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承勳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09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簡字第1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承勳因細故與江子晴發生爭執,基於虐待、傷害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9日晚間10時29分許前某時,在時2人共同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徒手將2人共同飼養之貓隻毆打致死等語。因認被告劉承勳涉犯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受傷致死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此即法院管轄權發生競合時,法律明定之管轄歸屬依據。是同一案件,先後繫屬法院時,後繫屬之法院於管轄權即屬欠缺,後繫屬的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為不受理判決;然為避免一行為受雙重危險判斷,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先繫屬法院之判決若已經確定者,因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㈠劉承勳於110年3月29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
樓,因與其女友江子晴發生爭執,基於虐待動物致死之犯意,徒手將其等所飼養之貓1隻毆打致死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25564號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42號判決論以被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且於111年6月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將與江
子晴共同飼養之貓隻毆打致死,而涉犯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等情,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案件,犯罪事實全然相同,實為被告同一次違反動物保護法之行為,即本案與前案為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而前案(即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42號)既經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