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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8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志強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6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乙○○紡織廠(下稱高獅路紡織廠),僱工將大型水泥塊放置於前址紡織廠大門前,妨害在場乙○○自由進出該址之權利。經乙○○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關於本案公訴意旨之審理範圍:起訴書就本案犯罪事實係載明「被告丁○○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0年9月6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乙○○紡織廠,僱工將大型水泥塊放置於前址紡織廠大門前,妨害在場乙○○自由進出該址之權利」,雖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被告丁○○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於110年9月6日上午8時35分起至同日晚上9時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乙○○紡織廠,僱工將大型水泥塊放置於前址紡織廠內之空地及大門,妨害在場乙○○及該紡織廠員工自由進出該址之權利與高獅路紡織廠之營業權」(見本院卷第612頁)。惟按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範圍,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縱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非全然一致,倘不影響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者,除檢察官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更正外,法院在不妨害同一性範圍,亦應依其調查所得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而前揭所謂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係指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基本要素如人、事、時、地或物等是否相同,或以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作為判斷之基準;倘若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或侵害性行為之內容相同,縱其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犯罪型態(如共犯態樣或既遂、未遂)或法律評價(包括侵害之法益與成立之罪名)不同,仍不影響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故起訴事實與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應以其基本社會事實或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相同作為判斷之基準。又基於訴訟制度之原則,法院之審判範圍,以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準,故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以確定其起訴之範圍,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若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於單一案件之全部事實或數罪案件之部分事實以撤回書敘述理由撤回起訴者,法院自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理,且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法條及罪名之拘束,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惟應依同法第95條規定將所變更罪名及適用法條告知被告,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免造成突襲性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院勘驗高獅路紡織廠前監視器於110年9月6日錄影畫面之結果(節錄)如下(下列時間均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上顯示時間為記載):

⑴、自110年9月6日上午8時35分1秒至上午8時48分間之部分:

①、上午8時35分至37分間,紡織廠大門之鐵捲門為全開,有人員、推高機於此期間從該大門進出紡織廠。

②、於上午8時35分10秒時,1名身穿淺色上衣之光頭男性(

下稱甲男)邊使用電話,邊從紡織廠內往外走,並與1名身穿深色上衣之男性(下稱乙男)及1名身穿白色上衣之男性(下稱丙男)站立於紡織廠大門外。

③、上午8時37分1秒至8時37分55秒,甲男走進紡織廠,舉起

左手、朝著紡織廠空地比劃,隨後乙男、丙男亦朝著紡織廠空地比劃。

④、上午8時37分26秒,甲男左手沿著紡織廠之鐵捲門軌道做出比劃之動作。

⑤、上午8時37分56秒至8時46分55秒,出現1台裝載大型水泥

塊之卡車,乙男、丙男均舉起手,並向卡車示意靠近紡織廠大門;卡車停放在紡織廠大門外,並有1名男子操作卡車上之器械,將大型水泥塊放置於紡織廠內之空地,甲男、乙男、丙男於此期間均有出手指揮放置大型水泥塊之位子。

⑵、自110年9月6日上午8時58分50秒至8時59分59秒之部分:

卡車再度裝載大型水泥塊出現於畫面之中,並停放在廠房大門外。

⑶、自110年9月6日上午9時至9時9分6秒之部分:

丙男舉起手朝紡織廠大門之方向比去,位於卡車上之男子操作器械將第1塊大型水泥塊放置在紡織廠鐵捲門旁,其餘大型水泥塊則是放置在紡織廠內之空地。

⑷、自110年9月6日晚間7時至7時11分15秒之部分:

①、紡織廠外停放1台卡車,紡織廠內之空地則放置數個大型

水泥塊,站在卡車上之男子正在使用器械,沿著紡織廠大門鐵捲門軌道放置大型水泥塊。

②、晚間7時8分10秒時,該男子將大型水泥塊疊放至第2層。

③、卡車於晚間7時11分13秒時離開。

⑸、自110年9月6日晚間8時30分20秒至9時59分59秒之部分:

①、晚間8時30分23秒時,又載著大型水泥塊之卡車出現在紡織廠前,並停放在紡織廠外。

②、站在卡車上之男子使用器械,先後將2塊大型水泥塊疊放

在紡織廠左邊之鐵門後,並將剩餘之大型水泥塊疊至原已沿著鐵捲門軌道放置之大型水泥塊上。

⑹、自110年9月6日晚間9時至9時3分之部分:

①、紡織廠外停著1台卡車,其放置大型水泥塊之作業已經完畢,乃於晚間9時2分48秒時離開。

②、此時紡織廠沿著鐵捲門之軌道放置2層大型水泥塊,且該

水泥塊均係放置在鐵捲門之軌道上,紡織廠左方之鐵門亦放置2層大型水泥塊。

⑺、自110年9月6日晚間11時51分至11時55分之部分:

①、紡織廠大門及左方鐵門均已放置2層大型水泥塊,疊放高度已超過一般成年人之高度。

②、紡織廠鐵捲門內、外均聚集數人,有1男子手持梯子走向

鐵捲門,並將梯子放置在鐵捲門旁,身處鐵捲門內之人始利用梯子攀爬至鐵捲門上,再將梯子搬至鐵捲門外,方得利用梯子離開紡織廠。

此有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609至611頁、第623至634頁)在卷可佐,且被告亦自陳其係上開勘驗結果中之「身穿淺色上衣之光頭男性(即甲男)」(見本院卷第612頁),並坦認其有於110年9月6日上午指揮吊車司機以如附件二所示之分散方式,將大型水泥塊放置在高獅路紡織廠內之空地上(見偵卷第127頁反面,審易卷第43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又據證人丙○○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我兒子黃仲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編號3照片(按即110年9月6日上午某時站在高獅路紡織廠大門前之身穿藍色衣服、光頭男性【見偵卷第95頁】)中身穿藍色衣服的人指揮我將大型水泥塊放在高獅路紡織廠內(見偵卷第49至50頁);我於110年9月6日上午9時許,有到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並將大型水泥塊放置在該址內,但我當天晚上就沒有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20頁),且依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於110年9月6日上午9點多左右,我的員工跟我說我們的工廠被人家圍廠了,對方就開始放磚塊(按即大型水泥塊),讓我的車子、貨料不能進出,但人可以出去,我當下就打電話報警,警察局跟我說等他們通知再幫我製作筆錄,到當日下午5點多,警察就通知我去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復觀諸告訴人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6分至6時40分(見偵卷第31頁),堪認被告於110年9月6日上午8時許35分至9時9分間,在高獅路紡織廠前,指示吊車司機丙○○以如附件二所示之分散方式,將大型水泥塊放置在該紡織廠內之空地上後,告訴人仍可自由進出紡織廠,並前往警察局製作筆錄,而高獅路紡織廠大門口係於同日晚間7時至9時間,始遭人以如附件三所示之疊放2層大型水泥塊方式堵住該紡織廠門口,致身在該紡織廠內之人僅能透過梯子翻閱高於一般成年人身高之2層大型水泥塊才能進出之事實,是高獅路紡織廠遭人疊放2層大型水泥塊堵住門口之110年9月6日晚間7時至9時間,距離被告指示吊車司機丙○○放置大型水泥塊之同日上午8時35分至9時9分間,有10小時之久,並非密切接近之時間,且高獅路紡織廠遭人於當日上午與晚間放置大型水泥塊之方式不同(詳見如附件二、三),且於該日上午、晚間前往高獅路紡織廠放置大型水泥塊之吊臂貨車外觀亦不相同(見本院卷第626至628頁、第631頁),且起訴意旨所指「……妨害在場乙○○自由進出該址之權利」之文義礙難包含「高獅路紡織廠之營業權」之意思,亦未見高獅路紡織廠員工就前開經過有提出刑事告訴,而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以上開放置大型水泥塊之方式妨害高獅路紡織廠之營業權利,致高獅路紡織廠無法營業等事證,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顯不具同一性,檢察官應另行提起公訴,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更正(見本院卷第612頁)即不合法,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及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自不及於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後之犯罪事實。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援用之證據即無須經嚴格證明,是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即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本院自均得予以採用。

四、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被害人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提出高獅路紡織廠大門前遭人以如附件一所示之疊放2層大型水泥塊方式堵住該址門口之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於110年9月6日在高獅路紡織廠前拍攝之現場照片、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七、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10年9月6日上午8時35分至9時9分間,在高獅路紡織廠有指示吊車司機丙○○以如附件二所示之分散方式,將大型水泥塊放置在該址紡織廠內空地上之事實,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合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豐公司)前已委由程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程豐公司)處理905地號土地的買賣、租賃及該筆土地上廠房點交等事務,永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準公司,負責人為乙○○)向合豐公司承租高獅路紡織廠坐落的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05地號土地)租賃期間已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合豐公司亦表示不再續約,乙○○則直至000年0月間仍未將90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高獅路紡織廠搬遷而占用905地號土地,我才依合豐公司委任程豐公司之事務,於前開時間指示吊車司機丙○○以如附件二所示之分散方式,將大型水泥塊放置在合豐公司所有即高獅路紡織廠無權占有的905地號土地上,我主觀上並未有妨害乙○○自由進出權利之意思,亦未有妨害他進出紡織廠,我也沒有指示他人於110年9月6日晚間7時至9時間,以疊放2層大型水泥塊堵住該紡織廠大門,致人無法進出等語,辯護人亦以前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9月6日上午8時35分至9時9分間,在高獅路紡織廠,指示吊車司機丙○○以如附件二所示之分散方式,將大型水泥塊放置在該址紡織廠內空地上之事實,迭據被告歷來供述(見偵卷第127頁反面,審易卷第43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甚明,並據證人丙○○警詢時證稱:我與我兒子黃仲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按即高獅路紡織廠),編號3照片(按即偵卷第95頁所示之110年9月6日上午站在高獅路紡織廠大門前之身穿藍色衣服、光頭男性)中身穿藍色衣服的人,就是指揮我將大型水泥塊放在高獅路紡織廠內的人等語(見偵卷第49至50頁),以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丁○○請工人將水泥塊搬進來高獅路紡織廠內等語(見偵卷第39、315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於110年9月6日在高獅路紡織廠前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3至97頁)、本院勘驗高獅路紡織廠前監視器於110年9月6日錄影畫面之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609至611頁、第623至634頁)在卷可佐,是被告確有於110年9月6日上午8時35分至9時9分間,在高獅路紡織廠,指示吊車司機丙○○以如附件二所示之分散方式,將大型水泥塊放置在該址紡織廠內空地上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指稱:丁○○於110年9月6日9時許,請工人將大型水泥塊擋住高獅路紡織廠大門門口,導致我的員工無法進出上班,妨害我自由進出紡織廠的權利,他們有20幾位社會不明人士、還有很多大卡車,一大堆的人就把我紡織廠圍起來,全部堵死了,他們就開始放磚塊(按即大型水泥塊),我當下就打電話報警,警察跟我說等他們通知後再幫我製作筆錄,到當日下午5點多,警察就通知我去做筆錄,結果丁○○他們蠻橫的只准我紡織廠的員工出去,不能進去紡織廠,還有整條馬路也都被他們的人圍起來,那些水泥塊擺放的位置就在我紡織廠進出的大門口前,完全遮擋住大門,讓我的車子不能進出、貨料不能進出,人只能出去,不能進,大型水泥塊的放置方式就是如偵卷第87頁的照片所示(按即如附件一所示之遭人疊放2層大型水泥塊完全堵住高獅路紡織廠門口),且紡織廠旁邊還有很多人,不讓我的員工靠近紡織廠等語(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41至43頁、第127頁反面、第315頁,本院卷第237至238頁),然經本院勘驗高獅路紡織廠前監視器於110年9月6日錄影畫面之結果(節錄)如下(下列時間均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上顯示時間為記載):

⑴、自110年9月6日上午8時35分1秒至上午8時48分間之部分:

①、上午8時35分至37分間,紡織廠大門之鐵捲門為全開,有人員、推高機於此期間從該大門進出紡織廠。

②、於上午8時35分10秒時,1名身穿淺色上衣之光頭男性(

下稱甲男)邊使用電話,邊從紡織廠內往外走,並與1名身穿深色上衣之男性(下稱乙男)及1名身穿白色上衣之男性(下稱丙男)站立於紡織廠大門外。

③、上午8時37分1秒至8時37分55秒,甲男走進紡織廠,舉起

左手、朝著紡織廠空地比劃,隨後乙男、丙男亦朝著紡織廠空地比劃。

④、上午8時37分26秒,甲男左手沿著紡織廠之鐵捲門軌道做出比劃之動作。

⑤、上午8時37分56秒至8時46分55秒,出現1台裝載大型水泥

塊之卡車,乙男、丙男均舉起手,並向卡車示意靠近紡織廠大門;卡車停放在紡織廠大門外,並有1名男子操作卡車上之器械,將大型水泥塊放置於紡織廠內之空地,甲男、乙男、丙男於此期間均有出手指揮放置大型水泥塊之位子。

⑵、自110年9月6日上午8時58分50秒至8時59分59秒之部分:

卡車再度裝載大型水泥塊出現於畫面之中,並停放在廠房大門外。

⑶、自110年9月6日上午9時至9時9分6秒之部分:

丙男舉起手朝紡織廠大門之方向比去,位於卡車上之男子操作器械將第1塊大型水泥塊放置在紡織廠鐵捲門旁,其餘大型水泥塊則是放置在紡織廠內之空地。

⑷、自110年9月6日晚間7時至7時11分15秒之部分:

①、紡織廠外停放1台卡車,紡織廠內之空地則放置數個大型

水泥塊,站在卡車上之男子正在使用器械,沿著紡織廠大門鐵捲門軌道放置大型水泥塊。

②、晚間7時8分10秒時,該男子將大型水泥塊疊放至第2層。

③、卡車於晚間7時11分13秒時離開。

⑸、自110年9月6日晚間8時30分20秒至9時59分59秒之部分:

①、晚間8時30分23秒時,又載著大型水泥塊之卡車出現在紡織廠前,並停放在紡織廠外。

②、站在卡車上之男子使用器械,先後將2塊大型水泥塊疊放

在紡織廠左邊之鐵門後,並將剩餘之大型水泥塊疊至原已沿著鐵捲門軌道放置之大型水泥塊上。

⑹、自110年9月6日晚間9時至9時3分之部分:

①、紡織廠外停著1台卡車,其放置大型水泥塊之作業已經完畢,乃於晚間9時2分48秒時離開。

②、此時紡織廠沿著鐵捲門之軌道放置2層大型水泥塊,且該

水泥塊均係放置在鐵捲門之軌道上,紡織廠左方之鐵門亦放置2層大型水泥塊。

⑺、自110年9月6日晚間11時51分至11時55分之部分:

①、紡織廠大門及左方鐵門均已放置2層大型水泥塊,疊放高度已超過一般成年人之高度。

②、紡織廠鐵捲門內、外均聚集數人,有1男子手持梯子走向

鐵捲門,並將梯子放置在鐵捲門旁,身處鐵捲門內之人始利用梯子攀爬至鐵捲門上,再將梯子搬至鐵捲門外,方得利用梯子離開紡織廠。

此有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609至611頁、第623至634頁)在卷可佐,被告亦自陳其係上開勘驗結果中之「身穿淺色上衣之光頭男性(即甲男)」(見本院卷第612頁),復觀諸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高獅路紡織廠門口於110年9月6日上午8時35分至9時9分間,有3人舉手朝該紡織廠門口、空地等處比劃,亦有人駕駛堆高機裝載白色物料進入紡織廠內,且被告指示吊車司機丙○○以如附件二所示之分散方式,將大型水泥塊放置在該紡織廠內之空地後,該水泥塊與水泥塊間之距離仍可供人通行,亦有人穿梭水泥塊進出高獅路紡織廠(見本院卷第623至629頁),再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於110年9月6日上午9點多左右,我的員工跟我說我們工廠被人家圍廠,對方就開始放磚塊(按即大型水泥塊),人可以出去,我當下就打電話報警,警察局跟我說等他們通知再幫我製作筆錄,到當日下午5點多,警察就通知我去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告訴人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亦為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6分至6時40分(見偵卷第31頁),果若告訴人於110年9月6日上午8時35分至9時9分間,已遭被告率眾圍住高獅路紡織廠,或以如附件二之分散方式將大型水泥塊放置在高獅路紡織廠內,而有妨害告訴人或該紡織廠員工進出高獅路紡織廠之權利,當無可能仍有人駕駛堆高機裝載白色物料或進入紡織廠,告訴人亦無法於當日下午5時許,離開紡織廠前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之理,可見高獅路紡織廠門口於110年9月6日上午8時35分至9時9分間,未有如告訴人所指稱高達20幾人圍住紡織廠,不讓其與該紡織廠員工進出,亦未有如告訴人指稱遭人以如附件一所示之疊放2層大型水泥塊方式堵住高獅路紡織廠門口,致人無法自由進出之情形,是告訴人所指「被告於110年9月6日9時許,與20多人圍住高獅路紡織廠,並指示吊車司機以如附件一之疊放2層大型水泥塊方式完全堵住紡織廠門口,致其與該紡織廠員工無法進出,而妨害其等自由進出紡織廠之權利」之情節,尚值存疑。

㈢、而告訴人雖提出如附件一所示高獅路紡織廠大門前遭人疊放2層大型水泥塊之照片(見偵卷第8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於110年9月6日固有拍攝高獅路紡織廠內之空地遭人以如附件二所示之分散方式放置大型水泥塊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7頁)。然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609至611頁、第623至634頁),可見於110年9月6日晚間7時至9時間,始有人以如附件三所示之疊放2層大型水泥塊方式完全堵住高獅路紡織廠門口,致身在該紡織廠內之人僅能透過梯子翻越高於一般成年人身高之2層大型水泥塊後,方能進出紡織廠。並據證人丙○○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9月6日上午9時許,有到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按即高獅路紡織廠),並將大型水泥塊放置在該紡織廠內,但我當天晚上就沒有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20頁),且於110年9月6日上午、晚間前往高獅路紡織廠放置大型水泥塊之吊臂貨車外觀不相同(見本院卷第626至628頁、第631頁),況被告歷來供稱亦僅坦認其有於110年9月6日上午8時35分至9時9分間,指揮吊車司機丙○○以如附件一所示之分散方式將大型水泥塊放置在高獅路紡織廠內之空地上(見偵卷第127頁反面,審易卷第43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而檢察官未予查明於110年9月6日晚間7時至9時間,究竟係何人駕駛吊臂貨車以如附件三所示之疊放2層大型水泥塊方式堵住高獅路紡織廠門口、渠係受何人指示為之,自難僅憑告訴人提出前開如附件一之照片(見偵卷第8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拍攝案發現場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7頁),及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於110年9月6日上午有指示吊車司機丙○○以如附件二所示之分散方式,將大型水泥塊放置在高獅路紡織廠內之空地上等事證,逕推認被告亦有指示他人於110年9月6日晚間7時至9時間,以如附件三之疊放2層大型水泥塊方式完全堵住高獅路紡織廠大門,致身在該紡織廠內之人僅能透過梯子翻越高於一般成年人身高之2層大型水泥塊,方能進出該紡織廠。

㈣、再者,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性質為對個人意思自由之侵害,該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外,並須主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始為該當。是以強制罪為故意犯,行為人必須對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事實,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倘主觀上不認其行為會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難認具強制罪之故意。查合豐公司前與永準公司(負責人為告訴人乙○○)就高獅路紡織廠坐落之905地號土地簽訂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之租賃契約,合豐公司委由程豐公司處理905地號土地之買賣、租賃及該筆土地上廠房點交等事務,合豐公司於109年9月22日寄送存證信函向永準公司表示:不再續約,且應於110年6月30日前將坐落在90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搬遷完畢等語,至110年6月30日,永準公司仍未將該土地上之地上物搬遷完畢,合豐公司遂於110年7月2日寄送存證信函向永準公司再次表示:不再續約,且應於文到7日內將坐落在90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搬遷完畢等語,嗣合豐公司因告訴人仍未將90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搬遷完畢,並繼續占用905地號土地,乃於1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等事實,此有合豐公司與永準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57至63頁)、合豐公司與程豐公司簽訂之專任委託書(見本院卷第655至659頁)、合豐公司寄送予永準公司之存證信函(見偵卷第191至199頁、第201至211頁)、合豐公司向本院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見偵卷第215至231頁)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1日楊地測字地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905地號土地地籍沿革、相關登記簿資料及複丈參考圖(見本院卷第417至503頁)等證在卷可佐,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陳:我是程豐公司的專案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可見合豐公司與永準公司就高獅路紡織廠坐落之905地號土地簽訂之租賃契約業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且合豐公司已向永準公司表示不再繼續出租905地號土地,並要求永準公司於110年6月30日前應將90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搬遷完畢,而永準公司屢屢未於期限內將90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搬遷完畢,是永準公司自無合法、有效之權利得以繼續占有905地號土地,永準公司本應負搬遷90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之義務,此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95號判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5至79頁),且合豐公司委由程豐公司處理905地號土地之買賣、租賃及該筆土地上廠房點交等事務,而被告既為程豐公司之專案經理,其基於合豐公司與程豐公司間專案委託書而將大型水泥塊放置在合豐公司所有、永準公司無權占用即高獅路紡織廠坐落之905地號土地上,其主觀上究竟有無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仍有疑義。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110年9月6日上午8時35分至9時9分之期間,有以如附件二所示之分散方式,將大型水泥塊放置在合豐公司所有、永準公司無權占用即高獅路紡織廠坐落之905地號土地上等事實,然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以如附件一、三所示之疊放2層水泥塊方式完全堵住高獅路紡織廠大門口之事實,以及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藉由如附件一所示之分散方式放置大型水泥塊在高獅路紡織廠坐落之905地號土地上,致人無法進出紡織廠之犯意,自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附件一(見偵卷第87頁)附件二(見本院卷第629頁):

附件三(見本院卷第632頁):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