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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4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德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98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德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德忠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即電競學院網咖內,因消費問題與店員楊勝鋒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楊勝鋒辱罵「糙你媽」、「糙你媽機掰」等語,足以貶損楊勝鋒之人格尊嚴。

二、案經楊勝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被告黃德忠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辯論,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均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與告訴人楊勝鋒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罵告訴人,是因告訴人給伊的商品點數不對,伊一時氣憤才脫口而出,沒有針對某人罵,伊罵的時候沒有任何人在旁邊,而且伊是講「糙你媽,還是錯的」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勝鋒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0 年3 月4 日凌

晨1 時許在電競學院網咖,有名男客人到櫃檯買星城遊戲幣,他要買新臺幣(下同)6 千元,但他那時匆匆忙忙地走,伊實際清點時發現他只給5 千元,就到位子上找他,他口氣不服,叫伊去調監視器,調了之後,他跟伊一起到櫃檯看影像,之後就說算他自己倒楣回他座位上坐了。之後伊經過他附近的座位,他又給伊1 千元說要儲值星城遊戲幣,伊正要幫他儲值時,他指著伊大聲說「快一點啦」,伊回他「你在大聲什麼」、「你在兇什麼」,伊往前走,他也一直往前,用雙手推伊胸口,開始大罵「糙你媽」,他又再說第一次兌換星城遊戲幣5 千元的事,接著一直罵「糙你媽機掰」。認識的客人來幫忙勸架,後來伊到櫃檯先幫該名客人儲值星城遊戲幣1 千元,接著報警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81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21頁);於偵訊時稱:伊去被告玩遊戲位置跟他確認少給1 千元,他尾隨在伊後面,後來就大吼,伊回他你大聲什麼,之後他對伊罵髒話,罵「糙你媽」、「糙你媽機掰」,當時伊在被告座位附近等語(見偵字卷第75-7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伊交易遊戲幣6 千元,當下伊沒有跟他收錢,他離開後,櫃檯上才看到錢,數錢時只有5 千元,伊就過去跟他理論

1 千元到底有沒有給,並且給他看監視錄影畫面,協商不成後,他就從原本坐的位置大聲斥喝,朝著伊過來,伊問他大聲什麼,後面就開始吵架,吵架過程中他有推伊、罵伊「糙你媽機掰」、「糙你媽」。張逸帆、雷光輝、陳一勻也都是客人,當時張逸帆、雷光輝坐在非吸菸區,陳一勻、被告坐在吸菸區,雷光輝應該是背對著伊們,他是後來跑過來的,伊與被告發生爭執時,陳一勻、張逸帆他們一直都在等語(見本院111 年度易字第407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6-61頁),觀告訴人於偵、審之證述,其就當時係因被告所付現金與欲儲值點數有異而先與被告溝通、確認監視器,嗣其行經被告座位時,因被告大聲催促,其反質被告之態度,遂引發被告辱罵穢語等主要情節,互核一致。另經本院勘驗電競學院網咖監視器影片,畫面中明確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爭執,被告亦有雙手往告訴人推去之舉,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佐(見易字卷第20-21、25-28頁),足認告訴人並非憑空指訴,堪可採信。

㈡證人張逸帆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玩電腦玩到一半,發現網

咖員工與一名男客人發生爭執,好像是遊戲幣的問題,伊站起來看,有聽到男客人對那名員工罵「糙你媽」,後來有附近的客人上去勸架,兩方被分開,店員有報案,警方就到場,伊不認識該位客人等語(見偵字卷第29-31頁);於偵訊時證稱:伊坐在非吸菸區,突然聽到被告大罵「糙你媽機掰」、「糙你媽」,伊站起來看,看到被告跟告訴人在被告座位附近發生推擠爭執等語(見偵字卷第75-76頁);於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是坐在非吸菸區,跟被告、告訴人距離約5-10公尺,伊聽到聲音站起來看,就看到被告在罵店員等語(見易字卷第61-64頁)。證人陳一勻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玩電腦玩到一半,發現告訴人與一位男客人發生爭執,好像是因為遊戲幣問題,那位先生對告訴人大聲吼髒話、有動手推告訴人,他們爭吵時,店內其他客人把他們分開,之後告訴人有報警,伊不認識該名男子等語(見偵字卷第25-26頁);於偵訊時證稱:雙方爭執剛好在伊座位正對面,伊有聽到被告罵髒話「糙你媽」、「糙你媽機掰」,作勢推告訴人,當時兩人都在被告座位附近等語(見偵字卷第76頁)。足見張逸帆、陳一勻一致證述見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推擠爭執,且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糙你媽」、「糙你媽機掰」等節,甚為明確。而告訴人、證人張逸帆、陳一勻原與被告素不相識,張逸帆、陳一勻更非本案當事人,應無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且告訴人、張逸帆、陳一勻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經具結以擔保其等證言之憑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編不實事項以誣指被告之必要。況以張逸帆、陳一勻所見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緣由、被告辱罵之言詞為「糙你媽」、「糙你媽機掰」,被告與告訴人推擠等情,亦與前揭告訴人之指證內容互核無違,益徵告訴人之指訴並非子虛。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僅係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先稱當天從未對告訴人罵

過髒話(見偵字卷第11-13頁);於偵訊時改稱其有罵髒話,但為口語抱怨,並非罵告訴人(見偵字卷第7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口稱完全未辱罵起訴書所載穢語(見易字卷第20頁),乃至於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勘驗偵訊光碟,顯示偵查檢察官訊問被告是否有罵告訴人「糙你媽」、「糙你媽機掰」時,被告明確回答「有」、「對」,另解釋其不是對著告訴人罵,又稱其是罵「糙你媽」,僅是口語、抱怨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偵訊光碟確認無訛(見易字卷第87頁),足認偵訊筆錄雖非逐字逐句記載,但亦未歪曲被告回答之文意,據此可見被告之辯解前後不一,其於警詢、準備程序空言辯稱未以髒話辱罵告訴人,不能採信。復以前揭證人楊勝鋒、張逸帆、陳一勻之證詞內容,可知被告係於與告訴人爭執、推擠過程中口出穢言,顯係針對告訴人而發,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身邊並無任何人、告訴人不在身旁,其係對著電腦螢幕罵髒話云云,僅係推諉卸責之詞,亦無可取。

㈣又被告雖舉雷光輝之證詞欲佐其未辱罵告訴人,惟證人雷光

輝於本院審理時,面對被告詢問從其進入網咖,其是否均在被告身邊聽見對話內容之問題時,僅稱其當時確實在吸菸區,係聽聞很大一聲吼聲,回頭看到是被告,後來網咖服務員走過來,又一陣很大聲,才站起來往被告、告訴人方向走去,欲排解雙方糾紛等情(見易字卷第64-65頁),然此節與證人楊勝鋒指證雷光輝當時坐在非吸菸區一節不符,已有可疑。況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初,雷光輝並非第一時間出現在被告、告訴人身旁者,而是先有身著黑色短袖上衣、戴眼鏡之男子(即筆錄記載之A男)從被告後方走出,欲將被告、告訴人拉開,之後有另2 名穿著黑色上衣之男子(即筆錄記載之B男穿著長袖上衣,及另名未編代號之男子)出現,B男以右手拉住被告左手,欲將其往後拉走,穿著黃色長袖白色上衣之雷光輝則為第4名出現在畫面中之男子,且一開始亦與衝突現場略微保持距離觀望,並未立即趨近被告、告訴人所在之處(見偵字卷第40-41頁;易字卷第22、26-27、67頁),顯非如被告於審理中所稱雷光輝自始在其身旁停聞其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再細究雷光輝之證詞,其先稱聽聞很大一聲吼聲,回頭看是被告,不太記得雙方對話內容云云(見易字卷第64頁),然又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內容沒有髒話,是先聽到告訴人大聲吼叫才站起來云云(見易字卷第65頁),待被告詢問雷光輝是否告訴人吼叫之前,被告尚未進入網咖、出現在其視線中,雷光輝又附和稱是,表示被告當時根本還沒有進入網咖云云(見易字卷第66頁),可認雷光輝之證詞並非始終一致,亦與證人楊勝鋒之證詞、現場監視器畫面有扞格之處,非無迴護被告之虞,礙難以其有瑕疵之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以「糙你媽」、「糙你媽機掰」之抽象用語辱罵告訴人

,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不雅之意涵,因該言語具針對性,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細故爭執即率爾公然侮辱告訴人,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行為可議。兼衡被告全然否認犯行,未見反省,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情節、其於警詢時自陳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以及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侮辱罪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