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宥嘉(原名張滄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80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桃簡字第2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宥嘉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宥嘉可預見不法集團經常利用人頭申辦網購平台帳號,以販售不法物品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此種犯罪類型於社會中早已屢見不鮮,若將身分證號碼、金融帳戶售予或以他法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輸入經公告禁止輸入檢疫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報酬,出租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兩歲就開始壞」之人,「兩歲就開始壞」所屬之集團,以被告提供之身分證號、系爭帳戶註冊蝦皮網路購物賣家帳號「fjs5200」,在蝦皮網購上販售石榴鮮果實,並明知石榴鮮果實為番石榴果實蠅寄主,而大陸地區係屬疫區,是該植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禁止輸入,基於擅自輸入經公告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於108年10月7日前某時,委由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自大陸地區進口快遞貨物1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併袋號碼:7107V259)。嗣經臺北關人員發覺有異,開箱查驗而扣得大陸地區石榴鮮果實8顆(總毛重:2.7公斤、淨重:2.2公斤),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之幫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植物產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與「兩歲就開始壞」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進口快遞簡易申辦單、貨物照片、臺北關搜索筆錄、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9日函文暨「fjs5200」帳號註冊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出租系爭帳戶及提供身分證號予微信暱稱「兩歲就開始壞」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植物產品之犯行,辯稱:「兩歲就開始壞」是我在淘寶網站購買物品的集運廠商,他跟我聯繫都是集貨,他沒有販賣,是他說要開臺灣蝦皮帳號,所以跟我借資料及帳戶,我不知道他申請帳號販售石榴,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到底發生了什麼事情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將其身分證號及系爭帳戶提供予「兩歲就開始壞」,其身分證號及系爭帳戶被用以向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取得帳號「fjs5200」後,以該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刊登販售石榴之訊息,不知情之買家金志聿誤以為石榴來源為國內,隨即下單訂購,嗣臺北關於108年10月7日發覺自大陸寄送來臺、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併袋號碼7107V259、取件人金志聿之包裹有異,開箱查驗發現未經核准輸入之石榴果實8顆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並有金志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4、165至166頁)、販售之網路頁面翻拍照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查獲之石榴果實照片、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金志聿訂單資料、帳號「fjs5200」申請資料、被告與「兩歲就開始壞」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3、49、51至52、53、59、61、67、171至253頁)在卷可稽,固堪認為真正。
(二)惟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即幫助犯除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是行為人之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而此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身分證號、金融帳戶係個人身分、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他人無故取得他人身分證號即可冒用名義,且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提供身分證件或金融帳戶,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加以警政機關、大眾傳播媒體近年來亦已廣泛宣傳、報導社會上常有以收購人頭帳戶之方式,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以躲避犯罪偵查機關查緝之訊息,是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固應具有預見上揭犯罪類型之正犯行為之能力。然而,除此之外,除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對於其他特定犯罪行為使用人頭帳戶之情況有所認知,否則,尚難基於上揭我國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即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遽論行為人對於任何特定犯罪均有所認知。而查,本案被告交付之系爭帳戶、身分證號係用以申請網路購物平台帳號,衡諸經驗法則,輸入未經核准之植物產品犯罪類型實非常見,一般人實難認知交付銀行帳戶與自境外輸入未經檢疫植物行為之關連性,且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兩歲就開始壞」所涉之罪,有何特別之認知,自不能遽以幫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植物產品罪嫌相繩。
(四)再按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與行為外,仍須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依前揭證據,固足以證明「兩歲就開始壞」取得被告之身分證號及系爭帳戶後,用以申請販售本案遭查獲之石榴果實之網路賣家帳號,惟系爭帳戶或被告名義對於後續自大陸地區輸入本案石榴果實之犯罪行為間,未見有何直接影響,則就交付系爭帳戶及身分證號之行為,揆諸上述意旨,亦難以幫助犯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使被告幫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植物產品之犯罪事實,到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