紙箱上方之白色貼紙並非記載主號併號之貨物提單。是本案貨物之側邊僅有1張未予割裂之大張標示紙,為被告擅自將貨物拆裝成A部分與B部分,而B部分之外包裝上本未貼有白色貼紙,被告將貨物拆裝後,將A、B部分分別持以秤重,乃至將本案貨物B部分開拆查看後,持膠帶將B部分之箱口處貼起,並持貼條貼在本案貨物B部分上,其是否確為依公司之標準作業流程行事,已非無疑。又被告固辯稱:伊忘記將本案貨物A部分拍照、清點即逕自將之交予大貨區之徐敬家,伊將A部分交予徐敬家後,發現B部分上面沒有用粉筆做記號,因此伊針對B部分為拍照、清點、檢查、做記號等語(見偵他卷第18頁),然觀諸上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本案貨物之拆理時間,前後長達近40分鐘,其處理貨物之時間非短,而依其所稱之情節,其對於PDA內有留存資料之本案貨物B部分尚大費周章,為確定是否確為PDA內所載之貨物內容,開拆B部分之一角後,再持膠帶封起、拍照,對於PDA內並無資料之本案貨物A部分卻疏於拍照、紀錄,逕自交予大貨區之徐敬家,已係悖於常情。況依上揭勘驗結果亦可知,雖被告徐敬家於警詢時曾稱:常常有業主要求趕著出貨,跨區至理貨區找貨等語(見偵他卷第119頁),惟本案貨物拆理之過程中,均僅見被告陳岳騵1人,並未有貨主在旁主張本案貨物A部分為其所有,則依被告2人所陳之情節,當時位於拆理區域進行拆理之作業人員眾多,而本案貨物A部分自始未見於PDA資料中,被告徐敬家又如何得以於貨主持單提領未有PDA資料之貨物時,得知該貨物正由被告陳岳騵拆理作業中,而逕自聯絡被告陳岳騵,要求陳岳騵即早拆理出貨。是被告陳岳騵所辯情節,均無可採。

②勘驗標的:【檔案二】影片四,畫面上方顯示時間(下同)0

9:46:01至09:47:00(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第199至203頁)。

編號 畫 面 說 明 1 【圖片2-1】 【圖片2-2】 【圖片2-3】 09:46:01,延續前開勘驗之記載,一上著淺色上衣之人(下稱乙)駕駛堆高機自畫面左下角出現先朝畫面右上角駛去,復左轉駛至畫面上方停等 2 【圖片2-4】 【圖片2-5】 【圖片2-6】 09:46:31至09:46:39,甲駕駛一載有本案貨物之A部分之堆高機自畫面上方出現,將本案貨物之A部分放於地面旋即駛離 3 【圖片2-8】 【圖片2-9】 【圖片2-10】 09:46:40,乙駕駛堆高機將置於地面之本案貨物之A部分搬起,先朝畫面右側駛去,後朝畫面下方駛去,於上述期間未見甲及乙有交換單據或對話,另外,在乙駕駛堆高機往畫面下方駛來過程中,可以看到乙的左手側似乎有拿著白色之物品

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將本案貨物A部分逕自交予大貨區等待之被告徐敬家,而非交予大貨區之處理人員為複點、依儲位編號上架,而依影像畫面內容,亦未見2人間有對話,顯見被告於警詢時所稱:伊將本案貨物A部分交予徐敬家之過程中均無事先與徐敬家通話或講好要把貨物載運至大貨區云云(見偵他卷第16頁),均無足採。

⑵參諸卷附之華儲公司進口貨物接收、拆理作業程序、貨物拆

理作業要點、進口貨物點收照相要點(見偵他卷第32至43頁)可知,拆理過程中如發現貨物上並無任何標籤之貨物,應於貨箱外註明承運之班機及自何盤櫃拆下,於PDA輸入紀錄,照相後送至待處理區,交予航空公司處理,勿進儲架;若貨箱上有多組不同標籤號碼,應將進倉號碼圈起,並對所有標籤都拍照;且儲區代號為「J」,3件以下,貨物平均重量超過200公斤者,應直接送至大貨待點區,而非逕自交予某大貨區工作人員出貨等情。則如依被告歷次所辯情節,本案貨物之標籤上如具有2張不同的貨品編號,其一為「000-00000000」號,其二輸入PDA後並無資料,而經其環繞本案貨物一周後,發覺其間存有一棧板,因而判斷為2件貨物,遂開拆後分別秤重以判斷何部分為「000-00000000」號所記載之貨物,其正確之作業流程亦應為將本案貨物上多組不同標籤之進倉號碼圈起,對所有標籤均拍照,並於拆裝後,將屬於「000-00000000」號之貨物送至大貨待點區,將PDA內無資料之貨物於貨箱外記載係自何盤櫃拆下,並輸入PDA紀錄,送至待處理區,絕非依被告所為之,將張貼於本案貨物A部分之標籤逕自拆除貼予本案貨物B部分,並將PDA內無資料紀錄之本案貨物A部分逕自送至大貨區交予被告徐敬家。

⑶稽之證人林志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1個貨物上有2個主號

,可能其本質上是2件貨物,只是外觀打包在一起,此時會把2個主號分別輸入PDA系統檢視貨物正確與否;但如果1個貨物在1個包裝下,僅有1張主號或併號,縱算中間有棧板,仍然以1件貨計算;如果同1個外包裝,有2個主併號,中間有棧板,其中1各主併號在PDA沒有任何資料,也不會拆成2件貨物,而是會詢問資料班,因為資料班會留存資料;如果有貨號PDA顯示無資料,會先至資料班詢問,資料班會告知是要點不明貨區或是點儲區,但如果重量有達到大貨區的標準就會點暫存大貨區,但會在明顯處註記該貨物之班機、日期、航櫃號碼、暫存於何區域;大貨區遇到有貨主亟需領貨時,通常會告知長官,即大貨班通知聯管,聯管通知帶班班長,現場拆理人員不可能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60頁),可知縱算遇有1個貨物上存有2個主號,本質上為2個貨物之情形,亦會分別將主號輸入PDA確認,如其中1個PDA並無紀錄,會詢問資料班如何處理,經資料班之指示暫存於不明貨物區或大貨區,然於貨物之外包裝明顯處註記資料,且縱算貨主亟需領貨,大貨班亦無從直接通知拆理人員等情,則如依被告歷次所辯情節觀之,本案貨物上實存有2個主號,經其判斷為2件貨物包裝於一處,並經分別輸入後,發覺其中1個號碼PDA內未有資料,經拆裝並秤重,發覺本案貨物A部分為該PDA內無資料之貨物,則其應處理之方式亦應通知資料辦,並於本案貨物A部分之外包裝記載詳細資料,而非將本案貨物A部分逕自交予被告徐敬家,且依證人林志遠所述之內容可知,縱然依被告及同案被告徐敬家所述,本案貨物經貨主催促亟需領貨,被告亦無從自徐敬家處得知,而應係由徐敬家通知聯管,聯管通知班長,被告身為現場之拆理人員,應無從知悉該情,是被告所辯,均無足採。

⑷準此,被告逕自開拆貨物,將本案貨物分成2個部分後,擅自

將本案貨物A部分交予徐敬家,而未於PDA上登記不明貨物,報知資訊科等情,均屬違背華儲公司之拆理部門標準作業流程,其違背華儲公司委託之任務甚明。

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生損害於華儲公司:

⑴華儲公司因被告之行為,遭臺北關以違反海關管理進出口貨

棧辦法第15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合計10萬5,000元,且因本案貨物A部分短收之倉租1,300元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第0000000號02、03、04、05號處分書、華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華儲關法字第1120001147號函暨所附華儲公司倉庫使用收費費率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見偵卷第33至39頁、本院卷第221至227頁)⑵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本案主管機關所為之裁量決定,與減

損本人財產間無直接關係,行政機關裁罰並非保護本人財產,難僅憑華儲公司遭主管機關行政裁罰,率爾認為本人財產受有損害;華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華儲關法字第1120001147號函文內容(一)針對被領取之貨物,前稱不知貨物重量,後卻稱貨物重量達279公斤,且該內容記載為傳聞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①關於遭裁罰部分:

❶按背信罪為保護法益為委託人之整理財產利益,故所謂財產

之損害,不僅包括既存財產積極地減少(即積極的損害),尚包括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即消極的損害),是應從經濟上之觀點評價委託人之財產是否積極減少或消極不增加。是辯護人固認應審酌主管機關所為裁罰準據之法規範是否為保護個人之財產而設,然以背信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委託人之整體財產利益觀之,僅要因被告之背信行為致使主管機關為裁罰行為,使委託人之既存財產不可避免地積極減少,即應構成本罪之構成要件,殊無再論主管機關裁處之法規範是否具有保護個人財產之目的。

❷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該裁罰之結果係因主管機關之決定,而

與被告之行為無關,然查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30條規定:「貨棧業者違反第7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項、第3項至第8項、第16條、第17條、第19條第1項、第4項之退關貨物隔離堆置及明顯標示義務、第20條、第21條或第23條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86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廢止其登記。貨棧業者有前項情事致存棧貨物因非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而短少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86條規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廢止其登記」;第31條之1規定:

「貨棧業者違反第13條之1、第13條之2、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項或第25條第1項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86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廢止其登記。貨棧業者有前項情事致存棧貨物因非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而短少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86條規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廢止其登記」。是自上開規定可知,如華儲公司所違反者係該辦法之第15條第3項明顯標示義務、第21條第1項、第2項如貨物須拆裝需由貨主向海關請領准單,並依准單之指示在關員監視下辦理,且重新包裝須經海關核准、駐棧關員簽章後,依監視辦理之義務,且因違反上開義務致貨物因非法提運而短少時,海關依上開規定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予以警告之權限,僅得處罰鍰3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則以本案情節觀之,因被告並未於本案貨物A部分標示清楚其班機號碼等資訊,且擅自拆裝、重新包裝,並未依據海關核准,致使本案貨物A部分遭不明人士領取而短少,臺北關並無不予罰鍰之裁量權限,而必須裁處罰鍰。而如華儲公司違反上開辦法第18條第1項未予核對提貨單、海關放行通知與貨物之標記即允准提貨出棧,且為故意或重大過失者,依同辦法第31條之1規定,臺北關亦僅得予以裁處罰鍰,並無裁量僅准予警告之權限,則依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徐敬家並未核對放行通知即允准不明人士竟予提領本案貨物A部分,致使本案貨物A部分短少,依上開說明,臺北關亦無裁量不予罰鍰之權限。是被告之上開背信行為自為華儲公司遭裁罰之直接原因。

②關於本案貨物A部分遭領取而短收之倉租費用部分:

華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華儲關法字第1120001147號函文內容(一)部分,固屬於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然查:

依被告歷次所陳可知,本案貨物A部分經其秤重後約200公斤初,則以該函文檢附之華儲公司倉庫使用收費費率表(見本院卷第223頁)試算之,一般貨物進、出口收費標準在300公斤以內為每公斤6元,加計進出口最低收費額100元,則本案因被告交予徐敬家,徐敬家逕自交予不明人士因而短收之倉租費用至少應為1,300元(計算式:6元×200公斤+100元=1,300元)。

⒋被告為上開行為,主觀上具有意圖損害華儲公司之利益及為背信行為之故意:

查被告既已知本案貨物A部分為PDA內無記載貨號之不明貨物,當可預見該貨物於華儲公司之各個系統內均無資料留存,則其逕自拆裝貨物之行為當有致華儲公司遭海關裁罰之虞,且因PDA內並無資料,當無華儲公司依據主併號印製之放行憑條,既無放行憑條,即無可能有貨主繳費並經收費中心之核章,華儲公司將因而短收本案貨物A部分之倉費,詎其明知此,仍為本案背信行為,其具有背信之故意至明。

㈢被告徐敬家部分:

訊據被告徐敬家固坦承有將本案貨物B部分逕自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有核對提單號碼與貨物標籤,係為提升出貨效率因而逕行放貨,其固有所疏失,並非出於故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是日因工作量大,且因本案貨物A部分之司機催促出貨,因此僅在核對貨號與單號後即出貨,並無主觀上無背信之故意與損害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意圖,僅為處理事務具有過失云云。經查:

⒈被告並未核對提貨單與放行憑單即將本案貨物B部分交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

⑴觀之本院勘驗卷附之華儲公司領貨碼頭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勘驗標的:【檔案三】影片五,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下同)09:47:21至09:49:50止。(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第203至206頁)編號 畫 面 說 明 1 【圖片3-1】 【圖片3-2】 【圖片3-4】 【圖片3-5】 【圖片3-6】 09:47:21至09:47:45,一上著淺色上衣之人(下稱乙)駕駛堆高機搬取本案貨物之A部分自畫面左側之倉庫內出現朝A車後車廂駛去,後將本案貨物之A部分放至A車後車廂內再駛回畫面左側之倉庫內,未見貨物司機有交付物品予乙 2 【圖片3-7】 09:47:58,其後可見有兩人將A車後車廂門關上,並於A車後車廂處對話

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並未自取貨之人處收取提貨單或放行憑單,且與上開【檔案二】影片四之內容對照觀之,被告自陳岳騵處領取貨物至將貨物送予取貨之人之後車廂內,期間不到3分鐘,益見被告並未確實核對該不詳之取貨之人是否具備提貨單或放行憑單。

⑵被告固辯稱:伊有核對放行憑單號碼,但是因為貨主催促,因此沒有先上架云云,然查:

①觀卷附之華儲公司進口貨物進倉儲存、放行作業程序(見偵

他卷第243至253頁),顯示於業者繳交倉租後,電腦方會接收海關貨物放行之訊息,並列印進口貨物放行憑單,且依卷附之華儲公司制式放行憑單(見偵他卷第259頁),該放行憑單會紀錄儲位、主號及併號等資訊,而放行人員需核對倉庫使用費用之收費章、領貨人已於提單上簽名、領貨人身分證字號、提單,並收回放行提單,加蓋「貨物全出倉提單已銷倉」章戳。則以上開勘驗結果觀之,不僅未見被告核對放行憑單,亦未見被告收回放行憑單,加蓋印戳之舉。

②徵諸證人鍾霈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拆理班拆理完貨物後送

到大貨區的待點貨物區,由大貨區工作人員根據貨上的主併號點貨,即根據主併號使用PDA系統複點,再配儲進倉;主併號在原本PDA系統沒有,可是拆理部門強制將主併號輸入系統時,大貨區在複點仍然可以核對主併號;業者如果要來領貨需要有提貨單及放行憑單,上面要有收費章、領貨人之名字、電話、身分證,核對後,提貨單上會有主併號再放行出倉;放行後,將收取提貨單跟貨物放行憑單之其中1聯,並立即做銷倉動作,表示貨物已出倉;海關有放行才能繳交華儲公司的倉租費,才能領貨;縱算貨主急著領貨,也應具備海關和可放行,且會通知聯管(即資料班)或請業者通知聯管,並不會由大貨區的人員直接通知拆理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73頁),可知放行憑單上仍會記載主號、併號,縱然該貨物因PDA系統上並無主號、併號,仍會由拆理部門強制將主併號輸入系統,才會配儲進倉,不管貨主如何急切需要領貨,仍應具備海關核可,使得放行。則以本案陳岳騵經拆裝本案貨物分成A部分、B部分,並分別秤重,將本張貼於A部分之貨號切割張貼於B部分,且陳岳騵並未將本案貨物A部分於PDA系統內未有資料乙情告知資料班,顯見本案貨物A部分為並無任何主號、併號之不明貨物,該貨物既無主號併號,海關即無從核可放行,亦無存憑此准予貨主繳費印製放行憑單,是被告空稱其有核對放行憑單號碼云云,純屬狡辯之詞,無足憑採。

⒉至被告、辯護人雖辯稱:並無背信故意,僅處理事務有過失云云。惟查:

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自陳岳騵處領取本案貨物A部分,至將本案貨物A部分交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僅有不到3分鐘之時間,且依證人鍾霈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有制訂標準流程,公司有跟就職員工說明,不可以將海關未核可之貨物放行出去,如果隨便將海關未核可之貨物放行出去,將使公司遭受海關行政裁罰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可知被告明知由於本案貨物A部分之上並未有任何主號、併號,PDA系統上並無資料,取貨之貨主不可能具有海關核可允准之放行憑單,仍逕自將本案貨物A部分交予取貨之人,當可預見此行為將使華儲公司受海關行政裁罰,仍決意為此行為,其具有背信之故意至明。

㈣被告2人具有共同為背信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陳岳騵於警詢時稱:當時徐敬家跟伊說,這個貨業者馬上要領,因此伊就把貨放下後就離開等語;於偵訊時稱:徐敬家當時跟伊說有業者要來領貨,伊就直接放下來給徐敬家,讓徐敬家以堆高機叉走等語(見偵他卷第19頁、第388頁);被告徐敬家亦於警詢時稱:業者有跟伊說,這筆貨要馬上領,伊再轉述給陳岳騵等語;於偵訊時稱:當時有業者說這批貨在拆了,他們要出貨了等語(見偵他卷第130頁、第389頁),可知2人前後一致均稱於當日出貨前雙方互有聯絡,佐以前揭本院勘驗之【檔案一】影片一(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第183至198頁)、【檔案二】影片四(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第199至203頁)亦可見被告陳岳騵於卸貨後,於接電話之同時走向本案貨物,於本案貨物之外觀並無明顯棧板橫亙於間時,即逕以手觸摸貨物之側邊一圈,將貨物拆分成2部,足見被告陳岳騵並非自拆理過程中發見貨物間存在棧板,而推估其為2件貨物,實為拆裝之始即知貨物存在2部,並將之拆分後將本案貨物A部分逕自交予被告徐敬家,2人間並未有進一步交談或交換單據,被告徐敬家即於自被告陳岳騵處收取本案貨物A部分後不到1分鐘之時間內,將本案貨物A部分運送至領貨碼頭區交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顯見2人間對於本案貨物A部分之拆理、交付過程均互有聯繫、溝通,而基於雙方職位之不同,各自分擔犯行之一部,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岳騵、徐敬家正值青

壯,受僱於華儲公司,詎均未忠實履行拆理、放貨之業務,利用職務之便,擅自將貨物拆裝成2個部分後,將未具有資料留存之貨物放行,使華儲公司因而受有遭臺北關裁罰、短收倉費等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華儲公司達成和解,未實際填補華儲公司因而所受之損害,於本院審理時猶稱渠等之處理方式並未違反公司制訂之標準作業流程,並無使華儲公司受損之意圖云云,犯後態度尤為不佳;兼衡被告陳岳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倉儲,月收入大約5萬元之職業經濟狀況,未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徐敬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倉儲,月收入含兼職大約7萬5,000元之職業經濟情況,未婚,跟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查被告2人雖有致華儲公司受有如前所述之損害,然被告2人

均始終否認因此獲有報酬,卷內復查無明確事證可認其等確已因本案行為而獲有任何報酬或取得尚未分配之犯罪所得,是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本案扣案物如附表所示,均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預備、所用或因本案所生之物,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判決簡稱 卷宗名稱 偵他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1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25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78號卷附表: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文件資料 2張 2 筆記本 1本 3 存摺 1本 4 存摺 2本 5 IPHONE廠牌12型號行動電話 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6 郭遠妍手寫資料 1張 7 IPHONE廠牌12型號行動電話 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8 OPPO廠牌行動電話 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4-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