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華春
莊博盛
葉天榜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華春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五條之損毀幣券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博盛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天榜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華春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晚間9時5分許,在石玉燕所經營之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小吃店內,因故與石玉燕發生爭執,竟基於損毀幣券之犯意,將石玉燕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元鈔票1張撕毀,致不堪行使,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上開店內椅子1把由上往下砸,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石玉燕,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小吃店內,對石玉燕辱罵:「我幹、我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石玉燕之人格尊嚴。
二、嗣曾華春、莊博盛、葉天榜(以下合稱曾華春等3人)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雖見上址小吃店鐵門已拉下一半,仍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未經石玉燕之同意,無故侵入上址小吃店內,且經石玉燕多次表示「不准進來」,仍留滯在該店內,直至員警受理報案到場後始離去。
三、案經石玉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曾華春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莊博盛、葉天榜則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被告莊博盛辯稱:那裡是營業場所,告訴人石玉燕也沒說不能進去,或直接叫我出去云云,被告葉天榜辯稱:告訴人有讓我進去,而且那裡是營業場所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曾華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6頁、本院易字卷第61頁),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字卷第57-59頁),並經檢察官勘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59-162頁),足認被告曾華春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告訴人業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曾華春等3人於109年12月18日晚間9時許到我的小吃店內,後來被告曾華春罵我髒話又摔椅子,我就報警,警察來後請我先打烊,我就拉下鐵門,但為了讓店內其他人出去有將鐵捲門稍微往上拉,後來被告葉天榜又來大力敲門,我大喊我不開門,被告葉天榜就用力敲打鋁拉門的玻璃,還硬要拉開鋁拉門,我怕鋁拉門會壞掉,只好先將門鎖解開,被告葉天榜就將鋁拉門拉開闖入,我當下已經告訴他不准他進來,被告葉天榜仍然不離開,接著被告曾華春也闖進來,我當下也告訴被告曾華春不許進入,被告曾華春也置之不理,後來被告莊博盛也跑進來,還霸占著我店內的桌椅,我表明請他們離開他們也不走,是直到警察快到他們才離開店內等語(見偵字卷第59-61頁),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上址小吃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曾華春等3人於109年12月18日晚間9時許離開上址小吃店後,被告葉天榜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22秒又在上址小吃店鐵門已拉下一半之情形下進入店內,告訴人旋即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29秒向被告葉天榜表示:「不許你進來,我不准你踏進我這邊。」,然被告葉天榜當下不僅置之不理,反回嗆稱:「報警了報警了」、「報警啊」,而後被告曾華春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50秒亦進入上址小吃店,告訴人又對被告曾華春稱:「你走開,不准你進來,你走不走」,然被告曾華春亦不予理會,而後被告莊博盛於同日晚間10時43分55秒也進入上址小吃店,告訴人亦立即質問被告莊博盛:「你為什麼出現在這?」,並在同日晚間10時44分41秒再次向被告曾華春等3人表示:「我不准你們進來」,然被告曾華春等3人仍拒不離去,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62-164頁)。
(三)觀諸上開勘驗內容,告訴人於被告葉天榜在109年12月18日晚間10時42分22秒進入上址小吃店前,雖未立即表示不許被告曾華春等3人進入上址小吃店,但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店家將鐵捲門拉下一半時,本即有向大眾告知今日已打烊不再營業,請民眾不要再進入店內之意,遑論被告曾華春等3人在約1個鐘頭前才在上址小吃店內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被告曾華春並有毀損告訴人之物並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更不可能同意被告曾華春等3人在當日再次進入上址小吃店,被告曾華春等3人為智識正常並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不能諉為不知,惟其等仍於上揭時間未經告訴人許可再次進入上址小吃店內,且在告訴人明確表示不許其等進入時仍拒不離去,是被告曾華春等3人應有無故侵入上址小吃店此等告訴人管領之建築物之犯行甚明。至上址小吃店固為營業場所,然營業場所之主人仍有決定何時讓公眾進入或要讓何人進入之權限,是告訴人於上揭時間不同意被告曾華春等3人進入上址小吃店,被告曾華春等3人仍予進入之行為,自仍構成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犯罪事實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曾華春等3人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華春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之損毀幣券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核被告曾華春等3人所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華春等3人係共同犯同條項之侵入住宅罪,然上址小吃店並非告訴人之住居所,而僅係其營業場所,是被告曾華春等3人所為自係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而非侵入住宅罪,併予敘明。被告曾華春等3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華春所犯損毀幣券、公然侮辱、毀損他人物品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莊博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華春等3人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紛爭,反以上揭犯行加諸告訴人,侵害告訴人管領上址小吃店之權利,被告曾華春所為甚至侵害告訴人財產權利及人格尊嚴,並破壞國家貨幣之管理,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曾華春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說明犯罪構成要件後表示承認全部犯行,被告莊博盛、葉天榜不僅否認犯行,被告莊博盛甚至表示:「那裡是營業場所,當天警察也來處理完了,隔天告訴人還請我吃飯道歉,我會去找告訴人談。」,被告葉天榜更表示:「我在那家店睡覺過好幾年,告訴人的東西有些是我裝潢的,他沒良心就這樣告我……」,足見被告莊博盛、葉天榜對其等所為全無悔意,暨被告曾華春等3人均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年齡、學經歷、職業、素行、所為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曾華春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宣告自由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故意損毀幣券罪)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