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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5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朝貴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暨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朝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7,870元、三星手機(含SIM卡1張)暨電源線1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張朝貴於民國108年7月15日起受雇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德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意公司)擔任業務,負責酒類商品推廣、送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詎張朝貴於108年9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向威廉餐坊Tiro三重奏等18家客戶收取貨款機會,將代收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47,870元、德意公司公務用三星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暨電源線1組侵占入己。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朝貴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卷170、177頁),核與告訴人德意公司之代理人鄧淑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9-10、63-65頁、調偵緝102卷23-25頁),並有出貨單、業務人員工作守則、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人事資料卡、18家客戶名單暨帳務明細、德意公司110年12月13日函可證(他卷9-28、29-31、33-39頁、偵卷25、69-77頁、調偵緝102卷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固有修正,惟僅係修正標點

符號及將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提高30倍之規定明文化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中,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問題,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

於108年9月17日至同年11月止之緊密時間,本於同一犯意,侵占其因業務持有之告訴人貨款、手機及電源線,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區分,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對其業務上之信賴及告訴人財產權,

而侵占上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被告雖承諾告訴人將賠償5萬元暨返還手機卻未依諾履行之犯後態度(易卷161、179、181頁),兼衡被告行為時年齡、高中畢業暨職商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數額、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迄今未依諾賠償告訴人業如上述,且被告侵占之貨款47,870元、公務用三星手機(含SIM卡1張)暨電源線1組並未扣案,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3-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