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盈全
任永哲
曾智豪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485、14543、15074、15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盈全犯如附表編號㊀至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㊀至㊃所示之刑、沒收及追徵。
任永哲犯如附表編號㊂至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㊂至㊃所示之刑、沒收及追徵。
曾智豪犯如附表編號㊀至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㊀至㊃所示之刑、沒收及追徵。
事 實
一、陳盈全與曾智豪前經共同友人任永哲而結識,於民國109年1月21日凌晨某時許,經陳盈全提議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㈠由曾智豪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
搭載陳盈全,於當日凌晨4時許,至王瑞山所管理、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新興福德祠」附近,由陳盈全下車行竊、曾智豪駕車在附近等候接應之分工模式行之;陳盈全於下車後在新興福德祠,繼而另萌生毀損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新興福德祠之香油錢箱,竊得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即返回本案汽車,由曾智豪駕車搭載陳盈全離去;上開2萬元現金,嗣由陳盈全與曾智豪均分之。
㈡由曾智豪駕駛本案汽車搭載陳盈全,於當日凌晨4時27分許,
至李訓文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自助洗車場」附近,由陳盈全下車行竊、曾智豪駕車在附近等候接應之分工模式行之;陳盈全於下車後在該自助洗車場,繼而另萌生毀損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自助洗車場內之兌幣機,竊得該兌幣機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即返回本案汽車,由曾智豪駕車搭載陳盈全離去;上開1萬元現金,嗣由陳盈全與曾智豪均分之。
二、陳盈全、任永哲與曾智豪於109年2月7日凌晨某時許,因任永哲亟需款項繳納房租,經陳盈全提議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㈠由曾智豪駕駛本案汽車搭載陳盈全、任永哲,於當日凌晨2時
7分許,至黃建嘉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大溪遊客中心咖啡館」附近,由陳盈全、任永哲下車行竊、曾智豪駕車在附近等候接應之分工模式行之;陳盈全、任永哲於下車後,繼而另萌生踰越門扇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盈全以某不詳方式,自該咖啡館之後門門縫開啟門鎖,陳盈全、任永哲於進入該咖啡館後,續而另萌生毀損之犯意聯絡,破壞該咖啡館內之收銀機與電腦之連結,竊得該收銀機1台及其內之現金4,000元,得手後即返回本案汽車,由曾智豪駕車搭載陳盈全、任永哲離去;上開現金4,000元,嗣由任永哲分得3,500元、曾智豪分得500元,上開收銀機1台則為任永哲持有後丟棄。㈡由曾智豪駕駛本案汽車搭載陳盈全、任永哲,於當日(起訴
書誤載為109年2月9日)凌晨2時40分許,至李旺燈所管理、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聚賢堂」附近,由陳盈全、任永哲下車行竊、曾智豪駕車在附近等候接應之分工模式行之;陳盈全、任永哲於下車後,繼而另萌生毀越門扇而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陳盈全以螺絲起子(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兇器)撬開聚賢堂之鐵捲門橫桿、鋁門窗天地鑽軸,陳盈全、任永哲於進入聚賢堂欲撬開樂捐箱門以竊取現金之際,因觸動警報器旋即逃逸而未果,由曾智豪駕車搭載陳盈全、任永哲離去。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盈全、任永哲及曾智豪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245、294、391至3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全、任永哲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4543號卷,第43至46、89至93頁;偵字第12485號卷,第9至13、31至35、263至269、353至358頁;偵字第15074號卷,第9至13頁;偵字第15327號卷,第23至26頁;審易字卷,第241至247、319至324頁;易字卷,第291至295、397至399頁),並經證人王瑞山、李訓文、黃建嘉及李旺燈(均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4543號卷,第133至135頁;偵字第12485號卷,第65至67頁;偵字第15327號卷,第43至45、47至48頁;偵字第15074號卷,第63至64頁),復有證人曾智豪(即同案被告)於警詢之證述在案可佐(見偵字第14543號卷,第9至15頁;偵字第12485號卷,第51至56頁;偵字第15074號卷,第41至46頁;偵字第15327號卷,第9至12頁),又有大溪遊客中心咖啡館現場及周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聚賢堂現場照片、現場及疑犯行徑相關位置圖、現場及周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照片影像說明簡表、新興福德祠現場、周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現場調查紀錄檢視表、現場勘察初步分析表及案發現場圖、自助洗車場現場、周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擷取畫面、本案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543號卷,第147至151頁;偵字第12485號卷,第69至97頁;偵字第15327號卷,第51至69、91至95頁;偵字第15074號卷,第67至79、93頁),足證被告陳盈全、任永哲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訊據被告曾智豪固坦承其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
,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被告陳盈全、任永哲之客觀事實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與被告陳盈全、任永哲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我當下不知道他們要去偷東西,他們說要去跟人家拿錢,我沒有經手現金,他們頂多是幫我加油,且事實欄一所載之過程任永哲也都有在車上等語。然查:
㊀證人陳盈全於本院審判中證稱:109年1月21日凌晨4時許,我
有去新興福德祠偷東西,當天跟曾智豪一起去,就我們兩個,我有跟曾智豪說出去就是要偷東西,我說我要進去看一下有沒有錢可以偷,他停下來我就進去了,拿到多少錢不記得,拿到錢就一人一半,後來又去自助洗車場,下車時有跟曾智豪說我要去自助洗車場做何事,上車後錢我們一人一半,那天任永哲沒有在車上;109年2月7日去大溪遊客中心咖啡館這次,曾智豪在我們偷東西之前,我們三個就有講好那天要去偷東西,只是要去哪裡偷東西、偷什麼東西不知道,一開始我們三個就知道要去偷東西,只是要去咖啡廳跟去咖啡廳偷東西,地點跟內容是我跟任永哲臨時決定的;去聚賢堂偷東西曾智豪應該知道,因為我們前面已經有偷過收銀機(即咖啡館乙案)了等語(見易字卷,第370至382頁),已足佐證被告曾智豪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參以上開各案之案發時間均為凌晨時分,同次行程各分別前往2處(新興福德祠與自助洗車場、大溪遊客中心咖啡館與聚賢堂),各次行程均有獲致財物,且各處停留時間均甚短暫,是被告曾智豪對於被告陳盈全、任永哲將如何具體行竊雖未必全然知悉,然其對於被告陳盈全、任永哲下車行竊之計畫及其負責搭載、接應等節當無不知之理,詎其仍駕車搭載被告陳盈全、任永哲前往,並在附近等候接應,嗣於被告陳盈全、任永哲行竊後將其等載離現場,則其就被告陳盈全、任永哲如事實欄所載之各該竊盜犯行,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㊁至證人任永哲於本院審判中固證稱:109年2月7日是下雨天,
我房租快到期,陳盈全人在我那裡,我跟陳盈全說我的房租快到要怎麼辦,我們在想去大溪找朋友還是怎麼,問有沒有錢,我打電話給曾智豪,麻煩曾智豪說我們要去大溪,他問我什麼事情,我說房租快到了房東在催;我說你有空嗎,你先過來我這邊,我有事情要跟你講一下,我說我房租快到了,我跟陳盈全要去大溪找朋友看能不能借到錢;那時曾智豪說他也順便要去找朋友,就說好開車來載我們,到大溪後到公園時我們下車,我就跟曾智豪說你不是要找朋友你就先去,我跟陳盈全兩個人在附近等朋友;曾智豪不會問我們有無找到朋友借到錢,他不知道我們要找哪個朋友借錢,他也沒多問,他不知道事情,我不這樣講他到時候不開車載我,他當初也不知道我在幹什麼;他有無問為何選在凌晨我不記得,他有問我也會想辦法騙他等語(見易字卷,第384至389頁),然其所證已與證人陳盈全上揭所證不符,是否可信,已有所疑。且證人任永哲於本院審判中另證稱:109年1、2月間,我住在中壢區中山東路277巷;(109年2月7日)收銀機我裝到袋子裡面,上車之後沒多久我就丟掉了,就是丟在那附近,下雨天我出來就上車,跟曾智豪說要再去另個地方,車子開了我就丟掉,曾智豪沒有問我為何要丟掉等語(見易字卷,第389至390頁),參以其等當時車程既已跨區(自桃園市中壢區至大溪區)而有相當之距離,案發時間又係於凌晨時分,且該次行程前往2處(大溪遊客中心咖啡館與聚賢堂),各處停留之時間亦均甚短暫,則證人任永哲所證被告曾智豪對於其所稱向友人借款,未曾詢問係向何朋友借款、為何選在凌晨、有無找到該朋友借到錢、為何上車後即丟棄某物品(收銀機)等節,顯與常情不符,實難採信,是其所證與證人陳盈全上揭所證不符之處,自當以證人陳盈全所證為可採。
㊂況證人任永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其於如事實欄一所載之
時間、地點,有與被告陳盈全、曾智豪同車同行等情(見易字卷,第292至293頁),核其此部分之所陳,與被告曾智豪前揭所辯牴觸,反與證人陳盈全上揭所證相符,而證人任永哲於本院審判中並證稱:我不知道陳盈全跟曾智豪於1月21日有一起去行竊等語(見易字卷,第389頁),是依證人任永哲所述,其既不知被告陳盈全與曾智豪前於109年1月21日已有共同竊盜之舉,則其所證其於109年2月7日未事先告知被告曾智豪其等竊盜計畫乙節,縱認屬實,仍無法排除被告曾智豪已自證人陳盈全處獲悉其等竊盜計畫之可能,況證人陳盈全已明確證稱:我們三個就有講好那天要去偷東西等語如前,是證人任永哲上揭有利於被告曾智豪之證述,尚無以憑為被告曾智豪就上揭事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所據。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盈全、任永哲與曾智豪之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陳盈全就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就事實欄二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就事實欄二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
㊀被告陳盈全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竊盜犯行,與被告曾智豪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毀損犯行,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智豪知悉被告陳盈全將如何具體行竊而就此部分亦有犯意聯絡,是被告陳盈全逾越其等原竊盜犯意聯絡之毀損行為,尚不能令被告曾智豪同負此共同正犯之罪責。㊁被告陳盈全就事實欄二㈠、㈡之竊盜犯行,與被告任永哲、曾
智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踰越門扇、毀越門窗及毀損等犯行,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智豪知悉被告陳盈全、任永哲將如何具體行竊而就此部分亦有犯意聯絡,是被告陳盈全、任永哲逾越其等原竊盜犯意聯絡之踰越門扇、毀越門窗及毀損等行為,尚不能令被告曾智豪同負此共同正犯之罪責,僅被告陳盈全、任永哲就此部分為共同正犯。㊂被告陳盈全所為各該竊盜及毀損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
一行為,然時間、地點相同,手段相衍承繼,就整體過程以觀,均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竊盜罪(事實欄一㈠、㈡)、踰越門扇竊盜罪(事實欄二㈠)及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事實欄二㈡)。
㊃被告陳盈全所為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㈡核被告任永哲就事實欄二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就事實欄二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
㊀被告任永哲就事實欄二㈠、㈡之竊盜犯行,與被告陳盈全、曾
智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踰越門扇、毀越門窗及毀損等犯行,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智豪知悉被告陳盈全、任永哲將如何具體行竊而就此部分亦有犯意聯絡,是被告陳盈全、任永哲逾越其等原竊盜犯意聯絡之踰越門扇、毀越門窗及毀損等行為,尚不能令被告曾智豪同負此共同正犯之罪責,僅被告陳盈全、任永哲就此部分為共同正犯。㊁被告任永哲所為各該竊盜及毀損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
一行為,然時間、地點相同,手段相衍承繼,就整體過程以觀,均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踰越門扇竊盜罪(事實欄二㈠)及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事實欄二㈡)。
㊂被告任永哲所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㈢核被告曾智豪就事實欄一㈠、㈡及二㈠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㈡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㊀被告曾智豪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竊盜犯行,與被告陳盈全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智豪就事實欄一㈠、㈡之毀損犯行,亦為共同正犯,然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智豪知悉被告陳盈全將如何具體行竊而就此部分亦有犯意聯絡,是被告陳盈全逾越其等原竊盜犯意聯絡之毀損行為,尚不能令被告曾智豪同負此共同正犯之罪責,併此敘明。
㊁被告曾智豪就事實欄二㈠、㈡之竊盜犯行,與被告陳盈全、任
永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智豪就事實欄二㈠、㈡之踰越門扇、毀越門窗及毀損等犯行,亦為共同正犯,然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智豪知悉被告陳盈全、任永哲將如何具體行竊而就此部分亦有犯意聯絡,是被告陳盈全、任永哲逾越其等原竊盜犯意聯絡之踰越門扇、毀越門窗及毀損等行為,尚不能令被告曾智豪同負此共同正犯之罪責,併此敘明。
㊂被告曾智豪所為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㈠被告陳盈全、任永哲就事實欄二㈡之毀越門窗竊盜犯行,被告
曾智豪就事實欄二㈡之竊盜犯行,未生犯罪既遂之結果,其等犯罪尚屬未遂,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盈全、任永哲及曾智
豪均尚值青壯、心智健全,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實有不該,且:㊀被告陳盈全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5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06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106年9月22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㊁被告任永哲前因電信法案件(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9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曾於108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假釋經撤銷,殘刑於109年6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㊂被告曾智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6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理當知所警惕,卻不知改悔,應予非難,尤以被告陳盈全既有上揭竊盜前案紀錄,更有不該;惟念被告陳盈全、任永哲犯後坦認犯行,已如前述,尚非全無悔意,被告曾智豪曾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見易字卷,第187頁),嗣雖否認犯行,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易字卷,第397頁),犯後態度尚可,末兼衡其等各自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審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之價值,均未能賠償告訴人而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等各自所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公訴意旨固以「陳盈全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9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任永哲於106年間因詐欺、毒品等多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8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於109年6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而認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審酌加重其刑。然因其中部分之犯罪型態及罪質與本案不同,且該等前案紀錄既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輕重審酌事項,且經本院併同其他前案紀錄衡酌如上,亦未逾越公訴意旨所指累犯加重其刑最低處斷刑之外部界限,依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爰不就公訴意旨所認累犯加重其刑等節再予論斷,附此敘明。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可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盈全、任永哲及曾智豪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然本院審酌其等均尚有另案而有併同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不於本案另定應執行刑,末此敘明。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亦可能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互齟齬,故共同犯罪者,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盈全、任永哲及曾智豪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
未據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爰依其等如附表所示實際分得者,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主文) 備註 ㊀ 陳盈全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智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㈠ ㊁ 陳盈全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智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㈡ ㊂ 陳盈全共同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任永哲共同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及收銀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智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二㈠ ㊃ 陳盈全共同犯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任永哲共同犯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智豪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