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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5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達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60號、第26815號、第27078號、第34200號、第35514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294號、110年度偵字第1539號、第1948號、第15188號、第23380號、110年度軍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達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1 PRO 256G手機壹支、IPHONE 12 64G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達鴻(暱稱「傑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許薳佳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綽號

「傑森」之何達鴻聯繫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何達鴻向許薳佳佯稱,需要另行購買手機作為抵押品始能借得款項,致許薳佳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依何達鴻之指示,向「樂高通訊桃鶯店」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1支IPHONE 11 PRO 256G手機,並同意由何達鴻前往取手機,嗣於109年3月23日何達鴻與許薳佳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鳳城門市碰面,何達鴻將上開手機交給許薳佳檢查後即收回,稱要當作借款之抵押品,然嗣後何達鴻未為許薳佳辦理借款事宜,亦未退還上開手機,許薳佳始知受騙。

㈡而莊佳妮於110年4月24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綽號「傑

森」之何達鴻聯繫欲借款4萬元,何達鴻向莊佳妮佯稱,需要另行購買手機作為抵押品始能借得款項,致莊佳妮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依何達鴻之指示,於110年4月24日下午14時許,由何達鴻陪同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門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1支IPHONE 12 64G手機(含分期利息費用,價值共6萬7,152元),並於同日下午1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何達鴻之車上,交付該手機予何達鴻。

嗣後何達鴻藉故拖延,最終失去聯繫,莊佳妮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薳佳、莊佳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21頁至第1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達鴻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間,向告訴人許薳佳、莊佳妮表示若欲借款需另行購買手機作為抵押品,復分別指示2人將購買之手機於前揭地點交付予己,事後並未交付約定之借款,亦未退還手機予告訴人2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是因為手機壞掉才沒有辦法跟告訴人2人聯絡,並不是想要詐騙他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向告訴人許薳佳、莊佳妮表示若欲借款需

另行購買手機作為抵押品,復分別指示2人將購買之手機於前揭地點交付予己,事後並未交付約定之借款,亦未退還手機予告訴人2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23380號卷第9頁至第12頁、110年度偵字第15188號卷第143頁至第147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109頁至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薳佳、莊佳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10年度軍偵字第15號卷一第331至第336頁、110年度軍偵字第15號卷一第329頁至第330頁、110年度偵字第23380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51頁至第52頁),並有被告及告訴人莊佳妮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3380號卷第53頁至第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10年7月21日警詢時供稱:當時我把告訴人許薳佳介

紹給「文浩」後,就一直在等他回復要將錢借給告訴人許薳佳。後來因為我的手機不見,LINE資料也不見了,所以我無法聯繫告訴人許薳佳云云(見110年度偵字第23380號卷第9頁至第12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我沒有刻意去詐欺他們,我否認犯行,這是2個不同的案件,後面因為手機壞掉,我沒有他們的聯絡方式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觀諸被告前後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對於其當時究竟係因手機「不見」或是「壞掉」而導致無法與告訴人聯絡交付借款或返還手機事宜,前後供述不一且相互扞格,可信性令人質疑。又被告自本案偵查之伊始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皆無主動提出或聲請調查得以佐證上情之積極證據,如SIM卡之掛失紀錄或手機之維修紀錄等,足認被告空言辯稱手機壞掉等語,僅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⒉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莊佳妮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有要求告

訴人莊佳妮填寫包含其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聯絡手機等足以特定客戶真實身分和聯繫方法之資訊(見110年度偵字第23380號卷第58頁),則若被告確實係承辦民間抵押、借貸業務,倘於收受客戶之抵押品後,未能依約或如期交付借款予客戶,為避免商譽受損或未來可能衍生的刑事、民事之訟累,必然會透過一切管道與客戶聯繫並共同協商後續解決之方法,然本案被告卻捨此不為,在收受告訴人2人交付作為抵押品之手機後,便逕自與告訴人2人失去聯繫,已有違常理。又被告於警詢陳稱:我幫告訴人莊佳妮送件之後,金主審核其條件後才能撥款云云,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背後沒有其他金主,我自己做的云云(見110年度偵字第23380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129頁),被告就其從事之貸款業務背後究竟有無金主等節竟有所齟齬,實難認定被告確實係從事之貸款業務。綜上,足認被告自始並無為告訴人2人辦理貸款業務之真意,其行為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全為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為2次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㈡累犯但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632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為累犯。然依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所受執行前案之犯罪類型,於本案並非類同,罪質並非相近,尚難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非無工作能力

賺取所需,卻不思己力掙取正當收入,且明知詐欺犯行於我國之猖獗,竟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而以事實欄所載之方法詐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為皆值非難;惟念被告對於取得告訴人手機之客觀事實尚能坦承,而被告業已於告訴人莊佳妮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但嗣後告訴人莊佳妮到院表示被告未能依約履行等語,被告之誠信令人質疑;被告復與告訴人許薳佳私下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23頁)之種種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所獲利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如事實欄時序),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詐取告訴人許薳佳、莊佳妮之IPHONE 11 PRO 256G、IPHONE 12 64G手機部分,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2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