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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8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莊金花選任辯護人 張立宇律師

劉立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莊金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莊金花前於民國107年6月28日因非法聘僱外國人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德東便當店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桃園市政府於107年10月1日以府勞外字第1070247992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在案。其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基於5年內再次非法聘僱外國人之犯意,接續自110年8月1日、同年8月13日起直至110年8月21日上午11時22分查獲時止,以時薪150元之薪資,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THI BIEN(中譯名:阮氏海,下稱阮氏海)、LE THI THUY ANH(中譯名:黎氏翠英,下稱黎氏翠英),在同址德東便當店從事切菜、洗菜、包便當工作。嗣於110年8月21日上午11時22分許,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市專勤隊)會同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稽查員到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簡稱桃園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阮氏海、黎氏翠英警詢證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

證人阮氏海於111年7月25日行方不明,後於111年7月25因非法工作日經內政部移民署註記撤銷、廢止居留許可,證人黎氏翠英則於111年8月1日行方不明,於111年8月12日因非法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註記撤銷、廢止居留許可,2人均已逾期居留,後2人經傳喚未到庭,本院囑警拘提亦未獲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易字卷第99至10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1年12月30日蘆警分刑字第1110037990號函、112年1月11日蘆警分刑字第1120001313號及所附之拘票、報告書在卷可證(易字卷第163至185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事由,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特別情況,且阮氏海、黎氏翠英係親身體驗、經驗「阮氏海、黎氏翠英在德東便當店工作究係何人聘僱」此一與本案有關之重要事項,其等在110年9月6、7日桃園市專勤隊接受調詢(指認)時,有越南語通譯范氏蓓六、孫祥薇在旁翻譯並以越南文與中文併同書寫指認內容(偵卷第67至68、51至53頁),而證人阮氏海、黎氏翠英於110年9月27日桃園市專勤隊接受調詢時,均有越南語通譯阮氏秋河在旁翻譯及解釋相關文書,且是以一問一答方式為之(專勤隊人員以中文詢問、通譯以越南語向阮氏海或黎氏翠英交談後,通譯才以中文告知警員阮氏海或黎氏翠英所回答之內容),專勤隊人員亦透過通譯再三向證人阮氏海、黎氏翠英確認其等之回答,且證人阮氏海、黎氏翠英在調詢時神智清醒、精神狀況良好、情緒正常、僅因被警查獲而有一些緊張,並無向證人阮氏海、黎氏翠英有任何強暴、脅迫、恐嚇、不當暗示等不法取供之情形,甚至要證人在陳述時據實陳述就好,此經證人阮氏秋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易字卷第45至52頁),並有本院勘驗證人阮氏海、黎氏翠英桃園市專勤隊調詢錄音之勘驗結果在卷可證(易字卷第59至70頁),可認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又其等調詢陳述雖與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大致相同,但二者繁簡有別,仍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以下所論及之證人阮氏海、黎氏翠英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與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揭證據外,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四)另辯護人雖具狀主張被告於桃園市專勤隊之調詢與證人即被告二女兒簡慈蓉於桃園市專勤隊之調詢及偵訊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審易卷第20、21頁),然因上揭供詞與證詞均表示證人阮氏海、黎氏翠英為簡慈蓉所聘僱而為本院所不採,並未作為本件判斷事實之依據,自無庸贅論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107年間受有裁罰及證人阮氏海、黎氏翠英於上揭時地遭查獲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5年內再次非法聘僱外國人罪嫌,辯稱:我於110年5月即將德東便當店交由子女經營,只是偶爾經過會看一下,證人阮氏海、黎氏翠英不是我聘僱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於107年非法聘僱外國人在德東便當店從事包便當工作而遭桃園市政府裁罰(罰鍰已繳清),阮氏海為新加坡商天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黎氏翠英為耀騰股份有限公司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後德東便當店又於上揭時地遭桃園市專勤隊查獲阮氏海及黎氏翠英在該處做洗菜、切菜、便當食材包裝等工作,而德東便當店之登記負責人在案發時為被告,直至111年1月10日方更改為被告之子簡正晟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阮氏海、黎氏翠英證述在卷,且有打卡紀錄、德東便當店食品業者登錄資料、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桃園市政府107年10月1日府勞外字第1070247992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100年8月4日府商登字第1000507977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查獲現場情形照片、德東便當店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偵卷第71、73、75至77、79至81、95、97、99、155頁)在卷可證,可見被告於案發時對聘僱外國人(外勞)原則需主管機關許可,不可隨意私下招聘外國人至便當店工作之事應已知悉。

(二)被告於案發時仍是德東便當店之實際負責人

1、被告於111年1月19日具狀供稱「於110年5月間,被告因年歲漸長且與子女經營理念不合,遂將德東便當店交由子女經營,嗣後僅偶經德東便當店時會入內寒暄,然均不再經手德東便當店之營運、人事等事務」云云(偵卷第151頁,易字卷第192頁)以此主張自己在案發時僅是「形式登記負責人」,然被告在110年之所得即有為德東便當店扣繳所得稅之紀錄,而一再主張自己在案發時是德東便當店實際負責人的簡慈雯(即被告之大女兒)於110年間之所得稅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或營利所得扣繳紀錄,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之投保單位則是在桃園市網路購物服務人員職業公會,然已於100年3月9日退保,健保之投保單位則是桃園市桃園區公所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健保WedIR查詢系統在卷可佐(易字卷第119至157頁),以主管機關之資料觀之,完全看不出來簡慈雯是該店的負責人,且查一般商號更換登記負責人並無特別困難之處,何況登記負責人還需處理稅務、應付主管機關查核等雜務,此觀諸被告供稱:110年德東便當店的稅是我在繳等語,簡慈雯證稱:繳稅還是掛被告的名字等語,並對何人繳營業稅一事回答「都是寄(繳稅通知)過來」等語,顯然並非簡慈雯繳納稅賦等情即可知悉,若被告欲如同其所辯解的因經營糾紛爭吵而將便當店交給子女經營而完全「不再過問」,則早該更換登記負責人並辦妥相關登記,然案發時被告仍為德東便當店的登記負責人,至本案案發、遭調查後,於111年1月10日方更改為簡正晟,於同月19日後又馬上具狀以上情置辯,其更換負責人之動機是否僅因「年歲漸長且與子女經營理念不合」,顯有可疑。

2、證人簡慈雯雖一再力證自己於110年6月後就是德東便當店的實際負責人、負責管理現場的人事和所有運作及記帳,然竟在店內收入幾乎都為現金收入的情形下,仍舊按時將盈餘存入被告名下的銀行帳戶,且該帳戶專供德東便當店收支使用,並沒有摻雜被告私人所用,但簡慈雯在本案遭查獲前並沒辦法動支該帳戶內的金錢,直至查獲後被告才將該帳戶的存摺、印章交予簡慈雯使用等情,為簡慈雯證述在卷,被告亦供稱:案發時因為戶頭在我身上,所以由我領錢出來讓簡慈雯去發給員工薪水云云(易字卷第188至212頁),若簡慈雯於110年8月前果真已接任該店實際負責人,則被告直接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簡慈雯使用即可,甚至根本不需要使用該帳戶而可另開帳戶或使用簡慈雯名下帳戶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在被告已經因為不願與子女爭執而退出經營的情況下,還冒著金錢帳目認知不同而生糾紛的風險,按時自己至該帳戶領出金錢來交給簡慈雯,可見其所辯顯不可採。

3、再者,據被告所提供其與德東便當店員工「爽燕」的LINE對話紀錄,爽燕於110年7月4日向被告稱「老闆娘,周五搬菜時,不小心閃到腰,周一暫時不能過來嘍,抱歉」,被告遂要其好好休息,直至110年8月28日被告直接LINE「爽燕」詢問其何時可回來上班,並稱「那我八號必須去臺中,希望你能來幫我可以嗎?」,此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卷第19頁),單從此即可明確得知被告絕非「只是偶爾經過看看,完全不過問店內事宜」,且110年7月後店內員工仍以「老闆娘」稱呼之,想要請假竟然仍向被告告知,被告更無任何要求「爽燕」告知簡慈雯或簡正晟或取得其等同意之意思,若被告於110年6月後已將便當店交由子女經營,自己從實際負責人變成「完全退出不再過問」的狀態,此等重大之轉變,理應通知店內員工、老客戶、重要客戶,且將店內物品、便當店所用戶頭完全交給新的實際負責人(無論是簡慈雯還是簡正晟)以使其能完全接手掌控便當店之經營,若員工或客戶錯向被告交涉,亦理應要求去找簡慈雯等子女(何況據被告所言,其與子女屢因經營理念不合發生爭吵,更應要求員工直接與子女溝通免生誤會爭執),然以上揭LINE對話紀錄及帳戶使用情形觀之,反而是被告掌握該店的財政、人事大權,此觀諸被告供稱「(檢察官問:妳說妳6 月就不管理德東便當店,爽燕說『老闆娘,周五搬菜時,不小心閃到腰,周一暫時不能過來』,如果照妳所說6 月就不管,她應該要去跟簡正晟或簡慈雯請假,為何跟妳請假?)因為她想說我是老闆娘。(檢察官問:所以妳那時候實際上有在管理員工?)我沒有去,她想說請假我會去幫忙(後稱)我也不知道她為什麼要找我,她應該想說我是老闆娘。(檢察官問:所以當時妳同意她請假嗎?)對,因為她有受傷。(檢察官問:所以妳同意後,妳再告知妳的兒子簡正晟跟女兒簡慈雯?)對。(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10 偵35404號卷第9頁LINE對話紀錄)右邊的對話紀錄,妳問她說『什麼時候可以回來上班』,妳說『我8號必須去臺中,希望妳能來幫我,可以嗎』,妳不是便當店的管理人,為何會這樣說?)我忘記了。...(辯護人問:她是在7月4日跟妳說要請假,在那之前爽燕就已經聘任了嗎?)因為她是有空才來,不是每天都來。」云云,其說詞對於不利自己的部分(即明顯可見被告為實際負責人的部分)避重就輕,避罪卸責之姿灼然可見,且不論「爽燕」為何人所聘僱,仍可見在110年7月4日至8月28日間,被告仍以「便當店老闆娘」之姿態與「爽燕」談論請假及上班之事,甚至110年8月28日直接要求「爽燕」是否能來幫「我」(而非被告子女)一事更足證之,故被告於案發時確仍是德東便當店之實際負責人無誤。

(三)阮氏海與黎氏翠英係被告所聘僱

1、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在工作進行中具有獨立性,且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2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為勞動部)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所明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阮氏海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我之前就會在該店買便當,是偵卷第53頁照片(同偵卷第69頁)中間穿粉紅色衣服的女子(即被告)叫我來店裡幫忙的,她說有員工請喪假,幫忙1個月就可以,我一開始有猜測被告是老闆娘,但我不確定,白色衣服的女子(即簡慈蓉)有跟我解說薪水計算方式,說時薪是150元,我隔天就去上班了(約在110年8月初,以打卡紀錄為準),但白色衣服的女子沒有自我介紹說她是誰,我都不知道她們叫什麼名字,我也不確定誰才是老闆,打卡單(偵卷第16頁)上的「阿海」是我等語;證人黎氏翠英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是老闆娘即偵卷第53頁照片(同偵卷第69頁)中間穿粉紅色衣服的女子(即被告)叫她長頭髮的女兒叫我做事,老闆娘會站在後面看我做,我當初是在去該店買食物時是找站櫃臺的小姐即長頭髮的女兒應徵,但長頭髮的女兒叫我去找老闆娘即被告決定,所以是被告決定我去上班的,白色衣服的女子(即簡慈蓉)很少來便當店,我不認識她、不曉得她是誰,我說的長頭髮的女兒不是白色衣服的女子,打卡單(偵卷第16頁)上的「英」是我等語(偵卷第31至34、51至

53、55至59、67至69、133至139頁)。而證人阮氏海、黎氏翠英之調詢證詞除上述具有特別可信性之原因外(即上述一(一)部分),其等與被告母女並無恩怨糾紛,也均表示薪水都已拿到,並無對被告母女或德東便當店有任何不滿或欲求償之意,自無虛偽陳述陷害被告之動機,其等所述內容關於被告是老闆娘、簡慈蓉很少出現之事等細節亦互核相符,自屬可採,可認該2人確係被告所聘僱無誤。

3、證人簡慈蓉雖證稱:證人阮氏海、黎氏翠英是前後來店裡由我面試的,當時簡慈雯不在店裡,店裡只有其他員工,但因為便當店是我們家開的,所以其他員工不能像這樣面試臨時工,我面試她們後就決定她們可以來上班,就叫他們之後去找簡慈雯看何時可以來上班,因為她們說她們有工作,我只有看她們的健保卡,沒有看居留證,但我沒有權力決定用什麼員工,只是因為當時疫情缺人,所以我雞婆協助她們,德東便當店實際是我大姊簡慈雯跟我弟弟在經營的,所有事務是簡慈雯在處理,我只是去幫忙的,是簡慈雯她們有需求會來叫我,我有空就會去幫忙,我不知道帳務的事情,這要問簡慈雯,107年被告聘僱非法外勞被裁罰的時我當下就知道了云云(易字卷第188至212頁),然辯護人主張簡慈雯是德東便當店的實際負責人而以此為由聲請傳喚簡慈雯到庭作證(被告在場並未表示反對之意見),本院即訊問被告釐清有無傳喚調查證人簡慈雯之必要時,被告竟稱「(法官問:為何實際負責人是簡慈雯但卻是簡慈蓉承諾外籍人士可以來上班?)簡慈蓉去那邊聊聊,他們是姊妹,他想說那邊有缺人,當時我不在,他是假日去姐姐那邊幫忙。(法官問:假日去幫忙就可以決定該便當店的人事任免權?還是你的意思是,因為都是親人,所以可以代為決定?)簡慈雯事後也有同意,我不知道他何時同意,因為我不在,她們的事情我都不太了解。」云云(易字卷第47頁),雖就「是簡慈蓉面試、簡慈雯同意聘僱證人阮氏海、黎氏翠英而非被告」一情其等所述顯係協助被告脫罪卸責之詞而不可採,然亦可認德東便當店的經營模式無論是否是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只要是被告家人(包含被告在內)至少都有管理員工權,且被告又主張證人阮氏海、黎氏翠英之打卡紀錄上筆跡為證人簡慈雯所簽名(審易卷第22頁),再綜合證人黎氏翠英前揭證詞及上揭LINE被告與「爽燕」的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在案發時仍舊經營該便當店,而有聘任員工、決定是否准許員工請假之權,且在聘僱證人阮氏海、黎氏翠英後,是透過其女兒簡慈雯、簡慈蓉對證人阮氏海、黎氏翠英進行勞務上的指揮監督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辯護人雖聲請核對證人阮氏海、黎氏翠英之打卡紀錄上筆跡為證人簡慈雯所簽名等語(審易卷第22頁),然此已據本院認定在案並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目的,接續自110年8月1日、同年8月13日起直至110年8月21日上午11時22分查獲時止,聘僱阮氏海、黎氏翠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以一罪論。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非法聘僱逃逸外勞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經桃園市政府從寬處以法定罰鍰最低額2分之1即7萬5千元,然被告卻未警惕守法,竟以相同手法再犯本案,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且不但於本案中否認犯行,甚將兒女在便當店協助幫忙一事粉飾為「自己未再經營、已非實際負責人」,意圖使未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行政裁罰紀錄的簡慈雯出面頂認,欲造成自己可逃脫刑罰、而簡慈雯僅需負擔行政罰鍰之結果,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認若不處以相當之刑罰,不足令被告記取教訓,並考量被告雇用阮氏海、黎氏翠英之期間、工作時間、對價及所生法益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素行(未有其他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另簡慈雯自110年6月至今在德東便當店工作,每月收入至少32000元,然其與德東便當店均未依法申報或扣繳所得稅、德東便當店亦未依法為簡慈雯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等情,為簡慈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易字卷第205頁,本院於具結前已依法告知不自證己罪及不證明親屬犯罪之拒絕證言特權後,證人簡慈雯仍具結而為上揭證述),並有上揭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健保WedIR查詢系統在卷可佐(易字卷第119至157頁),恐有逃漏稅或應補稅、裁罰、甚至涉及刑事案件之虞,爰移送主管機關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衛生福利部依法調查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3-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