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紀翔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紀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紀翔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21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前,因不滿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警員林志遠之盤查,明知林志遠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志遠辱罵「幹!」之穢言,當場侮辱警員林志遠(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卷附員警林志遠之職務報告及現場蒐證錄影譯文及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盤查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員警「幹」,我說的是「快」,因為戴口罩導致口齒不清,而且當時我沒有違禁品,警察硬要搜索我等語。經查:經查:
㈠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下稱青溪派
出所)員警林志遠共4人,於110年10月11日晚間9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見被告與吳漢梓在路旁,使用的機車停在路中央,於盤查過程中,與被告發生爭執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偵卷第95至9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並有證人林志遠製作之職務報告及密錄器譯文、擷圖在卷可稽(偵卷第35至40頁),且經本院勘驗本件警方現場蒐證過程錄影檔確認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於盤查過程中,辱罵員警「幹」等語,亦經本院勘驗密錄器屬實,被告雖辯以其係說快等語,惟一般人顯少單獨使用「快」一詞,且依被告與員警當下衝突之情狀,亦殊難想像被告會大聲說「快」等語,要求警察趕快檢查自己,是被告所辯顯違常情,尚難憑採。
㈡惟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加以妨害為要件,若超越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即不得謂為依法執行職務,縱令對之有所妨阻,要無妨害公務之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955號判例要旨參照)。該罪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者,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若所施之強暴脅迫,係出於防衛公務員不法執行之職務,而其行為並未過當者,亦即無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48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於員警盤查過程中,辱罵「幹」等語,是否構成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本罪已於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111年1月14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究明青溪派出所員警林志遠等4人案發時是否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倘警方係依法執行職務,被告辱罵員警所為,即具有違法性及可責性,但警方如非依法執行職務,被告自無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之可言。本院就此爭點,析論如下:
⒈按搜索係採令狀主義,應用搜索票,由法官審查簽名核發之
,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處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條規定緊急搜索、第131條之1規定同意搜索,乃無搜索票而得例外搜索之,稱為無票搜索。…至同意搜索,明定須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者,係指該同意必須出於受搜索人之自主性意願,非出自執行人員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隱匿身分等不正方法,或因受搜索人欠缺搜索之認識所致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準此,警察於公共場所對於有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得查證其身分,並採取攔停、詢問人別資料與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檢查身體之必要措施。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7條規定內容觀之,雖授權警察機關得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施以臨檢,但以「具合理懷疑」為發動之門檻,且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原則,亦即雖賦予警察機關在公共場所對人民實施臨檢之權限,但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臨檢之目的,只有當有明顯事實足認被臨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方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至警察人員在公共場所臨檢時若發現被臨檢人有犯罪嫌疑時,得否逕行檢查被臨檢人隨身攜帶之物品?警察職權行使法未有明文規定,應參照前揭解釋意旨,依其他法定程序處理之。申言之,若被臨檢人為現行犯或因其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能為犯罪人時,警察人員即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以現行犯名義將之逮捕,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緊急拘提之規定時,亦可逕行拘提之。警察人員在依前述規定拘提或逮捕被臨檢人時,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之規定或經被拘提、逮捕之人同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規定為搜索,並扣押因此發現之犯罪證據。但若被臨檢之人不符前述得逕行檢查其身體及其所攜帶之物或得拘提、逮捕進而為搜索、扣押之要件時,鑒於警察職權行使法之上開規定,係依照前揭解釋意旨所制定對於警察人員在公共場所實施「臨檢」措施之授權性規範,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4款既明定,僅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之情況下,授予警察人員可以檢查被臨檢人物品之權限,應認檢查被臨檢人所攜帶之物毋寧是臨檢程序之例外情況,在不符合前述規定下,警察人員應不許以臨檢名義檢查被臨檢人之物品,避免警察以臨檢之名,行搜索之實,以不需法官保留之臨檢檢查行為取代應經法官保留之搜索行為,而對於人權之保障造成戕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依證人林志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同行的友人吳漢
梓是轄區的治安顧慮人口,案發當天是颱風天又下雨,我們發現被告來找他,就尾隨被告,後來發現他們會面,而且又把機車停在路中間,我們認為他們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等語(本院卷第243至244頁),並於110年10月11日職務報告載明:「職…見轄內毒品人口吳漢梓與被告在路旁,使用的機車停放在路中央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等語,是本案警員經發覺被告颱風天時將車輛違規停放,而與有毒品紀錄之人在路旁會面,而上前攔檢盤查,員警係基於相當理由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且係在公共場合為之,此部分盤查權限之發動與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屬相合。
⒊又經本院勘驗警方所提出案發當日之密錄器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詳見本院卷第148至168頁,以下節錄之):
⑴【110年10月11日21:39:08】
被告:什麼事情?(台語)其餘警員:沒有啊,盤查確認一下而已啊。(台語)證人林志遠:沒有啦,盤查確認一下身份啦。(鏡頭照向被告)對啊,我們都知道他,我們…這管區啊。
被告:(看向證人林志遠)嗯。
證人林志遠:這邊管區啊,對不對?其餘警員:…(聽不清楚)那個附近而已啊。
其餘警員:來,身上東西拿出來看一下。
⑵【110年10月11日21:39:21】
被告:有沒有票?其餘警員:蛤。
證人林志遠:沒有票,就看你身上而已,又不是搜索你。
被告:沒有啦,有沒有票?證人林志遠:又不是搜索你。
被告:沒有啊,有沒有票?有票我就給你搜啊。
證人林志遠:什麼叫有沒有票?不是搜索…(有一站在被告左側之警員伸出其右手摸被告左側之口袋)其餘警員:…(聽不清楚)。什麼意思?看你有沒有違禁品啦。
⑶【110年10月11日21:39:31】其餘警員:沒有搜索票我也是可以摸啊,對不對。
被告:拍搜齁啦。
其餘警員:對啊,我也可以摸啊。
被告:來,隨便你啊,給你摸。啊,有事情嗎?,我…(聽不清楚)。(台語)其餘警員:…(聽不清楚)。
證人林志遠:那你就把口袋裡的東西拿出來啊。對不對(靠近被告,其餘警員掀起被告之雨衣)其餘警員:對啊,你先放下…(聽不清楚)。(台語)證人林志遠:對啊。
被告:不要拉喔(台語),拍搜不是讓你拉衣服。
證人林志遠:那你自己脫下來,那你自己脫下來。
被告:我為什麼要脫。
證人林志遠:你自己脫下來。
被告:我為什麼脫。
其餘警員:你脫掉,我們比較好看。
證人林志遠:對啊,我們檢查一下啊。
被告:我沒有東西啦。
證人林志遠:啊,對啦,我看一下嘛,沒有東西…。
其餘警員:沒有東西…(聽不清楚)。
被告:我不讓你看啊,票、票。
證人林志遠:又沒有人說你有東西。
其餘警員:嘿啊。
證人林志遠:對不對。
其餘警員:…(聽不清楚)。
被告:沒有,沒有讓你…(聽不清楚)不行喔。我跟你講啦…。(拿起手機)證人林志遠:怎樣啦。
被告:(拿手機)齁,你們這樣把我擋下來,我也沒有…。感覺好像我們犯罪。(台語)證人林志遠:又沒人說你犯罪。
其餘警員:…(聽不清楚)。
其餘警員:你就配合、就配合一下就好。
證人林志遠:對啦,你就配合看我們一下啦,「阿弟仔」也知道我們啦。
被告:什麼叫配合?證人林志遠:對啊。
被告:有沒有票啊?證人林志遠:又不是要搜索你,就看一下你身上有沒有東西而已,就這樣子而已啊。
其餘警員:…(聽不清楚)是不是…(聽不清楚)。
被告:有沒有票啦。
證人林志遠:要什麼票啦。
其餘警員:你要什麼票?證人林志遠:你要什麼票,你要什麼票啦。
被告:搜索票啊證人林志遠:啊,又不是搜索你,就看你身上有沒有東西而已,這樣子啊。
被告:(操作手機)啊,這就叫搜索了啊。
證人林志遠:啊,又不是在那邊東翻西翻的,又不是翻…又不是搜你家。
其餘警員:如果有票就衝到你家去了啦。
證人林志遠:來啦。
其餘警員:就不會這樣跟你講了。
證人林志遠:口袋東西拿出來啦,這什麼東西?(鏡頭轉向被告之右側上衣口袋)其餘警員:這什麼東西?證人林志遠:拿出來。
其餘警員:你那什麼東西?你拿出來。
被告:我為什麼要拿出來?證人林志遠:來、來、來,拿出來。這什麼東西?其餘警員:拿出來看一下啊,要不然怎麼會知道你口袋裡面放什麼東西。(伸手摸被告右大腿之口袋)被告:這衣領。你不要摸我喔。(台語)證人林志遠:來、來、來,拿出來,這、這個、這個口袋什麼東西,拿出來。來,拿出來。
被告:(回頭)證人林志遠:口袋東西拿出來啦。
被告:(低頭看手機)下雨啦,我站裡面。(台語)證人林志遠:啊,你在這邊,你在這邊。
被告:(遭其餘警員拉住)我下雨,我為什麼…(聽不清楚)外面。
⑷【110年10月11日21:43:52】
證人林志遠:我們就摸到疑似夾鏈袋的東西了,不要裝了啦。
其餘警員:…(聽不清楚)拍搜不行喔。(手摸被告之身體右側)。
被告:你說夾鏈袋?你說這個嗎?(拿起左手套著夾鏈袋的的手機)(台語)證人林志遠:對啦。
被告:這個?(台語)證人林志遠:這…這口袋的東西就是夾鏈袋啦。
被告:什麼叫…(聽不清楚),你眼睛這麼厲害?(台語)你大衛魔術喔。
⑸【110年10月11日21:44:19】
被告:我為什麼要讓你們搜。(台語)其餘警員:…(聽不清楚)。
證人林志遠:就是檢查一下你的東西而已啦。
被告:我為什麼要讓你們搜啊?(台語)證人林志遠:我跟你講你新北來的啦,又不是去新北堵你,我們就在我們自己轄區巡邏不行喔。
被告:啊,巡邏就巡邏,我…(聽不清楚)。
證人林志遠:啊,你來到我們這邊,我們看…其餘警員:…(聽不清楚)。
證人林志遠:我們盤查你,不行喔。
被告:哼。
證人林志遠:你要浪費多久時間啦。
被告:我浪費多久?你們浪費我時間,卡片還我。(台語)證人林志遠:對啦,身上東西拿出來檢查一下啦,看…。
其餘警員:…(聽不清楚)。
被告:我不要啊。(台語)其餘警員:…(聽不清楚)。
證人林志遠:趕快,我們就摸到疑似夾鏈袋,趕快拿出來啦。
被告:什麼叫疑似?啊,如果沒有的話勒?(台語)證人林志遠:啊,沒有就是我誤會啊,拿出來我看啊。
被告:啊,你這樣我就要給你看喔?每天就誤會不就好。(台語)證人林志遠:沒有,我、我就等你拿,我就等你拿出來。
被告:人權啦,人權。(台語)證人林志遠:我就等你拿出來啊。
被告:人權啦。
其餘警員:…(聽不清楚)。
證人林志遠:什麼人權啦。
其餘警員:講什麼人權啦。
被告:…(聽不清楚)。
證人林志遠:我…我們一開始好好跟你講你身上東西拿出來檢查,配合檢查一下啊。有說你…。
被告:…(聽不清楚)。
證人林志遠:有說你…。
被告:你們要幹麼啦。(台語)證人林志遠:有違反什麼人權嗎?沒有啊。
被告:沒有啦,你們這樣…(聽不清楚)。
其餘警員:…(聽不清楚)就這麼配合,就你這樣。
被告:欠分數也不是這種抓法。我就說沒東西。(台語)證人林志遠:什麼…什麼叫欠分數啦。
被告:沒東西。票來。(台語)證人林志遠:欠分數會在颱風天在外面…颱風天在外面巡邏喔。
其餘警員:…(聽不清楚)。
被告:蛤,沒東西就沒東西,不然是…。(台語)證人林志遠:啊,你口袋就有東西啊。
其餘警員:…(聽不清楚)。
被告:啊,廢話。(台語)其餘警員:拿出來啊。
被告:充電器跟他家的鑰匙。(台語)證人林志遠:我怎麼知道是什麼東西。
被告:我是怎樣…。(台語)證人林志遠:我怎麼知道什麼東西。
被告:這樣違法嗎?(台語)其餘警員:你口袋這麼膨?(台語)被告:票來啦,票來啦。(台語)證人林志遠:我跟你…你就口袋東西拿出來啦。
其餘警員:…(聽不清楚)。
被告:票來。(台語)證人林志遠:要什麼票啦。
其餘警員:口袋東西拿出來啊。
被告:票。(台語)證人林志遠:要什麼票?被告:沒有票你要看什麼啦。
其餘警員:就摸到了。
證人林志遠:要什麼票啦,就口袋東西…。
⒋然依上述職務報告記載及前述勘驗內容可知,員警當日上前
攔查被告時並未持有搜索票,而本案警員係經埋伏跟監,依當時現場狀況,被告係在路旁與吳漢梓會談,並無攜帶任何兇器,員警於盤查被告過程中,僅要求被告交出東西,而未曾具體指明被告有攜帶危險物品之情,是就有無任何人的生命、身體將發生危害,而有防止必要之情形而得依同法第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進一步逕行檢查身體及攜帶之物品,確屬有疑,則於此情形下,被告拒絕配合,並要求員警出示搜索票,即非無憑。員警猶執意要被告提出口袋物品,恐已超逾臨檢之界限而有違法搜索之虞。被告係因不滿警員要求提出口袋物品之舉,始對警員做出上開敵意反應,惟人民本應辨別且有權利拒絕公權力之非法或逾權行使,自難期待人民一律順從,是以被告有此敵意反應不當然表示被告有何具體危害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之情事,足認被告辯稱員警沒有搜索票硬要檢查等語,尚非無稽。
⒌證人林志遠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在拍搜被告的時候,
發現被告身上有一點點突起,懷疑可能是尖銳物或是危險的物品」等語(本院卷第243頁),並於職務報告記載:「…盤查過程中…被告消極不配合警方,在警方發現其身上疑似有堅硬物懷疑有刀子時,被告還是不配合…」等語(偵卷第35頁),然依上開勘驗結果,不詳員警於攔查被告時即要求被告提出身上物品,並有員警表示要檢查被告身上有無違禁物,並數度表示被告身上有藏放毒品常用之夾鏈袋,而均未曾指出被告身上有何攜帶危險物品之情形,是其等之懷疑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自非可採。被告客觀上既非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自不得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或其他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拒絕提出口袋物品而有辱罵員警之行為,然客觀上尚無從認定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法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及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