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234號、109年度偵字第274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丁○○係丙○○之子,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丁○○明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業已於民國109年5月13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472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行為,並應遠離丙○○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住所至少100公尺,詎丁○○於同年5月25日知悉上開民事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9年8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無故前往丙○○上址住所門口拒絕離去並與丙○○發生衝突,並騷擾丙○○,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
(二)於109年8月18日晚上7時30分許,無故前往丙○○位於上址住所門口拒絕離去,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3 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27458卷第25至27頁、71至73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4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7458卷第33至34頁、35至38頁、4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
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以被告違反法院依該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為要件,一旦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不論被告之主觀為何,即構成犯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與證人丙○○為父子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等情,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偵字27458卷第21頁);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猶在上址住處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並拒絕離開等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行為。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長期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病識感和服藥順從差,導致多次發病,其受精神疾病影響,其現實感差,且精神症狀如誇大妄想持續,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顯著下降,但未達不能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11年4月20日桃療癮字第1115001075號函檢附被告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69至280頁)。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參以被告一再表示其知悉保護令作用,但認為是要有接觸身體才算違反,事後對其行為情節大部分仍有記憶、亦可敘述等情,足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顯著減低,但尚未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甚明,是被告於案發時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情形,爰依該規定減輕其所犯二罪之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前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卻漠視該保護令,再犯本案造成被害人身心痛苦,所為非是;惟念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病症,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被告就客觀事實大致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旭祐康復之家接受照護、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丙○○到庭陳述之意見(見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監護處分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要旨參照)。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予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核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上開條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由上可知,新法係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就「延長監護期間」部分,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二)查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為本件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因長期生病,病識感和服藥順從差,導致多次發病,發病時常對家人有暴力威脅或行為;家人也難監督服藥,導致被告整體病程在多次發病下,發病頻率越來越多,症狀越來越難治,被告曾於107年6月至109年8月期間住院治療,於109年8月出院後,仍有誇大妄想和現實感差,建議被告繼續住照護機構,以利穩定病情等語,經前開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於鑑定報告中,足認被告確有持續定期回診就醫並接受規律藥物治療之必要,使被告能有妥適之醫療照顧,以期減少再犯可能,惟被告之家庭支援系統應已無法發揮有效監控之功能,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斷表示希望能返家居住等語,而旭祐康復之家僅屬私人照護機構,對於被告固具拘束效果,但並無實質上之強制力,甚難確保被告未來出監後仍能持續回診就醫並按時服藥治療,是考量被告罹患上開疾病之時間、本案犯行情節,被告顯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甚明,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期於適當之醫療處所、機構,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避免被告再因自身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至被告究應進入何機構進行監護,宜由執行此監護保安處分之檢察機關於本案確定執行時,依上開鑑定報告建議,審慎評估及安排有高度戒護之特殊場所,以確實達到對被告施以監護之目的。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