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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4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文正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931號、110年度偵字第32027號、110年度偵字第33045號、110年度偵字第34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文正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一、四至十二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文正雖經診斷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惟並無因其病症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0年7月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寶雅中壢中原店,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該機車)離開上址。(二)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光南大批發中壢中山分公司,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得手後旋騎乘該機車離開上址。(三)於110年7月22日晚間8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寶雅中壢新生店,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8至12所示之物,得手後旋離開上址。(四)於110年7月24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寶雅中壢新生店,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得手後旋離開上址。(五)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寶雅平鎮店,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開上址。

二、案經尤世旭、曾志翔、孫婉瑜、曾鑫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見審易字卷第70頁、易字卷第380至381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由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除有竊取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物品以外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字卷第68至69頁、易字卷第397頁),核與告訴人尤世旭、曾志翔、孫婉瑜、曾鑫雅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31931號卷第25至28頁、偵字第32027號卷第25至30頁、偵字第33045號卷第37至45頁、偵字第34138號卷第31至33頁)相符。此外,復有光南大批發連鎖店退貨單(見偵字第31931卷第31頁)、刑案現場照片即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第31931號卷第33至43頁、偵字第32027號卷第31至35頁、偵字第33045號卷第61至71頁、偵字第34138號卷第49至75頁)、拆封商品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字第31931號卷第45頁)、中壢分局中壢、普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31931號卷第47頁、偵字第32027號卷第55至57頁、偵字第33045號卷第75至7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32027號卷第39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32027號卷第41至45頁、偵字第34138號卷第37至4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32027號卷第49頁、偵字第33045號卷第57頁、偵字第34138號卷第43頁)、寶雅中壢中原店違法案件處理過程報告書(偵字第32027號卷第3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固矢口否認有竊取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源1個(下稱該商品)等語(見審易字卷第68頁),然該商品既經中壢分局員警於110年7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規定逕行扣押並發還告訴人曾志翔在案,有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2027號卷第41至49頁),足認該商品實為被告所竊取,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患者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於95年至111年9月在本院精神科就診治療,曾有數度住院治療。最近一次是110年2月8日至2月22日。其常規服用藥物多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常見副作用為記憶力衰退及嗜睡等。若大量服用鎮靜類藥物,有可能出現異常行為。另病患自述於110年下半年涉及多起竊盜案件,除可能受藥物過量之副作用影響之外,亦疑有竊盜癖。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另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2027號卷第51頁、本院卷第33頁),可知被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且其長期大量服用第四級管制藥物,確實可能對其行為產生異常影響。

2、然查,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在「行為時」有前揭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者而言,縱行為人曾有精神上之病狀,亦應以其行為時是否有前揭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為斷。又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略以:「...本院於鑑定過程中發現吳員(即本案被告)約自30歲起,開始罹患『重鬱症』,而在涉案期間(110年),依據耕莘醫院病歷資料顯示有憂鬱症症狀,但無明顯脫離現實精神病症狀(妄想及幻覺)。...根據吳員陳述犯案時之情緒變化,係符合『竊盜癖』之臨床診斷,然『竊盜癖』並非如『思覺失調症』、『雙相性疾患/躁鬱症』等具『生物性』因素之精神疾病,『竊盜癖』既僅係一種受到『偏好』之『行為模式』,緩解焦慮並非別無他途...依據吳員接受本次鑑定之臨床表現,與卷宗、病歷等資料,未有足夠證據顯示吳員涉及犯罪行為時,因重大精神疾病或藥物物質,影響現實感或判斷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59至360頁),可徵被告確實於本案犯行期間罹患「竊盜癖」,然偷竊癖乃指重複無法克制其衝動而持續偷取物品,患有偷竊癖非必然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是難僅以被告罹患「竊盜癖」即遽認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適用之情形。

3、再查,觀諸竊盜案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時有穿戴安全帽、黃色輕便雨衣犯案,且其犯案前會觀察攝影機位置,選擇遠離監視器鏡頭或遭貨架商品遮掩之處所為本案竊取商品之犯行(見偵字第31931號卷第34至35頁、偵字第32027號卷第31至32頁、見偵字第33045號卷第69頁),以避免其犯行遭店員發覺,顯見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被告於行為時仍非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存在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難謂其素行端正,又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且於警通知到案時即提出前揭竊得之部分商品供員警扣案、發還,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審酌其所竊得財物價值尚非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暨如前述患有憂鬱症、竊盜癖而持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除如【附表二】編號2、3、13至16所示之本案商品,業經告訴人領回外,其餘如【附表二】編號

1、4至12所示本案商品,屬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尚竊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商品;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尚竊得如【附表三】編號7至16所示商品;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尚竊得如【附表三】編號17至19所示商品,因認被告前揭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尤世旭、曾志翔、孫婉瑜、曾鑫雅於警詢中之指述為其論據基礎,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之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屬同一竊盜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 吳文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二) 吳文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三) 吳文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四) 吳文正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五) 吳文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岡本潤滑液 1 149元 見偵字第32027號卷第37頁 2 TYPE-C 充電傳輸線 2 458元 見偵字第32027號卷第49頁 已發還告訴人 3 行動電源 1 899元 4 Kavalan手機/平版伸縮折疊支架(白) 1 149元 見偵字第31931號卷第31頁 5 TYPE C母轉USB3.0公轉接頭 1 99元 6 IOIO 100W TYPE-C TO TYPE-C傳輸充電線 2 798元 7 TP-Link RE305 AC1200 Wi-Fi訊號延伸器 1 990元 8 RASTO RS16真無線藍芽5.0運動耳機-粉 1 890元 見偵字第33045號卷第41、59頁 9 廣穎超薄PD快充行動電源 1 638元 10 露得清水活保濕無香特潤凝霜 1 449元 11 Lamborghini男性淡香水75ml-神話能量 1 990元 12 GATSBY髮腊15g隨意塑型攜帶型 1 90元 13 ZERO Q 防水藍芽喇叭-黑 1 899元 見偵字第33045號卷第45頁 已發還告訴人 14 拖鞋(雙) 2 376元 見偵字第34138號卷第43頁 已發還告訴人 15 電風扇 1 656元 16 酒精 1 99元【附表三】編號 品名 數量 1 TOSHIBA頸掛式磁吸藍芽5.0運動防汗耳麥 1 2 高級鋁合金X支架-黑槍色 1 3 MP-RO5超薄指環扣手機支架(銀) 1 4 CB-UTH-01三合一手機HDMI輸出線 1 5 ONPRO Type-C 擴充多功能11合1集線器ARKO 1 6 EX15AP-W 氣密式耳麥-智慧型-白 1 7 TYPE-C to USB轉接頭 2 8 MICRO TO TYPE-C 轉接頭 2 9 廣穎TypeC to Lightning 認證快充線-1M黑、金 2 10 SKECHERS側背包-黑 S000-00-0C2 1 11 findom指用型超薄水果味衛生套6入裝 1 12 岡本OK極潤PH5.5-超快感蜜露潤滑劑100ml 1 13 妮維雅男士深極炭抗痘控油潔面泥150g 1 14 妮維雅男士深極炭抗痘控油潔面泥100g 1 15 妮維雅 男士止汗爽身乳膏 極限動力400ml 1 16 妮維雅 男士止汗爽身乳膏 乾適活力400ml 1 17 RASTO RS16真無線藍芽5.0運動耳機-粉 1 18 ZERO Q 防水藍芽喇叭-黑 1 19 廣穎超薄PD快充行動電源 1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