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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4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4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旻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30日111年度易字第447號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謝旻蓉所犯強制未遂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以111度易字第447號判決,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狀,然該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且其同時具狀聲請補發裁判及陳明變更送達處所,故經本院撥打其狀載門號欲確認為其本人聲請補發判決書,然均無法聯繫之,嗣上訴人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本院乃於112年7月21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送達上訴人陳明之送達處所即郵政信箱,業經其於112年8月1日親自收受,有本院電話紀錄、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被告並未再行向本院聲請補發判決,迄今亦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婕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3-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