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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3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建寧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建寧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建寧於民國98年7月間受江開泰委託租用船隻,用以進口砂石。嗣趙建寧即安排江開泰與船隻之出租人(即俗稱船東,下稱船東)洽談簽約事宜,然趙建寧卻於原約定見面日前告知江開泰船隻已先抵達約定之地點廈門,江開泰因無法即時抵達廈門,遂透過其友人將定金美金3萬元交與趙建寧,委由趙建寧處理租賃船隻之相關事宜,詎趙建寧於收取上開定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先向江開泰稱該船隻零件壞損,需待船東將船隻修復後再為承租,然於江開泰抵達廈門索討上開定金時,趙建寧卻稱上開金錢已存入銀行,待回臺灣後再行返還,實則趙建寧已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挪作他用。

二、案經江開泰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8年7月曾受告訴人江開泰委託承租船隻,且曾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定金即美金3萬元,又於告訴人未成功承租船隻後,未將告訴人所交付之美金3萬元返還予告訴人,故其後其則簽立協議書,承諾分期返還美金3萬元予告訴人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所交付之美金3萬元我已經全數交給船東作為定金,船東才會將船開來給我檢驗,我上船檢驗後,有告知告訴人船隻之現況,但船東不願意跟我們議價,後來就沒有跟船東承租船隻,不過已給付之定金無法退還,而我是因為覺得我要負道義責任,始簽立此協議書,答應償還告訴人美金3萬元,倘我真要侵占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我何以需答應告訴人返還美金3萬元云云。經查:

㈠ 被告於98年7月間,受告訴人委託租用船隻,被告即安排告訴人與船東見面,然被告卻於原約定見面日前告知告訴人船隻已先抵達約定之地點廈門,告訴人因無法即時抵達廈門,遂透過其友人將定金美金3萬元交與被告,委由被告處理租賃船隻之相關事宜,惟告訴人並未成功承租船隻,被告卻未將告訴人所交付之美金3萬元返還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易字卷第35頁至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開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易字卷第66頁至第77頁),並有被告所簽立之協議書(見他字卷第7頁至第9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 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交付之美金3萬元,已全數交付予船東,船東始將船駛至約定之地點讓其登船檢驗,但其後告訴人未與船東簽立租賃契約,該定金船東並未返還,當初係因覺得其要負起道義責任,始會簽立此協議書,同意返還告訴人此筆款項云云。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江開泰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承攬工程,需要進口砂石,被告稱他是船東,建議我到廈門租他的散裝船,讓我可以進口砂石到臺灣,被告跟我約要去廈門跟船東簽約,臨時變更時間,被告說船提早到了,我無法訂到機票,所以先將錢交給被告,委託被告幫我付給船東定金,等我到達廈門時,被告說他去驗船,發現船隻之抓斗、船艙蓋都壞掉了,所以先不租,等船東修理好再租,我當下跟被告要回美金3萬元,但因為我是晚上到,他說他錢存在銀行裡,所以要回臺灣再給我,我當下沒有懷疑,等我回到臺灣後,被告就失聯了,等到1週後,被告又說他把錢交給船東了,我請他拿出資料,被告提不出來,才向我承認錢已被他挪用,並簽立99年5月6日的協議書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知道我在中國有投資礦產、設備篩選場,還有碼頭,被告先告訴我他是船東,後來我才發現被告不是船東只是船代,被告告訴我有一條船沒有人租,但是設備不符合使用,他說他會撮合船東跟我見面,看這些設備是否為我所需,他就安排見面時間,但他臨時變動行程說船東已經提早到,並告訴我他臨時要趕過去,必須要有定金3萬元美金,表示他已經準備好了,所以我就交付美金3萬給他,後來被告就列了一張單子,上面載明該船隻之船艙蓋無法蓋上、抓斗無法啟動等等無法使用的項目,後來沒有簽約,被告也說我交給他的錢還沒有給付給船東,是把錢存在銀行裡,因為他要趕著回臺灣處理他老婆出車禍的事,我說等我回臺灣再把錢還給我,被告說好,但後來我要跟他追討此筆款項時,他就開始硬拗說我交給他的款項是驗船費,我請他拿出與船東的協議書、交給船東的收據等等,他提不出來,我說要告他,他才承認挪用我的錢,並簽立協議書,因為被告和我間還有私人借貸大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但他只承認44萬元,加計此次之美金3萬元,協議書的金額才會記載他挪用我的14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至第71頁)。經核,證人江開泰對於委託被告租用船隻,且交付定金3萬元美金,迄至被告坦承挪用其所交付之美金3萬元,並因此簽立此協議書之過程所述前後一致,未見刻意誇大、渲染,並無明顯瑕疵,倘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實難能憑空編撰,且證人江開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江開泰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其證述應屬可採。

2.佐以被告於99年5月6日與告訴人共同簽立協議書,內容略以:「立協議書人:江開泰(以下簡稱甲方)趙建寧(以下簡稱乙方)緣乙方於民國98年7月間曾受甲方委任,代甲方取得款項計新台幣(下同)140萬元整,而遭乙方挪用情事,乙方已認諾,今甲、乙雙方合意就上開款項返還事宜,協議條款如下:一、甲、乙雙方同意清償方式如下:㈠第1期至第6期:乙方自99年5月25日起至99年11月25日止分為6期,於每月25日前給付甲方5000元。㈡第7期至第143期:乙方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4月25日止分為137期,於每月25日前給付甲方10000元……」等語,此有協議書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頁至第9頁)。依前開之文義,被告已明確承認其曾挪用屬告訴人所有之款項,倘被告當初僅係基於道義責任,而同意返還告訴人美金3萬元始簽立此協議書,大可於內容載明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實已交付予船東,其僅係基於道義而願意返還告訴人美金3萬元,殊無可能甘冒可能遭刑事追訴之風險,而於協議書內自白其犯行之理;況倘被告稱其已將美金3萬元交付予船東等節為真,參諸被告稱其前往廈門處理承租船隻事宜所需之費用(即交通費、餐費、住宿費等)為自己負擔,且需替告訴人成功租賃船隻後,始可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則其既已為此支出成本,又未獲得報酬,且告訴人未成功租賃此船隻非可歸責於被告,殊難想像被告有何動機願意返還告訴人並非由其取走之美金3萬元,是被告辯稱係基於道義責任始簽立前開協議書等節,顯有違常理,不足採信。因此,更可證告訴人前開證述應可採信。

3.再者,證人江開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交給被告的美金3萬元是定金,我原來想要承租2萬至3萬間噸位之散裝船,又於98年7月間租船,1噸大概是美金4.5至6.5元,而這艘船是剛好到那邊卸貨,才配合船東去看,且當時我們只是去看船,不是去驗船,如果要驗船需要有專業驗船師執照的人才可以做的,所以當下不需要給付驗船費,就算要付錢也是給付從錨地到碼頭的費用,大約是500元至800元人民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至第71頁),可知倘以中間數即1噸美金5元計算,欲承租3萬噸之散裝船,需要之租金約為美金15萬元;又參以證人江開泰所提出漳州新起點石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其上記載「訂船後即支付20%貨款作為定金……」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可見依證人江開泰之需求,於「訂船」後,亦即決定承租此艘船隻後,其所需支付之定金應為美金3萬元(計算式:美金15萬元×20%=美金3萬元);衡以證人江開泰交付予被告之現金即為美金3萬元,亦徵證人江開泰稱交付予被告之美金3萬元係屬倘欲訂船時所需給付之定金,應屬可採。而所謂「定金」是指雙方在履行合約前,支付一定金額作為擔保交易之實現,本件證人江開泰既未向船東承租船隻,亦未曾表達承租之意願,自無給付定金之可能,是被告稱已將美金3萬元全數交付予船東,顯不足採。另被告稱此筆費用實係充作船東將船隻駛至其等所約定地點之費用,然果若如此,此筆金額甚鉅,被告將此筆款項交付予船東後斷無可能不留存相關憑證,以避免船東否認曾收受此筆款項,而使自己可能需負民事賠償責任,或可能遭刑事追訴之風險,然被告卻於證人江開泰已向其催討此筆費用之情形下,未提出相關憑證,反簽立前開協議書,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取。

4.按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判例參照)。被告侵占上開款項後,雖簽立前開協議書,並已依協議書給付部分款項,業據證人江開泰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且有證人江開泰之女兒江家儀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至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46頁),然依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於侵占行為完成後之返還行為,仍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則被告執此謂其自始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自非可採。

㈢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責,不足採信,被告之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新舊法之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侵占罪之法定刑原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雖規定為1千元以下,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該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並應提高為30倍,故其罰金刑實則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嗣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法定刑則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僅將罰金刑之法條文字從「1千元以下」修正為「3萬元以下」,此外並無其他修正;而因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之結果(至該條第2項前段提高罰金數額30倍之規定則不再適用),修正後侵占罪之罰金刑亦同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而與修正前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後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軌獲取所需,擅自挪用本應返還告訴人之美金3萬元,而為本案侵占,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損害實屬不該,且簽立協議書自白犯行後,又於偵審程序中更異其詞,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之意,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然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已有減輕告訴人所受之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前有刑案前科紀錄,但本案未構成累犯)、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同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於10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直接依裁判時之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 被告所侵占款項美金3萬元,屬其因犯本案侵占罪所得之物,證人江開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協議書上記載140萬元,其中有44萬元是我與被告之私人借貸,其他部分則為被告侵占之款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可知被告侵占之美金3萬元,依當時之匯率,折合新臺幣為96萬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我都是臨櫃或以存款機存款、或用匯款之方式,將款項存入給告訴人之女兒之台新銀行或土地銀行的帳戶,每次都是5,00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至第55頁),核與證人江開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都是將款項匯到我女兒江家儀(已更名為江家誼)之土地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被告迄今已返還約40萬元、50萬元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觀諸江家儀之台新帳戶於101年7月8日至111年12月21日間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至第107頁)及土地銀行帳戶於99年5月1日迄今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易字卷第113頁至第146頁),台新銀行帳戶於前開期間存入金額為5,000元之次數共有21次,而土地銀行帳戶則為92次,及尚有一次匯款人為被告,但金額金為4,500元,依此計算金額共為56萬9,500元【計算式:(21+92)×5,000元+4,500元=56萬9,500元】。又因被告倘以存款機方式存款至前開帳戶,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應無法顯示存款人之姓名,以被告稱每次匯入江家儀名下帳戶之金額均為5,000元,故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99年5月後迄今只要匯入金額為5,000元或存入款項者姓名為被告之款項均認為係被告所存入,是依前開方式計算之金額為56萬9,500元,已如前述,又參以證人江開泰稱被告已清償之金額約為40、50萬元等語,即與前開方式計算所得之金額大致相符,是以可認被告迄今已還款之總額為56萬9,500元,就此部分,已足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就其餘39萬500元(計算式:96萬元-56萬9,500元=39萬500元),既未扣案,且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