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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7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奇勝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奇勝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奇勝為林美華身故前之夫,其等並無子女;黃玉葉為林美華之母,林進榮為黃玉葉之子,且林進榮於民國110年5月1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5號宣告為黃玉葉之監護人。緣林美華於109年11月24日死亡,因黃奇勝、林美華並無子女,是以黃玉葉就林美華之財產有繼承權。黃奇勝明知林美華名下金融帳戶內所有存款均自林美華死亡時起屬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就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而針對金融帳戶內存款,亦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據銀行作業規定以繼承程序全體用印,方可提領、處分,詎黃奇勝竟未得全體繼承人之授權或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自動付款設備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林美華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致自動付款設備陷於錯誤,而自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嗣林進榮經士林地院選任為黃玉葉之監護人後,發覺上情,因而至本署行使黃玉葉之監護權而提告,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3 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二、上開事實,訊據被告黃奇勝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32頁、62頁),核與告訴人林進榮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61至62頁、80至81頁),有林美華及黃玉葉戶役政資料、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4日儲字第1110054316號函文暨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3684號函暨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1年3月15日、4月11日合金板橋字第110000684號、第1110001173號函文及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1至95頁、99頁、111至117頁、139至141頁,偵字卷第15至1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林美華於109年11月24日死亡,而其繼承人查無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是林美華名下之財產,自其死亡之時起,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即黃玉葉、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所有人死亡後,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1人以上,而委任1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此乃一般金融機構運作上之常態。準此,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或非繼承人之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查被告明知林美華身後所留一切財產均已轉為遺產,而為林美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應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後,始得依循前述程序加以處分,然被告捨此不為,於案外人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擅自以其所保管之上開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私自輸入林美華所設密碼之不正方法,透過自動付款設備,向附表之金融機構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自足使上開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有權為提款之表示,而悉數交付欲提領之款項,且被告之提領行為已造成林美華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即遺產)減少,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繼承權,益徵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甚為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提款之行為,均係出於提領林美華帳戶存款之同一目的,基於單一犯意而以同一手段方法侵害同一法益,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繳納林美華罹病治療、照護所積欠費用及身後喪葬事宜之用度,此有被告提出之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單明細及房貸繳息明細等單據可佐,核與證人林美仁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易字卷第65至69頁),手段平和,提領之金額非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其於本案審理期間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於每次庭期均表達願就告訴人法律上所繼承黃玉葉份額部分與告訴人協商,並經多次調解,仍因告訴人進一步主張其餘未提出告訴之黃玉葉繼承人繼承份額金額,致未能成立,此經告訴人於本院111年12月1日審理程序時,陳述意見在卷(見易字卷第79頁)。民事事件之訴訟當事人本有權決定循訴訟外和解或訴訟機制解決紛爭,本件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已積極尋求和解未果,而本案民事部分刻由本院民事法院審理中,尚難僅因本件民事部分未透過訴訟外和解方式處理紛爭,率爾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末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無業及目前僅依案外人林美華遺產生活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觸法律,且與林美華是夫妻關係,互相照顧多年,犯後坦承,年事已高,經此教訓,當知所悔悟,應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提領取得之新臺幣(下同)76萬1,925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領款時間距離林美華往生之時間均未逾10日,且證人林美仁到庭時證述:我妹妹林美華生前生病時,確實有請外籍看護工,且必須要供吃住,每個月薪資是2萬多元,仲介費用要另外付,林美華與被告所居住房子的房貸、林美華的醫療費用、林美華身後的喪葬費用都是由被告處理支付的,所以我們其他人並不會過問詳細數字等語(見易字卷第65至69頁),可認確實使用於辦理林美華之後事、生前醫療等費用,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㈠被告自被害人林美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之時間及金額編號 提款日期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09年11月25日 2萬元 2 109年11月25日 2萬元 3 109年11月25日 2萬元 4 109年11月25日 2萬元 5 109年11月26日 2萬元 6 109年11月26日 2萬元 7 109年11月26日 2萬元 8 109年11月30日 2萬元 9 109年11月30日 3萬3,000元 10 109年11月30日 4萬元 11 109年11月30日 10萬元 12 109年12月1日 10萬元 13 109年12年2日 10萬元 14 109年12年3日 9萬8,000元 15 109年12年3日 900元㈡被告自被害人林美華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之時間及金額編號 提款日期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09年11月27日 13時47分 5,000元 2 109年11月27日 13時51分 2萬元 3 109年11月27日 13時53分 2萬元 4 109年11月27日 13時55分 2萬元 5 109年11月27日 13時56分 2萬元 6 109年11月28日 16時12分 5,005元 7 109年12月2日 8時1分 2,000元㈢被告自被害人林美華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之時間

及金額編號 提款日期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09年12月2日 7時52分 2萬5元 2 109年12月2日 7時54分 1萬5元 3 109年12月2日 7時55分 5,005元 4 109年12月2日 7時57分 3,005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