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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6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顯峰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顯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雅舍居設計裝修有限公司」印章壹只、「室內設計暨工程委任合約書」上偽造之「雅舍居設計裝修有限公司」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 實黃顯峰明知「雅舍居設計裝修有限公司」未經依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不得以該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雅舍居設計裝修有限公司」印章1只後,復於109年8月13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以「雅舍居設計裝修有限公司」名義與黃茹苹簽立「室內設計暨工程委任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書),並蓋用上開偽刻之「雅舍居設計裝修有限公司」印文2枚,將本案合約書其中1份交由黃茹苹作為簽約之證明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非法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經營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業務,足以生損害於黃茹苹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名稱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黃茹苹與黃顯峰因裝修工程內容發生糾紛,經黃茹苹發現「雅舍居設計裝修有限公司」未經設立登記,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明知「雅舍居設計裝修有限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且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雅舍居設計裝修有限公司」名義與告訴人黃茹苹簽立本案合約書等事實,並對於非法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時經確認並無其他公司使用這個名字,且其有試圖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覺得可能會成立該公司,就先使用這個名字云云。經查:

㈠被告明知其未設立登記「雅舍居設計裝修有限公司」,仍

於109年8月13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以「雅舍居設計裝修有限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立本案合約書,並在本案合約書上偽蓋「雅舍居設計裝修有限公司」之印文,復將本案合約書其中1份交由告訴人收執後,而經營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業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2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2、13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65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165、373、3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010號卷【下稱偵卷】第13、14、85至86頁;本院易卷第299至311頁)、證人許凱傑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86至87頁;本院易卷第312至321頁)相符,並有室內設計暨工程委任合約書(偵卷第23至29頁)及桃園市政府110年11月30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1142540號函(偵卷第11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

行為,公司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係指行為人未經公司設立登記,而擅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預定經營項目之營業,或著手實施客觀上足與他人發生預定法律關係之行為。經查,「雅舍居設計裝修有限公司」未經設立登記,為被告所明知,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本院易卷第373、374頁),而觀諸本案合約書之立委任契約書人載明「業主:黃茹苹」、「設計公司:雅舍居設計裝修有限公司」、「甲方:黃茹苹」、「乙方:雅舍居設計裝修有限公司」(偵卷第25、29頁),被告並在「雅舍居設計裝修有限公司」之文字旁蓋用「雅舍居設計裝修有限公司」之印章及自己之私章,足見被告係以「雅舍居設計裝修有限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立本案合約書,承攬告訴人之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則被告顯係以未經設立登記之「雅舍居設計裝修有限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為法律行為,並進而承攬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從事設計裝修公司之經營業務,且被告明知此情,是被告所為構成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之非法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

㈢按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祇以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簽立本案合約書時,「雅舍居設計裝修有限公司」未經設立登記,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易卷第373、374頁)。被告明知並無「雅舍居設計裝修有限公司」,仍虛構「雅舍居設計裝修有限公司」之法人,在本案合約書上蓋用偽造「雅舍居設計裝修有限公司」之印章,復將本案合約書其中1份持以交付告訴人,用以表示「雅舍居設計裝修有限公司」與告訴人簽立契約之意思,足使告訴人誤認其簽約對象,並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名稱管理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甚明,是被告所為符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至被告雖辯稱:並未有其他公司使用「雅舍居設計裝修有限公司」之名稱云云,惟依上開說明,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不問實際上有無「雅舍居設計裝修有限公司」之存在,縱令「雅舍居設計裝修有限公司」係屬架空虛造,仍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之非法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又被告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

經營業務等行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經營業務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偽刻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

罪事實,然此等部分犯行與起訴之偽造印文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起訴書另未敘明被告非法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經營業務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之偽造印文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罪名(本院易卷第364頁),已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雅舍居設計裝

修有限公司」未經公司登記不得經營業務,竟以上開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立本案合約書,經營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業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妨害公司商業行政之管理及社會交易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就上開犯行分別坦承及否認之態度,以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㈠被告偽造之「雅舍居設計裝修有限公司」印章1只,以及在

本案合約書上偽造之「雅舍居設計裝修有限公司」印文2枚(起訴書誤載為1枚,應予更正),屬於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合約書,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由被

告提出交付告訴人行使之,則本案合約書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09年7月1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向告訴人詐稱:其係雅舍居設計裝修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等語,並於109年8月13日,在上址與告訴人簽立本案合約書時,偽蓋「雅舍居設計裝修有限公司」印文於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之簽立上開契約,並繳付新臺幣(下同)125萬1,250元裝潢款項予被告。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110年5月

爆發疫情,沒有辦法群聚施工,後續因為疫情一直沒有確定復工,告訴人就認為我延宕施工,將施工場所鑰匙換掉,我就無法繼續施作,未完成施作項目主要是因為當時疫情及雙方溝通不良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09年8月13日以虛構之「雅舍居設計裝修有限公

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立本案合約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告訴人與被告簽約後,迄至110年3月24日止,陸續給付125萬1,250元工程款予被告,且被告自110年5月中旬開始未進場施作工程項目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易卷第26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13、14、85至86頁;本院易卷第299至311頁)、證人許凱傑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86至87頁;本院易卷第312至321頁)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易卷第95至155頁)、證人許凱傑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緝卷第69至83頁)及告訴人自述之支付工程款明細(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94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79至8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告訴人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是以為被

告有成立裝修公司,我才會與被告簽約等語(偵卷第86頁;本院易卷第302頁),然觀諸告訴人與被告簽訂本案合約書之過程,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時,我與未婚夫許凱傑準備進行裝修位於龜山區文青路2段39號7樓之1的房屋,於109年7月18日,我和許凱傑在社區樓下的衣貝潔洗衣店,看到有雅舍居裝修公司的布條,就進去參觀而認識被告,被告說他本身有開裝修公司,年前可以打折,請我們給他機會去看房子,後來被告於109年7月20日來我們家評估,有給初步合約書,說估價是91萬元;當時還有詢問其他2至3家裝修或裝潢公司,後來因為報價考量及便利性,選擇被告雅舍居的設計公司,於109年8月13日在衣貝潔洗衣店簽立合約等語(偵卷第13、85頁;本院易卷第299、300頁),核與證人許凱傑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當時被告說如果我們有意裝潢,估價完有9折優惠,後來被告有來我們家場勘、丈量,初估約99萬元;除了洽詢被告外,當時朋友有介紹設計師給我,報價約150萬至180萬元間,最後選擇與被告簽約的原因,是設計風格及價格優惠,再來是以控管來說,當時我們在臺北市、新北市工作,被告可以幫我們抽空來看工程進度等語大致相符(本院易卷第312至314頁),足見告訴人及證人許凱傑與被告洽談房屋室內設計裝潢事宜後,考量被告所提供之報價相較於其等詢價結果低廉優惠,且被告辦公處所與裝潢房屋地點相近,被告隨時監看施工狀況更具便利性,最終由告訴人與被告簽立本案合約書,故被告是否成立「雅舍居設計裝修有限公司」而為該公司之負責人,顯非影響告訴人簽立本案合約書之重要性之因素。又告訴人與證人許凱傑於110年1月8日已知悉「雅舍居設計裝修有限公司」並未經設立登記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3頁;本院易卷第311頁),然告訴人與證人許凱傑於110年1月20日、同年3月24日,仍繼續支付工程款項予被告,此有證人許凱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緝卷第8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易卷第127頁)及告訴人自述之支付工程款明細(本院審易卷第81、83頁)附卷可查,若告訴人果真係以被告有無成立「雅舍居設計裝修有限公司」為締結契約與否之重要考量事項,豈會在得知「雅舍居設計裝修有限公司」未經設立登記後,未立即選擇解除或終止契約,反而繼續支付後續工程款項?由此可徵被告是否成立「雅舍居設計裝修有限公司」而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實非告訴人簽立本案合約書之重要考量事項。是縱使被告以虛構之「雅舍居設計裝修有限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立本案合約書,尚難認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工程款項。

⒊被告與告訴人簽立本案合約書後,迄至110年3月24日止

,陸續共收取告訴人所繳納之工程款125萬1,250元,業如前述,而被告在該段期間內,確實有進場施作部分工程項目一節,業經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85、86頁),再參以證人許凱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會把未達完成之施作照片發在LINE群組「皇翔許公館」上;水電及木作部分沒有全部施作完畢,水電約做8成,木作約7、8成等語(本院易卷第315至318頁),足認被告於收取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後,仍有進場施作工程項目至相當程度。是被告於收取工程款後,難認有惡意不履約進場施作之情事,無從認被告自始即無履約意願,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⒋被告雖僅施作到110年5月中旬前,其後即未再進場施作

完成本案裝修工程,惟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本院易卷第133至155頁),被告於110年5月中旬向告訴人、證人許凱傑反應,因疫情爆發,受限於室內群聚管制規定,暫時無法進場施作等情,嗣證人許凱傑要求被告請系統櫃廠商進場施作,被告則質疑若照常進場施作,恐因違反禁止室內群聚之防疫規定,有遭裁處罰鍰之風險,是雙方對於工班進場施作是否違反防疫規定一事,意見互不一致。衡以110年5月中旬正值國內新冠肺炎疫情升溫之際,政府機關為防堵疫情蔓延擴散,採取限制室內群聚人數之防疫措施,並視疫情狀況進行滾動式調整,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防疫措施因應疫情變化而隨時調整,被告與證人許凱傑對於防疫規定之解讀,主觀上認知有所落差,尚不悖於常情。被告辯稱因110年5月中旬爆發疫情,為避免違反防疫措施而致生負擔罰鍰之風險,始未再進場施作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自難遽認被告係以疫情為由藉故推託遲延進場施作。⒌公訴意旨雖以社群網站臉書「裝潢爆料公社」貼文及留

言擷圖(本院易卷第339至357頁),認被告多次使用「雅舍居設計裝修有限公司」名義行詐騙之事實等語,然上開貼文及留言僅係工班指稱其等與被告間之工程糾紛或指述被告拖延工班款項,與本案情形非可等同視之,自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於收受工程款後,固未依約完成全部裝

修工程項目,然此僅止於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尚難認被告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罪嫌。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罪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囿辰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