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建昱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桃簡字第27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建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建昱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之菸品為私菸,不得擅自輸入,竟仍與余博淵(原名:余家憲)、余銘哲、許泰偉、許詠翔(另行簽分偵辦)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前不詳時間,提供其個人資料、身分證影本、聯絡電話給余博淵,作為申報含尼古丁成分之加熱菸彈進口使用,再由余博淵、余銘哲於108年11月27日將該資料以LINE訊息傳送給經營報關業務之旅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旅捷公司)負責人許泰偉,及位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幫派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幫派公司)。嗣幫派公司自中國大陸地區以被告之名義及資料作為收貨人,以航空快遞寄送heets品牌之加熱菸彈4箱共100條,於108年12月5日、6日、7日、8 日以「plastic omament」或「plastic of pvc」之名義進口,並由許泰偉處理上開菸彈之報關事宜後,再由許泰偉自海關領出,於旅捷公司將上開菸彈轉交給許詠翔,再交付給余博淵、余銘哲,因認被告涉有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輸入私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準此,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博淵、許泰偉、許詠翔於偵查中之證述、余家憲提供與許泰偉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109年5月22日北普竹字第1091021146號函及所附進口貨物相關資料、heets品牌加熱菸彈網路資料1份、財政部國庫署110年5月6日台庫酒字第11003024340號函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輸入私菸犯行,辯稱:因為余博淵跟我說輸入加熱菸彈不會構成刑事犯罪,說他進口的上限已經到了,所以跟我借身分證去用,他又是我多年好友,所以我就借他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所列上揭證據,確能證明被告有提供身分證件,允許余博淵以其名義作為收貨人進口加熱菸彈,然本案扣得之菸彈僅有於109年2月13日在被告住處查得Marlboro IQ
OS balanced regular口味2條、Marlboro IQOS regular口味1條、Marlboro IQOS smooth regular口味1條,共5條電子菸彈(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326卷一第269頁,照片見偵4326卷二第57頁),經送驗後確含尼古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偵4326卷二第125頁),然該5條電子菸彈據被告所述,是在109年1月19日時向余博淵拿的(偵4326卷一第261頁),余博淵則供稱該等菸彈是以被告名義另外從日本進口的Marlboro菸彈,而其等從大陸進口的是HEETS菸彈,品牌不同等語(偵4326卷二第176頁),足認所扣案之物並非聲請意旨所主張「大陸地區進口的HEETS菸彈」,可見聲請簡易判決所主張的進口私犯行並未查扣被告違法進口之物品,更遑論送驗,自無從確認被告所進口者是否確屬於含有尼古丁成分之禁藥,首難以輸入禁藥罪論處,合先敘明。
(二)另聲請人以上揭扣案物照片、鑑定報告函詢財政部國庫署該等「Marlboro IQOS菸彈是否屬菸酒管理法所稱煙品?若無許可,是否不得輸入?」(偵4326卷二第153頁),經財政部國庫署110年5月6日台庫酒字第11003024340號函函覆略以「IQOS屬新型態產品,係由菸草成分菸柱、加熱器及充電器等組成,其中菸草柱,係將菸草磨成粉末,並混合水、黏合劑及吸溼劑而成,以加熱不燃燒方式產生煙霧供人吸食之組合式產品,須與加熱裝置組合吸食,無法單獨使用,與傳統菸品以明火點燃後吸食方式不同...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將透過修正菸害防制法程序確定其屬性...依衛福部109年10月20日陳報行政院審議之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第7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菸品,業者應於製造或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通過及核定後,始得為之。故『未來修法通過後』,IQOS產品如符合上開規定,始得依菸害防制法、菸酒稅法及菸酒管理法等有關菸之相關規定辦理。現階段該產品屬性未定,致無菸酒管理法有關「輸入許可」規定之適用問題」甚明(偵4326卷二第156、157頁),雖函詢之標的顯非本件涉案之「自大陸地區進口的HEETS私菸」,然財政部國庫署之函覆內容亦可適用於此等IQOS新興菸品上,既無菸酒管理法「輸入許可」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為自不構成輸入私菸罪。聲請人雖認「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稅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可知,加熱菸彈雖不屬於傳統紙(捲)菸、菸絲,但仍屬菸酒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方式使用之製品」之菸品,是仍應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輸入執照,始得輸入,否則即為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私菸」,然該判決為行政訴訟判決,本案既為刑事犯罪,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程序間無論舉證法則、適用法理、是否有罪刑法定原則、禁止類推適用原則、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適用等均不相同,自不能以此類攀,認被告構成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輸入私菸罪。
綜上各節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有輸入私菸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