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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6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宇恩(原名陳秀春)選任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374號、111年度偵字第3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宇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宇恩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竹風青庭」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告訴人沈萃芸為本案社區之社區經理。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生有嫌隙,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散布文字誹謗之接續犯意,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00-00-King」,在不特定多數本案社區住戶皆可見聞之通訊軟體LINE「竹風青庭的家」群組(下稱本案社區群組)內,接續發表如附表所示之留言內容,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而立法者藉由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之規定,進一步設定了誹謗罪的可罰性範圍。簡言之,係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作為主張言論自由者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發生衝突時,何者法益優先保護之權衡標準。上揭刑法制裁之準則,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惟若過分執著於真實性的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要求行為人必須逐一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恐將因須付出過高成本而畏於發表言論;而要求行為人必須舉證其所言真實、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無異違反了「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從而,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實際惡意原則」及「合理評論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就「事實陳述」之言論,客觀上雖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除有上開法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應予免責外,縱無符合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仍須基於該條保護言論自由之立法精神,確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惡意,是否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應推定行為人無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又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即不成立誹謗罪。而合理評論原則保護之客體本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事物評論之「意見表達」言論,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適當」時,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審查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之同時一併公開陳述,且行為人之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若行為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或批評,無論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內容是如何不嚴謹,或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因社會大眾對於表達意見之人對於某項事務之評論是否持平,能否受到信賴、被接受,社會大眾自有其評價及選擇之存在。是該等言論亦應受憲法之保障,不能遽以誹謗罪相繩。又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其指摘或傳述之相對人,倘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或相類性質者,因彼等得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且較有能力澄清事實,其所為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是衡之彼等間之身分差異、言論內容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以維護公共論壇與言論自由之市場運作於不墜。另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例如抽煙、喝酒、釣魚或打球等是。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不限於與國家或社會全體有關之利益,即使是一定範圍內之社會有關之少數利益,亦包括在內。至於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以及被害人之職業、身份或社會地位等,依一般社會觀念予以判斷。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沈萃芸、證人楊志雄、李嘉仁、詹景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本案社區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本案社區民國110年3月5日至110年4月23日之工作日誌、告訴人出勤車輛進出紀錄、110年10月11日竹庭字第110101101號函暨檢附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及附件、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110年4月、5月份例行會議紀錄及其附件、出席簽到表、證人李嘉仁提供之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本案社區之住戶,且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暱稱「B-00-00-King」於本案社區群組發表如附表所示之留言,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身為社區之物業經理,時常於上班時間未到勤,或於出勤時間至社區之車道旁抽菸,對於社區公用廁所洗手台有毀損之狀況,卻置之不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針對告訴人是否遲到、早退,及告訴人未積極修繕水龍頭等情,已向本案社區物業公司之同仁即江依梵、陳達君查證,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則被告並未具有誹謗之真實惡意;至於被告於本案社區群組發表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內容,則屬意見表達性質,乃被告個人之主觀評價,難認有何誹謗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為本案社區住戶,告訴人則於109年9月1日至000年0月間

擔任本案社區之社區經理,被告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於本案社區群組內,而本案社區群組內之成員包含本案社區住戶及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本案社區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41374號卷第31至6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應予審究之重點在於:被告於本案社區群組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是否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茲分述如下。

㈡就被告針對「告訴人出勤狀況」部分即附表編號1、3、4、5、6、10、11、13、14、15所為之發言,不構成誹謗罪:

⒈告訴人於本案社區擔任社區經理時,上班時間為早上10時至

晚上6時30分,且上下班時間未設有打卡鐘等情,業據證人江依梵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4頁),並有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110年10月11日竹庭字第110101101號函在卷可佐(110年度偵字第41374號卷第119至128頁)。而證人江依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案發時為本案社區的財務秘書,當時告訴人是我的主管,我跟告訴人是使用同一間辦公室,告訴人在本案社區上班時間常常沒有在辦公室,她都會有她的說法,可能是她某一天提早上班,所以她今天就可能晚一些上班,或是公司找告訴人,她就會回公司一趟,但告訴人不會告訴我們她是因為何事沒有來,她就直接沒有來,或是直接晚來,所以我們很常都會不知道他是因為何種原因沒有準時到勤,被告曾經有來向我查證告訴人的上班時間,或是上班時間被告沒有看到告訴人在辦公室裡面,被告就會進來詢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是被告辯稱證人江依梵有向其表示告訴人經常只在本案社區待了一下子就離開,而指摘告訴人有出勤異常之情形各節,並非全然無據。基此,被告係本於其自身觀察,發覺告訴人於上班時間並未位於本案社區辦公室內,並詢問證人江依梵後,始於本案社區群組發表對於告訴人出勤狀況之相關言論,客觀上應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並無明知或重大輕率而惡意引用不實證據或發表不實言論之情形。

⒉證人陳達君雖於本院證稱:我於案發時為本案社區的大廳保

全,告訴人的職務是行動管理,她在社區每個角落都該去巡視哪裡有狀況、是否需要維修,或者是我們發現後告訴她,因此告訴人其實也不是要完全坐在辦公室裡面,她只要不離開社區,在社區裡面應該都算是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然依前開證詞,至多僅能認定本案社區經理即告訴人之工作內容,必須處理社區庶務,並處理相關修繕作業,而有離開辦公室之需求,惟被告於發現告訴人未於出勤時間位於本案社區之辦公室時,已先行向證人江依梵求證,已如前述,自無從以證人陳達君之證詞,即認定被告有誹謗之故意。

⒊至告訴人雖稱其有於休假時間前往本案社區參與臨時管委會

會議,或於非出勤時間前往本案社區處理社區庶務,並提出告訴人之出勤車輛進出紀錄表為證。然縱認告訴人確有於休假期間或非出勤時間至本案社區處理社區庶務等節為真,惟被告針對告訴人平日出勤狀況既已有如前述說明之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之事實為真,況被告僅為本案社區之住戶,自難強求被告於每次發現告訴人未準時到勤時,均向管理委員會之成員逐一確認告訴人是否已確實請假或調閱告訴人之出勤車輛進出紀錄表比對,是被告既已於其所能負擔之查證成本及可能性之範圍內,對於告訴人出勤狀況之相關言論,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實際惡意」,自不能憑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㈢就被告針對「修繕水龍頭」即附表編號7、8、9、16、17部分所為之發言,不構成誹謗罪:

⒈證人即告訴人沈萃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社區的建商,

當初在做洗手台的水龍頭(下稱本案水龍頭)時,底下少了一個固定閥而有晃動的情形,所以當時我們是以矽力康去固定,但有些小孩會去挖,因此本案水龍頭又偏了,至110年3月21日前,本案水龍頭都沒有修繕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72頁),核與證人陳達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水龍頭在我任職時有毀損之情形,記憶中它好像是整個斷掉,水龍頭修繕屬於物業的部分,都是總幹事來負責的,不過本案水龍頭壞掉的情況,應該全社區的人大概都知道,只要有經過就會很明顯的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大致相符,再參以本案社區群組之截圖中,亦有住戶即暱稱「B-18-01」之人表示:其實這個我很早之前就覺得龍頭沒對準臉盆,所以水都會濺得到處都是,應該是剛開始就沒裝好,後來大家覺得沒對準就去轉龍頭所以越來越糟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顯見本案水龍頭遲至110年3月21日前,確實有毀損、不符合一般水龍頭使用狀況,甚至斷裂而不堪使用之瑕疵,且有長時間無法修繕至符合本案社區住戶正常使用之情形,並為多數本案社區住戶所皆知。故被告於本案社區群組內稱本案水龍頭有毀損之情況,而告訴人未積極處理,亦非全然無據。

⒉況按社區之物業經理係承管委會之命,總承社區之庶務,物

業經理之履職對於公眾所居住之公寓大廈之居住品質關係大矣,是以,物業經理履職是否盡責、有無疏失,均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據此,縱本案水龍頭毀損期間,告訴人均有持續修繕並聯絡廠商估價更換,然被告在本案社區群組中發表留言之目的,係意在反映關於本案水龍頭長期未予修復至完好無缺之情形,並督促專責人員盡速處理,其質疑的內容既非出於虛構,亦涉及本案社區公共使用空間之設施使用等事項,與本案社區公共事項之公共利益相關,非僅涉及個人私德,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難認係為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難認被告有誹謗之真正惡意,亦無誹謗之故意,故不能以刑法誹謗罪相繩。

㈣就被告針對「告訴人探知其隱私」即附表編號19部分所為之發言,不構成誹謗罪:

⒈所謂隱私權乃指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

,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是隱私之界線及範圍,涉及當事人主觀認知及感受,只要屬於個人之私人生活事務領域而不願公開之資訊及訊息均屬之,而不可一概而論。據此,被告為本案社區之住戶,允許何人、於何時進入其承租之空間,以及被告是否為本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屬被告之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且涉及被告之財務狀況,而被告亦不願將前開資訊透露與第三人知悉,應屬被告之隱私無疑。又告訴人亦未否認在未經被告之同意,將被告攜帶訪客之情形告知被告之房東,並向被告之房東詢問本案社區房屋所有權之相關問題。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9所示之時間,發表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訊息於本案社區群組,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難認被告有誹謗之真正惡意,亦無誹謗之故意,故不能以刑法誹謗罪相繩。

⒉至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之前因為疫情緣故,本案社區禁止

仲介帶客戶進來參觀房屋,被告原先叫我放行,我跟他說不可以,這樣會違反公司規定,因此被告就用住戶訪客的名義,將客戶帶進本案社區參觀,我認為被告違反規矩,所以才去跟被告的房東講;被告當時有一直向我表示本案社區的房子是被告本人所有,所以我才會去找登記在案的區分所有權人詢問清楚,當時區分所有權人跟我說房子還是他的,只是被告有向他提要購買房屋的事情,在我的認知裡這是一個很基本的資料,沒有窺探被告之隱私等語(見本院卷第65、75-1頁)。然查,證人陳達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大約是從110年開始在本案社區服務,疫情嚴重時,我記得有一段時間仲介是不能帶看的本案社區之房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

3、139頁)。證人江依梵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應該是從110年開始派駐在本案社區,疫情嚴重之期間,本案社區對於仲介帶看房屋,並無特別限制(見本院卷第158頁)。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達君、江依梵於本案發生時均服務於本案社區,然而對於本案社區於疫情期間,是否設有相關之管制規定,而為不同之證述,且遍查卷內事證,亦無本案社區於疫情期間之相關規約得以佐證,則本案社區究竟是否設有禁止房屋仲介帶看房屋之規定,容有疑義,是無法以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陳達君之前開證述,即認定被告於疫情期間有違反本案社區規約之情形。再者,被告是否為本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係屬被告之隱私,已如前述,縱告訴人係出於調查區分所有權人名單,避免將來影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效力,然遍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均未見有何公寓大廈之服務人得調查區分所有權人之規定,亦無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授權告訴人調查本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相關文件,基此,實難以告訴人前開所證,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另言論有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別,並各應適用「實質惡意

原則」及「合理評論原則」予以審查,業經本院敘明於前。而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抽象謾罵,若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若所述內容並未偏離事實,除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內。又被告所發表如附表編號2、3、5、6、8、11、12、14、18、19所示之訊息,其中所使用諸如「這個就是我們請的所謂比之前好的物業公司嗎?」、「鬆散的上班法則」、「上班態度問題」、「摸魚」、「我挑事是看不下去」、「太誇張了」、「我想誰都受不了」等語蘊含有個人主觀價值之判斷,而同時具備意見表達之成分,與真實與否無關,自屬被告主觀價值之意見表達。而被告此部分意見表達,主要係對於其告訴人於勤務時間未到勤、於勤務時間於本案社區車道旁吸菸之工作態度、未積極處理本案水龍頭問題而造成住戶使用上之不便等節進行評論,認告訴人因有上開情事,認為告訴人不適任社區經理一職,方發表其主觀評價之意見。是被告所發表之言詞既係依其見聞所生之主觀判斷指摘之事實而為,並非憑空杜撰、故意虛構不實事項而惡意指摘、批評,未逾「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雖其用字遣詞固令告訴人心生不快,仍屬有相當理由依據之評論,自與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主觀上並無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其所為之言論,並無何虛捏或顯與事實不符之處,且就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亦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未足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發表內容 1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04分許 「請教管理委員們,我們物業公司管理員所謂物業經理,可以在上班時間提早下來?想來就來,想走就走嗎?如果個位委員們不相信,可以調社區出入攝像看看長期我們物業經理假日幾點離開,這已經不是一次半次的事」 2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05分許 「這個就是我們請的所謂比之前好的物業公司嗎?」 3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08分許 「這麼鬆散的上班法則,如何會管理好我們的社區?」 4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7分許 「社區花了一個月這麼多錢在物業公司上,卻來了一個所謂經理可以上班時間隨時翹班,這是少數問題嗎」 5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3分許 「這個不是少數的問題,是上班態度問題」 6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3分許 「是的,任何人該遵守上班制度,而不是摸魚」 7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 「這個是社區側廳的洗手臺的水龍頭,已經壞了三個月,這位每天號稱很忙卻翹班的社區經理有在報修單填上這個該修的東西嗎?」 8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5分許 「連自己辦公室前面的洗手台的水龍頭壞了三個月,都無心處理,這不是摸魚什麼才叫摸魚?一位有負責的社區總幹事是不會連這種小事都要住戶在群組說的,一個有責任心的總幹事是不會把功勞給自己,錯永遠都是別人的錯做事態度來處理任何人或事」 9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6分許 「如果連物業公司管理員的辦公室前的洗手台報修要住戶自己來報修,那每個月請物業公司管理幹嘛,我們社區的住戶自己管理就好啊」 10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7分許 「請管理會說明下,所謂的經理這樣提早蹺班是否可以?」 11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03分許 「有哪一個社區總幹事上班可以翹班,做事可以如此摸魚」 12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3分許 「大家可有想過,前期吧秘流動頻繁,是吧秘問題?還是我們社區總幹事處理事情情緒的問題?那些吧秘對與錯都是我們請來的總幹事說的算,請問這對吧秘是否有公平?」 13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9分許 「一個社區最忙的是保全和吧秘,而不是可以翹班的社區總幹事」 14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4分許 「我挑事是看不下去一個社區總幹事能把自己手中的權利無限放大,大到可以自己蹺班,而我問題也在app上反應,今天會在這邊說是覺得蹺班的事,和側廳的水龍頭壞了三個月事,太誇張了。一個總幹事不是討好委員會就沒事,可以這樣如此興風作浪。」 15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3分許 「社區經理可以隨時蹺班?今天就下午不在,就是證據。瀆職」 16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4分許 「就是側廳洗手間的水龍頭壞了三個月沒有去修理,如果J不信可以到側廳去看」 17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5分許 「側廳洗手間外的洗手盆幾乎誰在用,相信大家心中有數,一個如果有心服務社區的人,會連這種小事都視而不見三個月?」 18 110年3月21日上午10時49分許 「要依法論法,也沒有問題。我可以直接訴請法院,做公親前要看看事情真偽,沒證據嗎?相信大家出入車道時,三不五時就看到她坐在出口旁邊吸煙,等管理會回復我在app提問後,我還要到法院告她逾越職權」 19 110年3月21日上午11時28分許 「當一個私底下利用手中權利窺探個人隱私,我想誰都受不了」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23-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