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澄璿(原名張玉慧)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子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澄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張澄璿與林映穎係配偶(業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兩願終止結婚登記),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澄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6日3時38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居所內,徒手竊取林映穎所有而置於皮包內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一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持其所竊取林映穎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轉出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2100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因屬傳聞證據,辯護人復為被告張澄璿主張該陳述無證據能力,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所證內容與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並無不符,不合同法第159 條之2 傳聞例外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具結,辯護人雖爭執此證據之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已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桃園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蒞字第25946 號補充理由書所附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LINE記事本頁面截圖均有證據能力:
按LINE通訊軟體或手機簡訊之對話紀錄,係該通訊軟體或手機所儲存其參與人員間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即該互動通訊對話內容及情境表達,皆係依據通訊軟體、電子設備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儲存參與人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而該紀錄所示連續互動對話與情境表達所呈現之紀錄,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至其對話內容雖屬供述證據,惟參與對話之人員若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對話內容確係其本人之談話,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LINE對話紀錄及記事本頁面截圖,業經參與對話之告訴人於本院具結供證稱該等對話其與被告之談話內容及其所製作被告欠款紀錄等語(本院卷79、215-219頁),且被告亦自承該對話紀錄為其與告訴人所為等語(本院卷226頁),復觀之該等對話內容之對話雙方互有往來、互動親暱、內容連續,且記事本內容亦逐月記載款項名目及金額,未見有何偽變造之情,是認上述對話紀錄及記事本截圖之真實性並無疑問。此外,該等對話紀錄及記事本截圖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本院卷第224頁),既無事證足認上開對話紀錄及記事本截圖有違背法定程式或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告訴人所有之郵局及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轉出及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等事實,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們是夫妻關係,我的薪水都是全部入告訴人本案帳戶,我們是共用本案郵局及中小企銀帳戶,過去一整年都有提領該帳戶紀錄,也有我存入款項的紀錄,可以證明我們2人是共用帳戶,所以我認為我有權利可以用這2個帳戶的提款卡,且本案當時是告訴人將本案2張提款卡拿給我做生活開銷及繳費使用,例如我出差或繳費,她都直接拿提款卡給我,本案當時告訴人給我的時候不是在新竹東區龍山東路住所就是在高雄新興區我們的住所等語。辯護人主張: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係同居配偶關係,且雙方約定由告訴人管理家庭財務收支,所以被告均會將工作收入存入告訴人之帳戶中,此部分有鈞院函調告訴人銀行帳戶資料及證人之證述可佐證,被告確實有多筆存款之動作,雙方對於係爭帳戶內之款項無明確記帳區分為何人所有,加上渠等具有緊密關連性的配偶關係,被告於日常生活中會因應家庭收支從係爭帳戶中提領款項,應屬合理,故認被告對於本案所提領的上開款項客觀上應非屬他人之物,主觀上也無不法意圖,縱認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提款卡之行為,但本案告訴人之提款卡於被告提領款項後有歸還告訴人,故認為被告無據為己有之犯意,不成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等語。
二、經查:㈠不爭執事實:
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7月3日結婚,於110年8月10日兩願終止結婚,被告持告訴人所有之郵局及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轉出及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個人戶籍資料、郵局帳戶客戶相關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1年12月2日竹營字第1110000859號函檢送郵局帳戶交易清單、中小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11年12月8日111年台企銀東高雄字第111203號函暨交易記錄及掛失記錄、領款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持有告訴人所有之郵局及中小企銀帳戶
提款卡轉出及提領款項,有無經告訴人同意?被告與告訴人是否共同使用郵局及中小企銀帳戶?⒈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沒有同意被告使用本案2帳戶提
款卡及提領,我於110年7月11日下午1時許收到台灣企銀簡訊的現金轉出通知,被告有台灣企銀金融卡的密碼,但卡片一直在我手上,我收到簡訊時才發現金融卡找不到了,客服幫我查轉讓明細後,表示這幾筆都是轉至被告華南銀行的戶頭,被告自7月11日凌晨開始轉了多筆款項,共約三萬元,我當時有聯絡被告,被告原來否認,後來被告說叫我去我車上找,也許掉在他的車上,後來被告說在他副駕座找到,我們當時都在新竹,我收簡訊時被告正好表示要出門加油,同一時間我發現我的郵局金融卡不見,我問郵局表示我的存款被提款一空,被告知道台灣企銀、中華郵政的密碼,我二個帳戶的密碼都一樣,我去新興分局報案時,被告才在他的錢包發現提款卡,他表示他以為皮包的提款卡是他的,並否認有提領款項,台灣企銀的卡片一定是被告自己拿走,郵局金融卡我有借過他,他表示他有還過我,我後來也不確定,但因找不到卡片,就第一時間去報掛失等語(偵卷69-71頁)。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們同居期間我有將台灣中
小企銀及郵局提款卡借給被告,是在被告急需用錢,然後我沒有辦法去ATM領錢給他的時候才會將本案2張提款卡借給被告並告知密碼,所以被告知道我本案2帳戶提款卡密碼,我們不會共用這2個帳戶,我在110年7月11日因為中小企業銀行簡訊通知我說我的帳戶被提領的1萬元現金,後來在同一天我發現郵局卡片不見了,然後去刷簿子發現裡面的錢都不見了,當天我就去報案,當下我不知道從本案2帳戶提款之人是誰,後來是警察有調出來ATM影像確認是被告,在知道此事前我有無先詢問是不是被告做的,被告說不是他,知道是被告後我就直接提告,被告在110年7月6日、7月10日、7月11日持我本案二個帳戶提款卡去領錢沒有經過我同意,我也不知情,被告事後有還1萬多元。中小企業銀行那張是在被告的車上找到,所以報警的時候就在我身上了,因為報警之前我有先問他,然後他說可能是我弄丟的,然後叫我去他車上找,而且被告說款項不是他領的,所以我才去報警,郵局的是報完警,被告才從他的錢包拿出來給我等語(本院卷72-82頁)。
⒊觀之告訴人證述其發現郵局及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失竊經過
、詢問被告得到否認提款之回應、至警局報案及掛失提款卡、該2張提款卡分別在被告車輛及錢包尋獲、未同意被告拿取及提領該2張提款卡、未與被告共同使用本案2帳戶等節,證述內容完整翔實,前後一致未有重大矛盾等瑕疵,倘非告訴人親歷此情,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過程、細節,又均經具結擔保證述之可信性,且證稱曾出借該2張提款卡予被告及原因、被告事後有歸還1萬餘元等有利於被告內容,未見告訴人有挾怨報復或偏頗之情,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已有相當可信性。此外,自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詢問被告110年6月18日自中小企銀帳戶內多筆款項轉出及提領是否為被告所為,經被告坦承後,告訴人即稱「以後不要這樣了,我不喜歡,我嚇死,你要用錢跟我說,不要一直默默」等語,被告回稱「不再動你的東西,抱歉」,後告訴人又於110年6月24日質疑被告未何未經同意擅自從中小企銀帳戶內提領1萬元時稱「我說了,卡片帶走請告知,不是你帶走了要提款前一刻才告知,就像是你拿1萬元,我也不知道你是真的要繳車貸還是怎樣」,有對話紀錄截圖可佐(本院卷105、115頁),亦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其並未與被告共用本案帳戶,且被告使用本案帳戶前需先經過告訴人同意等語相符。又告訴人於110年7月11日13時17分收到中小企銀簡訊通知帳戶轉出1萬元款項後,被告於同日13時20分以LINE回覆告訴人稱「我就這麼像小偷嗎」等語而否認有動用中小企銀帳戶內款項,告訴人即於同日21時39分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報案,有簡訊截圖、LINE對話紀錄、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案件證明單可佐(偵卷49-50頁,本院卷119、121頁),且告訴人亦曾於同日掛失郵局及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1年12月2日竹營字第1110000859號函暨郵局帳戶交易清單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11年12月8日111年台企銀東高雄字第111203號函暨掛失記錄可憑(本院卷49、
53、57、67頁),又被告仍於110年7月15日12時22分在LINE中向告訴人稱「不是我轉妳戶頭的錢」等語而否認有動用告訴人本案帳戶內款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本院卷125頁),均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發現提款卡遭轉出款項及失竊後,隨即詢問被告而得否認拿取提款卡及領款之回應、被告於同日至警局報案及掛失之反應相符,足見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竊取本案2張提款卡,並進而持該提款卡轉出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已可認定。
⒋雖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主張。然而:
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僅於被告急需用錢,而
我沒有辦法去ATM領錢給被告時,才會將本案2張提款卡借給被告並告知密碼,我與告訴人不會共用本案帳戶等語,已明確表明被告須經告訴人同意後始得拿取本案提款卡並提領款項,並否認有與被告共用本案帳戶。且觀之告訴人於110年7月11日收到中小企銀簡訊通知帳戶有款項轉出並發現本案2張提款卡均無法尋獲時,隨即詢問被告有無拿取及提款,並於同日至派出所報案及掛失提款卡等反應,倘告訴人確有出借該等提款卡予被告提款,告訴人自應對此知之甚詳,何須大動作詢問被告有無拿取提款卡並至警局報案及掛失提款卡。況被告於告訴人詢問提款卡下落之初,曾否認有拿取提款卡並提領款項等情,倘被告確經告訴人同意拿取提款卡領款,大方承認即可,何須對告訴人謊稱掩飾,被告心虛之情,溢於言表。綜觀告訴人及被告上開互動及反應等情,在在證明告訴人未曾同意被告拿取本案提款卡並轉出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確屬實情,被告空言辯稱係經告訴人同意等語,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②雖辯護人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起即有將其工作收入存入本案2
帳戶內由告訴人管理家庭財務收支等語(本院卷87、228頁),然被告及辯護人迄自本院辯論終結時始終未能具體指明存入告訴人之本案帳戶內款項究竟為何用途,僅泛稱為被告之工作收入等語,則上開主張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反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在110 年6 月18日及6 月19日轉帳共1萬9000元至我台企銀帳戶原因如同我在本院卷103頁所製作之告訴人匯款說明是欠我錢要還我等語(本院卷218頁),而在告訴人製作之該等說明及對話紀錄中顯示,告訴人請被告歸還先前從該帳戶領走的錢共1萬4000元、先前欠款4000元及幫忙被告友人作包裝設計之訂金1500元,故被告始於110年6 月18日及6月19日轉入中小企銀帳戶共1萬9000元,有告訴人製作之告訴人匯款說明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本院卷103-107頁)。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於110年7月5日轉入我郵局帳戶內1萬2000元是被告要還我欠款,所以才匯進來的錢,如我在本院卷117頁的證據說明等語(本院卷218頁),而在告訴人製作之該等說明及對話紀錄中顯示,被告先於110年7月2日向告訴人借用郵局帳戶提款卡領取1萬元,後才於110年7月5日匯入郵局帳戶1萬2000元以歸還該筆欠款,有告訴人製作之告訴人匯款說明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本院卷117頁)。又觀之LINE記事本內容,告訴人確有記載被告於110年1月至同年7月間多筆積欠告訴人之款項名目及金額,有該記事本截圖可佐(本院卷131頁),足見告訴人均能具體說明被告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原因係為償還欠款,並翔實記錄被告各筆欠款名目及金額,加以被告應經告訴人同意後始得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兩人並未共用本案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存入告訴人本案帳戶內款項並非如被告供稱係供告訴人管理使用之工作收入,應係被告償還積欠告訴人之欠款,辯護人主張被告所提領款項均非屬告訴人所有之物,被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無法採信。
③告訴人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2張提款卡係發現失
竊,經詢問被告後始分別在被告車輛及錢包尋獲等語,足見並非被告主動歸還本案提款卡,而係經告訴人詢問後始被動歸還,倘被告僅有「使用」本案提款卡而無據為己有之意,大可於轉出及提領款向後主動將提款卡歸還告訴人,而非經告訴人詢問後才被動歸還,足見被告並非僅有使用本案提款卡之意,要難以被告事後被動歸還本案提款卡之情,反推其事前未經告訴人同意拿取本案提款卡時即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辯護人主張:被告提款後有將提款卡歸還告訴人,無據為己有之竊盜犯意等語,顯有誤解,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先後於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時地,轉出及提領告訴人本案帳戶內款項時雖係輸入正確密碼,惟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使用該提款卡轉出及提款,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方法」。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均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被告所為8次持告訴人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告訴人設定密碼,接續轉出及提領共4萬2100元之舉止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前揭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原為照顧告訴人之人,竟竊取告訴人之提款卡,進而轉出及提領告訴人之存款,致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所為實非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全部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僅部分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被告持告訴人提款卡轉出及提領共4萬21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已歸還1萬餘元予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75頁),應認已合法發還1萬元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從被告之犯罪所得中扣除,所餘未扣案之3萬2100元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郵局及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各1張,均已歸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轉出或提領金額 盜領帳戶 1 110年7月6日凌晨3時38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富首門市 提領5000元 郵局帳戶 2 110年7月6日凌晨4時38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竹龍山門市 轉出5000元 郵局帳戶 3 110年7月6日上午10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桃縣桃魏店 提領11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 郵局帳戶 4 110年7月10日晚間9時16分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三立門市 提領1000元 郵局帳戶 5 110年7月11日凌晨1時16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富首門市 轉出2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6 110年7月11日凌晨2時11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富首門市 提領1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7 110年7月11日中午12時55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竹龍山門市 轉出8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8 110年7月11日下午1時17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竹龍山門市 轉出1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合 計 4萬210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