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壢簡字第12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葉○妮即依張○綺之指示,於109年2月4日晚間10時54分許透過友人匯款1萬元」更正為「葉○妮即依張○綺之指示,於109年2月4日晚間10時54分許透過友人轉帳1萬元」、「丙○○則於109年2月3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2,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更正為「丙○○則分別於109年2月3日上午10時32分許、同年2月7日下午4時23分許,各轉帳2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之適用,並諭知一併答辯,程序上已保障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結構:
被告與共犯少年張○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是其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以被害人數定之。本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分別侵害2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之手法侵害他人之財產,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惟衡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迄未獲得2名被害人之諒解,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參其所犯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被告本案向被害人丙○○詐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000元,以及向被害人葉○妮詐得之款項1萬元,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依被告所陳,此等犯罪所得全數為其取得,共犯少年張○綺並無獲利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頁),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返還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1 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詐欺被害人丙○○部分 2 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詐欺被害人葉○妮部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5號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少年輔育
院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無履行買賣契約之意願與能力,竟與少年張○綺(95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先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間,指示張○綺先以臉書限時動態發佈佯以販售iPhone11手機之廣告,再由張○綺於109年2月2日向少年葉○妮(94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之代價販售iPhone 11手機1支等語,甲○○則於109年2月3日向丙○○佯稱付訂金2,000元可購買iPhone11手機等語,致葉○妮、丙○○分別陷於錯誤,葉○妮即依張○綺之指示,於109年2月4日晚間10時54分許透過友人匯款1萬元至乙○○(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則於109年2月3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2,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上開款項即由甲○○領取花用。嗣葉○妮、丙○○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妮、證人即共犯張○綺、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臉書訊息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國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