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志豪曾為坐落桃園市八德區竹園段(起訴書誤載為竹圍段,應予更正)第235、236、237、240、2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之承租人,然因積欠鄭航債務,與鄭航協商後,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終止上開系爭5筆土地之租賃關係,改由朱晶民出面承租,陳志豪則在系爭5筆土地上繼續耕作,收成之農作物用以償還對鄭航之債務,陳志豪因秦麗雲受其僱用在上開土地上耕作,因而認識秦麗雲之夫藍恒茂,陳志豪明知其已非系爭5筆土地之承租人,無權讓藍恒茂取得土地使用或租賃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7月間,在系爭5筆土地上,向藍恒茂佯稱:其為系爭5筆土地之承租人,因已不願繼續耕作,欲出售系爭5筆土地上之耕作溫室及農機機具,並讓與系爭5筆土地之租賃權,且擔保於土地租賃到期後,地主必願續租云云,使藍恒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接續於107年7月5日及同年7月13日,以現金給付之方式共計支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訂金予陳志豪,並於107年7月31日,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陳國源地政士事務所,與陳志豪簽訂地上物頂讓合約書,雙方約定以375萬元之價格承購系爭5筆土地上之耕作溫室及農機機具,藍恒茂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與陳志豪一同前往桃園市八德區農會,向農會貸得300萬元後,將其中現金5萬元交予陳志豪,用以償還其於桃園市八德區農會之欠款,其餘295萬元則匯入陳志豪指定之陳旺張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旺張,陳旺張已歿),陳志豪隨即轉匯供己花用。
嗣藍恒茂於107年8月間,方知陳志豪非為系爭5筆土地之承租人,無從使藍恒茂取得土地使用或租賃權,始悉受騙。
二、案經藍恒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陳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藍恒茂簽立地上物頂讓合約,並自告訴人處收受共計375萬元一節,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承租系爭5筆土地耕作,鄭航跟我說可以跟我合作有機作物,收入一人一半,但有機通路要求要農民身分,所以改由朱晶民出面承租系爭5筆土地,後來告訴人想要在系爭5筆土地上耕作,我有跟告訴人說土地租賃契約被人家騙走,我會想辦法把租賃權過回來給我,告訴人可以先耕作,告訴人知悉此事後,仍願意跟我簽訂地上物頂讓合約,我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系爭5筆土地之地主黃彥傑、黃玉山、黃清海、王貴妹、黃信益、黃彥鈞、黃垣盛等人(下稱黃彥傑等7人)於104年12月19日,簽訂農地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自105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承租系爭5筆土地,而被告於106年12月31日終止上開租賃契約,並取回保證金15萬元一情,有農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5至233頁),而黃彥傑等7人於107年1月1日與朱晶民簽訂農地租賃契約書,約定朱晶民自107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承租系爭5筆土地,被告並作為連帶保證人等節,業據證人即地主黃彥傑之父黃逢然於偵查中證述在案(見偵卷第221至222頁),且有農地租賃契約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69至75頁)。又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7月31日,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陳國源地政士事務所,簽訂地上物頂讓合約書,以375萬元之價格承購系爭5筆土地上之耕作溫室及農機機具,告訴人並於上開時間,以前揭方式支付共計375萬元予被告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9至32、111至117、199至200頁、易字卷第67至105頁),且有桃園市八德區農會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地上物頂讓合約書、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八德區農會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45至55頁),並為被告所自承,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證人鄭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因積欠我債務,所以就改由我舅舅朱晶民向地主承租土地,但委託被告在土地上繼續耕作,償還對我的債務,等到被告把欠款還清之後,我再跟地主商請將系爭5筆土地租給被告,但被告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把地上物頂讓給告訴人,我也沒有同意告訴人在系爭5筆土地上耕作等語(見偵卷第33至36、111至117、199至200頁、易字卷第67至105頁),顯見被告終止前揭農地租賃契約後,雖持續在系爭5筆土地上耕作,係因為償還積欠鄭航之債務,得鄭航之容許始得為之,而非基於承租土地之權源。然證人即告訴人藍恒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7年7月間,表示他向地主承租之系爭5筆土地之使用權及地上物想要賣出,而被告承租系爭5筆土地之租賃期間還有半年,這半年送給我,讓我在土地上耕作,等半年之後再去跟地主談,地主一定會租給我,我答應之後,雙方商談以375萬元,購買網室蔬菜園的經營權及地上物,被告沒有跟我提到他已經不是承租人的事實,直到過了半年左右,朱晶民跑來跟我講土地是他們承租的,被告已經不是承租人,我才知道被騙了等語(見偵卷第29至32、111至117、199至200頁、易字卷第87至105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妻秦麗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本來在被告那邊工作,被告詢問我們有無意願頂讓菜園耕作,被告還有半年的租賃期間,等到期之後我們再去跟地主談,並表示地主一定會租給我們,我們才簽約,被告並沒有跟我們說承租人已經是別人等語(見偵卷第235至236頁、易字卷第127至142頁),足見告訴人所指被告對其等佯稱其仍係系爭5筆土地承租人,且刻意隱瞞其與鄭航之間之債務糾紛等情,應堪認定。衡情告訴人之所以願意以前揭價格購入系爭5筆土地上之耕作溫室及農機機具,當係期以日後能長久在土地上使用上開物品耕作獲利,倘若告訴人得悉土地承租人已非被告,而係他人,且該他人並未同意告訴人在其上耕作,則告訴人當無可能與被告簽訂前揭地上物頂讓合約,足見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及證人秦麗雲均否認被告曾告知關於其與鄭航間之債務糾紛及前揭還款協議,又考量告訴人所支付之375萬元,係告訴人向桃園市八德區農會貸款而來,倘若告訴人事先經被告告知租賃契約已遭他人詐騙得手,得悉土地使用權尚有爭議,有高度風險可能無法繼續使用系爭5筆土地,而須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告訴人豈有被告所稱急於付款簽約之必要,足見被告所辯除無證據相佐外,更與常情有違,無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採信,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告訴人於107年7月31日交付現金5萬元予被告一情,然此與起訴部分既為事實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已非系爭5筆土地承租人,竟仍對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悟之意,且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彌補其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於本案所受財產上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詐得之375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