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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8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煜明(原名張家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13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煜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煜明為煜欣工程行負責人,於民國107年5月15日,以煜欣工程行之名義,向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輛(下稱本案車輛A,租期自107年5月15日起至110年5月14日止)。

二、嗣於108年5月16日,張煜明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報案,表示本案車輛A遭竊,並持報案資料通知日盛公司。日盛公司遂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申請竊盜險理賠,並與張煜明合意終止本案車輛A之租約,並退付履約保證金、失竊代步金、保險理賠補貼共計新臺幣(下同)80萬1,315元與張煜明,是張煜明自斯時當已明知其對於本案車輛A無任何使用權限。而本案車輛A於新安東京公司出險完畢後,亦已移轉所有權為新安東京公司所有。

三、詎張煜明於109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尋獲本案車輛A後,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竊賊遺留現場之本案車輛A之原廠鑰匙發動本案車輛A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張煜明竊得本案車輛A後,持續使用至109年8月14日下午1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查獲(期間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四、案經新安東京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被告張煜明、檢察官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111易889卷第189頁),亦未見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情事,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

11易889卷第187、24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9年12月19日職務報告(110偵8681卷第7-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偵8681卷第45-4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10偵8681卷第5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10偵8681卷第55-59頁)、RBZ-2233號車輛監視器影像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案件相關資料(110偵8681卷第63-84頁)、讓與契約書(110偵8681卷第89頁)、讓渡書(110偵8681卷第91頁)、委付書(110偵8681卷第93頁)、車險賠款同意書(110偵8681卷第95頁)、汽車竊盜險理賠申請書(110偵8681卷第97-101頁)、理賠單據(110偵8681卷第103-105頁)、車輛租賃契約書(110偵8681卷第111-123頁)、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110偵8681卷第193頁)、租金票據明細表(111易889卷第55頁)、長租客戶繳款明細表(111易889卷第57頁)、提前終止租約協議書(111易889卷第65頁)、長期租車(終止租約)結算表(111易889卷第137頁)在卷可稽,當可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與日盛公司終止本

案車輛A之租約,且因此獲付履約保證金、失竊代步金、保險理賠補貼共計80萬1,315元,就本案車輛A已無使用權利,竟於尋得本案車輛A後,為一己之私,徒手竊取本案車輛A,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雖未與新安東京公司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惟本案車輛A業經新安東京公司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10偵8681卷第53頁)在卷可憑,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車輛業已發還告訴人新安東京公司,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5月26日上午6時29分許,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不明兇器,前往告訴人即租客簡建銘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汽車零件廠,以該不明兇器拆卸告訴人放置前述地點之汽車內裝零件(包括左前駕駛座椅、方向盤、雨刷方向燈撥桿、中央扶手及右車門內裝飾板等)後竊取之,得手後再裝設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B)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貳、無罪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稱:伊於前揭時地所搬運之座椅,為伊所有卡車所使用之座椅,並非告訴人所有之汽車座椅,伊沒有竊取告訴人所有車輛上之前揭物品等語(111易889卷第188、247-250頁)。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相片、車輛內裝比對相片為論據。

三、惟查:㈠監視器影片(及翻拍照片),不足證明被告犯行:

1.經勘驗本案監視器影片,其結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111易889卷第188頁):

⑴00:00:00-00:00:04一名黑色短袖上衣男子(即被告),將汽車座椅放置地上。

⑵00:00:04-00:00:20被告彎腰低頭檢視汽車座椅,並將汽車座椅由躺置翻成坐置。

⑶00:00:20-00:00:39被告將汽車座椅朝畫面右側搬離。

2.依照前揭監視器影片,僅得證明被告於公訴意旨所示時地搬動汽車座椅之事實,就該汽車座椅是從告訴人之車上拆下來一節,未能證明。

㈡車輛內裝比對相片,不足證明被告犯行:

1.依照告訴人所提出之比對照片(110偵39132卷第91-95頁),固得證明本案車輛B之駕駛座椅與告訴人所失竊之座椅均為藍色邊條。惟汽車座椅之邊條顏色,並非具有排他辨識性之特徵,僅憑汽車座椅之邊條顏色,尚不足以特定本案B車上之汽車座椅是來自於告訴人所有車輛。

2.觀諸前揭比對照片,未見告訴人所有車輛上之方向盤、雨刷方向燈撥桿、中央扶手及右車門內裝飾板,與本案B車上所示前揭汽車內裝零件,有相同款式或相同種類之情況,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簡建銘之證詞,不足證明被告犯行:

1.簡建銘於審理中固證稱:汽車座椅遭竊的Subaru車輛,為偵卷39132 號第31頁照片左上方第2 層樓白色的車輛,從監視器影像,可以看到到張煜明爬到架高的地方把座椅拆下來的經過,影片有拍到張煜明爬上去又爬下來的動作等語(111易889卷第229-230頁)。惟依前揭勘驗本案監視器影片之結果,並未見簡建銘前述之被告爬上、爬下情況。就此情況與簡建銘確認,簡建銘亦僅證稱:好像要再往前的影片才有等語(111易889卷第234頁)。是簡建銘前揭證述,難認有佐證得資補強。

2.簡建銘於審理中另證稱:偵卷39132號第31頁照片,被架起來在2樓的是伊所有的Subaru,在地面上的白色車輛是張煜明的Subaru,再往右黃色貨櫃處是張煜明所有的貨車等語(111易889卷第233頁)。而可佐證:本案監視器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當時將汽車座椅朝畫面右側搬離之動作,係將汽車座椅往被告所有之貨車方向搬運。此與被告辯稱:伊於前揭時地所搬運之汽車座椅,為伊自己之卡車所使用汽車座椅等語相符。是簡建銘於審判中之前揭證述,亦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依其他資料,亦未足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示犯行至無合理懷疑程度,就此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前揭公訴意旨尚有合理懷疑,就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本案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