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聖賢
邱明宏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聖賢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明宏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聖賢於民國110年5月8日前某日時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與油管路2段一帶某處空地(下稱系爭空地),因見徐慶忠所有堆放於系爭空地之數量不詳建築用鐵材(下稱系爭鐵材)無人在場看管,而非可獨自搬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繫邱明宏一同前往系爭空地搬運系爭鐵材,詎邱明宏可預見系爭鐵材並非放置於簡聖賢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居所,而亦未明確查證系爭空地為簡聖賢之工作地點,且簡聖賢並未告知系爭鐵材實際來源為何,是在系爭鐵材顯可疑認非屬為簡聖賢所有之情況下,邱明宏為達變賣系爭鐵材,與簡聖賢共同購買毒品施用之目的,竟與簡聖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系爭鐵材非簡聖賢所有而係他人所有之財物,仍不違反其本意之竊取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8日上午8時許,由邱明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貨車)搭載簡聖賢前往系爭空地,徒手竊取系爭鐵材,得手後旋即載運系爭鐵材離去,並共同將系爭鐵材運至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上之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500
元,再由簡聖賢購買毒品,與邱明宏各朋分一半。嗣經徐慶忠驚覺系爭鐵材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系爭空地週遭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慶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簡聖賢、邱明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被告簡聖賢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3頁;本院審易卷第100頁;本院易卷第126頁),核與告訴人徐慶忠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173、174頁),並有系爭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周遭監視器影像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7、79、83至86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邱明宏部分:
⒈訊據被告邱明宏固坦承有於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駕駛
系爭小客貨車搭載被告簡聖賢至系爭空地,並有一同下車搬運系爭鐵材至系爭小客貨車上後,再將系爭鐵材載運系爭鐵材離去,並共同將系爭鐵材運至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上之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500元,再由簡聖賢購買毒品後,與其朋分一半之毒品施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與被告簡聖賢共同為本案之竊盜犯行,而辯稱被告簡聖賢跟我說系爭鐵材是他的,我才答應駕駛系爭小客貨車載被告簡聖賢拿取這些鐵材去變賣云云。
⒉經查,上開被告邱明宏坦承之部分,除有上開二㈠所示之證
據可供佐證外,尚與被告簡聖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卷第106至117頁),是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以認定。
⒊然查:
⑴被告邱明宏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是被告簡聖賢要我載他
過去系爭空地搬系爭鐵材,他說系爭鐵材是他的他要蓋房子用,我知道他當時好像在做粗工,我有下車幫忙他把系爭鐵材搬上車,然後我記得是開車幫他載到他家附近,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巷口附近,由被告簡聖賢下車使用推車搬運系爭鐵材離開,然後我就開車回去我的住處了,我不知道他把系爭鐵材搬運到哪邊云云(見偵卷第17、175頁),然卻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被告簡聖賢到庭作證後,方坦承:我與被告簡聖賢是一同將系爭鐵材載到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上之某資源回收場變賣,而變賣所得之價金,由被告簡聖賢購買毒品後,再各朋分一半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2至123頁),是被告邱明宏對於將系爭鐵材搬運上車後究竟如何處理等重要環節,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不實,待被告簡聖賢作證程序完畢後,始坦承上情,衡情倘若被告邱明宏主觀上認定系爭鐵材係屬於被告簡聖賢所有,縱然後續變賣係為了購買毒品朋分,而被告邱明宏擔心後續面臨毒品案件之刑責而有所掩飾此情,但仍至少可以坦稱系爭鐵材係載運上開所示之回收場變賣完畢之事實,實無必要以不實之言詞內容混淆視聽。況且被告簡聖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案發當時是從事司機工作,並非是從事工地相關粗工等工作,我也沒有跟被告邱明宏告知我當時從事什麼工作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0頁),然被告邱明宏卻於偵查時供稱上開有關被告簡聖賢工作之不實內容,其動機為何,亦有可議之處。是被告邱明宏當時是否主觀上確實認知系爭鐵材係被告簡聖賢所有,而非竊取之犯意而與被告簡聖賢共同至系爭空地將系爭鐵材搬離變賣,顯有疑義。
⑵被告簡聖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跟被告邱明宏
講系爭鐵材是我的,我是跟他說有沒有空,我們去搬系爭鐵材,被告邱明宏知道系爭鐵材是別人的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01頁),而於本院審理時雖先改證稱我有跟被告邱明宏講系爭鐵材是我的(見本院易卷第114頁),然後又證稱我是跟被告邱明宏講系爭鐵材是沒人要的,因為我是在工作時經過系爭空地看到系爭鐵材放在那邊,會不會是沒人要的,才找被告邱明宏一起過去搬(見本院易卷第
115、117頁),之後又再度改證稱,我確實有跟被告邱明宏講系爭鐵材是我的(見本院易卷第118至119、122頁),再經檢察官補充訊問下,又再度改證稱我是跟被告邱明宏講系爭鐵材在那裡放很久了,應該可以搬,所以被告邱明宏應該知道系爭鐵材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1頁)。依據上開被告簡聖賢供述及證述之內容,被告簡聖賢對於究竟有沒有明確告知被告邱明宏,系爭鐵材為其所有等情,供述反覆不一,實情究係為何誠有疑義。惟依被告簡聖賢於偵查時供稱:去系爭空地時,是被告邱明宏載我過去的,當天被告邱明宏之太太也有一同前往,但是被告邱明宏之太太沒參與等語(見偵卷第163頁),是倘若被告簡聖賢確實有告知被告邱明宏系爭鐵材為其所有,其於偵查時大可直接明確告知檢察官被告邱明宏與其太太均未參與,而非僅向檢察官表示只有被告邱明宏之太太未參與而已,顯然被告簡聖賢於本院證述有告知被告邱明宏系爭鐵材係其所有等語,應屬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維護被告邱明宏之詞,尚難逕採並據為有利於被告邱明宏之認定。
⒋且查,按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又稱「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一開始被告簡聖賢叫我全部載走,我說我不要。我是沒確認他說的話是真是假,我是有猜到被告簡聖賢是在偷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75頁),而被告邱明宏於案發當時為40歲之成年男子,前於
88、99、104、108、110年間多次涉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等刑度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37至70頁),是被告邱明宏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男子,當知系爭鐵材重量非輕,應為具有價值之物,而無可能由他人無故放置系爭空地,且被告簡聖賢並未告知被告邱明宏於案發當時所從事之工作,已論述如上,且被告簡聖賢邀約被告邱明宏一同搬運系爭鐵材之時間為110年5月8日上午8時許,而該日係星期六,依照經驗法則,非屬一般人工作、搬運之作息時間,被告邱明宏又非居住或工作於該處,衡情被告邱明宏當可產生系爭鐵材為被告簡聖賢欲竊取之物之合理懷疑,且已加以詢問被告簡聖賢,業如上述,然被告邱明宏未進一步詳加確認即與被告簡聖賢前往系爭空地搬運系爭鐵材,並隨即將變賣之金錢購買毒品朋分,益徵被告邱明宏主觀上對於系爭鐵材應可知悉係他人所有,而對於被告簡聖賢欲竊取系爭鐵材有所預見,竟仍以不違反其本意之竊盜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被告簡聖賢一同開車前往系爭空地,並將系爭鐵材搬離後變賣購毒,足徵被告具竊盜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又被告邱明宏雖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竊盜
犯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邱明宏與被告簡聖賢間之直接故意竊盜犯行間,自仍得論以共同正犯。
⒍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邱明宏明知被告簡聖賢欲行竊,仍基
於竊盜之直接故意而為上開犯行等語。然查,被告邱明宏雖有與被告簡聖賢共同竊取系爭鐵材,然如被告邱明宏明知系爭鐵材非被告簡聖賢所有,為避免自己也遭查緝,應不至於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搭載被告簡聖賢前往共同為本案犯行,而被告邱明宏既然無法確定被告簡聖賢請其搬運之系爭鐵材是否屬被告簡聖賢所有,且未進一步確認,卻仍協助被告簡聖賢取得系爭鐵材,應僅能認定被告邱明宏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仍難率爾認定其係明知,並基於直接故意而為,附此敘明。
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明宏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被告簡聖賢、邱明宏本案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簡聖賢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邱明宏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15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9年9 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3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①92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2年度桃審字第2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同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③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上開②、③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7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9 月、3 月又15日確定,上開所減之刑並與前揭
①、④罪刑,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7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10月又15日確定,於98年6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殘刑11月又23日。復因⑤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確定;⑦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⑧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9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前開⑤至⑧之罪刑,經本院以10
5 年度聲字第641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23日接續執行,甫於107 年8 月
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被告簡聖賢、邱明宏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簡聖賢、邱明宏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而檢察官亦於本件起訴書主張被告簡聖賢、邱明宏係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簡聖賢、邱明宏於其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其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簡聖賢、邱明宏四肢健全、無有殘缺,非無工作
能力,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而下手行竊,以求變賣所竊之物購買毒品,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非可取,復被告簡聖賢、邱明宏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簡聖賢、邱明宏於本案犯後之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陳高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告訴人固然於偵查時證稱遭竊取之系爭鐵材價值約10萬元
左右,然被告簡聖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竊取系爭鐵材後,隨即轉賣後得款約2500元,並由被告簡聖賢購買毒品後,予以朋分(見本院審易卷第100頁),本院認為遭竊取之系爭鐵材數量不明,卷內亦積極事證得以證明告訴人所證述之系爭鐵材價值,是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以被告簡聖賢上開所稱,以2500元作為被告簡聖賢、邱明宏之犯罪所得,而依上所述,既然遭竊之系爭鐵材經變賣後所得之價金,係由被告簡聖賢購買毒品後,再與被告邱明宏朋分,是應認被告簡聖賢、邱明宏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為平均分配,而可認各自分配之犯罪所得應價值1250元,此為未扣案之犯罪不法所得,且業經作為被告簡聖賢購買毒品所支付之價金,並予以朋分所購得之毒品,是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所稱不能沒收之情形。
本案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被告2人所犯竊盜罪項下,對被告2人分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