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發金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被 告 胡結金 (已歿)
胡錢金
胡鎮金
胡維金
張金紹上列被告等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36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壢簡字第25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發金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胡錢金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胡鎮金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胡維金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張金紹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結金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胡發金、胡結金(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死亡)、胡錢金、胡鎮金、胡維金分別為桃園市龍潭區新烏樹林段158、166-1、304、305、305-4、305-5、154、149、167、333、333-2及337-1地號土地所有人(詳如附表所示),張金紹則係從事整地業務之人,其等均明知同段151、152、153、155、156、157、159、160地號為國有土地,且前揭20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詳如附表所示)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及水利用地,非經申請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且不得佔用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竊佔及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聯絡,均未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即由胡發金雇用張金紹,於107年4月3日起,在本案土地上回填土方(含瀝青塊、石礫)、鋪設柏油碎石地坪等使用,違規面積約3萬2,000平方公尺,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並竊佔其中同段151、152、153、155、156、157、159、160地號國有土地。
嗣經桃園市政府以107年7月9日府地用字第1070170330號裁處書處分胡發金、胡結金、胡錢金、胡鎮金、胡維金及張金紹罰鍰新臺幣30萬元,並命其等停止非法使用及2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然胡發金等6人仍不遵上開處分,未於期限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迄至108年4月2日經桃園市政府水務局現場查勘結果,仍未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胡發金、胡錢金、胡鎮金、胡維金及張金紹等5人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發金、胡錢金、胡鎮金、胡維金
及張金紹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承辦人林蕙英、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承辦人謝仁棣、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承辦人黃彥融、證人即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承辦人曾祥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見偵二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29頁至第131頁、本院易卷第166頁至第182頁)大致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107年7月9日府地用字第1070170330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見他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33頁)、桃園市龍潭區公所107年9月19日桃市龍農字第1070031551號函及該函所附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現場違規照片(見他卷第35頁至第53頁)、桃園市龍潭區新烏樹林段158、166-1、304、305、305-4、305-5、154、149、167、333、333-2及337-1、151、152、153、155、156、157、159、160地號土地謄本查詢各1份(見他卷第55頁至第97頁)、空照圖(見他卷第99頁)、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7年9月25日桃水行字第1070054567號函(見他卷第101頁)、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7年9月26日桃農管字第1070032868號函(見他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7年9月26日桃農管字第1070032868號函(見偵一卷第73頁至第74頁)、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8年4月11日桃農管字第1080010585號函(見偵一卷第75頁至第76頁)、砂石買賣合約書(見偵一卷第163頁)、買賣合約書(見偵一卷第165頁)、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8年4月10日桃水行字第1080020836號函(見偵一卷第77頁)、桃園市龍潭區公所107年6月1日桃市龍農字第1070018242號函(見偵二卷第33頁)、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7年6月6日桃農管字第1070019391號函及所附會勘照片、會勘紀錄表(見偵二卷第89頁至97頁)、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7年6月25日桃水行字第1070033208號函及所附之會勘紀錄及會勘照片(見偵二卷第99頁至第120頁)、授權整地植栽工程契約書(見偵二卷第179頁至第181頁)、桃園市政府110年7月19日府地用字第1100177070號函(見本院壢簡卷第55頁)、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1年3月11日桃農管字第1110008518號函(見本院壢簡卷第193頁)及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1年6月27日會勘通知單及會勘照片(見本院易卷第221頁至第22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5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5人前揭竊佔及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
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民國107年間某日起,即開始竊佔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號地號之國有土地,其犯罪行為於占用之始已經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占用狀態,僅為不法狀態繼續而非行為尚未終了。⒉被告等5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將罰金刑之法定刑予以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之罪,其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不依限
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屬違背義務之不作為犯,亦屬故意犯,於不依限改善土地使用時即屬成罪(司法院83年廳刑一字第16464 號研究意見參照)。核被告等5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又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由該管縣(市)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法第22條論科。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漏引區域計畫法第22條部分,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併予說明。
㈢被告5人間就上開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及竊佔罪,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5人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竊佔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5人僅圖一己私利即竊佔
國有土地,並損及主管機關對於土地管制使用之公信力,防礙土地整體規劃,且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停止使用恢復原狀,其等猶未依限恢土地原狀,又其竊佔及違反區域計畫法而未依規定使用之時間甚長,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殊值非難,且其竊佔土地之面積甚廣,復酌以其等犯罪情節、主觀上違反法令之惡性當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堪認其確有悔意,兼衡被告等5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胡發金、胡錢金、胡鎮金、胡維金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甚至亦表示願意支付一定款項予公庫,堪認其應已反省其所為,可信其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胡發金、胡錢金、胡鎮金及胡維金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惟為確實督促被告胡發金、胡錢金、胡鎮金、胡維金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胡發金、胡錢金、胡鎮金、胡維金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被告張金紹因不符緩刑要件,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無從為緩刑諭知,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被告胡結金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結金與被告胡發金、胡錢金、胡鎮金、胡維金分別為桃園市龍潭區新烏樹林段158、166-1、304、305、305-4、305-5、154、149、167、333、333-2及337-1地號土地所有人(詳如附表所示),明知同段151、152、1
53、155、156、157、159、160地號為國有土地,且前揭20筆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水利用地,非經申請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且不得佔用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7年4月3日起,雇用被告張金紹於上開土地上回填土方(含瀝青塊、石礫)、鋪設柏油碎石地坪等使用,違規面積約3萬2,000平方公尺,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且竊佔其中同段151、152、3、1
55、156、157、159、160地號國有土地。嗣經桃園市政府於107年7月9日以府地用字第1070170330號裁處書處分被告胡結金、胡發金、胡錢金、胡鎮金、胡維金及張金紹等6人罰鍰新臺幣30萬元,並命其等停止非法使用及2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然被告胡結金等6人仍不遵上開處分,未於期限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迄至108年4月2日經桃園市政府水務局現場查勘結果,仍未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因認被告胡結金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由該管縣(市)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法第22條論科之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胡結金業於112年3月29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爰就被告胡結金部分不經言詞辯論,併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及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彤芬、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 (市) 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違規面積 (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 編定種類 土地所有權人 1 149 8952.05 8952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胡鎮金 2 151 42.76 42 特定農業區 水利用地 中華民國國有 3 152 68.48 68 特定農業區 水利用地 中華民國國有 4 153 85.37 85 特定農業區 水利用地 中華民國國有 5 154 5140.76 5140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胡錢金 6 155 68.97 68 特定農業區 水利用地 中華民國國有 7 156 41.62 41 特定農業區 水利用地 中華民國國有 8 157 54.56 54 特定農業區 水利用地 中華民國國有 9 158 1905.13 1905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胡發金 10 159 23.37 23 特定農業區 水利用地 中華民國國有 11 160 54.82 54 特定農業區 水利用地 中華民國國有 12 166-1 2500 2500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胡發金 13 167 3659.88 3659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胡鎮金 14 304 747.25 747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胡發金 15 305 4681.13 4681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胡結金 16 305-4 849.13 849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胡結金 17 305-5 2613.03 2613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胡結金 18 333 415.2 415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胡維金 19 333-2 245.85 245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胡維金 20 337-1 141.82 141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胡維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