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兆俊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0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兆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兆俊於民國110年3月24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開發宮,因告訴人許順隆受託前往協調債務,雙方因故發生衝突,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宮廟內之鋸型(含鋸齒狀邊緣)法器,作勢揮動欲驅趕告訴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因此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此為刑法第23條前段所明定。
三、公訴證據及被告答辯: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許順隆、證人鍾立源、朱桂玲及潘素貴之證述及法器照片2張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拿法
器嚇告訴人的意思,我當時在做法,看到告訴人要把鍾立源架走,我要去救鍾立源,我去將鍾立源拉回來時,法器就拿在手上沒有放下,但我並沒有持法器作勢揮砍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有恫嚇告訴人之犯行:
⒈被告於110年3月24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之開發宮,見告訴人將鍾立源帶走,因而持宮內之法器跑向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第78-81頁),並有鍾立源、潘素貴、朱桂玲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93-95頁、第108頁)、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卷第108頁,本院易字卷第71-73頁)可佐。又被告所持法器,為木製把柄結合鋸齒狀金屬刀頭,外觀與鋸子相似,有法器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頁),且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持法器恫嚇告訴人,惟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
被告不讓我帶鍾立源離開,拿法器驅趕我,有作勢要砍我等語(見偵卷第10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法器砍我,有作揮砍的動作,但沒有砍到,還追了我100多公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8-73頁)。證人鍾立源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掐著我的脖子,要把我押走,被告為了保護我才拿法器追告訴人,告訴人看到被告拿法器就把我放掉,跑給被告追等語(見偵卷第94頁)。證人潘素貴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陪告訴人去開發宮找宮主,我人在外面,是告訴人帶鍾立源進去,後來我有看到1個人拿東西追著告訴人;被告追告訴人追了1、200公尺等語(見偵卷第95頁)。證人朱桂玲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與鍾立源在聊天,後來告訴人就勒住鍾立源的脖子,被告把2人分開,被告與告訴人都跑出去了等語(見偵卷第108頁),堪認被告確有持法器追趕告訴人。
再參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要驅趕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36頁),堪認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揮動法器驅趕等情,應屬有據。應認被告係追趕並揮動手中之法器作勢揮砍,而以此恫嚇之方式驅趕告訴人。
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持法器是直接朝我身上砍
過來,揮砍10幾次,並沒有砍到我,是因為我閃得快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70頁、第72頁、第73頁),而證稱被告已實際持法器揮砍告訴人。惟此與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僅是作勢揮砍等情,並不一致,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佐,尚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不能認定被告有實際朝告訴人揮砍之行為。另證人鍾立源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我沒有看到被告拿著法器追趕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9頁),惟被告追趕告訴人時,手中持有法器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告訴人及證人潘素貴前揭證述可佐,足堪認定,故證人鍾立源於本院審理之前揭證述,應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110年3月24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址
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開發宮,見告訴人將鍾立源帶走,因而持法器追趕告訴人,並揮動手中之法器作勢揮砍,而以此恫嚇之方式驅趕告訴人。參酌該法器為金屬刀頭,刀鋒為鋸齒狀,外型與一般木鋸相似,被告持以作勢揮砍,客觀上足生危害於他人之心理安全。
㈡被告之行為屬於正當防衛:
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係指法律所保護之權利或利益受到立即性之侵害,或侵害已在持續中。又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亦不以出於不得己或唯一手段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同此見解)。又防衛者所採取之防衛行為,固不得超越必要之程度,然非謂防衛者僅能選擇消極躲避,不能採取積極之防禦性措施或反擊侵害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若行為人採取之防衛行為有助於排除不法侵害,且屬同等有效手段當中侵害較小者,除已明顯構成權利濫用而欠缺相當性外,即屬法律所允許。
⒉據證人鍾立源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我的結拜兄弟,當天告
訴人掐著我的脖子,要把我押走,被告為了保護我才拿法器追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93-9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是告訴人約我到被告的宮裡,我與被告坐著聊茶葉的事情,有說有笑的,告訴人站在我旁邊看得很不爽,告訴人看到我拿茶葉出來,就從後面把我強拖、強押走,拖了大概15公尺,被告看到我被擄走,才去救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8-49頁、第58-60頁)。證人朱桂玲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是被告與告訴人在聊天,後來告訴人進來,不知為何就勒住鍾立源,被告把告訴人拉開,告訴人又勒住鍾立源的脖子等語(見偵卷第108頁)。可見告訴人前往開發宮找被告,在被告與鍾立源聊天過程中,因故心生不滿,不顧鍾立源之意願而強行將鍾立源帶走。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告訴人突然間把鍾立源架起來
,說「走拉、走拉、不用講了、不用講了」,就要把鍾立源押走,鍾立源不願意走,我們當然會嚇到,想說幹嘛突然間要押走,我就想要把鍾立源拉回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再參鍾立源證稱:告訴人要把我押走,被告為了保護我才拿法器追告訴人;被告看到我被擄走,才去救我等語(見偵卷第94頁,本院易字卷第60頁),足證被告係因見鍾立源遭告訴人強押離去,為保護鍾立源而持法器追趕並驅離告訴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追我的時候,我已經把鍾立源放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惟依告訴人所述,其係因與被告爭搶物品而將鍾立源放開,鍾立源仍在現場(見本院易字卷第70-71頁),應認告訴人係因被告追趕上前而放開鍾立源,並非放棄將鍾立源強行帶走之行動。應認告訴人在開發宮內係強行將鍾立源押走,而有妨害鍾立源行動自由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侵害持續中。被告為排除告訴人對鍾立源之不法侵害,持法器作勢揮砍並追趕告訴人,其主觀上具有排除不法侵害之防衛意思。
⒋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他們說「你為什麼把人帶
走」,我說「人是我帶來的,我帶走有什麼問題」,所以我就把鍾立源帶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要把鍾立源架走時,我說「幹嘛、幹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應認被告已先以口頭制止告訴人,告訴人仍不顧鍾立源之意願而強行將鍾立源帶走,堪認僅以口語制止已不足以有效排除告訴人之侵害。而參酌證人鍾立源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為了保護我才拿法器追告訴人,告訴人看到被告拿法器就把我放掉了等語(見偵卷第94頁),堪認被告持法器恫嚇及驅趕告訴人,足以迫使告訴人因顧及自身安危而留下鍾立源後離開現場,而屬排除侵害之有效手段。再者,被告持法器恫嚇及驅趕告訴人,係干擾告訴人之心理安全及意思決定自由,就嚇阻告訴人之目的而言,應屬侵害相對較小之手段。此外,被告以侵害告訴人心理安全之手段,排除告訴人對鍾立源人身自由之侵害,並無明顯輕重失衡而欠缺相當性。從而,應認屬合法之正當防衛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持法器恫嚇及追趕告訴人,係對於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他人權利所為,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雖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心理安全,惟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其行為不罰,依首揭法律規定,應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