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紹軒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散布猥褻之影像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軒」帳號加入鄭○杰(93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LINE暱稱「北方」、「蹦咖」等帳號為管理者所成立之LINE名稱「交流」群組,竟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於109年5月18日凌晨1時44分許,在不詳處所,以其所有LINE暱稱「軒」帳號,將女性裸露胸部及穿著內衣之猥褻照片共13張傳送至上開「交流」群組內,供該群組內之鄭○杰、陳○宏(92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辰(93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勳(94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呂○欣(91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洪○謙(93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蘇旭東、吳慶瑋、鍾逸、黃晨洺、林永翌、林沂鴻、張旭晧、李雨澂、陳世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藍浚愷」、「吳建樺」、「承」、「WhiteHappy」、「yangzheng」等特定多數人觀覽,以此方式散布猥褻之影像。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易卷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LINE暱稱「軒」帳號為其所使用,且該帳號有有加入「交流」群組等事實,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LINE暱稱「軒」帳號傳送本案照片13張,我的帳號可能被盜用,我一直以來高中很努力,也拿了不少獎,學到很多專業知識,我也真的沒有必要做這些自毀前程的事情等語。經查:
㈠LINE暱稱「軒」於109年5月18日凌晨1時44分許,將女性裸露
胸部及穿著內衣之猥褻照片共13張傳送至上開「交流」群組內,以此方式散布猥褻之影像,供該群組內之鄭○杰、陳○宏、黃○辰、林○勳、呂○欣、洪○謙、蘇旭東、吳慶瑋、鍾逸、黃晨洺、林永翌、林沂鴻、張旭晧、李雨澂、陳世偉、暱稱「藍浚愷」、「吳建樺」、「承」、「WhiteHappy」、「yangzheng」等特定多數人觀覽,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為證人鄭○杰、陳○宏、黃○辰、林○勳、呂○欣、洪○謙、蘇旭東、吳慶瑋、鍾逸、黃晨洺、林永翌、林沂鴻、張旭晧、李雨澂、陳世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21-29、33-85頁),並有該LINE群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121-13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坦承本案LINE暱稱「軒」帳號為其所申請、使用,且於110年2月間LINE暱稱「軒」帳號確有在上開「交流」群組內等語(偵卷11-12、191-192頁,本院易字卷32頁),足見LINE暱稱「軒」帳號確為被告所申請並持續使用,且有加入「交流」群組內,則被告使用LINE暱稱「軒」傳送上開猥褻照片13張至「交流」群組供特定多數人觀覽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雖被告以LINE暱稱「軒」帳號遭盜用等語辯解。然被告始終
無法具體供述並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所持續使用之LINE暱稱「軒」帳號確有遭人盜用及如何盜用,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沒有發現、看到LINE暱稱「軒」帳號有其他遭盜用事實等語(本院易字卷33頁),苟真有他人盜用被告所有前開LINE暱稱「軒」帳號來傳送本案猥褻照片,則該人為何僅將猥褻照片傳送至上揭「交流」群組內,即未再有任何其他盜用LINE暱稱「軒」帳號行為,屬匪夷所思而有違常理。
至被告辯稱其高中時學業優良並無必要為本案犯行等語,然傳送猥褻照片供人觀覽之動機不一而足,或為滿足性慾、或為引人注意等情均屬可能,不管如何,究與高中學業優良與否關聯性甚低,被告供稱高中學業優良等語,無法使本院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上開辯詞,均無法採信。
㈢至被告聲請調閱該群組內ISP網路供應商、IP位址、ID資訊、
使用裝置型號、位置及圖片上傳流量大小等資訊等證據。然被告所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係最重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通訊保障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2項規定,不得調閱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屬不能調查事項,且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條第2 項第1、3 款規定駁回被告之上開聲請。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飾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35 條第1 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又其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欲,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 號解釋參照)。又刑法第235 條第
1 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加以規範。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達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行為人散布猥褻物品者,係指對於其所散發傳布之客體未加諸任何之限制,行為人為使該猥褻物廣為流傳於其他空間,因而讓一般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對該猥褻物品,客觀上處於隨時可取得、下載、轉發、傳送等傳播方式至不同空間之狀態者,皆謂為散布之行為。查被告將女性裸露胸部及穿著內衣之猥褻照片共13張傳送至上開「交流」群組內,此未見有何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之價值存在,明顯僅係作為刺激或滿足性慾之用,此等照片如公開呈現於眾,對一般人而言通常均感不堪或不能忍受而生排拒感,確屬猥褻影像,並使該群組特定多數成員均可直接觀覽,亦屬「散布」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之影像罪。審酌被告將女性裸露胸部及穿著內衣之猥褻照片共13張傳送至上開「交流」群組內,致使該群組中多數成員得以觀覽,藉此散布之,已足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三年級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外駐唱表演、月收入約幾千至1萬元、自己供給生活費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刑法第235 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查被告傳送之猥褻影像,其性質為電磁記錄,與刑法第235 條第3 項所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至偵卷內所附LINE群組照片內含有上開猥褻影像擷取畫面之紙本資料,係警方基於採證之目的,將LINE群組內為本案猥褻影像擷取列印成紙本之證據資料,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及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