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國華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57號、111年度偵字第4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國華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國華與告訴人陳珏嘩均係桃園市楊梅區之東森山莊社區住戶,因社區事務之處理產生嫌隙後,其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單一犯意,先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0時57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以其手機及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徐國華」,在東森山莊社區多數住戶共用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取名為「Eastern Villa東森山莊社區官方群組」,下稱東森山莊LINE群組)內,公然張貼「陳珏嘩女士是因為在隔壁陽森山莊,拿園藝和水肥車回扣,被趕出社區的。還因為,罵鄰居英文三字經,被起訴公然侮辱罪,確定。這個在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就能查到,不是秘密。請大家去陽森山莊去仔細查證,我說話,我負責,歡迎陳珏嘩跟我對質。為什麼陽森能趕出惡鄰,我們東森這麼蠢?」等文字訊息(下稱系爭訊息),嗣接續於109年11月26日16時56分許,在其前開住處,以其前配偶張雪娟之手機及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Angelie Chang」,在上開相同之LINE群組,公然張貼與上開內容相同之文字訊息,而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之論據及被告答辯意旨: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之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被告前配偶張雪娟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所提供東森山莊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上開張貼系
爭訊息,但我沒有誹謗故意。告訴人確實有因為罵鄰居英文三字經被判刑確定,我對於告訴人收回扣的事也有盡查證義務,我還當面問過告訴人,告訴人沒有否認。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於東森山莊LINE群組張貼
系爭訊息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均供承不諱,與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東森山莊LINE群組之對話截圖(他字2593號卷第7頁)附卷可考,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309條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至於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其人數應視立法本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程度而定(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且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遑論確已有多數人共見共聞。準此,東森山莊LINE群組在「Eastern Villa東森山莊社區官方群組」名稱後,有註明「(70)」,應指該群組內有70名成員,且尚有成員加入,又無證據證明設有任何不公開之條件,已可認係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域。再者,設立群組,就是要讓所有獲邀加入群組者,都能公開地共享、共同見聞群組訊息,公然之屬性甚高(如不願公開,大可選擇私下、個別傳送訊息),無隱私期待可言。
被告既在該群組內張貼系爭訊息,應屬有意且公然為之,復未見被告對此有所爭執,是此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行為是否應負加重誹謗刑責之審查標準:
⒈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如其所誹謗之事,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則不罰,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著有明文。而所謂「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憲法法庭就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是否合憲之釋憲案,
業於112年6月9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其結論係該規定合憲,基於對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之補充,其主文載明: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其理由第76段並載明:「表意人就其誹謗言論之事前合理查證程序,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二大基本權利之樞紐:
表意人符合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求,於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時,亦未存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則即使屬誹謗言論,亦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被指述者之名譽權亦因表意人負有事前合理查證義務,而受到一定程度之尊重與維護。反之,表意人就其誹謗言論,不符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求,或於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時,確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此時並未受到最低限度尊重與維護之被指述者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並進而闡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綜合上情,此主要源於:憲法第11條對言論自由之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國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就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本院已於審理中提示、並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程序權之保障應屬充足,自得援為本件審查標準。
㈣系爭訊息可分為兩部分,一為告訴人罵鄰居英文三字經,
已確定,並可於法學系統查得(下稱罵鄰居部分),一為告訴人因為在陽森山莊,拿園藝和水肥車回扣而被趕出該社區(下稱收回扣部分)。茲依上開審查標準,分述系爭訊息何以非屬對告訴人之誹謗。
㈤罵鄰居部分:
⒈關於告訴人與潘小琦原係鄰居,相處不睦;告訴人於92
年8月22日晚間,於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後)之住處外,適潘小琦偕其夫返家,其夫因停車位問題與告訴人爭吵,告訴人竟公然對潘小琦口出足以貶損名譽之英文「so
n of bitch」,及接續口出足以貶損名譽之英文「uglyfamily」,而公然辱罵潘小琦等人之情節,經本院92年度壢簡字第1871號簡易判決對告訴人判處公然侮辱罪之罪刑後,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於94年1月20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33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但仍判認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並認定上開情節,案告確定。上開判決並非對不公開之案件為之,屬可受公評之事,且於本院之裁判書系統檢索,仍可檢閱,被告前配偶張雪娟亦已提出查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連結及查詢資料(他字2594號卷第13頁)。告訴人已於110年12月21日偵訊時對上開情節承認確定是事實。再考量基於確定判決之拘束力與證人鍾景峯下述證述,本院自應認定上開情節屬實。又告訴人既係公然為上開犯罪,即不能認全屬私德之範疇,遑論被告就罵鄰居部分之另一重點,係在告訴人已獲可公開查得之有罪判決確定。是被告辯稱罵鄰居部分是事實,乃信而有徵,可以採信。
⒉從而,罵鄰居部分,既屬真實,又非屬私德範疇,參酌上開說明,即無將被告繩以誹謗罪責之餘地。
㈥收回扣部分:
⒈證人鍾景峯於本院112年3月27日審判程序具結後證稱:
我是電機系畢業,本業是電子工程,我擔任過東森山莊社區管委會的第2屆、第4屆、第9屆主委。在東森山莊LINE群組有個暱稱「林佳安」的人(即證人林秀華),在109年10月間貼文表示「另一個從鄰近社區因園藝收回扣被抓到,無顏待下去,搬到東森來,叫什麼名字忘了問」、「沒追問真後悔,當初應該問什麼名字,反正惡名昭彰」,我有看過。這段收回扣的我也有聽證人林秀華講過。證人林秀華、吳育函都講過告訴人收回扣的事。
證人林秀華去被告家聚餐時,被告有跟證人林秀華查證此事,證人林秀華什麼事都有講出來,我印象非常深刻,證人林秀華所講從鄰近社區收回扣被抓到,無顏待下去,搬到東森來,指的就是告訴人。我有在東森山莊LINE群組貼文「陳珏嘩為甚麼只敢做顧問,決不做委員,去隔壁查查看,以前有人做主委出什麼事被人趕出去」,因為顧問並非規約有寫的職位,當顧問不用為管委會的決議負責,但她有介入管委會的運作跟決策。我跟被告還有去陽森山莊對此事查證,因為我在第9屆委員會當主委,告訴人有當委員,告訴人在此前只有當顧問,我要了解委員們有無社區財務方面的問題。我上網查過告訴人有公然侮辱的前科,在司法院的網站查到的。我約是在109年11月初跟被告走過去查的,有在路邊遇到人問,也有跟陽森社區的監委李志昌一起去警察局查證,有找市議員李家興一起去,但警察說資料不能查,我們就離開。在被告家,證人吳昱函當時是鄰長,打電話問黃玉連,我剛好在場,證人吳昱函將電話拿給我,讓我跟黃玉連講話,黃玉連說不要再查,因為告訴人妹妹還住在社區,要給她面子,我當場復誦給在場的人聽,所以我非常確定。我們後來又有3次去調查局請求協助。後來證人林秀華在LINE群組說不要去陽森山莊去問告訴人收回扣的事。後來我有請證人吳昱函查這件事。在第9屆管委會,承包園藝的央大造景社負責人有出席,承認傾倒園藝廢棄物,也承認從未將廢棄物從社區清除過,我也跟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會勘過。隔壁社區一直有人說有收回扣的事,我好像還有聽過水肥收回扣的事。
之前央大造景社承包的施作範圍因排除約定專用部分而縮小,但承包價格沒有變,這是管委會提案的,告訴人有說實際是她提案,之後的管委會有將約定專用部分撤掉。社區的弱電廠商是迅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浩公司),社區的弱電顧問是告訴人,但弱電沒有招標、開標,就給迅浩公司做,後來第10屆管委會提前終止跟迅浩公司的合約,迅浩公司來告我們違約,出庭時迅浩公司的人載告訴人來開庭,大家都有看到。告訴人也有主張過管委會開會不要錄音。陳利明當過社區總幹事,告訴人常下指令給陳利明。
⒉證人吳昱函於本院111年12月26日審判程序具結後證稱:
我從108年12月至今,都是楊梅區永寧里的鄰長,我認識告訴人,因為告訴人是東森山莊社區的住戶,但我跟告訴人不熟。我會知道告訴人在陽森山莊有拿回扣的事,也是因為證人林秀華跟告訴人比較熟,108年、109年有私下聊,是陽森山莊的鄰長黃玉連講出來,是聽說的。有次我在證人林秀華家,證人鍾景峯、林秀華也在,證人林秀華有講告訴人拿回扣的事。黃玉連還有說告訴人在陽森搞很多事。在被告家,黃玉連跟我講電話,證人鍾景峯拿我的電話跟黃玉連講話,黃玉連罵說不要再來查告訴人收回扣的事,不要再問黃玉連,因為告訴人妹妹還住在陽森山莊,要給她面子。證人鍾景峯有再請我問,我回說事情過去了,不想講開,免得麻煩,我說不要再問了。我有提醒過當時東森山莊社區副主委即被告前配偶張雪娟,要注意園藝的事,要小心告訴人,要去查證。他字卷81至83頁等的談話錄音譯文,確實有發生,對話內容都實在。
⒊證人林秀華於本院112年3月27日審判程序具結後證稱:
我有擔任過楊梅區永寧里的鄰長,我有以暱稱「林家安」在東森山莊LINE群組於109年10月間貼文表示「另一個從鄰近社區因園藝收回扣被抓到,無顏待下去,搬到東森來,叫什麼名字忘了問」、「沒追問真後悔,當初應該問什麼名字,反正惡名昭彰」,我只是聽說,這個收回扣的人是證人吳昱函跟我講的,我沒有指名道姓。
證人鍾景峯有問我是否要去陽森山莊找人問關於告訴人收回扣的事,我有叫證人鍾景峯小心一點。我知道被告有跟證人鍾景峯到隔壁去問告訴人收回扣的事。
⒋以上證述經核大致相符、互為補充,且與下列事證相合,可以採信:
⑴他字卷81至87頁之談話錄音譯文(他自2593號卷第81至
83頁),係被告前配偶張雪娟與證人吳昱函於109年11月12日所進行2段談話之錄音譯文,經證人吳昱函證稱是實。在第1段譯文中,張雪娟問:「然後你說那個陳珏嘩,她是從陽森那邊,是被趕出來?是因為在那邊發生,你說發生甚麼事?」,證人吳昱函答:「就是那個回扣啊!」,張雪娟問:「回扣,有查出來嗎?」,證人吳昱函答:「嗯,因為,這個是聽陽森的主委」、「陽森的主委,跟我現在一樣是鄰長,她是第幾鄰,我忘記了,她好像是第六鄰」、「然後,我們就有交集,在聊嘛,她就說陳珏嘩跑到你們東森去了喔,我說是啊,她不知道,她以為她搬到哪裡去了」、「她才在講」,之後張雪娟請證人吳昱函查問,因有拿回扣的人連委員都不能當,證人吳昱函答稱會再問,並稱證人林秀華也知道,「林秀華是說,林秀華有說,她被陽森趕出來」。在第2段譯文中,證人吳昱函稱:「我剛剛問了陽森」、「她意思是說有牽扯到個資,她不方便啦」、「到時候被陳珏嘩在那邊羅哩八說的,」,張雪娟問及回扣,證人吳昱函答:「妳要叫她調那些資料,現在人家有牽扯到個資一定不要」、「她也知道陳珏嘩那個人很愛告人啊,到時候講來講去,講到她那邊的話,麻煩一堆」,張雪娟問:「喔,沒關係,他們有沒有告成呢? 有告成陳珏嘩?有成立嗎?」,證人吳昱函2次答:「有成立」、「陳珏嘩就跑回美國去,然後回來,就去我們東森買房子啊」、「因為她說,她有綠卡啊」、「然後她就去美國,我們台灣犯罪抓不到她」、張雪娟問:「陽森都有能力把她轟出去,為甚麼東森沒有呢」,證人吳昱函答:「我怎麼知道,她已經在東森搞很久了」。
⑵告訴人有以東森山莊111年主任委員身分,函覆本院(
東森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111年5月29日東管字第11100022號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1頁以下),載明:「陳珏嘩於101年搬入(東森山莊)社區,屬於少數長期定居的住戶之一,長年熱心義務投入社區園藝、清潔及各項設備維護工作...管委會借重其長才及社區定居之便利性,特委請擔任第三、四屆園藝顧問,及第
六、七、八屆事務顧問;其權限僅為協助社區園藝及清潔工作的執行,及巡查社區是否有需要改進的事項,為一無給職顧問,對社區的公共事務沒有管理權或決定權,若有參與管委會會議也只在委員諮詢時提供意見作為參考,並沒有表決權。」。據此,告訴人擔任顧問之權限僅有三項,即「協助社區園藝及清潔工作的執行、巡查社區是否有需要改進的事項、若有參與管委會會議,只在委員諮詢時提供參考意見」,就此並經告訴人於本院112年7月3日審判程序具結後證稱:「對,沒錯」。
⑶就當時承包社區園藝之央大造景社有無違規倒廢棄物
之事,於群組中,當葉雲亢質疑,央大造景社在委員會上承認,從未將園藝廢棄物清離社區、將廢棄物放在麗多公司的土地上,告訴人有出言維護央大造景社(本院審易字卷第77至81頁)。之後東森山莊社區公告:「前園藝廠商央大為免市府巨額罰鍰,預定在後天將社區、萬坪公園及附近區域,累積數年、任意傾倒的園藝廢棄物,予以徹底清理」(同卷第83頁),並有廢棄物照片(本院易字卷一第261至262頁)附卷可佐,較可採信。又對於央大造景社施作面積縮減為不含約定專用部分,但價格不變之契約變更事項,數人於群組質疑告訴人,告訴人原本多所否認,以有經委員決議等詞為應,但告訴人後來終於表示:「我會提約定專用...」(本院易字卷一第282頁),則無論是否自知紙包不住火,均可見此事確是告訴人所提案。對此,告訴人於本院證稱,對於廢棄物部分,她有問央大,是社區公告不實,因為央大不想計較等詞,然告訴人亦證稱「他跟我講說當初是妳一直來拜託我們說你們找不到更好的人做」,憑此句證詞,足認告訴人與央大造景社關係極為良好。按任意傾倒廢棄物,可能涉及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刑責非輕,何竟告訴人出言維護,告訴人還曾推稱是渡假村長期將園藝廢棄物丟棄在山頂的農地上(本院易字卷一第253頁)? 且告訴人為何可以提案約定專用部分,明顯逾越告訴人所親自證實之顧問權限?⑷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被告有來問我,我在陽森山莊發
生甚麼事,我才會問被告,你說呢?(本院易字卷三第56頁)。被告與告訴人有碰面之事,並有他字2593號卷第97至99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
⒌證人林秀華雖於本院證稱,告訴人對社區很熱心、不要
誣陷告訴人、告訴人當管委會顧問很好、會找法規跟住戶解釋、沒有人對告訴人有意見、告訴人請的園藝把社區做得很漂亮,但當本院提及央大造景社有承認亂倒廢棄物後,證人林秀華就改稱對此事不清楚;當本院提示告訴人以東森山莊社區主委身分發函到本院,白紙黑字表明告訴人之顧問權限後,證人林秀華就改稱告訴人沒有提到法律顧問,又為告訴人撇清稱,這不是告訴人想管的範圍,又為自己推稱,詳細情形她不清楚,並指摘證人吳昱函誹謗她很多事,她就跟證人吳昱函斷絕關係,被告、張雪娟把很多事情扭曲成見不得人的事又謾罵住戶,她有封鎖被告、張雪娟的LINE;證人林秀華雖證稱證人鍾景峯沒有做好帳,帳務沒清楚交接,又擅自跟弱電廠商解約,而嚴詞指摘證證人鍾景峯,但當本院提示,證人鍾景峯所證稱係因先前弱電未依法投開標且契約獨厚當時弱電廠商,涉及金額且高,才提前解約之事,證人林秀華再次撇稱不清楚。為何對事情不清楚的人,要指摘他人不清楚?證人林秀華既然主動在東森山莊LINE群組張貼上開訊息,事後卻為告訴人極力撇清,作證主軸是指摘他人,而所謂沒有人對告訴人有意見,參照本判決之上開說明及下述理由,更屬不實,可認證人林秀華之證詞,乃在迴護告訴人,不能採信。
⒍就告訴人證詞之信用度而言,有必須特別敘明之事項:
⑴證人林秀華作證時是跟告訴人一起到庭,為告訴人於
本院作證時所承認(本院易字卷三第68頁)。此與證人林秀華所以為上開證述,是否有關?又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竟可預先得悉證人林秀華何時來本院作證,告訴人再跟黃玉連聯繫本案,直接將卷內證人證詞逐點詢問黃玉連,看黃玉連怎麼回答,然後表示「辛苦妳了」;告訴人又跟黃玉連套交情,稱「我怎麼會不信任你」,又稱要「反駁吳昱函那天的證詞」,最後直接下結論「她出庭撒謊」(本院易字卷二第133至139頁),斧鑿甚深,然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卻自我美化為只是在求證,不是串證。不止於此,告訴人又跟宋瑞月聯繫,直接以「能不能麻煩妳大概用文字敘述...」等詞,明白要求宋瑞月怎麼寫,待宋瑞月有所回應後,告訴人繼續抨擊被告、張雪娟、證人鍾景峯(本院易字卷二第175至185頁)。本院未曾傳訊黃玉連,但告訴人來本院作證時,卻是跟黃玉連一起來(本院易字卷三第69頁)。按指導作證之情果真屬實,證人嗣若不知輕重,於具結後,照被指導內容作證,很可能涉有偽證罪責,且使真相遭隱匿,足以動搖司法裁判之正確性。本院甚為在意。
⑵就東森山莊社區弱電事項,證人鍾景峯於群組質疑,
弱電合約一簽5年,1,260萬元,無招標、開標程序,合約內無具體品項數量價格,不用驗收,弱電草約只有陳前顧問(應指告訴人)有,園藝只有1家來投標等情(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反面至57頁)。依陳利明與張雪娟之對話錄音譯文,陳利明表示:「告訴人一直都是很麻煩的一個人,她一直都沒有當委員,都是當顧問,而且當顧問的時候,都是自己推薦自己要來當顧問」,陳利明並表示他會離職,就是不願意聽告訴人的,因為告訴人一直指揮,且他離職了,告訴人繼續叫公司追殺他。陳利明稱「她(告訴人)其實跟弱電的廠商的是相當的好,她中間還幫他,當然,我這個人不敢隨便講話,她有沒有拿錢,我不敢隨便說,我不知道」、「但是,他們真的是情同姐弟」、「當時對這個案子,實際上是應該開標,為甚麼沒有開標呢,就是因為這個陳女士」、「她出國,她3月出國的時候告訴我說,要等她回來才能開說明會」、「所以,她就指示我8月她回來才可以開說明會,她8月回來,到了去年的9月時候,來不及開說明會,所以,就直接跟弱電廠商簽約了」、「這個案子當然是有問題,這麼大的案子,怎麼可以不開標呢」,還稱委員有人反對,告訴人就拉一票人去施壓,擺一場鴻門宴,還說要告該委員,該委員就投贊成票,並稱告訴人曾叫秘書去噴除草劑,因為導致魚死掉,住戶抗議,告訴人又否認有此事,告訴人也會用法條唬人,再強調「1260萬的弱電因為跟他好,就讓他做,就是這樣子,她就是這種人啦」、「弱電真的就是她一個人促成的」(本院審易字卷第137至145頁)。而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原本不願正面回答是否跟弱電廠商相熟,推稱是老住戶都熟,經三次追問,始勉強答稱:我跟社區的弱電廠商迅浩公司的人熟(見本院易字卷三第71頁)。互核可見,事涉社區重大事務、金額超過千萬元之弱電事項,流程上竟是必須等待告訴人出國5個月,回國後才能辦理,而且告訴人回國時,因趕不及,就直接與告訴人相熟的該廠商簽約。若陳利明所述均屬實在,只要正常智識之人,均會產生懷疑,為何攸關全社區、涉及金額且高之重要事項,辦理流程竟仰賴形式上毋庸負任何事責之告訴人,何時回國?是否視東森山莊社區全體住戶權益及管委會職權為無物?所謂趕不及,是否刻意製造情境?此與告訴人與弱電廠商情同姐弟,是否有關?告訴人只是顧問,為何可對陳利明頤指氣使,更糾眾施壓、威嚇委員?告訴人所為,又是明顯逾越顧問之權限,何竟如此?⑶109年8月23日,在東森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中控室,
告訴人、當時主任委員林霈琦、總幹事、社區秘書在場,其等與透過法拍標得東森山莊社區某戶之許琨琳(夫)、姜欣瑤(妻)對話,有談話錄音譯文在卷可考(本院審易字卷第115至131頁)。其過程為,寒暄後,告訴人首先表示:「來,賜坐,喔,老婆好年輕,ㄟ,你們那天法拍有自己去嗎」,許琨琳回稱:「有,我都自己去啊」,告訴人即表示:「我有去拍ㄟ」、「我是第二高」、「你如果要轉手賣的話,也可以賣到6百多到7百萬,沒問題」,許琨琳表示:「因為我9月15日法院才約點交,所以我都還不知道那房子長甚麼樣子」,林霈琦即稱該戶前手積欠的管理費,沒辦法減免,許琨琳回稱承辦的銀行業務員有說餘額分配,告訴人立即表示:「沒有辦法,他給你的資訊是錯誤的,不是這樣子的」、「不是這樣子的,他給你的訊息是完全錯誤的,我們根本就沒有辦法去申請餘額分配,他給你的資訊是錯誤的」,又稱我們社區有某間法拍屋,銀行高層買了,知道管理費是需要繳的。此時姜欣瑤表示,「因為法院給我們的通知,說根本沒有這個費用」,告訴人即表明:「我們現在要全部就法論法啦,不好意思,我是社區之前的顧問。因為我不久前才辭職,因為這個事情我一直在FOLLOW,當然,我從第3屆當顧問到現在,我跟你講一下這個法規喔,我們一個社區,根據的一定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最主要的就是規約,再來就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這個東西如果我們在規約裡面有規定,不管在來拍的人是甚麼狀況,你都要照規約走,我們的規約有這個規定,我們的規約有這個規定繼受人要付清,我們就是對繼受人催繳,這是第一個,所以說法律上就我們的法規來說,我們是站得住腳的。第二個,你已經有事先知情了,我們有事先公告了,也有告知你,所以你沒有辦法,今天就算真正是進入法律途徑的話,你們也不會贏。」、「我很坦白的跟你講啦,因為我們的法律要件我們已經備足了,因為要看這個房子的不只你們,我們總共大概有6,連我自己,應該有6組人要標...我們已盡了告知的義務了,這在法律上是站得住腳的」,當姜欣瑤開口講第一句話還沒講完,告訴人就插嘴表示:「你錯了!沒有社區會去貼在門,只有我們社區有」,強調有事先告知,又稱「我們社區所有的管理費都是根據規約而來的,第一個,第二個就是根據我們區權人大會決議的,管委會沒有權去變更規約或區權人大會的決議」,強調我們沒有任何一個人有權利去變更這個管理費,一毛錢都不能少,此時許琨琳問稱,為何不去追前屋主,姜欣瑤問稱前屋主的負債不能推到我們,話沒講完,又被告訴人打斷表示:「妳不能夠這樣講」、「我們的社區作法就是這樣,我們有規約,我們有區權人大會決議」。告訴人在不斷強調後,又稱「所以,像我們發給妳的公函是經過律師看過的!不會有任何問題的!...我們有事先告知你嘛!然後在我們的規約裡面其實有寫我們就跟繼受人催繳欠繳的管理費,那之前不管怎麼樣的狀況,反正我們的規約就是這樣寫的,我們依法就是照著規約走,那即使上了法院,我相信,我們勝算,沒有人講勝算是百分之一百,但是我們的勝算的機率一定是非常大的...那個銀行當初跟你講這樣是完全非常不專業的,因為他不是一個法律人啦」。之後告訴人舉出別的住戶欠繳管理費,稱我們就會寄支付命令,又稱會強制執行,許琨琳回稱:「可是我跟他的狀況不太一樣啊,畢竟那是他自己欠下來的,對嗄,因為一次要拿這麼多」,告訴人又打斷而表示:「因為法律是這個樣子的啦」、「對,他可能對你會採取法律程序」,告訴人還好意提出,該屋前手積欠的管理費,許琨琳可以分期繳,再強調規約有定,「我們發的那個文給你,律師也是看過的」,又警告稱:「我們一定要照規約走的話,就是我們發個通知給你...會寄存證信函...支付命令...強制執行...可以去凍結你的戶頭或是你的資產」,再次表示許琨琳可以分期繳。當許琨琳質疑為何沒去對前屋主做,告訴人表示:「我們根本就找不到人啊...我們也都不管這些啦...然後繼受人就是要繼承啊」,告訴人又提案稱可讓許琨琳分三期,問監委這樣OK嗎?,最後告訴人下通牒稱,若許琨琳沒有照做的話,「我們一定會走法律途徑」。
嗣許琨琳寄發存證信函給東森山莊社區,表明上開會議關於前屋主積欠管理費案,對拍定人許琨琳並無求償之法律效力,上開會議人員有告訴人等人參加,許琨琳並表示將依法追究。姜欣瑤於群組內質疑並點名告訴人,「為何30多個月對前屋主沒有任何支付命令,而現在僅僅幾天就對我們趕盡殺絕」、「讓我覺的奇怪之處是,陳顧問到法院去記的申請這棟房屋法拍,卻不知申請這棟房屋支付命令,這是失職還是背信之嫌」(本院易字卷一第296至298頁)。告訴人即於群組回應:「姜小姐妳怎麼這麼健忘,那一天會見面是因為你們一直拜託梁小姐要把你們欠繳的管理費打個折,...至於我的法律見解有沒有錯那也要等妳的官司判下來才知道吧...希望妳們兌現要繳管理費的承諾,所以你們絕對不是法律上所謂不知情的善意的第三者。PS那一天我也沒有代表管委會,我只是應邀陪同」(同卷第300至301頁)。由上可見:
A.告訴人明明於上開會議講最多,強勢主導,並反覆強調規約、法律、強制執行,還強硬表示許琨琳所知為錯誤(姑不論是否與告訴人之出價係第二高價而未拍得之事有關),當場並多次代替管委會,以「我們」自居。見許琨琳、姜欣瑤未屈服,甚至提告,就改稱自己只是應邀陪同,於本院作證時,告訴人還證稱這不是管委會會議,當時「只是跟住戶聊聊天」,企圖淡化自身責任。然上開會議有當時主委、總幹事等人在,又叫監委來背書,告訴人何竟於今推得一乾二淨?
B.許琨琳夫妻於上開會議明明一再表示不應該由他們負擔前手積欠的管理費,且所謂分期也是告訴人當場主動提案,告訴人竟公然於群組誆稱許琨琳夫妻有承諾要繳此管理費,還有先拜託打折,更以「健忘」之詞打擊許琨琳夫妻說詞之可信度。告訴人用心為何?
C.告訴人於上開會議所表示之內容,告訴人自己承認是法律見解。為何一個前顧問,未具律師資格,可以在主委前,對他人表明法律見解,範圍及於勝敗訴之估算,最後還強調,若許琨琳不從,「我們一定會走法律途徑」?即使告訴人仍為顧問,權限也明顯不包括提供法律見解,或以「我們」一詞擅代管委會,有如前述。因涉告訴人權限何來、是否有涉及違反律師法之責任,於告訴人作證程序,本院問告訴人有無如此權限、是誰提出此法律意見,告訴人當庭答稱物管公司法律顧問有看過,卻講不出具體情形,也坦稱自己「沒有權限」,然告訴人為了繼續淡化自身責任,補稱「也許我嘴巴比較快」、「規約有寫繼受人要負責」,還說「我可以回去找到再補陳法院」。然而,以上開會議內容觀之,顯與所謂嘴巴快有別,且當本院提示下述判決,表示不會有這樣的規約內容,否則許琨琳不會勝訴,告訴人遂表示「沒有意見」。但告訴人不罷休,仍補充證稱「我是那樣子被告知的」,之前法拍屋拍到的也有事先告知,那個人就付了,告訴人又將責任推給當時秘書,表示當時秘書有說過,許琨琳有跟她說標到就會付,過戶就會付等詞(本院易字卷三第73至76頁)。
D.告訴人於上開會議對許琨琳講說,法院點交,通知警察來時,「警察要包紅包呢,要記得喔」(本院審易字卷第123頁)。按警察於行使職務時,若收紅包,與收回扣何異?雖不能依此遽認告訴人有收回扣,但似乎此即告訴人心中觀念,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還輕描淡寫地認為,只是幾百塊的小紅包而已(本院易字卷三第77頁)。此觀念甚不足取,因可能陷警察於貪污重罪之不義,為何告訴人心有此念?嗣許琨琳對東森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確認此管理費之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520號簡易判決,判許琨琳勝訴,案告確定,判決主要理由係於闡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及見解後,認定該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並無任何關於規約或管理費積欠登記之相關記載,是倘非經地政機關登記或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登記之情形,已具體發生之管理費債務,並不因該案被告(即東森山莊管委會)片面之公告,當然由該案原告(即許琨琳)繼受(本院易字卷一第308至312頁)。堪認告訴人於上開會議所表示關於規約有記載、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之法律見解,均屬明顯錯誤,許琨琳當時所提出之見解,反而是正確。整體觀之,告訴人逾越權限行事,非僅一次,且會提出錯誤之法律見解,又習於群組設詞維護自己或與自己關係良好的廠商,再於本院具結後,多所飾詞淡化自己責任,所言之信用度不高。此外,證人林秀華於本院作證時,已明白證稱告訴人沒有提到法律顧問,與告訴人所謂有問過物管公司的法律顧問等詞,恰好矛盾,更可判斷其等證言之可信度。
⑷從而,本院認以告訴人過往所為及本案上開事證綜合
判斷,告訴人證詞之可信度低,除本院所採信之上開小部分以外,不能憑之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⒎綜上可認,被告於張貼系爭訊息前,就收回扣部分,已
有自己去查證、請前配偶張雪娟查證、偕同證人鍾景峯查證、當面與告訴人詢問(確如被告所言,未據告訴人明白否認),於查證過程獲得證人林秀華、吳育函等人正面肯認之回應,並至警察局、調查局請求調查,又有上開對話紀錄、譯文可以依憑,應已符合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求。而被告所查證之證據資料是否屬實,雖非全無疑義,但不能認被告存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
是依卷內現有事證,固不能認定告訴人有收回扣,但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具有阻卻違法事由,自不能將被告繩以誹謗罪責,以符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以上開審查標準進行判斷後,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罪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