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北村輔 佐 人 黃珈琳
黄國師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北村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北村自民國77年間起,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當中58坪範圍(下稱本案土地),提供予詹村雄作為墓地並可永久使用。於109年6月間,詹村雄委託林光毓修繕墳墓建物,黃北村因不滿詹村雄擅自施工,自109年6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接續基於強制之犯意,手持鐵鎚對林光毓及其派往墓地施工之蕭富通、曾和萬等工人恫稱:若繼續施工,你們做到哪裡,我就敲到哪裡;再做就把發電機敲壞等語,而阻止施工,致林光毓、蕭富通及曾和萬心生畏懼而不敢繼續施作,以此脅迫之方式妨害林光毓、蕭富通及曾和萬等人施工,並妨害詹村雄修繕墳墓之權利。
二、案經詹村雄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黃北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嗣本院於審理期日為被告指定辯護人,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說要破壞他們的東西,也沒有叫他們停工,我只是說要把垃圾載走;而且他們會經過我的私人土地,我為什麼要讓人隨便出入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自77年間起,提供本案土地予告訴人詹村雄作為墓地使
用;告訴人詹村雄自109年6月起委託林光毓在該處修繕墳墓建物等情,為被告所承認,核與告訴人詹村雄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卷第124-125頁),並有雙方簽立之合約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15頁)。依該合約書之記載,被告提供土地供告訴人詹村雄埋葬先人使用,除約定使用範圍58坪、永久使用及使用權不得讓與外,並無其他使用或維護方式之限制,應認告訴人詹村雄本於雙方之契約,有權在本案土地上僱工修繕墳墓建物。
㈡證人林光毓於偵訊時證稱:109年6月至10月間,黃北村多次
對我們工人說,如果我們繼續做,他鐵鎚都準備在機車上,我們做什麼他就敲什麼,他有親口對我說這些話;黃北村有拿鐵鎚說「你們做什麼,我就敲什麼」;我在現場是用發電機,黃北村有說要敲發電機;黃北村這樣說我會感到害怕等語(見他卷第34頁、第82頁)。證人曾和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泥作工人,跟著老闆林光毓做工,我有在本案土地上施工,時間記不清楚,差不多是109年6月至10月之間,我們施工過程中,黃北村有來工地,手上拿著鐵鎚叫我們不要施工,並說我們做到哪裡他就要敲到哪裡;幾乎我們有過去,他就過來,持續1、2個月的時間,黃北村這樣做有影響我們施工,我們會擔心施工的東西真的被敲掉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5-109頁)。證人蕭富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間有在本案土地上施工,我負責石材安裝,施工過程不順利,黃北村有來阻撓施工,並說再做要把我們的東西損壞;這樣的情形我遇過2次,第1次是6月間我送石材過去時,第2次是7月;黃北村這樣做已經影響施工,他拿鐵鎚說再做就要把我的發電機敲壞,我會怕,就打電話給老闆林光毓,林光毓就叫我們暫時先收工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17-119頁、第121-122頁)。可見證人林光毓、曾和萬及蕭富通於109年6月至10月間,在本案土地上進行墳墓修繕時,被告先後持鐵鎚恫稱:若繼續施工,你們做到哪裡,我就敲到哪裡;再做就把發電機敲壞等語,而妨害林光毓等人施工。
㈢另告訴人詹村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黃北村租本案土地
做墓地使用,因為墳墓屋頂會漏水,我於109年6月間請林光毓去施工,後來林光毓說黃北村不讓他施工,他沒辦法修,所以施工過程一直都不順利,我有請他去找黃北村協商,但都沒辦法協商,後來我就停工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4-125頁、第128頁)。佐以卷附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所示,告訴人詹村雄起訴請求被告容許通行、修繕墳墓之聲明及所憑事實理由等內容(見本院易卷第149-163頁)。
足證告訴人詹村雄因被告前揭行為影響,致無法在本案土地上修繕墳墓。
㈣被告雖辯稱:我沒有說要破壞他們的東西,也沒有叫他們停
工等語,惟查,證人林光毓、曾和萬及蕭富通均證稱被告於施工期間前往制止,並恫稱若繼續施工,將要破壞現場物品等語,已如前述。衡情若非因施工過程受阻撓而有不得已之事由,林光毓、曾和萬及蕭富通等人無庸甘冒工期延長、違約等風險而停工,告訴人詹村雄亦無需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訴請被告容許通行及施工,堪認證人林光毓等人所述受被告恫嚇致無法施工等情,應屬可信。被告辯稱未阻止施工、未恫嚇工人等情,不足採憑。
㈤從而,被告自109年6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陸續前往本案
土地,手持鐵鎚對林光毓及其派往墓地施工之蕭富通、曾和萬等工人恫稱:若繼續施工,你們做到哪裡,我就敲到哪裡;再做就把發電機敲壞等語,而阻止施工,致林光毓、蕭富通及曾和萬等人心生畏懼,而不敢繼續施作,妨害林光毓、蕭富通及曾和萬等人施工,並妨害詹村雄修繕墳墓之權利,堪以認定。
三、被告另辯稱:我到現場發現施工的人將磁磚、屋頂瓦片等廢棄物埋到地底,我就叫他們要把這些垃圾載走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係因見工人將廢棄物掩埋至地下,才會阻攔施工等語。經查:
㈠證人曾和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整修過程中,地主來阻
止,阻止施工幾次後,我有稍微瞭解是墓主與地主有糾紛,墓主整修時沒有通知地主,地主才會那麼生氣;後來地主與老闆林光毓協調要將墓地整平,林光毓就去僱挖土機,把水泥塊鋪在地下,再鋪上紅土;地主後來才說不同意將這些水泥塊埋在地底下,但水泥塊本來就是在該土地整地整出來的,另有一部分是施工敲下來的牆面;地主來阻止施工的原因,是因為墓主沒有通知地主就自行施工,不是因為水泥塊堆在那個地方,因為那時候還沒有廢棄物的問題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9-116頁)。證人蕭富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6月我送石材過去,差不多過了10幾天我要開始工作時,黃北村就出來阻撓,我只聽到黃北村說他的墓地賣給業主,業主已經修繕第3次,沒有提到現場廢棄物或是垃圾的問題,也沒有聽到黃北村要求將廢棄物載走才能施工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19-122頁)。可見於施工之初,被告即已前往施工現場阻止施工,且依曾和萬及蕭富通聽聞之原因,均係因被告不滿告訴人詹村雄擅自施工修繕。
㈡再者,告訴人詹村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光毓大約在8、9
月間向我表示黃北村不讓他們施工,後來我於10月31日與黃北村協商時,黃北村要我再重新付他錢,我說契約上沒有寫,他很兇,我怕吵起來會發生意外就先離開了,留林光毓在現場繼續協商,林光毓協商到下午有打電話跟我說,被告要求要將土地買下來才可以施工,還要連同周圍1,000坪的土地都買下來;協商的時候,黃北村並沒有提到廢棄物的問題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5-126頁、第128頁)。可見告訴人詹村雄於109年10月31日與被告協商時,被告並未提及廢棄物之問題,而係要求告訴人詹村雄買下本案土地及周圍之土地。衡情被告若係因整地及水泥塊等廢棄物處理問題而阻止施工,於協商當日應會向告訴人詹村雄反應並要求改善,當非要求其將土地全數買下。
㈢綜上可知,被告於林光毓等人施工之初即已前往阻止施工,
依證人曾和萬、蕭富通及詹村雄前開證述可知,被告係要求告訴人詹村雄將墳墓坐落土地及周圍通行所用土地買下始得施工。應認被告係因土地使用權限問題而為本案妨害施工之行為,其辯稱係因施工人員擅自掩埋廢棄物始阻止施工等情,應非實在。故難認被告所為係出於防衛不法侵害之意思,尚難據以阻卻違法。
㈣至於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僅出租58坪土地予詹村雄,認
為詹村雄不得為使用袋地而通行周圍土地,因而攔阻施工;被告主觀上係為保護合法權利,並無犯罪故意,也欠缺不法意識等語。然而,被告對於其行為導致告訴人詹村雄無法修繕墳墓之結果均有明確之認識,即具有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又提供袋地予他人使用,依土地合理使用方式及習慣,勢必包含容許他人通行周圍土地進入袋地,縱使不熟悉法律之人,對此亦當有所認知。況且被告自77年間起提供本案土地作為墓地使用,於本案發生前,告訴人詹村雄興建家族墳墓並已使用數10年,被告均未異議,對此土地使用之慣行,被告實難諉為不知,當不至於數10年後誤認自己有權攔阻告訴人詹村雄僱工進入施工,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欠缺違法性認識。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指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所稱脅迫,係以將來惡害之告知使人心生畏怖,不需使人不能抗拒或完全喪失意思決定自由。又直接受強暴、脅迫之人與被妨害行使權利之人,不以同一人為限。
⒉本案被告對林光毓、蕭富通及曾和萬等人恫稱:若繼續施工
,你們做到哪裡,我就敲到哪裡;再做就把發電機敲壞等語,而阻止施工,致林光毓、蕭富通及曾和萬等人心生畏懼而不敢繼續施作,係以脅迫之方式妨害林光毓、蕭富通及曾和萬等人施工,並妨害告訴人詹村雄修繕墳墓之權利,已該當於本罪。
㈡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⒉行為人為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而
以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該恐嚇行為包含在脅迫行為之內,如已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要件時,只論以該條之強制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同此見解)。從而,就被告本案所為,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⒊被告提供本案土地予告訴人詹村雄使用,於本案對林光毓、
曾和萬及蕭富通所為,均係為阻止告訴人詹村雄修繕墳墓,於密接之時空環境下所為,應認係出於單一決意,且行為部分重疊,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林光毓、曾和萬、蕭富通及詹村雄之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科刑:
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詹村雄修繕墓地而為本案犯行,妨害林光毓、蕭富通及曾和萬等人施工,並妨害告訴人詹村雄修繕墳墓之權利,影響時間甚長,所生危害不輕,念及被告因年邁且不善溝通,致無法妥善與告訴人詹村雄協商,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所段、犯後態度、素行、知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於本案發生後,
歷經相關民事程序及本案刑事程序,經本院安排與告訴人詹村雄調解後,仍持續認為自己有權阻止告訴人詹村雄進入本案土地施工,故未能調解成立,則於本案終結後,被告仍可能持續因土地使用問題而與告訴人詹村雄發生紛爭。且被告並未提出有何不能執行刑罰之情形,故本案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