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6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繼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732號),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0年5月10日晚間8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酒後情緒不穩,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自備之高爾夫球桿1支,將乙○○所使用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PM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右側前、後車窗玻璃砸毀,致令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告訴人乙○○雖於110年5月10日之案發日即向四維派出所報案提告,然其已經清楚陳明遭毀損之8078—PM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其子陳啟文,陳啟文因上班而無法前來製作筆錄等語甚明,然審諸偵卷全卷並無車主陳啟文委任告訴人乙○○提告之委任狀或相等效力之書面,經本院函詢警方告訴人乙○○報案當日有無出具委託書?陳啟文是否未成年或受禁治產宣告而由告訴人乙○○擔任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又若告訴人乙○○擔任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則其對本件小客車有何權利而可主張有告訴權?並應製作筆錄等事項,經八德分局以111年6月12日德警分刑字第1110018223號函覆陳啟文之委託書在卷可憑,然依該委託書觀之,該委託書係111年5月31日所製作,可見陳啟文並未於案發日後之六月內即告訴期間內委由告訴人乙○○提出告訴,更未於告訴人乙○○於案發日提告時委由其提告,是本件毀損罪顯然未經合法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