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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8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哆黔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被訴恐嚇取財罪部分無罪。事 實丙○○與戴○晶於民國111年5月2日離婚,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2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上午6時許在戴○晶承租之桃園市○○區○○街00號3樓C室(下稱本案居處),為感情及金錢糾紛發生爭執,戴○晶因而於同日上午6時44分報警,警員於同日上午7時許赴抵本案居處敲門時(未成功進入本案居處),丙○○對戴○晶報警舉動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如果有甚麼事情,我一定讓你家人有沒有齁...死得很淒慘」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恫嚇戴○晶,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因為我跟被害人戴○晶是為了躲避債務假離婚,沒想到被害人卻於假離婚後交男朋友,我才在111年8月25日早上講說「這次原諒被害人,下次再這樣的話,會害死很多家人」等語(易卷84頁)。

㈠被告與被害人於91年6月4日結婚,於111年5月2日兩願離婚,

嗣被害人於離婚後承租本案居處,且被告於111年8月25日凌晨前往本案居處,被告與被害人於同日凌晨因感情及金錢糾紛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偵卷14-15頁)及被害人證述(偵卷36-38頁)明確,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偵聲卷29頁),此情堪信屬實。又被害人於111年8月25日上午6時44分以其生命安全受威脅為理由報警,待警員於同日上午7時許赴抵本案居處,被告與被害人未讓警員進入本案居處,且被告於警員欲進入本案居處未果後,有對被害人說「如果有什麼事情,我一定讓你家人有沒有齁...死得很淒慘」(下稱本案言語),被害人即回以「怎樣啦,我沒有報警,我們那麼大聲可能是鄰居報的,我連報警都沒有,報警要打電話,你看我有打過電話嘛」等情,有錄影音檔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本院勘驗錄影音檔結果(偵卷45-46、69頁、易卷86頁)可證,此情亦堪認為真。可知,被告於111年8月25日上午7時許,確因懷疑被害人報警而心生不滿,始口出本案言語,且被告辯稱其是說「這次原諒被害人,下次再這樣的話,會害死很多家人」等語,即與事實不合,不可採信。

㈡而被告於111年8月是50多歲、高職肄業之壯年人,豈會不知

本案言語的涵義是預告將加損害於被害人生命、身體之話語,且足使任何一般人感到身心畏懼,故被告客觀上有為本案言語,主觀上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意思。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被告與被害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之侵害行為而成立刑法上所規定之罪屬於家庭暴力罪,故被告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無罰則規定,則被告之行為仍應依刑法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科刑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事實欄所載非理性行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司機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上午6時44分許,2人因感情及金錢糾紛產生爭執,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持水果刀向被害人恫稱:如果有甚麼事情,我一定讓你家人有沒有齁...死得很淒慘等語,並迫使被害人簽立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之本票5張(下稱本案本票)及自白書1份,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簽立之,被告因此獲得依本案本票向被害人請求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若不能提出證據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得利罪,係提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錄影音檔及錄影音檔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扣案之本票、自白書、水果刀為證。

四、被告之辯解被告辯稱:本案本票及自白書是111年8月25日凌晨寫的,不是在111年8月25日上午6時至8時間寫的,因為我與被害人辦理假離婚的時候,有協議要平均分擔我們婚姻關係中存續的債務,包括向我父、母、姊姊各借的100多萬及向當鋪、銀行的借款共約440萬元,案發當天我發現被害人交新男朋友,我才跟被害人說那就終止原本的夫妻關係,按照原本的協議負擔債務,我上午6時許後要拿本案本票及自白書離開本案居處時,被害人不願意我拿走本案本票,才會報警,我沒有拿刀逼迫被害人簽立本案本票及自白書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害人簽立本案本票及自白書之時點應為111年8月25日凌晨1

時許至111年8月25日上午6時44分前之間某時⒈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111年8月25日凌晨1時許,被告有來本

案居處,同日上午6時左右,我起床後,被告就拿起自白書及本案本票要我簽名等語(偵卷37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承:我於111年8月25日凌晨1時許有到本案居處,本案本票及自白書是該日凌晨寫的,不是上午6時至8時寫的等語(偵卷112頁、易卷32頁),而本案本票之原因發生日、發票日及到期日均記載為111年8月25日(偵卷57-61頁),堪認被害人簽寫本案本票之日期確為111年8月25日。

⒉又依錄影音檔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

件紀錄表、錄影音檔堪驗結果、逮捕通知書、本院勘驗警員逮捕被告密錄器筆錄(偵卷45-46、69頁、易卷86、122頁)可知,被害人於111年8月25日上午6時44分報警,警員於上午7時許赴抵本案居處後,因無法進入撤離,斯時被告與被害人未曾談論到簽本票或簽自白書之相關內容,而係發生被告對被害人說本案言語及被害人向被告解釋不是被害人報警等對話,後警員第2次來本案居處即111年8月25日上午8時5分許破門將被告逮捕,並於111年8月25日上午8時12分許搜得本案本票及自白書。依此情以觀,被害人應非被告講出本案言語後始簽立本案本票及自白書,應係111年8月25日凌晨1時至上午6時44分前間之某時簽立本案本票及自白書,則公訴人認被告以本案言語恫嚇被害人(已係上午7時許),迫使被害人簽本案本票及自白書,已與事實未合。

㈡被告與被害人於偵查中均提及婚姻關係存續中2人確有債務糾

紛未處理完畢,故被告辯稱被害人簽立本案本票之原因並非無據⒈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5月2日是因為經濟因素跟被

告辦離婚,簽名在本案本票及自白書上後,我有向被告說「有必要搞成這樣子嘛,都已經離婚了,你還沒有辦法看開嗎?」、「前幾天你都已經完全搬離,交通工具也帶走,而且我們也離婚那麼久時間,你為什麼還看不開,離婚完全是我的錯嗎?你說我欠你家裡的錢,我們賺錢養家,那些不是家裡的錢嗎?」,被告有向我說「是因為什麼離婚你不知道嗎?你現在還交男朋友,是不想活了嗎?」、「就算是男女朋友,也要正式分手後,妳再去交往別人」等語(偵卷36-37頁);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因為被害人有欠別人錢,她才建議我跟她假離婚,111年5月2日假離婚後,被害人就跑去跟別的男人泡湯,該次我有原諒她,並說如果再這樣就終止關係,平分婚姻關係中債務,111年8月25日凌晨我回本案居處,被害人坦承有跟男朋友發生性關係,我才跟她說那就依照上次協議平分我們一起向我父母、姊姊、哥哥借的錢及小孩保險費等共440萬元的一半費用等語(偵卷111-112頁)。

⒉又本案本票上之債務發生原因確有記載保險金50萬元、甲○○

(被告之姊)借款30萬元、乙○○○(被告之母)借款50萬元、丁○○(被告之父)借款60萬元、當舖借款5萬元等文字(偵卷57-61頁);另甲○○於審理時證稱:我自己借錢給被告及被害人的部分,有單據的就有38萬元,部分是拿現金,我確定聽過我父母說過有借錢給被告及被害人,我母親還把存摺帳戶直接給被害人領,因為被告與被害人就是一起生活一起用錢等語(易卷300-305頁),並提出丁○○手寫費用明細(易卷333-339頁)、乙○○○郵局交易明細(易卷347-349、353-355頁)、甲○○匯款申請書、被告簽立之本票為證(易卷359-367頁)。可知,被告與被害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債務未釐清之狀況,否則被告與被害人不會同時在偵查期間提及111年8月25日案發時有因離婚、經濟因素、錢等事宜爭執,則被告辯稱被害人係因2人協議平分負擔婚姻關係的債務才簽立本案本票即非無據。㈢公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持刀逼迫被害人簽立本案本票及

自白書之行為,且被害人確有不願負擔本案本票債務誣指被告之動機⒈公訴人認被告有持刀逼迫被害人簽立本案本票及自白書,無

非以被害人於警詢證稱其遭被告持水果刀威脅、抵住脖子、以刀背毆打左臉及左腿2、3下等語(偵卷37-38頁)、被害人於111年8月25日上午6時44分、7時43分、7時50分多次以上開警詢相同之證述內容為理由報警(偵卷69-73頁)、被害人於警員到場時以手機打字:「沒了,冰箱旁有刀子,他逼我簽本」等語提醒警員刀子藏放處(偵卷79頁)及現場有扣得水果刀(偵卷78頁)等為主要論據。

⒉而被害人報警理由及以手機打字之內容,均與被害人上開警

詢證述之內容相同,惟被害人嗣於審理中已改稱被告未持水果刀威脅其簽立本案本票及自白書(易卷149頁),且本院勘驗警員將本案居處破門後之密錄器影像時,未見111年8月25日上午時被害人臉上有受傷之狀況(易卷121頁),又卷內亦無被害人111年8月25日前往驗傷之診斷證明書,另在供人生活之居處發現水果刀係合於生活經驗之事。自不能憑被害人前後矛盾且與事實(遭被告持刀抵住脖子、毆打)未合之警詢證述及警員在本案居處扣得水果刀,即遽認被告有持刀迫使被害人簽立本案本票及自白書之行為。

⒊再者,被害人於審理時證稱:我對被告說我偷交男朋友,跟

人家跑去泡湯的事情認知不一樣,我覺得我跟被告已經分開了,應該是我自己沒有跟被告說清楚還答應同居,我是案發前幾天要求被告搬走的,離婚時有講過過婚姻關係存續債務分擔一人一半的的事情,但我後來發現承擔這些債務有點重語(易卷150、154頁)。可知,被害人與被告離婚後已有新生活欲經營,且被害人亦有債務過重之感受,則若被害人於111年8月25日凌晨1時至上午6時44分間簽立本案本票後不願履行,亦非無動機去指摘是被告逼迫被害人簽立本案本票。故本案本票及自白書是否係被告逼迫被害人所簽立,尚有合理之懷疑。

㈣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資料,不足使通常一般人認被告犯恐

嚇得利罪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則依上開貳、二、所述之法條及說明,應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未完足而無從證明被告犯罪,法院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即諭知被告被訴恐嚇得利部分為無罪。

參、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及審理範圍之說明依本院上開貳、五、㈠所論,被害人簽立本案本票及自白書之時點係於111年8月25日凌晨1時至上午6時44分許之間,而被告講出本案言語係於111年8月25日上午7時許,則被害人簽立本案本票及自白書,無可能是被告以本案言語恫稱之結果。惟公訴人既將被告持刀迫使被害人簽立本案本票暨自白書及被告以本案言語恫嚇被害人等事實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一併起訴,則此兩部分之事實均在起訴範圍內,且顯為2個獨立之犯罪事實,又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可能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自可併予審理此兩部分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2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