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THI LIEN(越南籍,中文姓名:黎氏蓮)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HI LIEN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冒名申領之「PHAM THI THANH EM」名義且號碼為B0000000號之越南護照壹本沒收。
事 實
一、LE THI LIEN(中文姓名為黎氏蓮,越南籍),前於民國92年3月2日來臺工作,嗣因逾期停留及逃逸移工身分為警查獲,而於101年2月21日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已於104年1月2日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同)遣送回越南,並管制入境在案。嗣LE THI LIEN為達再次入臺工作之目的,於101年4月間某日時,在越南國河內市之某咖啡廳內,以美金7,000元之代價(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有誤,應予更正),持自己相片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越南籍男性仲介,而由該仲介代為以姓名:「PHAM THI THANH EM」、出生日期:「1979年8月6日」等不實個人資料向越南政府申辦取得冒名之越南護照1本後(LE THI LIEN所涉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部分,係外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且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範疇,雖護照條例已於10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1月1日生效施行,明文增訂護照條例第33條有關在我國領域外犯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罪嫌,亦應依護照條例為處罰之規定,惟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故LE THI LIEN所涉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部分仍非我國刑法及護照條例效力所及),並於同年5月間,該越南籍仲介即將上載姓名:「PHAM THI THANH EM」、出生日期:「西元1979年8月6日」、護照號碼:「B0000000」號、貼有LE THI LIEN照片等不實資料之護照1本交予LE THI LIEN後,LE THI LIEN再將前開護照及其本人照片交由該越南籍仲介,由越南籍仲介協助辦理LE THI LIEN於我國限期停留14天之旅遊簽證,辦畢再將前開不實資料之護照連同該旅遊簽證一併交付予LE THI LIEN。LE THI LIEN竟與該越南籍仲介,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16日之不詳時間,持上開不實資料之越南護照,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持該護照交付予我國海關查驗人員,使該不知情之公務人員經實質審查後,一時未發現有不實情事,誤信其確為上開護照名義所載之人,而誤准許「PHAM THI THANH EM」之人得以入境我國,但實際上仍未許可冒名之LE THI LIEN本人入國,致其因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嗣LE THI LIEN於101年8月16日持上開14天限期之簽證入臺後,並未按期出境而逾期非法居留至111年6月20日,始於111年6月20日自行至位於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之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到案說明,經警比對指紋、確認LE THI LIEN之真實身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THI LIEN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4頁、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19至26頁、第52頁、第60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出國註記表、「PHAM THI THANH EM」之入國登記表與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內政部移民署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外國人強制出境指紋建檔資料、指紋卡片、LE THI LIEN之外國人管制檔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111年6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15至17頁、第20至23頁、第25至27頁、第29頁、第35至41頁),並有上開資料不實之護照1本扣案可憑,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持上開不實資料之越南護照於101年8月16日入境我
國,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移民署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移民署人員所許可入境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護照入境之人,故持有記載不實基本資料之越南護照,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移民署人員並未就實際入境之被告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是以,被告持上開載有不實資料之越南護照入境我國,實際上許可入境之人應係「PHAM THI THANH
EM」,而非被告本人,故被告並非我國移民署人員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是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㈡又被告雖自陳確有於101年8月16日入境我國時提出填載資料
為姓名:「PHAM THI THANH EM」、出生日期:「西元1979年8月6日」、護照號碼:「B0000000」號之入國登記表(偵卷第21頁)予我國海關查驗人員而行使之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9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是該越南籍仲介把該入國登記表給我讓我可以順利入臺,但該入國登記表都不是我寫的,我不知道是誰寫了這張入國登記表等語(本院卷第58至59頁),再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該份旅客簽名欄上簽有「PHAM THI THANH EM」之入國登記表係「PHAM THI THANHEM」以外之他人所偽造,即難遽認該入國登記表為他人所偽造之私文書,是亦難認被告101年8月16日入境我國時,將該份入國登記表提出予我國海關查驗人員而行使之行為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越南籍仲,就被告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
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未經許可入國罪犯行前,即主動赴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辦理自行到案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次入境我國工作後,
已因逾期停留及逃逸外勞身分,經撤銷居留許可並經遣返出境,然其為求再次順利入臺工作,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護照,並持不實護照入境,已損害我國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更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殊值非難,惟斟酌被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無積極證據證明有從事其他犯罪活動,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1頁)、本案係為來臺工作賺錢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於本院訊問中自陳越南家中父母均已年邁,希望能夠盡快回越南照顧父母(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又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且係以不正方法進入我國境,
本不宜使其續留國境內,而影響國家安全,其既因本案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㈠查刑法總則編第2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胥經修正並增
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條第1項並未更動,至同條第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與同條第1項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其次,「舊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旨乃在確立其他法律設有「沒收」之條款者,除仍適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以為補充外,亦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兼具「過橋條款」及指示應如何選法適用之準據法性質,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者,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新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經扣案冒名申領之「PHAM THI THANH EM」名義且號碼為B0000000號之「越南護照」1本既係被告以總計美金7,000元之代價委由該越南集仲介申辦並交付與被告持有使用,當屬為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新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本護照既已扣案,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新法」第38條第4項贅諭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