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嘉緯
宣如璇共 同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960號、111年度偵字第2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嘉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宣如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嘉緯與宣如璇為配偶,共同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之諾言有限公司(下稱諾言公司)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業務,並共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魏嘉緯與宣如璇均明知諾言公司向李書靜所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號(引擎號碼:D4CB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實際行駛里程為約38萬公里,且前經張志勝更換甲車之儀錶板後,甲車之儀錶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為約16萬公里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魏嘉緯、宣如璇兩人公開陳列甲車於其等經營之諾言公司賣場內,使前來購車之顧客因不正確之里程數而對甲車之車況產生錯誤評估,而達到銷售該車以獲利之目的。嗣於民國109年3月25日某時許,黃國慶前往諾言公司選購中古車輛時,先由宣如璇向黃國慶行銷甲車,而黃國慶見甲車之售價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且儀錶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為約16萬公里,因而對是否購買甲車之事陷於錯誤,於同日與宣如璇、魏嘉緯議價後以23萬元達成合意並支付價金,且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甲車買賣契約),於同年月27日至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甲車之過戶登記,魏嘉緯與宣如璇因此獲得該23萬元之價金。嗣經黃國慶於駕駛甲車時發見有異音,經送修後始知悉甲車迄至108年9月9日原廠維修保養時,其實際行駛里程已達38萬公里,始悉上情。
㈡魏嘉緯與宣如璇均明知諾言公司向陳正雄所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號(引擎號碼:D0000000U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之儀錶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為約9萬公里,然乙車之實際行駛里程為約20萬公里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魏嘉緯、宣如璇兩人公開陳列乙車於其等經營之諾言公司賣場內,使前來購車之顧客因不正確之里程數而對乙車之車況產生錯誤評估,而達到銷售該車以獲利之目的。嗣於110年7月3日某時許,陳俊吉前往諾言公司選購中古車輛時,先由宣如璇向陳俊吉行銷乙車,而陳俊吉見乙車之售價為38萬5千元,且儀錶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為約9萬公里,因而對是否購買乙車之事陷於錯誤,於同日與宣如璇、魏嘉緯議價後以38萬5千元達成合意並支付價金,且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下稱乙車買賣契約),於同年月5日至桃園區監理所辦理乙車之過戶登記,魏嘉緯與宣如璇因此獲得該38萬5千元之價金。嗣經陳俊吉於同年月0日下載監理站之應用程式,取得乙車之車牌號碼、出廠年月後,發現乙車之實際行使里程有異,經查詢後始知悉乙車迄至110年7月15日前某日原廠維修保養時,其實際行駛里程已達20萬公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慶、陳俊吉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魏嘉緯、宣如璇(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卷第41-1頁、第145至14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卷第160至1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甲車之儀錶板上所顯示之行駛里程為約16萬公里,然甲車之實際行駛里程為約38萬公里,且乙車之儀錶板上所顯示之行駛里程為約9萬公里,然乙車之實際行駛里程為約20萬公里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們簽約前有如實告知告訴人黃國慶、陳俊吉(下稱告訴人2人)不保證里程數,沒有詐欺犯意,也沒有不當得利等語;被告2人之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被告2人已如實告知告訴人2人不擔保甲車、乙車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被告2人並未詐欺告訴人2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為配偶,共同經營諾言公司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業務。
諾言公司向案外人李書靜購買甲車,甲車前經案外人張志勝更換儀錶板後,該儀錶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為約16萬公里,被告2人公開陳列甲車於其等經營之諾言公司賣場內,被告宣如璇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黃國慶行銷甲車,告訴人黃國慶於同日簽訂甲車買賣契約,並至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甲車之過戶登記,被告2人因此獲得23萬元之價金;諾言公司向案外人即乙車之前手陳正雄購買乙車,乙車之儀錶板上所顯示之行駛里程為約9萬公里,被告2人公開陳列乙車於其等經營之諾言公司賣場內,被告宣如璇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俊吉行銷乙車,告訴人陳俊吉於同日簽訂乙車買賣契約,並至桃園區監理所辦理乙車之過戶登記,被告2人因此獲得38萬5千元之價金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9年度他字第5131號卷【下稱109他5131卷】第52至56頁;110年度他字第6500號卷【下稱110他6500卷】第114至116頁、第128至129頁;本院易卷第39至42頁、第149至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慶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9他5131卷第52至56頁;110他6500卷第114至116頁、第128至129頁;本院易卷第88至111頁),並有諾言公司之登記資料、甲車買賣契約、發票、甲車之過戶登記書、甲車之行照、甲車之修護明細表、案外人即甲車之前手國群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甲車之牌照稅繳款書、甲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甲車之應收帳款資料、乙車買賣契約、乙車之行照、乙車之車輛里程數查詢資料、告訴人陳俊吉與被告2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乙車之應收帳款資料、乙車之結帳工單、乙車之定保履歷查詢資料、乙車之估價單、被告魏嘉緯與案外人陳正雄針對乙車簽訂之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109他5131卷第9至33頁、第67、73頁;110他6500卷第45、51、53頁、第55至71頁、第75至85頁;本院審易卷第7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構成詐術之行
使,告訴人2人因此陷於錯誤,進而交付甲車、乙車之價金:
⒈被告2人共同向告訴人2人銷售甲車、乙車:
被告魏嘉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車、乙車分別出售給告訴人2人,當時負責接洽的人都是被告宣如璇,而我到達議價階段之前有接觸告訴人2人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吉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宣如璇說這輛車的狀況需要打電話詢問被告魏嘉緯,所以過程中被告宣如璇有打電話詢問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9頁),可知被告宣如璇負責第一線與消費者進行銷售服務,被告魏嘉緯則負責議價、說明車況等後階段性之事項,足徵被告2人係共同向告訴人2人為銷售甲車、乙車之行為。
⒉被告2人於簽訂甲車買賣契約、乙車買賣契約之前,主觀上均
已知悉甲車之實際行駛里程為約38萬公里,與儀錶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不符,且乙車之實際行駛里程亦與儀錶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不同:
證人即甲車之前手李書靜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我們的里程數很高,大概有40萬左右,這個一看就很清楚了,我先生跟我說這台車賣11萬元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9960號卷【下稱110偵39960卷】第32頁),證人張志勝則於偵查中證稱:
我有跟被告魏嘉緯簽訂甲車之買賣合約書,但是我爸爸後來還是堅持我買新車,所以我又把車還回去給車行,我有把甲車的錶換成比較低里程數,我跟被告魏嘉緯說我換了一個比較低里程數的錶,我還被被告魏嘉緯罵,因為還沒有過戶就亂換錶等語(見110偵39960卷第32至33頁),且被告魏嘉緯於偵查中供稱:我一直知道甲車之里程數是30幾萬(見109他5131卷第5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乙車之里程數不準,因為我會問同行,同業講的,我內部有資料,里程不準的車子都有在資料裡面,同行賣給我的時候,就有說里程不準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7158頁),可見被告魏嘉緯於簽訂甲車買賣契約、乙車買賣契約之前,主觀上即已知悉甲車之實際行駛里程為約38萬公里,與儀錶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不符,且乙車之實際行駛里程亦與儀錶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不同等情事。又被告宣如璇負責第一線與消費者進行銷售服務,被告魏嘉緯則負責議價、說明車況等後階段性之事項,被告2人係共同向告訴人2人銷售甲車、乙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宣如璇說這輛車的狀況需要打電話詢問被告魏嘉緯,所以過程中被告宣如璇有打電話詢問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9頁),被告宣如璇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直接告訴告訴人黃國慶里程數不準,我也直接告訴告訴人陳俊吉,這個里程不準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1、154頁),足知被告宣如璇於第一線與消費者進行銷售服務時,均會致電被告魏嘉緯詢問銷售之相關事項,而被告宣如璇亦有於銷售時向告訴人2人告知甲車、乙車之儀錶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不準等情,再衡以從事中古車買賣必會先確認與重視車輛之實際行駛里程、出廠年份等交易資訊,始符常情,益徵被告2人於銷售之前,以及被告2人於銷售當時以電話聯繫之時,均就甲車、乙車之實際行駛里程、出廠年份等交易資訊有所溝通、討論,進而由被告宣如璇於銷售當場向告訴人2人說明相關資訊,倘被告宣如璇於銷售當場發見須與被告魏嘉緯討論之事宜時,即會致電被告魏嘉緯,堪認被告2人於簽訂甲車買賣契約、乙車買賣契約之前,主觀上均已知悉甲車之實際行駛里程為約38萬公里,與儀錶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不符,且乙車之實際行駛里程亦與儀錶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不同甚明。
⒊按汽車之車況、實際行使里程、事故紀錄、出廠年份等資訊
,均屬中古車買賣之交易市場上極為重要之交易資訊,且直接攸關交易價值之高低與容易出售與否,消費者就中古車之買賣,往往處於交易資訊之弱勢地位,業者如未誠實、公開揭露其所販售中古車輛之上開資訊,消費者通常難以事先加以查證或確認,此情易使消費者就該中古車輛之重要交易資訊產生錯誤評估,進而影響消費者是否購買或以多少價格購買之決定。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慶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去看車子看到里
程數17萬,我有問對嗎等語(見109他5131卷第5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吉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評估買車輛的時候,除了價錢、廠牌以外,我有去評估想要買的車輛實際行駛里程大約是10萬到12萬左右,我認為車子1年開1萬多里程,我可以接受,我的預算是40萬以內,我去看車的時候,我專注的點是價錢40萬以內及里程數12萬以內,我有表達說之前有10幾萬公里的車我都不要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7至98頁、第108頁),且被告2人均供稱:告訴人陳俊吉看車時,有詢問過乙車里程數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0頁),酌以實際行駛里程係中古車買賣之交易市場上極為重要之交易資訊,直接攸關交易價值之高低與容易出售與否,已於前述,可知甲車、乙車之實際行駛里程,實屬告訴人2人購買甲車、乙車極為重要之決定性因素無訛。
⑵被告2人於簽訂甲車買賣契約之前,主觀上均已知悉甲車之實
際行駛里程為約38萬公里,與儀錶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不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稽諸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慶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去看車子看到里程數17萬,我有問對嗎,他說對的,但後來又說里程數不保證等語(見109他5131卷第55頁),被告魏嘉緯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在銷售前如果里程不保證,都已經如實告知客人,我說里程數不準等語(見109他5131卷第53頁;本院易卷第151頁),被告宣如璇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告訴告訴人黃國慶里程數不準,我是直接告訴客人不準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1頁),足認被告2人明知甲車之實際行駛里程為約38萬公里,卻僅向告訴人黃國慶泛稱里程數不保證、里程數不準等情,並未向告訴人黃國慶明確告知甲車明確之實際行駛里程,衡之告訴人黃國慶就甲車之車況、實際行使里程、事故紀錄、出廠年份等交易資訊居於劣勢地位,難以事先查證或確認,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未誠實、公開揭露關於甲車之實際行駛里程,此情足使告訴人黃國慶對於甲車之重要交易資訊產生錯誤評估,進而影響告訴人黃國慶是否購買或以多少價格購買甲車之決定,益徵被告2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實已對告訴人黃國慶行使詐術,告訴人黃國慶因被告2人行使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簽訂甲車買賣契約,並交付23萬元之價金,被告2人因此取得該價金,是被告2人所為,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
⑶被告2人於簽訂乙車買賣契約之前,主觀上均已知悉乙車之實
際行駛里程與儀錶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不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稽諸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被告宣如璇詢問很多事項,像是這輛車子的狀況,他們花很多時間介紹公司,是認證保固中心的車,得多少獎,每1輛車都會去做SAVE認證,他們也有資料,花很多時間介紹公司的信任度、可靠度,尤其是有認證、保證,依我消費者來說,對車子不是那麼懂的情況下,有認證、保證我當然會比較相信,他們也拿出這輛車有認證、保固的情況,我就相信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9、108頁),復與SAVE認證網站中古車刊登廣告、SAVE車輛查定認證書、諾言車業官方刊登廣告之內容大致相符,有上開廣告及認證書在卷可考(見110他6500卷第25至43頁、第47至49頁),堪認告訴人陳俊吉所述為真,被告宣如璇確有向告訴人陳俊吉表示乙車具有SAVE認證,其公司具有相當之信任度等情。再參之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宣如璇跟被告魏嘉緯講10、20分鐘的電話之後,才跟我講這輛車的儀表板有換過,因為數字不會一模一樣,所以他們只能寫9萬多公里,沒有辦法保證一致,我問說可以確定里程是對的嗎,被告宣如璇就說車子有認證、有保固、沒有問題的,我在網路上看到都有認證,所以我一直以為里程數是有認證的,我認為換錶是他們把新的錶換上去,可能9萬多也是調到9萬多,而不因為里程1倍調降到9萬多,我的想法是這樣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2、105頁),可見被告宣如璇於告知實際行使里程無法與儀表板上所顯示之里程一模一樣之後,即一再強調乙車具有認證、保固,請告訴人陳俊吉無須擔憂,衡以告訴人陳俊吉就乙車之車況、實際行使里程、事故紀錄、出廠年份等交易資訊居於劣勢地位,難以事先查證或確認,當告訴人陳俊吉向被告宣如璇進一步詢問乙車關於實際行駛里程之狀況時,被告宣如璇雖表示實際行使里程無法與儀表板上所顯示之里程一模一樣,卻不斷強調諾言公司之認證、保固,此情足使告訴人陳俊吉對於乙車之重要交易資訊產生錯誤評估,告訴人陳俊吉因被告宣如璇不斷強調認證、保固、沒有問題等情,誤認乙車就實際行駛里程之狀況並無大礙,堪認告訴人陳俊吉主觀上誤信乙車之實際行駛里程,與儀錶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並未相距甚大,否則被告宣如璇何以不斷強調乙車具有諾言公司之認證、保固,足認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未誠實、公開揭露關於乙車之實際行駛里程,進而影響告訴人陳俊吉是否購買或以多少價格購買乙車之決定,益徵被告2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實已對告訴人陳俊吉行使詐術,告訴人陳俊吉因被告2人行使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簽訂乙車買賣契約,並交付38萬5千元之價金,被告2人因此取得該價金,從而,被告2人所為,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魏嘉緯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們沒有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6頁),被告宣如璇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所有狀況都有如實告知,我沒有詐欺犯意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7頁);辯護人則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2人辯護稱:證人張志勝於偵查中證稱有去換一個比較低里程數的錶等情,可證被告2人並未更換甲車之儀表板;又案外人陳正雄並未告知乙車實際行駛里程為何,僅告知乙車更換過儀表板、儀表板里程數不準、不保證實際行駛里程數與現況相符等情,被告2人亦如實告知告訴人陳俊吉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9頁),均不足採。
⒋另被告魏嘉緯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里程數不保證告訴人2人也
有親簽名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6頁),辯護人則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2人辯護稱:被告2人與告訴人黃國慶於甲車買賣契約中勾選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且經告訴人黃國慶簽名確認,可證被告2人已如實告知告訴人黃國慶不擔保甲車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又被告2人與告訴人陳俊吉於乙車買賣契約中勾選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且經告訴人陳俊吉簽名確認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5、67、69、71、73頁;本院易卷第159至160頁、第163、165頁)。經查,雖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里程不一致就是因為錶換過,數字沒有辦法一樣,所以勾里程不一致,我的認知還是9萬多,只是數字不一樣,他們說怕以後有爭議,所以我這邊要勾不保證里程一致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5頁),且甲車買賣契約、乙車買賣契約均有「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等文字記載,然此不保證里程數之條款,不當然影響刑法上詐欺罪構成要件之成立,此益徵告訴人2人於購買上開車輛時,因被告2人未告知其等實際里程數,僅曾泛稱里程數不保證,惟又強調諾言公司有認證及保固,以此就里程數實際資訊採取模糊公開之方式,讓告訴人2人於買賣契約上勾選「不擔保里程數和現況里程數一致」,並使告訴人2人誤信被告2人及契約上所謂的不保證,僅係指儀表板上里程數或有些微差距,而避免消費爭議,始為勾選,被告2人上開作法,無法使告訴人2人能獲得「儀表板上里程數」曾經遭調整過,且與實際里程數差距高達22萬公里(甲車)、11萬公里(乙車)之資訊,衡情此等差距已足以影響告訴人2人購買車輛意願以及出價之金額。詳言之,被告2人於簽訂甲車買賣契約、乙車買賣契約之前,均明知甲車之實際行駛里程為約38萬公里,與儀錶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不符,且乙車之實際行駛里程亦與儀錶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不同等情事,惟被告2人為求順利售出甲車、乙車,故意隱匿對於中古車買賣成交價具有重要性、決定性因素之實際行車里程,再由被告宣如璇第一線公開販售,被告魏嘉緯負責議價,被告2人主觀上已有詐欺之故意,客觀上亦構成詐術之行使,業如前述,不因有無於甲車買賣契約、乙車買賣契約中另外註明不保證里程之條款而有所不同,否則,所有涉及買賣之詐欺犯罪情形,均可透過此種「不保證」條款而免責,刑法上詐欺罪之規定將形同具文。且前揭中古車買賣契約範本所指「不擔保里程數和現況里程數一致」之選項,乃基於交易公平、資訊公開及消費者交易安全、保障之原則,應係指中古車商公開陳列汽車供消費者選購時,即應公開揭示之訊息及買賣條件,而非如本案被告2人公開陳列甲車、乙車供告訴人2人選購時,並無同時公開揭示「車輛儀表板所顯示之里程數與實際之里程數不符」等訊息,與「實際里程數不保證」之買賣條件,而係告訴人2人均已進行到議價階段並決定以上開價金購買後,於簽約時被告2人始於合約上加註「不擔保里程數和現況里程數一致」,經告訴人2人詢問實際里程數,被告2人僅泛稱不保證,然究竟係如何不保證、實際里程數差距為何,均未告知告訴人2人,詳如前述,故本案被告2人既知悉甲車之實際里程數已達38萬公里,經修改里程數為16萬公里後,乙車之實際里程數亦與儀表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不同,於公開陳列欲出售時,竟隱匿上開實際里程數之資訊,致告訴人2人依儀表板上顯現出之里程數資訊,加予評估而出價並買受甲車、乙車,嗣告訴人2人於簽約時始得悉車輛里程不保證,詢問被告2人時,被告2人亦未告知實際里程數,以讓告訴人2人可得知真實訊息,而得據以評估買受之出價基準。準此以觀,被告2人出售甲車、乙車之始末過程,顯與前揭中古車買賣契約範本所指「不擔保里程數和現況里程數一致」之選項,應事先公開及揭示訊息與買賣條件者不同,被告2人明知甲車、乙車儀表實際里程數在先,公開陳列販售時,又隱匿真實里程數之訊息,使告訴人2人出價時,誤信甲車、乙車之行車里程數僅有16萬、9萬公里,而據以評估出價,被告2人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客觀上亦有詐欺之行為,已甚灼然,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援引上開中古車買賣契約範本有「不擔保里程數和現況里程數一致」之選項,據以辯稱其等無構成詐欺取財等語,洵非的論,而不可採。
㈢至被告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宣如璇辯護稱:被告宣如璇販售
甲車、乙車之車輛訊息均係聽由被告魏嘉緯告知再轉述予購車者,被告宣如璇並未參與車輛購入部分,而僅參與車輛介紹部分,故被告宣如璇並無詐欺告訴人2人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然被告宣如璇負責第一線與消費者進行銷售服務,被告魏嘉緯則負責議價、說明車況等後階段性之事項,被告2人係共同向告訴人2人為銷售甲車、乙車之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證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2人辯護稱:告訴人黃國慶於偵查
中證稱想要趕快牽車,契約趕快簽一簽,我不曉得車子的錶是不是真的里程數,因為是一種心態,我買車覺得滿喜歡的,就趕快簽一簽等情,可證被告2人已告知告訴人黃國慶不擔保甲車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告訴人黃國慶亦係經過考慮後,因喜歡甲車、較不在意里程數,而同意簽約,告訴人黃國慶並無陷於錯誤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然汽車之實際行使里程在中古車買賣之交易市場上甚為重要,且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慶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去看車子看到里程數17萬,我有問對嗎,他說對的,但後來又說里程數不保證等語(見109他5131卷第55頁),益見告訴人黃國慶在乎甲車之實際行駛里程,方須向被告2人詢問甲車之里程數。再者,實際行駛里程僅為汽車之交易資訊之一,消費者本可權衡汽車之車況、實際行使里程、事故紀錄、出廠年份等各種資訊,進一步綜合斟酌,不同資訊對於每一位消費者心中之份量、重視程度均有不同,本案告訴人黃國慶對於甲車之實際行駛里程,有可能不是其最為重視之交易資訊,然不得以此謂告訴人黃國慶絲毫不在意甲車之實際行駛里程,更不得以此推認被告2人明知甲車之實際行駛里程與甲車之儀錶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不同,卻未向告訴人黃國慶告知甲車明確之實際行駛里程,僅泛稱里程數不保證等情事,不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2人辯護稱:被告2人與告訴人陳
俊吉經當場協調,被告魏嘉緯已再折讓負擔稅金,並再贈送行車紀錄器,雖告訴人陳俊吉否認,但告訴人陳俊吉有在乙車之應收帳款資料上簽名並同意交車,足證告訴人陳俊吉所述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9、71、73頁;本院易卷第
41、163、165頁),並提出被告魏嘉緯與告訴人陳俊吉之訊息截圖照片為憑(見本院易卷第167至171頁),然被告2人與告訴人陳俊吉本可就乙車之價格自由協議,無論被告魏嘉緯是否折讓負擔稅金、是否贈送行車紀錄器,均不足以推認被告2人於簽訂乙車買賣契約時,即已明確告知告訴人陳俊吉乙車之實際行駛里程,況被告2人聲稱乙車具有認證、保固,以此方式行使詐術,使告訴人陳俊吉誤信乙車之實際行駛里程與儀錶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並未相距甚大,告訴人陳俊吉因而陷於錯誤,並簽訂乙車買賣契約以及交付買賣價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2人辯護稱:告訴人陳俊吉於辦理
乙車之過戶登記時,為查明里程狀況,要求親自與代辦人員前往監理站,被告2人亦協助其與代辦人員聯繫,並未阻止及陪同,足徵被告2人毫無隱瞞乙車之里程數之意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然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實施詐術,告訴人陳俊吉因而陷於錯誤,與諾言公司簽訂乙車買賣契約,被告2人本案犯行即已該當,且被告2人實施本案詐術之目的業已達成,縱使被告2人並未阻止告訴人陳俊吉親自前往監理站辦理過戶相關事宜,亦不影響被告2人本案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⒌被告魏嘉緯於偵查中辯稱:我跟告訴人黃國慶的成交價是23
萬元,但今年的銀行鑑價,車行收車參考基本有30萬元,不包含車行利潤,現在同年份的同型車都還要35萬元以上等語(見109他5131卷第55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於102年3月21日搜尋里程數在38萬公里上下之甲車同廠牌型號車輛,其現今售價均約在40萬元上下,且參考110年版天書就與甲車同廠牌同年份之車輛,參考價格約為29萬元、31萬元,故本案出售甲車予告訴人黃國慶之價格,應係低於當時市場行情,而無明顯高於市場行情之情事;於同日搜尋里程數在20萬公里上下之乙車同廠牌型號車輛,其現今售價均約在35萬元上下,且參考110年版天書就與乙車同廠牌同年份之車輛,參考價格約為41萬元、45萬元,故本案出售乙車予告訴人陳俊吉之價格,應係低於當時市場行情,而無明顯高於市場行情之情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5、47頁),並提出網路查詢資料為證(見109他5131卷第77至85頁;本院易卷第49至63頁),然中古車買賣之交易價格常有浮動,每輛中古車之車況亦均有不同,僅由網路隨意查詢中古車買賣之交易價格,難以衡量甲車、乙車於中古車買賣之交易市場上究應具有多少客觀價值,被告魏嘉緯及其辯護人雖提出上開資料可參,然甲車、乙車之客觀價值尚難僅憑上開資料度量。又本案被告2人之所以會構成詐欺之犯行,實係因其等明知甲車、乙車之實際里程數,而故意隱匿該等資訊,並未告知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陷於就「購買該等車輛之意願以及出價之金額」等事陷於錯誤,進而以上開價格購買上開車輛,是此非僅能以甲車、乙車出售予告訴人2人之價格有無與市價明顯落差,即可遽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況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慶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去看車子看到里程數17萬,我有問對嗎等語(見109他5131卷第5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吉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評估買車輛的時候,除了價錢、廠牌以外,我有去評估想要買的車輛實際行駛里程大約是10萬到12萬左右,我認為車子1年開1萬多里程,我可以接受,我的預算是40萬以內,我去看車的時候,我專注的點是價錢40萬以內及里程數12萬以內,我有表達說之前有10幾萬公里的車我都不要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7至98頁、第108頁),足見告訴人2人對於實際行駛里程具有相當程度之重視,甚且影響購買意願,又告訴人陳俊吉對於實際行駛里程之要求為約10萬至12萬間,與乙車之實際行駛里程差距甚大。是被告魏嘉緯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2人於客觀上以將實際行駛里程與儀錶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不符之甲車、乙車公開陳列於賣場銷售之方式,對前來看車之告訴人2人行使詐術,致告訴人2人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甲車、乙車,並交付買賣價金予被告2人之行為;又被告2人明知甲車、乙車於取得時,實際行駛里程與儀錶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不符,為求順利售出,未將甲車之實際行駛里程告知告訴人黃國慶,且對告訴人陳俊吉聲稱乙車有認證、有保固等情,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此外,被告2人上開詐術之行使,與告訴人2人就購買甲車、乙車之事陷於錯誤,以及交付買賣價金之間,均具有因果關係。被告2人共同經營諾言公司,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業務,先將甲車、乙車公開陳列出售,由被告宣如璇負責第一線與消費者進行銷售服務,被告魏嘉緯則負責議價、說明車況等後階段性之事項,被告2人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實施本案詐術,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2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13至19頁),暨斟酌告訴人2人購得甲車、乙車之價格,又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黃國慶達成民事上和解等情,有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33至34頁),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陳俊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54至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告訴人陳俊吉因而陷於錯誤
,以38萬5千元購買甲車,此38萬5千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又被告2人為配偶,且共同經營諾言公司,堪認告訴人陳俊吉所交付之38萬5千元價金,被告2人對之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告訴人黃國慶因而陷於錯誤
,以23萬元購買甲車,此23萬元屬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黃國慶達成民事上和解,業如前述,依渠等之調解筆錄,被告2人願連帶給付告訴人黃國慶10萬5千元。雖被告2人就告訴人黃國慶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8萬5千元,然依上開調解條件,被告2人逾10萬5千元之部分,告訴人黃國慶已免除被告2人應返還之義務,告訴人黃國慶所受之損害實質上已獲得填補,倘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居於重複遭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有過苛之虞,爰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哲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