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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鈺倫上列被告因家暴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4條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沈鈺倫因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與告訴人許義祥於民國111年7月11日當庭達成無條件和解,且告訴人並對被告撤回告訴等情,有111年7月11日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證(見易卷第41-43頁),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656號被 告 沈鈺倫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鈺倫與許義祥前係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沈鈺倫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5月8日夜間10時24分許,連線上網後,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上,以「沈碧玉」之暱稱帳號發文載記:「認識這個人17年#未結7年前,他三張卡刷爆沒交,三家電信業者電話費沒交,健保卡沒交、違規罰單沒交,勞保沒交,#他爸爸拿他的存款去開支票跳票,7年後#我幫他多少還多的債的債務,96才跟這個人結婚,誰知道他同事是個#同性戀,101年同性戀出現了,這才可怕,兩個人玩#簽職棒輸了不少錢,後面也才知道#為什麼每次看棒球他的臉都這麼。#臭,難道我不能選擇離婚嗎?跟這個人#早就知道#他家的大大小小噁心的事情」等不實言論,並於貼文終附上許義祥之個人照片(攝得許義祥正臉及側臉之45度角照片),供多數及不特定之臉書使用人,得以觀覽並連結該貼文內容係指述許義祥,而貶損許義祥之名譽。

(二)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45分許,連線上網後,在臉書上,接續以「沈碧玉」之暱稱帳號發文載記:「#兩個同性戀死變態」、「#不知道他在福特六和是都沒在上班」等不實言論,供多數及不特定之臉書使用人,得以觀覽並連結該貼文內容係指述許義祥,而貶損許義祥之名譽。

二、案經許義祥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鈺倫就上揭在臉書上發文之事實及發文內容均坦承不諱,且其自承沒有相關資料提出;又首揭事實均據證人即告訴人許義祥證述歷歷,並有首揭臉書發文截圖在卷足考。被告雖有辯稱:伊沒有指名道姓,被告怎麼會認為我在罵他云云,然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貼文中,有附上攝得告訴人正臉及側臉之45度角個人照片,且被告於此篇張貼內容有提及「他同事是個同性戀」、「難道我不能選擇離婚嗎」等語,再於3日後之同年月11日,又再行發文(即犯罪事實㈡)提及「兩個同性戀死變態」、「我帶小孩、從來沒有再跟他拿家用費生活費」等語,足以令人於短時間內綜觀上開2篇貼文後,均能連結係在指述告訴人本人,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首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2次發文行為,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接續發文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有於110年5月11日凌晨0時許,在大江購物中心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場合,對告訴人告稱:「你在外面欠人家賭債欠好幾百萬」、「在外面養小三」等不實言論,惟據被告否認在案,告訴人亦稱僅能提供之資料係被告首揭發文內容,又賣場係不特定人流來往,亦無從於事後查找特定在場人得以具證被告此部犯行,尚難另論被告此部罪嫌,惟此揭部分若成罪,核與首揭起訴部分為接續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嘉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家暴誹謗等
裁判日期:2022-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