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于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于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于瑞為告訴人陳彥騰當兵同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初某日,撥打告訴人電話,向身處在桃園市○○區○○里○○○0○00號之告訴人謊稱,投資渠所經營之當舖新臺幣(下同)50萬元,每個月可有2萬元之獲利,可先預扣2萬元獲利,先匯款48萬元當作50萬元投資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4年9月2日匯款48萬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嗣被告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可持續投資提高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復於同年10月5日、10月20日、11月9日、105年2月1日分別匯款48萬元,合計共匯款24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嗣告訴人遲遲未能取回獲利,又聯繫被告未果,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購物、借貸、承攬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且因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以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出於一端,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皆有可能;申言之,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出於無意給付之詐欺意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意圖或行為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邱金宇及黃賢元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及告訴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跟告訴人借款來投資,跟他約定好每個月會給他借款利息,借款總金額是240萬元,約定利息是4分利,後來因為我資金周轉不靈,所以沒有匯款給告訴人,我有請我家人出面處理債務,我沒有要詐騙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2月初以投資當鋪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並約定利息為借款金額之4%,告訴人於104年9月2日、同年10月5日、10月20日、11月9日及105年2月1日扣除第一個月利息2萬元後,分別匯款48萬元,共計24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則於104年10月1日、12月9日各給付50萬元、105年4月14日、同年9月7日各給付30萬、9月9日給付10萬元、9月30日給付2萬5,000元、10月31日給付1萬5,000元、11月1日給付7,400元、11月3日給付3萬2,000元、12月10日給付4萬元、12月12日給付8萬元、106年5月1日給付4萬元、同年5月12日給付3萬元、5月15日給付1萬元、6月9日給付4萬元、7月3日給付3萬元、7月8日、8月30日及9月13日各給付4萬元、9月30日給付5萬元、於104年11月4日至106年8月21日間每次給付2萬元共計128萬元至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44042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1127號函暨交易明細表(見108年度偵字第1193號卷第52頁、110年度偵緝字第636號卷第279至293頁、本院易字卷第91至303頁、第349至350頁、第355至357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是當兵同梯認識,從退伍後一直都有保持聯繫,被告當時的工作是當六合彩組頭,還有在販售烏魚子,他說有朋友在經營當鋪,1個月可以獲利,我可以分出資的4%,出50萬元,每個月會有2萬元的利息,被告說本金的部分我隨時都可以取回,但要提前幾天跟他說,我第一筆是在104年9月2日匯款48萬元到被告的中信銀行帳戶,被告陸陸續續都有匯利息給我,只是到後面,他突然跟我說他遇到事情,可能要離開臺灣,並說他家人會跟我聯繫,然後他就消失了,我等了2天就自己去找他家人,被告的母親大約1個月左右還給我110萬元,後來還有給付1筆40幾萬元給我母親,我母親也有轉交給我,我確實是借錢給被告,因為我知道他是要去投資,所以才會借給他,他投資當鋪所賺的錢等於是我借款的利息錢,如果他只是單純跟我借錢,我怎麼會借他,後來我覺得被騙是因為被告說他後期不太順,希望我幫他借錢,我相信他有困難,我又去跟朋友借款給他等語,又觀諸證人對被告提出之民事訴訟中,案由記載「返還借款事件」,原告(即證人)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2日以有投資及說服原告可藉此獲利為由向原告借款,嗣積欠原告140萬元尚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等語,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可見證人於104年9月2日、同年10月5日、10月20日、11月9日及105年2月1日匯款共計24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之原因為借貸關係,核與被告辯稱情節相符。又依證人所述,其與被告自退伍後仍持續保持聯絡,對於被告當時工作內容亦非完全不知悉,且在被告發生投資困難時,仍願協助向他人借款予被告,可推知彼此間應存有一定情誼,而證人係在被告投資將會獲取利潤進而可分得利息之認知下始願意借款給被告,足認證人在借款前業就被告與其之關係及可能損益進行風險評估,基於其自主決定同意借款給被告,尚難認被告於借款之際有何施用詐術致使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情事。
㈢、又依上開㈠業經本院認定之事實,可知在告訴人匯款後,被告除分別在104年10月1日及同年12月9日各給付50萬元、105年4月14日及同年9月7日各給付30萬、9月9日給付10萬元給告訴人外,自104年11月4日至106年9月30日間,每月數次匯款1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利息至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是被告於借款後,非但曾償還本金,並在近2年期間持續給付借款利息給告訴人,再加以被告之家人為被告償還160萬元乙節,亦經證人黃賢元、邱金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緝字第895號卷第54頁、110年度偵緝字第636號卷第255至257頁),被告給付總額已遠超出告訴人借款之金額,且據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家人所償還160萬元中之110萬元是在告訴人聯繫後之1個月左右即還款,未有長期拖延或閃避不理之情況,衡情倘被告有意詐欺告訴人,何需長時間持續支付利息,並告知其因經濟困難無法繼續繳付利息另由家人代為處理之訊息,是尚難僅以被告事後未繼續給付借款利息之情逕認被告借款當時主觀上已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涉犯刑法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