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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啟宏

連淑萍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三、丙○○無罪。事 實乙○○、丙○○之父連永和於民國107年間因腦中風出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8年1月11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69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乙○○、丙○○及連永和之配偶陳玉娟為共同監護人,暨指定乙○○之配偶戊○○(所涉侵占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丙○○及陳玉娟因連永和所餘存款不足支應生活及醫療費用,共同向法院聲請准許處分連永和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建物(下合稱南昌路房地),經桃園地院於108年6月28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29號裁定准許處分,南昌路房地於108年10月18日售出,乙○○、丙○○及陳玉娟協議將南昌路房地價金中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陳玉娟供陳玉娟照顧連永和之未成年子女連○○所用。嗣南昌路房地價金4,910,270元於108年11月26日匯入乙○○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信A帳戶),由乙○○於108年11月27日提領115萬元現金後,將其中100萬元交付陳玉娟(另15萬元之用途不詳)。而乙○○明知剩餘房地價金3,760,270元,僅能用於照顧連永和生活及醫療所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於108年11月27日某時及108年11月28日某時,將剩餘房地價金中之300萬元分成200萬、100萬元,2次轉入乙○○申設於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永豐帳戶)供己當沖股票及買賣權證所用,續於108年12月8日接續上開侵占犯意,將剩餘南昌路房地價金760,270元中之71萬元,轉入戊○○申設於永豐銀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永豐帳戶,實際由乙○○使用)供己當沖股票及買賣權證之用,終因操作不當,於109年10月1日時虧損至少2,581,002元。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有罪部分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乙○○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卷292頁),復有

乙○○中信A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69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108年11月27日協議書、股票APP操作頁面擷圖、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稅款繳納憑證等附件、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2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乙○○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偵卷一65-67、83、87-

91、101、107-108、139、141-171、173-179頁、偵卷二70-126頁),足認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㈡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而乙○○將自己持有、屬於受監護人連永和之財產即南昌路房地價金中之371萬元,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分別轉入乙○○永豐帳戶及其實際使用之戊○○永豐帳戶後,即以乙○○自己之意思,任擇標的股票進行股票當沖及投資權證(偵卷二70-126頁),是乙○○顯將屬於連永和之南昌路房地價金371萬元當作自己所有的金錢任意使用,其主觀上自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故意,客觀上亦確實有侵占行為至為灼然。從而,乙○○於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乙○○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將罰金刑由「1,000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變更為「3萬元」,然此變更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提高30倍的規定予以換算並明文化,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案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㈡核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乙○○於密

接之108年11月27日、108年11月28日、108年12月8日等時間侵占連永和之南昌路房地價金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獨立性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量刑審酌乙○○擔任連永和監護人,明知連永和每月生活及醫療費用高達5萬元,卻未善盡監護人義務,逕將可供連永和生存數年之財產供己投資花用,終致虧損連連,嚴重損及連永和與對連永和負扶養義務人之權益,行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乙○○於111年9月28日審理程序前均否認犯行,迄至審理程序將終結前始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年齡、動機係欲為連永和掙更多之生活醫療費用、高職畢業暨職外送服務員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及無刑事前案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查乙○○侵占之南昌路房地價金數額為371萬元,業如上述,而乙○○迄今未將371萬元全數存回連永和名下之帳戶或將371萬元交由連永和之共同監護人監管,是該371萬元自屬乙○○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被告丙○○與陳玉娟為籌措連永和生活及醫療費用,先於108年5月16日變賣連永和金飾獲得364,200元及自連永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永和郵局帳戶)領出93,000元,將合計460,500元之金錢存入連永和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永和中信帳戶),再聲請法院准予變賣南昌路房地,南昌路房地於108年10月18日售出,南昌路房地價金則於108年11月26日匯入乙○○中信A帳戶。詎乙○○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2人於108年10月18日後某時議定出售南昌路房地後,由丙○○分得連永和之財產50萬元,餘由乙○○負責護養療治連永和之身體及為財產管理,乙○○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乙○○中信A帳戶轉帳至丙○○申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台新帳戶)共220元、以乙○○中信A帳戶轉帳至丙○○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中信帳戶)共279,880元、以乙○○中信A帳戶轉帳至乙○○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信B帳戶,實際持有提款卡暨密碼之使用人為丙○○)共191,250元、以乙○○永豐帳戶扣繳丙○○之費用共2,938元及以乙○○申設之瑞興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瑞興帳戶)扣款繳納丙○○之費用共4,000元等方式,將連永和之財產538,988元交予丙○○,而共同侵占入己。因認乙○○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若不能提出證據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因共犯間存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有推諉、卸責、甚至栽贓嫁禍于他人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故共犯雖於刑事案件中自白,仍需調查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公訴意旨認乙○○及丙○○共同涉犯侵占罪,並提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陳玉娟於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地院107年度監宣字第693號裁定、108年11月27日協議書、桃園地院108年度婚字第623號判決、LINE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地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29號裁定、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稅款繳納憑證等附件、乙○○中信A帳戶交易明細、乙○○永豐帳戶交易明細、乙○○中信B帳戶交易明細、乙○○瑞興帳戶交易明細等證。

四、被告之答辯㈠乙○○於審理時坦承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事實及罪名(易卷45、2

85頁),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承:我在南昌路房地成交後價金撥進來前,有跟丙○○講好,因為當時協議要給陳玉娟100萬元做為連○○的教育費用,怕丙○○心理不平衡,所以講好丙○○從中拿50萬元作為急用或做生意,但我沒有直接將50萬元給丙○○,是陸陸續續匯給丙○○的等語(偵卷一13頁、偵卷二156頁、易卷45頁)。

㈡丙○○於審理時雖坦承乙○○有轉附表所示之金額給其,且為其

扣繳附表所示之費用,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於偵查及審理中辯稱:我不知道乙○○轉給我的錢或扣繳費用的金錢來源是連永和的財產,因我於103至108年間,在前男友甲○○開的成衣印刷廠、燒臘店、汽車修配廠管帳,我在營業額動手腳一點一點的偷甲○○的錢,累積約480萬元贓款,其中180萬元是陸陸續續拿給乙○○保管,我要用時會跟乙○○拿,故乙○○轉給我或扣繳費用的錢都是贓款,不是連永和的財產等語(偵卷○000-000頁、偵卷三30-31頁、易卷46、285-286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乙○○、丙○○及陳玉娟於108年5月16日變賣連永和之金飾獲

得364,200元,並自連永和郵局帳戶領出93,000元,將合計460,500元之金錢存入連永和中信帳戶等情,業據乙○○、丙○○、陳玉娟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二145、158、161頁),並有連永和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偵卷二59頁),自堪認上開情節屬實。次查,關於連永和經宣告監護後,由乙○○、丙○○及陳玉娟擔任共同監護人,經法院裁定准許出賣南昌路房地,南昌路房地價金4,910,270元於108年11月26日匯入乙○○中信A帳戶等情,已據本院於上開壹、有罪部分認定屬實。再查,乙○○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乙○○中信A帳戶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丙○○台新帳戶;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乙○○中信A帳戶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丙○○中信帳戶;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乙○○永豐帳戶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丙○○台新帳戶;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以乙○○永豐帳戶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丙○○中信帳戶;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以乙○○中信A帳戶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丙○○持用之乙○○中信B帳戶;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以乙○○永豐帳戶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為丙○○繳納費用;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以乙○○瑞興帳戶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為丙○○繳納費用等情,業據丙○○供述明確(偵卷二159頁、易卷46頁),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可證,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公訴人雖就連永和中信帳戶存入460,500元、南昌路房地價金

轉入乙○○中信A帳戶、乙○○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給丙○○及乙○○為丙○○繳納如附表所示費用等四情舉證以實。惟公訴人未就乙○○與丙○○於南昌路房地成交後有議定丙○○可自連永和財產中分得50萬元使用、乙○○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繳納如附表所示費用之金錢來源為南昌路房地價金或上開460,500元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茲分述如下:

⒈乙○○於警詢時供承:我與丙○○有財產糾紛,我於108年11月25

日跟丙○○通電話,跟丙○○說南昌路房地價金約500萬元,怕丙○○心理不平衡,說好要把這些錢當中的50萬元給丙○○急用或做生意,但我沒有直接給丙○○,是之後陸陸續續匯給丙○○等語(偵卷一13頁),可知,乙○○第1次提及乙○○與丙○○議定丙○○能自連永和財產中分得50萬元的時間是110年2月27日(偵卷一9頁),然丙○○於該日前之110年2月4日已至警局對乙○○提出侵占連永和財產之告訴(偵卷一39、43頁),而乙○○供述2人議定南昌路房地變賣後丙○○可自連永和財產分得50萬元之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本不得作為乙○○及丙○○犯罪之唯一證據,況乙○○係供述與其具有財產糾紛之丙○○之犯罪,則公訴人自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乙○○所述與事實相符。

⒉公訴人提出乙○○與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丙○○於LINE

對話紀錄提及「從爸爸那拿,再補回去」、「分了50萬元,其他全在你那了」等語,足證丙○○有與乙○○於南昌路房地變賣後議定丙○○可自連永和財產分得50萬元,且丙○○知悉附表所示金額來源為連永和財產。惟「從爸爸那拿,再補回去」(偵卷一109頁)此LINE對話紀錄的時間是108年8月28日,斯時南昌路房地根本尚未成交(108年10月18日成交),故此對話紀錄,實難作為認定丙○○與乙○○於南昌路房地成交後約定丙○○可由連永和財產分得50萬元之證據。況倘丙○○真可分得50萬元,又何必說要補回去之語?再者,「分了50萬,其他全在你那了」(偵卷一第108頁)之LINE對話紀錄並未顯示時間,且所述金額與附表所示之總金額538,988元不相符合,況據丙○○之前男友甲○○於本院之證述、丙○○於本院之供述、乙○○於本院之供述、乙○○與丙○○107年4月13日、109年8月21日、109年9月14日、109年10月7日、109年11月27日、109年12月2日、109年12月25日、110年1月23日之LINE對話紀錄(易卷248-249、286-287、288-289頁、偵卷一103、

104、105、106、107頁),可認丙○○曾竊取甲○○之金錢至少90萬元並交給乙○○保管,其中60萬元由乙○○返還丙○○,其中30萬元則匯入乙○○中信A帳戶中,另附表編號5-5-7、5-5-9、5-5-12、5-5-13、5-5-15、5-5-17、5-5-18等7筆匯款為乙○○返還丙○○之竊盜贓款等情堪認屬實。則丙○○辯稱「分了50萬,其他全在你那了」之對話紀錄,指的是竊盜贓款之返還(易卷287頁)即非全然無憑。又「分了50萬,其他全在你那了」,文義上應解讀為已經拿到50萬元了,但乙○○於審理中供述要分給丙○○之南昌路房地價金中之50萬元,其實尚未給齊等語(易卷288頁)。是乙○○與丙○○間既存其他金錢往來關係,且「分了50萬,其他全在你那了」之文義亦與乙○○供述其真實給付金錢數額之狀況不符,自難憑「分了50萬,其他全在你那了」之LINE對話紀錄,遽認丙○○與乙○○有議定南昌路房地變賣後,丙○○可自連永和財產中分得50萬元、丙○○知悉附表之金錢來源係連永和財產等情為真。

⒊續依陳玉娟於偵查中之證述、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乙○○中

信A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000-000頁、偵卷二156、161頁),可知,南昌路房地價金4,910,270元於108年11月26日匯入乙○○中信A帳戶後,隨後遭乙○○於108年11月27日提領現金115萬元、於108年11月27日轉帳200萬元至乙○○永豐帳戶、於108年11月28日轉帳100萬元至乙○○永豐帳戶、於108年12月2日轉帳71萬元至戊○○永豐帳戶,另108年11月26日至108年12月2日間,乙○○尚有提款1,000元、5萬元、3,000元、3,000元、3,000元、存款35,000元、轉帳11,000元、1,599元、1,972元、24,000元、300元、支出87元、存款6,000元。

依此計算,於108年12月2日時,南昌路房地價金4,910,270元早已用罄,然附表所示匯款,除編號2-2-1之匯款是在108年12月2日前所匯(且附表編號2-2-1實際匯款日係108年11月25日,斯時南昌路房地價金根本尚未匯入乙○○中信A帳戶),其他都是在108年12月2日以後即南昌路房地價金用罄後所匯,自難因乙○○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給丙○○附表所示之金額或繳納丙○○之費用,即遽認附表所示之金額係侵占南昌路價金中之50萬元而得。

⒋況依連永和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陳玉娟於偵查中之供述、乙○

○於偵查中之供述、連永和108年理賠保險金給付狀況一覽表(偵卷○000-000頁、偵卷二43、59-60、154-155、161頁),可知,乙○○於108年5月16日後即保管連永和中信帳戶,而108年5月16日至108年12月4日間,是由乙○○提領連永和中信帳戶內之金錢,並將部分提款及部分保險金轉交給陳玉娟,均未見乙○○有將連永和中信帳戶內之金錢轉帳至丙○○名下帳戶或轉帳至丙○○使用之乙○○中信B帳戶,故亦乏事證證明乙○○匯給丙○○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來自上述之460,500元。⒌另依乙○○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及乙○○於審理中之供述(偵

卷○000-000頁、易卷288頁),可知,乙○○於返還丙○○竊自甲○○之贓款時(即附表5-5-7、5-5-9、5-5-12、5-5-13、5-5-15、5-5-17、5-5-18所示匯款),每次都會叫出電子小算盤馬上計算剩餘未返還之款項為何並為記帳,但乙○○卻未就其口中「以連永和財產分給丙○○之各次匯款」為任何記帳,故乙○○之舉措亦與常情不符。

⒍是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能證明乙○○供述其與

丙○○議定南昌路房地成交後,丙○○可自連永和財產中分得50萬元,且附表所示之金錢來源皆係連永和財產等語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僅憑乙○○之供述,遽認乙○○與丙○○有共同侵占連永和財產之犯行。

㈣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使通常一般人確信乙○○及丙○○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侵占犯行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依前開判例及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說明,法院應就公訴意旨起訴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諭知乙○○及丙○○無罪。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轉帳或扣繳方式 次編號 時間 金額 證據資料 1 乙○○自乙○○中信A帳戶轉帳至丙○○台新帳戶 108年12月8日 220元 乙○○中信銀行A帳戶交易明細、丙○○台新銀行帳戶明細(偵卷一215頁、易卷193頁) 2 乙○○自乙○○中信A帳戶轉帳至丙○○中信帳戶 2-1 108年11月25日 50,000元 乙○○中信銀行A帳戶、丙○○中信銀行帳戶(偵卷○000-000頁、易卷151-155頁) 2-2 109年1月18日 10,000元 2-3 109年1月26日 30,000元 2-4 109年2月7日 10,000元 2-5 109年2月10日 880元 2-6 109年2月17日 20,000元 2-7 109年2月28日 10,000元 2-8 109年4月12日 50,000元 2-9 109年5月14日 30,000元 2-10 109年7月26日 2,000元 2-11 109年7月27日 30,000元 2-12 109年8月6日 15,000元 2-13 109年8月11日 20,000元 2-14 110年1月5日 4,000元 3 乙○○自乙○○永豐帳戶轉帳至丙○○台新帳戶 3-1 109年1月1日 2,000元 乙○○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丙○○台因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127頁、易卷197、199)、 3-2 109年3月2日 5,000元 3-3 109年3月3日 2,400元 4 乙○○自乙○○永豐帳戶轉帳至丙○○中信帳戶 4-1 109年3月25日 30,000元 乙○○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丙○○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偵卷二129頁、易卷155頁) 4-2 109年4月1日 19,300元 5 乙○○將乙○○中信B帳戶提款卡交予丙○○使用,且乙○○中信B帳戶內款項,均自乙○○中信A帳戶轉入 5-1 109年6月11日 10,000元 乙○○中信銀行B帳戶存簿封面暨內頁資料、乙○○中信銀行A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95-96、226-277頁) 5-2 109年6月26日 17,050元 5-3 109年7月9日 1,200元 5-4 109年8月21日 20,000元 5-5 109年9月3日 10,000元 5-6 109年9月9日 20,000元 5-7 ★109年9月14日 10,000元 5-8 109年9月27日 20,000元 5-9 ★109年10月7日 10,000元 5-10 109年10月10日 10,000元 5-11 109年10月12日 30,000元 5-12 ★109年11月27日 2,000元 5-13 ★109年12月2日 5,000元 5-14 109年12月5日 5,000元 5-15 ★109年12月9日 10,000元 5-16 109年12月15日 4,000元 5-17 ★109年12月25日 3,000元 5-18 ★110年1月23日 4,000元 6 乙○○以乙○○永豐帳戶扣款繳納丙○○之費用 6-1 109年6月22日 1,735元 乙○○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131頁) 6-2 109年6月22日 1,203元 7 乙○○以乙○○瑞興帳戶扣款繳納丙○○之費用 109年8月5日 4,000元 乙○○瑞興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偵卷二173頁) 總計:538,988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