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月蘭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月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月蘭因知悉其友人邱三雄需資金周轉,遂於民國100年8月起迄101年間,陸續以邱三雄名義向姜美寶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予邱三雄,並提供面額200萬元之本票(票號:CH0000000號,按發票人為邱三雄與其子邱明峻)1張作為擔保,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日期,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地點,趁姜美寶交付款項委託其轉交邱三雄之機會,陸續將姜美寶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共計220萬元侵占入己,未交予邱三雄。嗣因邱三雄遲未還款,姜美寶乃持該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經邱三雄、邱明峻(起訴書漏載邱明峻)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表明此債務與渠等無涉,姜美寶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被害人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業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闡述甚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徐月蘭涉有前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姜美寶之指述、證人邱三雄之證述,以及被告之供述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就邱三雄有透過其陸續向告訴人姜美寶借款,且係由姜美寶將貸與之款項先交付給其,再由其交付予邱三雄,各次借款金額總計約達200萬元等情固坦承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其有將姜美寶交付之款項全數交予邱三雄,邱三雄收到借款後會開立支票,其亦有將該等支票交給姜美寶,是支票遭退票後,邱三雄才開立上開金額200萬元的本票給姜美寶,其並無將款項侵占入己等語。辯護人並以:邱三雄確實有收到被告交付之借款,此由邱三雄於偵訊中證稱渠確實從被告拿取現金後才開立支票,渠確實有積欠這些錢,而姜美寶亦有取得邱三雄開立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一節,足證被告確實有將姜美寶交付之借款交予邱三雄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有介紹邱三雄陸續向告訴人姜美寶借款,金額總計約達200萬元等語(見偵緝字卷第9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陳稱:邱三雄有透過其陸續向告訴人姜美寶借款,且係由姜美寶將貸與之款項先交付給其,再由其交付予邱三雄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而告訴人姜美寶亦曾於100年8月17日自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提領20萬元;復於同年12月5日自該帳戶提領28萬5,000元;繼於同年12月19日自該帳戶提領64萬元;又於同年12月23日自該帳戶提領47萬5,000元;又於101年2月1日自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領47萬5,000元,以上提領之金額共計207萬5,000元(計算式:20萬+28萬5,000+64萬+47萬5,000+47萬5,000=207萬5,000),有告訴人姜美寶之聯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至8頁、第11至12頁),核與被告供稱告訴人姜美寶借予邱三雄之款項約200萬元等語大致相符。至於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姜美寶委由被告交付予邱三雄之款項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共計220萬元,然此除告訴人姜美寶之單一指訴(見本院卷第108頁)外,遍查卷內均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屬實,參以邱三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6號其對姜美寶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亦到庭陳稱:其跟徐月蘭借款,是拿到現金後才會開立支票,但借款金額並非票面金額,因為會預扣利息,借款利息當場就會扣除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97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陳稱:姜美寶給的錢會比支票面額少一點,因為姜美寶要扣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相符。是應認被告是分別於100年8月17日、同年12月5日、同年12月19日、同年12月23日、101年2月1日收受告訴人姜美寶所交付欲借予邱三雄之款項20萬元、28萬5,000元、64萬元、47萬5,000元、47萬5,000元,總計為207萬5,000元,先予指明。
㈡、又邱三雄確於100年12月20日以其本人及其子邱明峻之名義共同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張(票號:CH0000000號)交予被告,嗣經告訴人姜美寶持該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邱三雄、邱明峻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然經邱三雄、邱明峻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表明此債務與渠等無涉等情,有上開本票、告訴人姜美寶簽名具狀提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邱三雄暨邱明峻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之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理由中載明邱三雄暨邱明峻業對該院101年度司票字第7460號裁定及105年度司執字第75417號清償票款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件影本(見他字卷第6頁、第13至15頁、第48頁背面至49頁、第65頁及背面)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惟告訴人姜美寶於其與邱三雄、邱明峻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審理中(按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自承其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由邱三雄背書之支票5張,且其將借款透過被告交付邱三雄後,被告亦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支票4張予其收受,嗣其各於附表二編號1至5「提示付款退票日」欄所示之日期向銀行提示付款,均遭退票後,被告始再交付由邱三雄暨邱明峻共同簽發之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張(票號:CH0000000號)以為擔保等情,此有告訴人姜美寶於該民事事件提出之民事答辯暨爭點整理狀,以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支票影本在卷足憑(見偵緝字卷第187至193頁背面,偵字卷第16至23頁);復據人姜美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徐月蘭每次跟我拿借款現金,每一筆借款都有給支票,支票是邱三雄開的,徐月蘭拿給我的邱三雄開立的支票都跳票後,徐月蘭最後才拿上開本票給我做保障,但我沒有注意為什麼本票開立之時間會在支票開日日期之前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第111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陳稱:邱三雄有透過其陸續向告訴人姜美寶借款,且係由姜美寶將貸與之款項先交付給其,再由其交付予邱三雄,其會跟邱三雄拿他公司開立之支票,把支票交給姜美寶;以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邱三雄開立的支票被退票後,就用金額200萬元的本票給姜美寶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相符。再者,邱三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6號對姜美寶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準備程序中亦到庭陳稱:其跟徐月蘭借款,是拿到現金後才會開立支票,但借款金額並非票面金額,因為會預扣利息,借款利息當場就會扣除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97頁);嗣其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6號民事判決不服,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就該民事事件審理中對於其曾透過徐月蘭向姜美寶借款200萬元,並先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5張支票及上開本票作為擔保等情亦不爭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79號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在卷可參(見偵緝字卷第71頁及背面、第75至77頁);且證人邱三雄於偵查中仍證稱:確實有從徐月蘭處拿取現金我才開支票,我確實有欠這些錢,只是不知道為何支票會到姜美寶的手上。除了姜美寶有去提示這5張支票外,沒有其他人再提示這些支票等語屬實(見偵緝字卷第223頁及背面);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如果徐月蘭有借錢有拿現金給我,我才會開支票給她。我有拿到現金就會開支票。有取得借款才會開立以訊弘科技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的相對應的支票,支票才是借款的主要憑據。只要是由訊弘科技有限公司開出的支票,不管支票在誰手上,債務就是存在,就算支票發生退票,債權人的債權也是確定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0頁)。再觀諸告訴人姜美寶曾於100年8月17日、同年12月5日、同年12月19日、同年12月23日,自其聯邦銀行帳戶陸續提領20萬元、28萬5,000元、64萬元、47萬5,000元;並於101年2月1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47萬5,000 元,上開提領金額共計207萬5,000元,業如前述,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5張支票金額總計205萬元相當,亦與上開本票票面金額200萬元相近;且告訴人姜美寶於100年12月5日、同年12月19日、同年12月23日、101年2月1日各提領之金額28萬5,000元、64萬元、47萬5,000元、47萬5,000元,復與其所取得如附表二編號5、3、2、4所示由訊弘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為邱三雄)簽發、邱三雄背書之支票票面金額30萬元、70萬元、50萬元、50萬元均甚為相近,足證被告確有將姜美寶貸與之款項交付邱三雄,邱三雄始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面額總計205萬元之支票,且該等支票亦係由被告再交予告訴人姜美寶收執,嗣如附表二所示之5張支票均遭退票後,邱三雄復開立上開金額200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是被告辯稱其收取告訴人姜美寶交付之款項後均有交予邱三雄,並將邱三雄開立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5張交予告訴人姜美寶,嗣因該等支票陸續跳票,邱三雄乃交付上開本票作為擔保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㈣、至於證人邱三雄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時我開立的支票已經退票了,被重利壓得喘不過氣來,徐月蘭說她可以借到低利、大筆的貸款,但需要我及我兒子邱明峻一起背書開本票,我因為有資金需求,故開立1張200萬元的本票(按即邱三雄於100年12月20日以其本人及其子邱明峻之名義共同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票號:CH0000000號)交給徐月蘭,請徐月蘭幫我借款200萬元,她向何人調度資金我不清楚,但後續徐月蘭並沒有將200萬元借款交給我,我那時候雖然開了這張本票,但當時支票都被退票了,並沒有拿到任何借款。又因為當時公司資金一團亂,我就忘記將該本票收回,直到姜美寶將該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我提出抗告,才知道姜美寶這個人云云(見偵緝字卷第95至97頁,他字卷第44頁及背面,本院卷第95至96頁),然上開本票確係因告訴人姜美寶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均遭退票後,始由被告交予告訴人姜美寶收執持有,作為邱三雄向告訴人姜美寶借款之擔保,業如前述,參以證人陳威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認識邱三雄,徐月蘭說邱三雄公司缺資金,因此把邱三雄介紹給我認識,之後邱三雄陸陸續續向我借了200、300萬元,借款時他會開公司的支票給我,因為支票都沒有兌現,他說要還錢給我所以才開本票給我做保證、才提供房子設定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3頁),第觀諸上開本票開立之日期為100年12月20日(見他字卷第6頁),亦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姜美寶提領款項借款予邱三雄之期間(即100年8月17日起至101年2月1日間)內,且證人邱三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開這張本票時,當時我的支票都已經被退票了,支票退票是從101年2月開始發生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0頁),則告訴人姜美寶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經邱三雄背書之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均遭退票後,邱三雄事後再開立發票日期倒填為100年12月20日、金額為200萬元之本票作為上開期間借款之擔保,亦與常情無違,況邱三雄與其子邱明峻於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民事事件經最高法院發回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更為審理中,業以30萬元之金額與告訴人姜美寶達成和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358號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影本(見偵緝字卷第305至307頁背面)附卷可稽,果邱三雄確未收受姜美寶透過被告交付之借款,實無可能願給付姜美寶金額非微之30萬元之理。是邱三雄證稱:其開立1張200萬元的本票交給徐月蘭,請徐月蘭幫其借款200萬元,但後續徐月蘭並沒有將200萬元借款交給其云云,尚難採信,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難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名對被告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均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侵占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子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金額 1 100年8月17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20萬元 2 100年12月5日 同上 30萬元 3 100年12月19日 同上 70萬元 4 100年12月23日 同上 50萬元 5 101年2月1日 桃園市某郵局(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上址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50萬元 合計 220萬元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提示付款退票日 1 訊弘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邱三雄) 邱三雄 5萬元 TMA0000000 101年2月25日 101年2月29日 2 訊弘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邱三雄) 邱三雄 50萬元 AA0000000 101年3月2日 101年3月3日 3 訊弘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邱三雄) 邱三雄 70萬元 MSA0000000 101年3月21日 101年3月21日 4 訊弘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邱三雄) 邱三雄 50萬元 TMA0000000 101年3月22日 101年3月22日 5 訊弘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邱三雄) 邱三雄 30萬元 MSA0000000 101年4月5日 101年4月5日 合計 20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