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雅台
陳文吉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馨月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5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壢簡字第21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雅台、陳文吉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雅台、陳文吉於民國1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係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陽光山林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一般委員,均明知該社區在桃園市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楊梅區二重溪段343、343之2地號」土地,未經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建築物,竟先於108年5月29日,在上址社區側哨建造電動式欄柵構造物之管制出入社區之有開口圍牆違章建築,經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於108年6月6日查報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嗣該處認定上開電動式欄柵構造物為違章建築後,遂於同年7月22日派員強制拆除;詎被告許雅台、陳文吉明知依建築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共同基於重建強制拆除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25日,在原址重行增建電動式欄柵構造物之管制出入社區之有開口圍牆違章建築,嗣於109年5月5日經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查報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該處乃於同年月11日函告違建人並公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建築法第95條違反規定重建強制拆除之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建築法第95條之適用,係以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為前提。又該法所稱之「強制拆除」,應係指主管建築機關以實力直接實施拆除之作為,尚不包括拆除義務人本於主管機關強制之意思表示而自行拆除之情形。是茍拆除義務人於主管建築機關所定期限內自行拆除者,即與強制拆除之概念有間,其後縱有重建之情形,亦難以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罪相繩。此觀該條明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始應負該條之刑責,並非以「依主管機關勘查認定結果為強制拆除之建築物」或「依主管機關勘查認定為屬應強制拆除之建築物」為要件自明。
三、訊據被告許雅台及陳文吉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建築法之犯行,被告許雅台辯稱:108年7月22日伊知悉電動式柵欄遭桃園市政府派員拆除,但當天社區也有雇工與市政府所派遺之人員一同拆除,市政府通知於108年7月20日前拆除,但是108年7月20日當天是星期六,所以才會在108年7月22日星期一一大早就派工拆除,本件係自行拆除,並非遭市政府強制拆除。其後雖有於108年10月在原址重建欄柵,但伊不清楚重建過程,伊是收到核銷經費的單據才知道有重建等語;被告陳文吉則辯稱:108年4月決議設置電動式柵欄係由管委會決定,伊當時只是一般委員並非主任委員,伊雖有參與討論,但是沒有作成決議,伊於109年才是主任委員,伊也是109年才知道建管單位認定是違建,而且108年7月22日係社區自行拆除,並不是強制拆除等語。經查:
㈠被告許雅台、陳文吉於108年間,分別為陽光山林管委會之主
任委員及一般委員,陽光山林管委會先於108年5月29日,在社區側哨建造電動式欄柵之工作物之違章建築,經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於108年6月6日查報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遂於108年7月22日由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派員拆除。拆除後,陽光山林管委會仍在原址重建電動式欄柵之違章建築,嗣於109年5月5日經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查報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認不諱(見他卷第75頁至第78頁、本院壢簡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149頁至第153頁、易卷第31頁至第37頁),核與證人即時任社區之總幹事戴家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367頁至第369頁)、證人即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之承辦人吳家林、簡上傑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見本院壢簡卷第120頁至第123頁、第223頁至第231頁)、證人即管委會警衛組委員周光前、曾珣華及樊燕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見壢簡卷第123頁至第129頁、易卷第83頁至第138頁)大致相符,復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資料明細表(見他卷第7頁至第9頁)、土地登記簿謄本(見他卷第11頁至第12頁)、地籍圖(見他卷第13頁)、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9年5月11日桃建拆字第1090030627號函(見他卷第23頁至第24頁)、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8年6月6日桃市楊工字第1080020046號函及違章建築查報單、照片(見他卷第25頁至第27頁)、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8年6月13日桃建拆字第1080036932號函(見他卷第29頁)、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8年6月13日桃建拆字第10800369321號公告及照片(見他卷第31頁至第32頁)、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8年7月29日桃建拆字第1080048732號函及照片(見他卷第33頁至第39頁)、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9年5月5日桃市楊工字第1090014889號函及所附之違章建築查報單及照片(見他卷第41頁至第43頁)、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9年5月11日桃建拆字第10900306271號公告及照片(見他卷第45頁至第47頁)、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9年5月11日桃建拆字第1090030627號函(見他卷第49頁)、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9年8月31日桃建拆字第1090061741號函(見他卷第429頁)、陽光山林管委會之會議紀錄(見他卷第83頁至第157頁、第165頁至第355頁)、陽光山林社區(請款單)粘貼憑證用紙及請款單(見他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等存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查:
⒈辯護人主張電動式欄柵與建築法上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之定義不符,非屬違章建築乙節:
⑴按建築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又建築物、雜項工作物之建造,均須申請建築執照。建築法第4條、第7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凡屬建築物(含雜項工作物)均需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始得建造,行為人如未經前揭行政程序取得執照即擅自建造者,其所建造之建築物即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所指之違章建築,主管機關本得依建築法第86條第1款規定對行為人科處罰鍰、命停工或強制拆除該建築物。而相關規範對違章建築之認定,尚與該違章建築之高度或興建材質並無任何干係,即不論建築物之建材或高度為何,只要其已該當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所指之違章建築,即有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之違反,並有建築法第8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依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8年6月6日桃市楊工字第1080020046號
函及109年5月5日桃市楊工字第1090014889號函及其所附之違章建築查報單及照片以觀(見他卷第25頁至第27頁及第41頁至第43頁),該社區於108年5月29日所新建之電動式欄柵,及於109年10月25日在原址重建之電動式欄柵,雖均僅為獨立欄柵而無頂蓋,固非屬建築法第4條所稱: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惟依上開查報單及其所附之照片所示,本件電動式欄柵之構成,除有電動式欄柵及附著於土地之軌道外,尚有一側安裝於牆面另一側係以H型鋼柱打樁穩固地基而定著於土地上之固定欄柵,該電動式欄柵以沿軌道設施以橫移之方式開啟或閉合,是該電動式欄柵、軌道與固定於牆面之欄柵及定著於地面之H型鋼柱為一整體之組合物,無從割裂,復參以該電動式欄柵之功能係供該社區作為道路與社區間分界區隔之用,具有管制人車達社區安全維護之功能,至為灼然,實難認電動式欄柵並非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雜項工作物,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未取得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即為建造行為,其所建造之電動式欄柵仍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所指之違章建築,並有建築法第25條、第95條之適用。從而,辯護人前開主張,即不足採。
⒉本件係陽光山林管委會自行派員遵期執行拆除,則自行拆除後再行重建之舉,核與建築法第95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⑴按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
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建築法第1條定有明文,然建築法有關於期日之規定未有相關之明文,其性質係屬行政程序行為,有關於期日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次按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亦有明文。是如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⑵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認為,陽光山林社區之電動式欄柵係
屬施工中違章建築,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立即停工或停止使用,通知於108年7月20日前補申請執照或自行拆除,如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或未自行拆除者,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將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執行拆除之行政處分,並以函文及公告方式通知陽光山林管委會,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8年6月13日桃建拆字第1080036932號函及108年6月13日桃建拆字第10800369321號公告等在卷足憑,且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以該社區未補正申領執照程序及自行拆除,於108年7月22日上午派員前往拆除乙節,固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9年8月31日桃建拆字第1090061741號函在卷可按(見他卷第429頁),亦據該處承辦人吳家林及簡上傑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壢簡卷第120頁至第123頁、第223頁至第231頁),然依前開函文及公告所示,該函文及公告係通知陽光山林管委會應於108年7月20日(星欺六)前補申請執照或自行拆除,而該補申請執照或自行拆除之期間末日為星期六,此有辯護人提出之108年7月之月曆乙紙附卷可參(見易卷第43頁),則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之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是本件補行申請執照或自行拆除之末日應為108年7月20日之次星期一上午即108年7月22日上午始為補正程序或自行拆除之末日,惟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卻於108年7月22日補正期日之末日上午,前往上址拆除電動式欄柵,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上開強制拆除之行政行為,難認係符合上開函文及公告所教示之補正日期以及行政程序法有關期日末日之規定,是辯護人上開之辯護意旨,並非全然無據。
⒊陽光山林管委會於108年7月22日上午,有派工至上址拆除電
動式欄柵乙情,業據被告2人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復據證人即時任社區總幹事戴家有於偵查中證述:「我們的人員也有去現場,應該算是一起拆。」等語(見他卷第367頁至第369頁),亦據證人周光前、曾珣華及樊燕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卷第79頁至第138頁),復有被告陳文吉提出自行拆除之拆除前、後照片4張(見他卷第79頁至第81頁)在卷可參,是陽光山林管委會係於補正或自行拆除之末日,遵期派員執行拆除工程,足認被告2人係於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所定期限內自行拆除,縱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亦有於當日派工拆除,然該日乃係補正程序之末日,其在逾期前即執行強制拆除之行政行為已難認合法,已如前述,自無從認本件係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以實力直接實施拆除。
㈡綜上,本案所搭建之電動式欄柵已由陽光山林管委會雇工遵期
自行拆除,參諸前揭說明,縱其等有自行拆除後再行重建之舉,實與建築法第95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建築法第95條之罪刑相繩。此外,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2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