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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7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文欽

指定送達址:桃園市○○區○○○○00號信箱選任辯護人 林宗憲律師

張克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文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文欽與告訴人江文輝及江明麗、江文慶、江文麟、江明珠等人(下稱告訴人等5人)均為江廖心愛之子女,緣江廖心愛前為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鄞山寺」之信徒,嗣其於民國89年9月18日過世,依鄞山寺規約第7條所訂,於信徒死亡後,須由家屬中推舉1人代表繼接,經提交信徒大會過半數以上決議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始為合法之信徒,被告遂於89年12月24日與江明麗、江文慶、江文麟、江明珠簽立共同聲明書(下稱共同聲明書),告訴人則於90年1月23日簽立共同聲明書,約定推派告訴人出名擔任代表人,而有關鄞山寺各項會議之出席及行使職權,則委由被告負責,如被告不克出席,則委由江文慶全權處理,鄞山寺所有權益、義務仍由全體兄弟姊妹永久平等共享,是以被告、告訴人等5人為符合鄞山寺規約,方僅推派1人為代表向鄞山寺申請繼接江廖心愛之信徒身分,惟就渠等內部關係,自鄞山寺分得之財產,無論係何人出面代領,事後均須平均分為6份共享,又嗣後被告雖未依照前開共同聲明書之約定,而另於97年6月27日前某日,向鄞山寺遞交以其名義申請繼接信徒身分之協議書並實際參與信徒大會及寺務,仍無礙於無論以何人名義擔任鄞山寺信徒,均須與其他手足共享信徒權利之共識,足見一登記為鄞山寺信徒之名義人所取得者,乃係代表全體繼承人參加信徒大會並行使權利義務之權限,性質上係受全體繼承人委託代為處理渠等對鄞山寺之權利義務。詎被告明知其因自居鄞山寺信徒之身分,於101年至106年間,受鄞山寺分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計為新臺幣(下同)8,727,600元,依上開內部約定,應分配與江文輝等5人每人之金額為1,454,600元(計算方式:8,727,600元÷6=1,454,600元),而其因瞭解有關鄞山寺寺務運作及信徒福利分派事宜,向來均由其1人代表其他手足出面參與,其他手足對於信徒之權利義務、可獲分配之款項等資訊,均須仰賴其轉知,未能具體知悉鄞山寺實際發與信徒款項之數額及原因,故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明知應依上開共同聲明書之約定分配1,454,600元與告訴人,然其僅受分配163,250元(計算方式:43,200+45,000+43,200+8,000+10,000+13,000+850=163,250),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嗣於107年4月間,告訴人經其他信徒告知,方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江文輝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江文慶、江文麟、江明麗、徐永鎮、練瑞銘、江健民於偵查中之證述、共同聲明書、鄞山寺107年8月4日鄞練字第1070803號函文1紙、給付獎金合約書、被告提供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依鄞山寺庫存現今之金來源製作部分「福利金」一覽表及所檢附轉帳傳票、被告簽收筆跡資料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等5人簽立共同聲明書,約定上開關於繼接江廖心愛於鄞山寺之信徒資格之代表人、職權行使及權利義務分配等事項,復於97年6月27日前某日,向鄞山寺申請繼接江廖心愛之信徒身分,並出席鄞山寺之會議及參與寺務,另於101年至106年間,受鄞山寺分配款項後,將該6年間所受鄞山寺給付之款項中,分配163,250元與告訴人等節,惟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當時大家有簽共同聲明書,是告訴人提議,確實有約定推派告訴人出名擔任代表人,而有關鄞山寺各項會議之出席及行使職權,則委由我負責,若我不克出席,則委由江文慶全權處理,鄞山寺所有權益、義務仍由全體兄弟姊妹永久平等共享,只是在93年4月的時候,告訴人等5位兄弟姊妹就都簽署放棄鄞山寺信徒資格、並由我擔任信徒的聲明書(下稱放棄資格聲明書),我就交給鄞山寺,我不知道為何會到97年6月27日才通過,後續鄞山寺的福利是我收受,但沒有起訴書所載的那麼多;而我基於兄弟姊妹的情誼,還是會在扣除必要費用之後,分享給他們福利,每半年我會詢問有無意見,我直接匯款至兄弟姊妹各自的帳戶,告訴人的部分是匯到他太太的帳戶內,江明麗在100年之前有記帳,大家分配一樣多,會再看當時有無其餘債務關係,最後扣完之後江明麗也會記帳;我在102年之後就沒有分配給告訴人福利,因為我們有1塊土地和親戚間有繼承問題,告訴人說這部分會影響到每個兄弟姊妹的繼承財產價值4,000,000元以上,他有和我在內的兄弟姊妹討論此事,而這幾年來都是我在處理家族土地的事情,因此告訴人當時提議如果我能夠討回土地的繼承權,他就願意給我1,200,000元的利益,當時其餘在場之兄弟姊妹也一致同意此提議,事後我們勝訴,告訴人卻反悔,其他兄弟姊妹都有給我1,200,000元,所以我才在分配鄞山寺福利時,直接從原本要給告訴人的福利中扣除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母江廖心愛於89年9月18日過世,被告與告訴人等5人

為處理繼接江廖心愛之事宜,且為符合鄞山寺之規約,被告遂於89年12月24日與江明麗、江文慶、江文麟、江明珠簽立共同聲明書,告訴人則於90年1月23日簽立共同聲明書,約定推派告訴人出名擔任代表人,而有關鄞山寺各項會議之出席及行使職權,則委由被告負責,如被告不克出席,則委由江文慶全權處理,鄞山寺所有權益、義務仍由全體兄弟姊妹永久平等共享,被告復於97年6月27日前某日,向鄞山寺申請繼接江廖心愛之信徒身分,並出席鄞山寺之會議及參與寺務,另於101年至106年間,受鄞山寺分配款項後,將該6年間所受鄞山寺給付之款項中,分配163,250元與告訴人等節,業經被告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江明麗、江文慶、江文麟、江明珠、鄞山寺之管理人練鎮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卷一第139至141頁、他卷二第157至161頁、第197至201頁、他卷三第53至55頁、第219至224頁,偵卷第19至20頁,易卷一第247至265頁、第269至284頁),並有共同聲明書、放棄資格聲明書及被告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等件(見他卷一第13頁、第101至105頁、第183至195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被告提出放棄資格協議書所載內容:「本人等先父(母)

爲鄞山寺信徒,先父(母)亡故後,一切寺務之活動,都由江文欽參加,本人等均未參與,經大家協議結果,確認無條件同意由江文欽出任鄞山寺信徒,本人等自願放棄參加鄞山寺信徒資格」等語(見他卷一第101至105頁),復參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我的認知,我是代表兄弟姊妹擔任信徒,但依照共同聲明書,只有被告和江文慶可以去開會,我原先以為這張協議書是會填載由我出任信徒等語(見易卷一第254至256頁、第259至260頁);證人江明麗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告知我因為鄞山寺要求只能出1個人的名義為信徒代表,所以要求我在此協議書上簽名,我以為被告會填上告訴人的名字等語(見他卷二第158至159頁);證人江明珠於偵查中證稱:我想說90年是被告去開會,93年他要求我再簽此協議書等語(見他卷二第159頁);證人江文慶及江文麟於偵查中均證稱:因為被告說,鄞山寺表示只能用1個人的名義為信徒代表,不能把所有兄弟姊妹的名字寫上去,所以要求我們簽此協議書,空白部分依先前所簽的共同聲明書,應該要填上告訴人的名字等語(見他卷二第198至199頁),足認該協議書係告訴人等5人同意「放棄作為兄弟姊妹之代表人出席鄞山寺信徒會議及參與寺務之權利,均授權被告行使」,而未涉及作為繼承人,本得繼承因信徒身分所能獲得鄞山寺分配之權利。是被告縱於97年後以代表全體兄弟姊妹之身分行使鄞山寺信徒之權利義務,仍無礙於前揭共同聲明書中,被告及告訴人等5人所作成「因繼承江廖心愛之鄞山寺信徒身分所可獲得之利益,應由全體兄弟姊妹均分」之約定;又鄞山寺雖在嗣後因認被告之信徒繼接程序不合規約,而與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中就被告所稱信徒資格是否不存在有所爭執,惟此節與被告基於共同聲明書,於取得鄞山寺所分配之利益後,應平均分配與告訴人等5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屬二事,倘被告確有自鄞山寺處取得利益,即應平均分配給付與告訴人等5人。

㈢鄞山寺於發放福利金等利益與信徒時,均會依法扣繳5%所得

稅,此觀被告所提出之101至103年、105至106年夫妻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應足認定(見他卷二第101至111頁),是就起訴書附表一所列之被告於101至106年間按月自鄞山寺所收受之款項,應為3,230,000元(計算式:3,400,000X95%=3,230,000)。次觀證人練瑞銘所提出之手寫帳冊、鄞山寺給付被告福利金彙整表及轉帳傳票,與被告之淡水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互核之下,就101年1月17日(附表二「19筆土地」編號1部分)、101年6月22日(附表二「19筆土地」編號3部分)、103年5月13日(附表二「19筆土地」編號7部分)所給付被告之金額均應為475,000元(見偵續卷第177至189頁,審易卷第81至83頁);另就103年5月14日「端午節獎金」部分(附表二「其他」編號3部分),應為50,000元(見他卷二第37頁,偵續卷第177頁、第195頁),至被告其餘爭執部分,則因被告未提出其郵局及淡水農會帳戶完整交易明細,則難採信。故被告於101年至106年間,自鄞山寺處除按月可獲給付之信徒利益外所獲得之其餘利益共計4,802,600元(計算式:475,000+200,000+475,000+500,000+472,600+500,000+475,000+200,000+300,000+350,000+350,000+200,000+100,000+50,000+100,000+50,000+5,000=4,802,600)。基此,被告本應將上開共計8,032,600元(計算式:3,230,000+4,802,600=8,032,600)與告訴人等5人平均分配,每人應獲得1,338,766元(計算式:8,032,600÷6≒1,338,766)。

㈣然參證人江明珠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兄弟姊妹有一起出售1塊

土地,這塊土地是靠被告透過行政訴訟把原本只有持分17分之1的土地要回來,變成每人持分增為6分之1,當時告訴人提議由被告幫我們打訴訟,如果勝訴,我們兄弟姊妹每個人後續把各自應有部分所得出售的價金,額外給被告1,200,000元,只是告訴人後來自己反悔,所以被告從101年起才拒絕分配鄞山寺給付的福利金給告訴人等語(見他卷二第159至161頁),復觀被告提出之給付獎金合約書,其內容為:「茲同意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14.52坪),於出售土地時,給付江文欽先生售價總額之30%,以作為獎金,江文欽先生應負責後續各庭行政、司法爭訟;萬一駱家又取走討回之土地,江文欽先生除領取獎金180萬(每人30萬),加上所有支出外(每庭律師費為4萬元),應將餘額退還兄弟姊妹。茲同意桃園縣○○鄉○○段00○00○00○000地號所購得土地1/4(110坪),於出售土地時,給付江文欽先生售價總額之30%,以作為獎金,江文欽先生應負責後續各庭行政、司法爭訟;萬一駱家取走該110坪土地,江文欽先生除領取獎金72萬(每人12萬元),加上所有支出外(每庭律師費為4萬元),應將餘額退還兄弟姊妹。若上述各筆土地尚未出售,即遇行政、司法爭訟,所須費用由兄弟姊妹共同分攤。」等語,其上並有江明麗、江明珠、江文慶及被告之簽名(見他卷三第237頁),可認被告及告訴人5人間確有因共同繼承之土地涉訟,而由被告進行訴訟,後勝訴得完整土地應有部分等節。而證人江明麗、江文慶、江文麟於偵查中雖均證稱告訴人不同意給付被告1,200,000元之酬金(見他卷二第160頁、第200頁),惟證人江明麗亦證稱:我也沒簽這份合約書,但我有給等語(見他卷二第160頁);證人江文麟則證稱:我有簽同意給被告120萬的書面,我也有給他錢,但是我認為不合理等語(見他卷二第200頁),雖證人江明麗實則有於該合約書上簽名,證人江文麟則否,與前開證述有些許出入,然自前開證人證述,足認被告及告訴人等5人確實有於該等土地應有部分尚在訴訟進行中時,即有討論關於推派代表人進行訴訟攻防,縱被告及告訴人等5人間就報酬給付之條件有所爭議,此部分應僅屬被告及告訴人等5人間之民事糾紛,被告既係基於確信其與告訴人等5人間各有前揭1,200,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於給付告訴人163,250元後,以其原依鄞山寺所發放之福利金應給付而未給付告訴人剩餘之1,175,516元(計算式:1,338,766-163,250=1,175,516)作為抵銷,自難認其係意圖為自己利益,而於主觀上有背信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101至106年間,確實未基於共同聲明書給付告訴人自鄞山寺所獲給付之部分款項,惟其既係為抵銷告訴人對其所負債務之意思而為之,自難認其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背信犯意所為,是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背信犯行,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表一(基於信徒身分按月領取50,000元):

編號 領取日期 1 101年1月10日 2 101年2月10日 3 101年3月9日 4 101年4月10日 5 101年5月10日 6 101年6月8日 7 101年7月10日 8 101年8月10日 9 101年9月10日 10 101年10月9日 11 101年11月9日 12 101年12月10日 13 102年1月10日 14 102年2月8日 15 102年3月8日 16 102年4月10日 17 102年5月10日 18 102年6月10日 19 102年7月10日 20 102年8月10日 21 102年9月10日 22 102年10月11日 23 102年11月8日 24 102年12月10日 25 103年1月10日 26 103年2月10日 27 103年3月10日 28 103年4月10日 29 103年5月10日 30 103年6月10日 31 103年7月10日 32 103年8月10日 33 103年9月10日 34 103年10月9日 35 103年11月10日 36 103年12月10日 37 104年1月9日 38 104年2月10日 39 104年3月10日 40 104年4月10日 41 104年5月8日 42 104年6月10日 43 104年7月13日 44 104年8月10日 45 104年9月10日 46 104年10月8日 47 104年11月10日 48 104年12月10日 49 105年1月8日 50 105年2月5日 51 105年3月10日 52 105年4月8日 53 105年5月10日 54 105年6月8日 55 105年7月7日 56 105年8月10日 57 105年9月10日 58 105年10月7日 59 105年11月10日 60 105年12月8日 61 106年1月10日 62 106年2月10日 63 106年3月10日 64 106年4月10日 65 106年5月10日 66 106年6月9日 67 106年7月10日 68 106年8月10日 共計:3,400,000元附表二(出售及出租房地寺方分配與信徒之「福利金」及年節、旅遊補助):

19筆土地 編號 領取日期 領取款項 領現或轉帳 1 101年1月17日 500,000元 轉帳 2 101年6月15日 200,000元 轉帳 3 101年6月22日 500,000元 轉帳 4 102年1月10日 500,000元 領現簽收 5 102年6月11日 472,600元 領現簽收 6 103年1月9日 500,000元 領現簽收 7 103年5月13日 500,000元 轉帳 8 103年5月14日 200,000元 領現簽收 小計:3,372,600元 楊梅土地 1 102年8月22日 300,000元 領現簽收 2 102年9月17日 350,000元 領現簽收 小計:650,000元 文化567 1 102年1月24日 350,000元 領現簽收 小計:350,000元 其他 1 102年1月17日 (101、102春節) 200,000元 領現簽收 2 103年1月13日 (103春節) 100,000元 領現簽收 3 103年5月14日 (103端午) 500,000元 領現簽收 4 103年7月17日 (國外旅遊補助) 100,000元 領現簽收 5 103年9月5日 (103中秋) 50,000元 領現簽收 6 105年9月6日 (國內旅遊補助) 5,000元 領現簽收 小計:955,000元 共計:5,327,600元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