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勝閎(原名張哲瑋)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勝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勝閎前為劉文龍聘僱之員工,因工資給付方式不如預期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中午12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要求劉文龍及其妻程芝蘭立即給付半日薪資,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劉文龍、程芝蘭恫稱:鄰近電器行之范姜老闆被我打過,你們也想被我打嗎?劉文龍、程芝蘭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
二、案經劉文龍、程芝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勝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庭,且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在監、在押,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81、85、87、111頁),而本院認本案為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恐嚇的意思,因為告訴人劉文龍曾答應將其薪水變更為月薪制,然劉文龍於8月20日或21日表示後天就不需要我上班,我覺得受騙,我沒有說犯罪事實所載之恐嚇言詞,也沒有跟告訴人說不給我半天薪水就要打他們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文龍於偵查中指證稱:「當時被告進來就對我說我不爽做了,你半天薪資現在就要給我,如果不給,你不知道隔壁電器行范姜老闆被我打過,你想被我打嗎,我不想得罪被告,我有詢問被告不做的原因好幾次,他就跟我說他不想做,但沒說原因,所以我就當場付新臺幣1,000元薪資給他,他就離開了,當時被告這樣說會怕害」等語;及證人即告訴人程芝蘭證稱:「被告是從外面突然走進來,我當天有問被告為何不要做,我請他不要那麼凶,被告說你知道范姜嗎,我回問,你不做跟范姜關係,他才說是立興(音譯,即鄰近電器行)電器行的老闆,說那位老闆被他打過,這時候我們心生恐懼,劉文龍才趕快支付被告薪資,當時很害怕,從當天開始每天都睡不著」等語(均見偵卷第84、110頁)明確。
(二)又證人陳思雯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張勝閎突然進店裡,很大聲的說他不做了,立興老闆也有被我打過,你也想被我打嗎?當時我發現老闆劉文龍、老闆娘程芝蘭有被嚇到。」、「我當時坐在店後方,我只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劉文龍說你是沒有被打過嗎,被告當時好像也有提到立興,被告有說你也像誰誰一樣被我打嗎,我當下有嚇到,我怕當下會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110頁),證人周心萍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張勝閎突然進店裡,說他不做,劉文龍和程芝蘭問他發生什麼事,但是張勝閎說立興老闆也有被我打過,我感覺他很生氣,最後拿薪資走了」、「我聽到被告說立興電器老闆被我打過,你也想被我打嗎,他當時應該是對著在店前面的老闆劉文龍及老闆娘程芝蘭說,我當下有嚇到,想說被告怎麼會這樣」等語(見偵卷第49至50、110頁),而其等於偵訊均已具結擔保證言之憑信性,又與被告雖同為告訴人劉文龍之員工,然均不認識被告,衡情實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虛編不實證詞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等證詞應屬可採,審酌二位證人各自於警詢、偵訊所述,及相互間所證述見聞情形均大致相符,亦與告訴人二人前揭指訴吻合,是堪認告訴人指訴被告對其等恫稱如犯罪事實所載言詞顯非虛妄。
(三)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當天有去、也有要求給付半天薪資,也有跟他們吵架,確實有跟他講「范姜被我打過」,因為我覺得很煩,我個性比較急躁,但我沒有指名道姓,也沒有恐嚇犯意,實際上我不認識范姜,其他的話我都沒有講,當天在該處差不多10分鐘以內,拿了錢就走了等語,互核前揭證述及被告供述,益徵被告當天係為了薪資一事,前往告訴人之處所向其等索討薪資而發生爭執,被告急於獲得薪資而出言表示曾毆打他人,以此暗示將對告訴人施以身體加害之事恐嚇之,令告訴人給付薪資乙節亦堪認定,是被告嗣後始翻異前詞,否認曾對告訴人講述犯罪事實之言詞,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阿福」以證明其所辯事實為真,然其均未陳報該人確實姓名及居住地址,且據前揭證人及告訴人所述,當時在場之人除告訴人2人、證人2人、另一女性員工及被告外,並無其他人,是難認「阿福」得以證明本案事實經過,應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另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復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不以恐嚇者真有加害之意思,或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為必要,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查被告先對告訴人大聲叫囂要求索取薪資,接著立即表示曾毆打鄰近商店之老闆,衡諸一般人處於此種時空背景,當得知悉該語寓意乃係如聽聞者不從,將對之施以身體傷害,足以令人心生畏怖,誠為常情,況告訴人亦明確證稱其等因被告上開舉動而畏懼等語,堪認被告確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上開舉措,且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行為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劉文龍、程芝蘭二人之安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記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查註紀錄表,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然依司法院大法官第
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領取薪資問題,未能理性溝通、採取合法途徑解決,竟以上揭言語方式恫嚇告訴人二人,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刑法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