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宇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28號、110年度調偵緝字第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宇傑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宇傑於民國107年至108年間,擔任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東方社區之保全。其因受部分社區住戶委託代為處理房屋、停車位租賃事宜,並因此代收房屋、停車位租金等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上開上社區,將附表所示之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侵占之方式、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載)。
二、案經釋道風(原名黃建軍)、賴利平、史莘蕥、謝志遠、江淑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楊宇傑所犯侵占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第109頁、第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釋道風、賴利平、史莘蕥、謝志遠、江淑萍;證人即被害人吳承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史莘蕥友人楊傑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063號卷【下稱偵29063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第45至46頁、第55頁;108年度偵字第26031卷【下稱偵26031卷】第13至14頁、第15至16頁、第21至23頁、第27至28頁),且有謝志遠、江淑萍各自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現場值勤督導紀錄表等在卷足稽(見偵26031卷第41至43頁、第45至4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原本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就被告本案所涉侵占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說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就
附表編號1所示、數次向釋道風收取租金卻未轉交予出租人之侵占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陸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擔任上開社區之保全,有為上開社區住戶
承租停車位之權,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然查:
⒈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之地位,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所為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是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只能以普通侵占論科。
⒉觀諸證人賴利平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為東方社區之保全,當
時被告稱可以幫伊出租車位、過濾客戶等語(見偵29063卷第45頁);以及證人史莘蕥、謝志遠、江淑萍於偵訊中均證稱:伊不知道車位的主人是誰,一直以來都是透過被告去幫社區的人租停車位等語(見偵26031卷第78頁),堪認被告擔任上開社區保全期間,曾協助上開社區住戶出租、承租停車位事宜,此節亦據被告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2頁),固可認屬實。
⒊然依被告供稱:上開社區不是只有伊在處理停車位出租、承
租事宜,伊只是受交情比較好的住戶委託幫忙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而陳稱其僅係受特定住戶委託代為處理租賃事宜。併參佐證人史莘蕥、謝志遠、江淑萍於偵查中證述:伊事後有向公司(指被告任職之保全公司)詢問,但公司稱是被告個人承租,和公司無關等語(見偵26031卷第78頁),則被告受部分住戶委託協助處理房屋及停車位租賃事宜,究否屬其保全業務之職責範疇,不無疑問。卷內復無保全服務契約等書證或其餘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所擔任之保全職務,包含為社區住戶處理房屋、停車位租賃及收取租金等相關業務,則被告縱受部分住戶委託協助處理上開事宜,並因此收取租金,尚不足評價為基於業務上身分或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應認係基於一般委任關係而為之,而非業務上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被告就此節為具體實質之答辯,而無礙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侵占附表所示之人交付之款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受委託而協助處理房屋、停車位租賃事宜,並
因此取得附表所示之人交付之款項,卻因自身經濟問題而將款項侵占入己,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承認犯行,然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次侵占之金額等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案發當時從事保全及餐飲業,現則從事粗工等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暨其前有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附表所犯各罪之罪名相同,行為態樣相似,而斟酌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之時間相近程度,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而侵占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復未發還或賠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是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款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交付款項之人 侵占方式 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釋道風 (提告) 釋道風 楊宇傑收取釋道風承租上開社區停車位之租金後,竟將款項侵占入己,未轉交予出租人。 108年5月29日 2,000元 楊宇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6月1日 1萬3,000元 108年7月18日 1萬5,000元 2 賴利平 (提告) 賴利平所有房屋之承租人 楊宇傑於107年間,受賴利平委託出租上開社區之停車位及房屋,然自108年6月起,楊宇傑未將租客交付之租金3萬9,000元轉交予賴利平。 108年6月間 3萬9,000元 楊宇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承彥 吳承彥 (承租賴利平所有之停車位) 楊宇傑於107年7月間,自吳承彥處收取1年份之停車位租金3萬元(承租期間107年11月至108年10月)後,僅陸續轉交107年11月至108年2月份之租金予賴利平(共交付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2,5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於108年3月後即未再轉交,以此方式將2萬元侵占入己。 108年3月間 2萬元 楊宇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史莘蕥 (提告) 史莘蕥 楊宇傑收取史莘蕥承租上開社區停車位之租金後,竟將款項侵占入己,未轉交予出租人。 108年6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 1萬5,000元 楊宇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謝志遠 (提告) 謝志遠 楊宇傑收取謝志遠承租上開社區停車位之租金後,竟將款項侵占入己,未轉交予出租人。 108年7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 3萬元 楊宇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江淑萍 (提告) 出租房屋及停車位予江淑萍之出租人 楊宇傑因協助江淑萍承租上開社區之房屋及停車位,因而於108年4月4日,自江淑萍處收受停車位租金共4萬5,000元;再於108年6月15日,收受停車位租金及水電、瓦斯費用5,000元。嗣江淑萍辦理退租,經房東交付停車位租金退款2萬7,500元、水電及瓦斯費餘款2,211元、房租押金6,000元(共3萬5,711元)予楊宇傑轉交江淑萍,楊宇傑竟未予轉交,反將上開款向侵占入己。 108年6月15日後之某時 3萬5,711元 楊宇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