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化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化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化義係陳化義律師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主持律師,亦為臺北及桃園律師公會會員,其分別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律師法,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於102年3月29日以101年度律懲字第14號(下稱第一次懲戒決議)決議書,決議停止執行業務2月,復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於102年12月3日以102年度台覆字第7號(下稱第一次覆審決議)決議書維持原決議而確定,被告自102年12月3日起至103年2月2日止應停止執行律師職務,第一次覆審決議書並於103年1月21日送達被告。其又於103年間違反律師法,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於103年12月19日以103年度律懲字第14號(下稱第二次懲戒決議)決議書,決議停止執行業務4月,復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於104年6月5日以104年度台覆字第6號(下稱第二次覆審決議)決議書維持原決議而確定,被告應自104年6月5日起至104年10月4日止應停止執行律師職務,第二次覆審決議書並於104年6月16日送達被告。
㈡被告明知其於上開受懲戒停止執行職務之處分期間,應停止
執行律師職務,並告知其已受委任之客戶,亦知悉元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鐿公司)負責人莊泰民於99年起以支付律師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委任其擔任元鐿公司之「給付承攬報酬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元鐿公司為其已受委任之客戶,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3年1月21日、104年6月16日起收受送達上開懲戒決議書後,故意不告知莊泰民上開停止執行職務之內容,亦未終止訴訟委任,致莊泰民陷於錯誤,誤認其於受任期間仍為合法可執行職務之律師,其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4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民事一審事件)中,於103年1月21日收受決議書時起至103年2月2日受停職處分終了時,繼續擔任元鐿公司前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於104年6月16日收受決議書時起至104年7月16日該案判決日止,仍擔任前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並收受判決書,並於該案對造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776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民事二審事件)審理時,擔任被上訴人即元鐿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以執行律師職務。
因認被告分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莊泰民於警詢時之證述、第一次、第二次懲戒決議書、第一次、第二次覆審決議書及送達證書、本案民事一審事件筆錄、判決書、本案民事二審事件判決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元鐿公司委任,擔任本案民事一審事件、本案民事二審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關於本案民事一審事件,我是從99年間即受元鐿公司委任,中途才受第一次覆審決議停止執行職務,故我不是於停止執行職務期間仍故意接案,而關於本案民事二審事件,元鐿公司因為我一審處理得當勝訴,故欲繼續委任我,但當時我仍在停止執行職務期間,故無法接案,直到期間過後,能夠再執行律師職務時,我才受元鐿公司委任,此從委任狀可證,且也應以委任狀所載日期認定受任日期,是我並非明知不得執行職務仍故意隱瞞而受任為訴訟代理人,並沒有詐欺取財的故意。又我擔任元鐿公司前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盡忠職守執行職務,當事人也覺得我辦的很好,沒有受到財產損失,且我也沒有獲得非法利益,主觀上更無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關於元鐿公司匯到我郵局帳戶的款項,因除本案民事一審、二審事件外,我當時亦受元鐿公司委任擔任另一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且訴訟中除了我的酬勞外,有時也有諸如執行費等訴訟中費用由元鐿公司委託我代繳,故我已經無法分辨各筆款項的緣由等語。
五、經查,被告因違反律師法,分別經第一次懲戒決議、第二次懲戒決議停止執行律師職務,而被告雖均提起覆審,亦分別遭第一次懲戒決議、第一次覆審決議維持原決議而確定,又被告第一次停止執行職務期間,係自102年12月3日起至103年2月2日止,第二次停止執行職務期間,則係自104年6月5日起至104年10月4日止,另前開二覆審決議,則分別於103年1月21日、104年6月16日送達被告之事實,有法務部103年1月22日法檢決字第10304504390號函(見偵卷18頁)、臺灣高等法院104年6月24日院欽文字第1040003781號函(見偵卷第19頁)、第一次覆審決議書及送達證書(見偵卷第57至63頁)、第二次覆審決議書及送達證書(見偵卷第85至91頁)、第一次懲戒決議書、第二次懲戒決議書(見偵卷第109至112頁、第138至141頁)、臺灣高等法院103年1月28日院欽文正字第1030000654號函(見偵卷第146頁)等件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又被告受元鐿公司委任,擔任本案民事一審事件、本案民事二審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調閱前開訴訟卷宗確認無訛,且為被告所是認,亦可認定。而被告於受第一次懲戒決議、第一次覆審決議後,未告知元鐿公司或該公司負責人莊泰民、該公司業務副總亦為公司內部負責本案民事一審、二審事件之李大維等情,業經證人莊泰民(見偵卷第47、48頁、本院易字卷第102頁)、證人李大維(見本院易字卷第113頁)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於警詢時所是認(見偵卷第12、13頁),復於本案審理中不爭執,也可認定。
六、關於被告第一次停止執行職務期間(102年12月3日至103年2月2日)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㈠依本案民事一審事件卷宗卷四,可見於公訴意旨所指第一次
覆審決議送達被告後之103年1月21日至被告第一次停止執行職務懲戒末日之103年2月2日期間,未見被告有任何以元鐿公司訴訟代理人身分出庭、出具書狀或為其他訴訟行為之情,可知於前開期間內,被告並未積極向元鐿公司展現其仍具適格之律師身分,則被告是否有傳達不實資訊之施用詐術故意,已非無疑。
㈡而被告於前開103年1月21日至103年2月2日期間,雖未主動告
知元鐿公司其受停止執行職務懲戒乙情,然受停止職務懲戒處分之律師,對於懲戒前已受任且尚未終結之案件,究應立即終止與該案件當事人之委任關係,亦或僅係於停止職務期間內,就該案「暫時」不得再執行律師職務,當時法令既無明文,且文義上至少有前開二種解釋之可能,是被告當時非無可能認只要停止執行職務期間過後,仍可以繼續執行訴訟代理人職務,並非一定要終止委任,並因認不必特別告知訴訟當事人之元鐿公司,而此也未悖於常情,則被告是否具有以刻意隱瞞重要資訊之不作為方式施用詐術之故意,更非無疑。
㈢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於第一次停止執行職務懲戒期間屆滿後,
始終未終止本案民事一審事件之委任關係,反而繼續擔任訴訟代理人,並執行律師職務,因認構成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公訴人亦以:依法務部103年4月30日103年度法檢字第10300553830號書函,被告受懲戒後已無法執行律師職務,自應終止委任關係,被告卻刻意隱瞞其不具訴訟代理人適格之契約重要事項,仍屬不作為之詐欺行為等語。惟查:
⒈前開法務部函釋(見偵卷第95頁)既係於「103年4月30日」
始作成,則於前述103年1月21日至103年2月2日期間,既未有主管機關就「受停止執行職務懲戒之律師,是否應終止原本委任」爭議之統一見解,被告自非必然存有明知應告知元鐿公司其受懲戒並終止委任,仍故意隱瞞之主觀心態,也不得以事後作成之函釋,反推被告當時存有以不作為方式實行詐欺之故意,況從前開法務部函釋反可證,正是因為對法規範存在不同見解,法務部始會經律師公會函請釋疑後,作成前開函釋。是公訴人上開所指,難認有據。
⒉又在法務部於103年4月30日作成前開函釋後,被告雖仍未告
知元鐿公司遭懲戒或主動終止委任,然當時被告已非處於停止執行職務期間,果若被告認其已具合法律律師資格,而無前開函釋之適用,並因認為不需終止委任,也不足為奇,自難率認被告即有詐欺犯意。
⒊何況按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有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虛構或扭
曲事實,以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貫穿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如被害人之所以交付財物,並非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即不得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對於前述貫穿因果關係亦必需有所認識且意欲或容任發生,始能謂存有詐欺故意。而查:
①證人莊泰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9年間和被告談好本案
民事一審事件內容後,就委任被告為該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被告就該訴訟是一審、二審各收取一次費用。上法院要給被告報酬,元鐿公司於進行訴訟前就已經給了,且是一次付清,但確切時間忘記了。另元鐿公司因曾更換會計,相關的單據已經沒有留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9至102、104頁);證人李大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律師費用是委任被告後到開庭一個階段,被告才來請款,是一次付清,但沒有記詳細日期,也沒有留存相關扣繳憑證或請款單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2頁),依證人莊泰民、李大維前開證述,雖因已無留存元鐿公司給付被告報酬之相關單據,且其等對於確切給付時間無法記憶,另二人所述內容也非完全一致,故無法憑證人莊泰民、李大維前開證述明確認定元鐿公司給付被告酬勞之時間,但從證人莊泰民所稱於進行訴訟前就已經給付律師費用之情,至少可知元鐿公司應係於99年間委任被告後不久,即一次給付律師報酬,而證人李大維所稱委任被告後到開庭一個階段,被告才來請款,而未提及被告係於訴訟「後階段」甚或「終結後」始請求給付報酬乙情,除與證人莊泰民之證述並無齟齬,亦可佐證被告應係於受委任後不久即收取報酬;又觀諸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字卷第245頁),可見於99年間11月3日有2筆金額9萬元、22萬元之款項自元鐿公司匯入;再參元鐿公司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本院易字卷第195頁),也有一筆類別為「執行」並給付予被告之10萬元款項,此與一般公司給付律師報酬會以「執行業務所得」申報稅務之常情相符,此與前述證人莊泰民、李大維證言相互勾稽,自堪認被告應係於99年11月3日收受本案民事一審事件之報酬。
②至前述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金額(9萬元、22萬元)與元鐿公
司申報稅務之金額(10萬元)固非一致,然此很可能係因元鐿公司委由被告代為支付相關訴訟費用,並連同被告律師報酬一起給付所致,尤其觀諸卷附被告就本案民事二審事件再上訴三審之請款單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見本院易字卷第163、165頁),可見被告就其擔任元鐿公司訴訟代理人之報酬,有請元鐿公司事先扣繳1成所得之習慣,可知元鐿公司申報給付被告「執行業務所得」10萬元,與扣除1成之扣繳金額再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9萬元,兩相吻合,更堪認被告應係於99年間11月3日收受本案民事一審事件報酬之事實,附此敘明。
③另公訴人雖以被告於112年3月17日本院提示其名下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時,曾一度稱104年1月15日元鐿公司所匯入之7萬2,000元,即本案民事一審事件之報酬(見本院易字卷第295、296頁),然被告之後又稱:我不確定這筆錢是對哪一個案件,已經很模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9頁),而包含本案民事一、二審事件,被告當時同時擔任元鐿公司至少2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乙情,為證人莊泰民、李大維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00、101頁、第108頁),且被告為前開不利陳述時,已相隔該筆款項匯入8年以上之時間,自有可能因時間久遠致記憶混淆而一時誤認另案訴訟之報酬,在別無事證可佐下,自不得徒憑被告前開不利陳述,遽認被告係於104年1月15日收取本案民事一審事件報酬之事實,公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④依上說明,被告於第一次停止執行職務前之99年間,即已因
合法委任關係,收受本案民事一審事件之報酬,則事後被告縱受停止執行職務懲戒,且未告知遭停止執行職務或未主動終止委任或仍繼續執行訴訟代理人職務,不僅客觀上不可能發生被告以前述作為或不作為使證人莊泰民陷於錯誤,並基於該錯誤代表元鐿公司處分財物即給付律師費用予被告之結果,而被告既早已取得報酬,也難認其主觀會存有公訴意旨或公訴人所指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取得被害人元鐿公司所交付財物之主觀想法,則其縱使有前述作為、不作為,亦僅是否違反律師法問題,尚難以此推論被告即有詐欺故意。
㈣準此,依公訴意旨所附證據資料,關於被告是否存有「施用
詐術」或「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以獲取被害人交付之財物」之詐欺故意等節,仍存有疑問,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尚不得逕以詐欺取財罪嫌相繩。
七、關於被告第二次停止執行職務期間(104年6月5日至104年10月4日)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㈠依本案民事一審事件卷宗卷七,可見前開訴訟係於104年6月1
1日辯論終結,而於第二次覆審決議送達被告之104年6月17日後,僅可見被告曾收受本案民事一審事件之判決,此外即無其他以訴訟代理人身分為訴訟行為之情,而收受判決僅係被動為之,被告既無以積極作為傳達仍為可執行職務之律師身分之資訊,已難認被告有詐欺犯意;而被告雖未告知元鐿公司其遭懲戒或主動終止委任,然被告既早於99年間收受本案民事一審事件之報酬,也難想像會形成刻意隱瞞遭懲戒乙事以詐取財物之主觀想法。公訴意旨僅憑被告前述被動或消極作為,而未詳查被告行為是否存有詐欺罪之貫穿因果關係及主觀是否認識及此,遽謂被告具有詐欺之故意,洵屬無據。
㈡至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於停止職務期間,不得受任執行律師職
務,竟仍繼續擔任本案民事二審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另公訴人亦主張被告本案民事一審事件宣判後,仍與證人李大維洽談二審訴訟代理人事宜,且於104年8月7日(誤為4日)收取律師費用,因認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⒈證人李大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民事二審事件係該案對
造提起上訴,當時有跟被告討論是否繼續擔任訴訟代理人事宜,也有跟被告說因其另有擔任元鐿公司另案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且元鐿公司因營收困難,固請求本案民事二審事件不要收費,被告後來有答應,但要求我要在旁協助。在開庭前就已經說好不收費。而前開案件曾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於更一審時,被告才有收取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10、114、115、117至119頁),可知被告就本案民事二審事件並未收取律師費用,而被告既允諾不收取報酬,又有何公訴意旨所謂其隱瞞遭停止職務懲戒,藉此詐取財物之犯意可言。
⒉至證人莊泰民於本院審理中雖曾稱:本案民事一審事件、本
案民事二審事件是各收取一次費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似表示被告於本案民事二審事件亦有收取律師報酬,然證人莊泰民該次證述也稱:關於被告律師費用要問證人李大維,他比較清楚,如果證人李大維跟我說要支付律師費用予被告,我就通知公司會計,會計就會付款。我沒有辦法確認付款時間,也不知道,因為是證人李大維跟被告洽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4、105頁),可知關於本案民事二審事件報酬事宜,都係證人李大維與被告聯繫,證人莊泰民並不知詳情,自有可能誤認本案民事二審事件也有收費,亦不得以證人莊泰民前開證述,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另被告雖曾為其有收取二審費用之不利陳述(見本院易字卷
第52頁),更自承曾於104年8月7日(誤為4日)自元鐿公司收取4萬5,000元款項之律師酬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9頁),公訴人並以此主張該筆款項即為本案民事二審事件之報酬。然被告當時同時擔任元鐿公司不同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且為前開陳述時,距離收取款項時間又相隔甚久,均如前述,則被告本可能與另案發生混淆,且縱其無法確實辨識前開款項之緣由,亦非無稽。尤其前開民事訴訟事件對造當事人之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軒公司),係於104年8月11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有嘉軒公司於104年8月11日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上之本院收文狀戳章可憑(見本案民事二審事件卷宗第21頁),則在嘉軒公司提起上訴前,被告豈有未卜先知先向元鐿公司索求二審報酬之可能,是公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⒋更況元鐿公司係於104年10月16日委任被告擔任本案民事二審
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此有該訴訟事件委任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案民事二審事件卷宗第32頁),而斯時早已經過被告第二次停止執行職務末日即104年10月4日,是被告當時已具合法執行律師職務之資格,則其受任擔任訴訟代理人,又有何施用詐術可言;縱認被告於簽立委任狀之前,業與元鐿公司洽談擔任本案民事二審事件訴訟代理人事宜,且洽談時未主動告知其受停止職務懲戒乙情,然果若被告本係計畫於停止執行職務期間過後,再與元鐿公司確認,始正式受任,並執行訴訟代理人職務,此不僅未違反律師法規定,更難認有何傳達虛偽資訊之詐欺犯意。從而,被告辯稱並非有意詐欺等語,實非無據,此部分亦難以詐欺罪相繩。
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簡方毅法 官 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