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信賢上列被告因家暴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信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信賢與告訴人邱○瑜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詎被告明知其已與邱○瑜約定適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並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向本院登記為分別財產制,約定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所有權人為邱○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0年7月26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前,將其向邱○瑜借得之上開機車騎乘離去而據為己有,迭經邱○瑜要求歸還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有其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邱○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調查筆錄、本院105年11月8日財登字第154號公告暨夫妻動產財產清冊、本案機車行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機車購買憑證、送貨單明細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7月26日上午9時許,將本案機車自上址駛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本案機車是我出錢購買,夫妻間也沒有在分東西歸誰,我認為我有本案機車的使用權,且在110年7月23日我被邱○瑜趕出家門前,本案機車也都是我在使用,我是因為需要上下班需要交通工具,才不得不在110年7月26日把本案機車騎走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與邱○瑜於95年4月13日登記結婚、於111年7月11
日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本案機車於101年8月間出廠,自101年8月13日起至110年9月22日止車籍均登記於邱○瑜名下,且於上開期間皆停放於被告與邱○瑜斯時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住處之1樓前;被告與邱○瑜於105年11月18日約定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同日辦理登記,將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人登記為邱○瑜;被告於110年7月26日上午9時許,將停放於上址之本案機車駛離,至110年9月中旬始將本案機車停回上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38至4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邱○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實(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79至80頁,本院易字卷第130至163頁),且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案機車車主歷史查詢結果、車籍查詢結果、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聲請書及契約書暨所附財產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3至25頁、第47至48頁、第421至424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財登字第154號登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㈡惟關於被告與邱○瑜於105年11月18日辦理夫妻財產制變更登
記時,將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人登載為邱○瑜之原因,經證人邱○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對我家暴,我在105年11月間有帶小孩到社會局安置,被告要我回家,我便跟他談條件,要他跟我在法院辦好夫妻財產分開,辦完我才同意帶小孩回家,我們這次登記的財產只有本案機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2至133頁)明確,堪見本次登記實乃起因於被告與邱○瑜間之爭執,並以將本案機車登記為邱○瑜所有作為被告換取邱○瑜返家之手段;再參以被告於與邱○瑜結婚後之103年10月14日,在邱○瑜之要求下,將原屬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邱○瑜名下;另又因邱○瑜認被告交友不當,而於109年12月27日命被告簽立邱○瑜預先撰擬之保證書,內容概為承諾被告之印章、提款卡往後均交由邱○瑜保管、被告每週僅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零用錢,且不得再結交損友、出門皆應向邱○瑜報備,若有違反即應離開上開房屋,不得異議等情,同經證人邱○瑜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46至148頁、第155至156頁),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前揭保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69至177頁、第199至201頁),益徵被告與邱○瑜於婚後,慣以由被告移轉財產所有權或將財產交付邱○瑜保管之方式,解決2人間之婚姻糾紛,則於2人前開互動模式下,得否僅因民事上財產所有權或另有歸屬,驟認被告主觀上認知其對本案機車並無所有權或其他使用權限,殊有疑問。
㈢另酌諸本案機車係被告在101年7月11日陪同邱○瑜至車行以5
萬1,888元購買,價金則係現場以自被告帳戶提領之現金付清此節,經證人邱○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41頁),且有統一發票、大潤發送貨單明細表足考(見偵卷第83頁),堪信被告辯稱其為本案機車之出資購買者,故認定自己有使用、管領本案機車之權限等語,確非虛妄。復衡以本案機車於購買後本為邱○瑜所使用,然因被告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9年12月20日因被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毀損,被告遂於110年1月19日以5萬1,000元(含訂金6,000元)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供邱○瑜使用,自己則改騎乘本案機車上下班通勤等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機車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及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110年3月16日110年刑調字第16號調解書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第65至67頁、第428頁),與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分別於110年1月18日、110年1月20日有以提款卡提領6,000元、4萬5,000元現金之交易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11頁),盡為一致,再顯被告辯以其與邱○瑜於105年11月18日登記改用分別財產制後之110年1月19日,因另為邱○瑜購入新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當然成為本案機車之主要使用者,並非向邱○瑜借用等語,悉有實憑;而被告本與邱○瑜同住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住處,然因邱○瑜於110年7月23日認被告違反第三級疫情警戒期間之防疫規定,拒絕被告進屋,被告遂僅能另覓他所居住等節,既同為證人邱○瑜所結證(見本院易字卷第161頁),則被告因無法自原住處通勤往來工作地點,而將停放於原住處1樓前之本案機車駛至其新居處,與常理亦無違背,自難僅因本案機車曾經登記為邱○瑜名下之財產,逕認被告於110年7月26日上午9時許駛離本案機車之舉,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犯意。
㈣至證人邱○瑜固於本院審理中證以:本案機車的價金除了用被
告給的錢支付外,有部分是用我爸給我的26萬元聘金付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錢則全部都是我自己給付,我都是用身上的現金付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5頁、第139至140頁、第151至152頁)。惟邱○瑜於婚後並無工作,亦無收入,生活所需費用全係使用被告之金錢,其前開所謂26萬元「聘金」,乃被告於2人在95年4月13日結婚時給予邱○瑜父親之款項,因邱○瑜父親之指示而逕由邱○瑜收受;又邱○瑜因長期遭被告暴力相向而習慣隨時備有現金5至6萬元,其所稱用於購買機車之款項,即係以隨身攜帶之現金支付等情,亦為證人邱○瑜於本院審理中所證陳(見本院易字卷第135頁、第141頁、第149頁、第157至160頁),則自邱○瑜無自己收入來源之經濟狀況,及本案機車購買時間與其領受「聘金」之時點已相隔近6年等各情狀以觀,難信以邱○瑜之資力有自行籌措前開2台機車價款之可能;況邱○瑜自103年6月間起始有通報受被告家庭暴力之紀錄乙節,亦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附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233頁),顯然晚於本案機車之購買日即101年7月11日甚遠,益見證人邱○瑜證稱本案機車價金係其自己以隨身所備之數萬元現金支付等語,在在與客觀事證相左,委無可信,自不足執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之侵占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林岷奭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