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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8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榮兆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平日素以「法務部司革會法官、檢察官、律師評鑑長」等頭銜自居,雖不具律師身分,卻積極參與各類訴訟活動,擔任或爭取擔任聲請人、辯護人或代理人等,為司法實務界知名人物,然其前因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㈡妨害公務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㈢誣告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前科累累,猶不知悔改,緣柯分於108年間因涉犯過失致人受重傷罪案件(下稱「柯分案」),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11號判決有罪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柯分乃委任丙○○律師擔任辯護人,丙○○律師於該案之第二審辯護狀中,因稱檢察官「上訴顯無理由」等語,引起甲○○不滿(按:柯分案之告訴人即訴訟參與人范姜偉綸曾於第二審審理中聲請選任不具律師資格之甲○○擔任代理人,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23號裁定駁回;范姜偉綸另委任甲○○擔任告訴代理人,對柯分提起毀損債權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71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735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確定,可見甲○○有積極參與柯分案及衍生的各種案件),甲○○及申正(涉犯妨害名譽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簽結)乃以范姜偉綸之告訴代理人名義(其等告訴代理是否合法並非本案審理範圍)向司法偵查機關對丙○○律師提出業務登載不實等刑事控訴(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835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丙○○案」),丙○○案之承辦檢察官李佩宣(即作成上述110年度偵字第18713號不起訴處分書之檢察官之一)於110年11月4日開庭調查時,甲○○當庭表示:原偵查筆錄就申正陳述之記載,即該案告訴人范姜偉綸意思不清等語,將使甲○○與申正之告訴代理不合法,乃要求檢察官李佩宣更正偵查筆錄為:范姜偉綸僅情緒激動時會意思不清,一般狀況則正常云云。然檢察官李佩宣並未即時准許甲○○要求更正筆錄之訴求,並命甲○○退庭,甲○○則認為其應留在偵查庭行使告訴代理人職權而不從,檢察官李佩宣乃指揮法警將甲○○退出偵查庭(上述甲○○與檢察官李佩宣間開庭之爭執,以下簡稱為「系爭開庭紛爭」),引起甲○○懷恨在心,為報復檢察官李佩宣及丙○○律師,竟基於加重誹謗之接續犯意,於110年11月30日、110年12月1日,在不詳地點,以「法務部司革會法官、檢察官、律師評鑑長」之名義,繕打「(110)司革評字第60號函」、「補證」之文狀(以下合稱「系爭文書」),內容略以:「本會110-11-6以(110)司革評000-000號繼000-000號查報王俊立檢察長以姦證7號法界敗類,就李佩宣檢察官涉有與前檢察官丙○○遭懲戒律師通姦後開庭一面倒於偵查庭有登載不實為丙○○脫罪及涉有包攬訴訟」等文字內容後,列印為紙本寄送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李分局長建民」及法務部收取,並將「中華民國蔡總統英文」、「行政院長蘇院長貞昌」、「司法院許院長宗力」、「桃園市鄭市長文燦」、「內政部徐部長國勇」、「法務部蔡部長清祥」、「法務部最高檢察署江檢察總長惠民」、「法務部高等檢察署邢檢察長泰釗」、「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陳署長家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陳局長國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李分局長建民」、「法務部調查局王局長俊力」、「桃園地方檢察署陳代理檢察長維練」、「桃園地方檢察署李檢察官佩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蔡偵查佐侑寧」(此收文者僅列在上述「補證」)、「全國律師聯合會」、「全國律師公會」、「本會司改監督機關:法務部、內政部、法官評鑑委員會」、「本會判決評鑑、不法公告、萬人申冤委員會、法庭觀察報總隊」等單位及人士列為副本收受者(以下合稱「收文者」),除「桃園地方檢察署李檢察官佩宣」、「本會司改監督機關:法務部、內政部、法官評鑑委員會」、「本會判決評鑑、不法公告、萬人申冤委員會、法庭觀察報總隊」外,並羅列其餘各收文者之傳真電話,以此方式指摘丙○○律師與檢察官李佩宣(未據告訴)通姦,足以詆毀身為執業律師之丙○○名譽。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收到系爭文書影本後,函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予以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之告訴人丙○○係於檢察官開庭訊問中當庭對被告之加重誹謗行為提出告訴,並經書記官載明於該次訊問筆錄(見他字卷第303頁),而告訴人提告當時(即111年5月4日)距被告發出系爭文書尚不滿6月,告訴人之告訴自符合上開規定。被告徒以告訴人未具書狀提告為由,指摘本件告訴不合法云云,自屬無稽。

二、按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下列事項: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訴訟程序:......七、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事項。但經審判長徵詢訴訟關係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者,得僅記載其要旨,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44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院依上述規定製作之審判筆錄僅記載要旨,併此敘明。

三、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29條、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中曾具狀欲選任不具律師資格之人擔任辯護人,然為維護被告合法權益、法庭尊嚴及確保訴訟過程遵循法定程序之公益,本院自不予准許被告選任不具律師資格之人擔任辯護人。又被告復請求本院指派法扶律師擔任被告之辯護人乙節,經查被告於本案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強制辯護事由,且本案案情單純、法律適用明確,亦無第31條第1項第6款之必要,故本院不予准許。本院並已於開庭前告知被告得自行選任具備合格律師資格之人擔任辯護人,併此敘明。

四、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雖一再請求本院就本案改簽合議庭審理云云,惟本案之起訴法條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無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本院自得獨任審理,併此敘明。

五、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就被告聲請傳喚李佩宣檢察官之部分,因李佩宣檢察官並未對被告提起加重誹謗告訴,且就系爭開庭糾紛之過程,本院已採納被告供述之說法,故縱不傳喚檢察官李佩宣,亦不影響被告權益。且系爭開庭糾紛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即「被告有無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丙○○名譽」之事無重要關係,本院自應駁回被告之請求。又被告聲請傳喚蔡英文總統之部分,更與上述待證事實毫無關聯,亦應予以駁回。至於被告聲請調取丙○○案之偵查卷宗及相關開庭光碟等,亦與上述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有妨礙偵查不公開之虞,特此駁回。

六、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被告雖對本案承辦法官聲請迴避,然其聲請意旨無非系以承辦法官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法官迴避,依上述法律規定,本院自無庸停止訴訟程序,況上開聲請迴避案業經本院(非本案承辦法官)以111年度聲字第2971號裁定駁回,經被告抗告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64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案件之裁定書可查,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文書為其以「法務部司革會法官、檢察官、律師評鑑長」之名義撰寫並傳送給上述收文者等情(見他字卷第210頁及本院111年10月21日審理筆錄第2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其辯詞略以:伊認為檢察官李佩宣於丙○○案開庭時誘導訊問申正,欲記載丙○○案之告訴人范姜偉綸意思不清,從而使伊及申正之告訴代理不合法,此舉顯係為丙○○登載不實之罪責脫罪,伊乃要求檢察官李佩宣更正筆錄,記載范姜偉綸僅有情緒激動時意思不清,一般狀況都屬正常,然檢察官李佩宣卻要求伊退出法庭,伊為行使告訴代理人職權而不從,檢察官李佩宣竟命法警將伊年邁之人退出法庭,伊乃懷疑檢察官李佩宣與告訴人間關係不單純,並在系爭文書寫二人「涉有」通姦,並不代表伊說檢察官李佩宣與告訴人真有通姦,且伊認為伊根據身為評鑑長之職責向該管單位陳報此事,自與公共利益有關,而應諭知無罪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有傳送系爭文書給上述收文者等情(見他字卷第210頁及本院111年10月21日審理筆錄第29頁),並有系爭文書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17頁),而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1月4日發函檢具系爭文書(其上有手寫之該署傳真電話)要求桃園地方檢察署予以調查(見他字卷第3頁),更證被告所撰之系爭文書已在司法機關間傳送。被告不具律師資格,平日素以「法務部司革會法官、檢察官、律師評鑑長」等相類頭銜自居,並積極參與各類訴訟活動,擔任或爭取擔任聲請人、辯護人或代理人等情,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通過公開的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輸入被告姓名即可輕易查悉),而被告於本案中所提出之眾多司法文件中,亦有另案中被告爭取擔任辯護人及名列告訴代理人、聲請人者(舉例分別見審易字卷第491頁、第587頁、第481頁,以及上述柯分案中相關書類),且被告亦在系爭文書上以「法務部司革會法官、檢察官、律師評鑑長」頭銜自居,可見被告確實有響亮之頭銜,係司法實務界知名人物。被告因柯分案衍生的一系列糾紛、訴訟而與告訴人處於訴訟上對立關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柯分案之辯護狀稱檢察官上訴顯無理由,因而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控告告訴人丙○○登載不實罪,並因系爭開庭糾紛,因而心生不滿,乃對收文者傳送系爭書狀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217頁、第218頁被告所提書狀及第210頁偵查筆錄,及本院111年10月21日審理筆錄第29頁),並有系爭文書所載內容以及事實欄所提及案號之案件書類影本及丙○○案傳票影本可資參照(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67頁以下、第413頁以下;卷二第150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丙○○業於審理中結證其與被告因柯分案產生對立關係甚詳(見本院111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2頁以下),被告自有報復告訴人、檢察官李佩宣之誹謗動機,其目的顯係為詆毀告訴人之名譽。被告所撰之「通姦」一詞,客觀上係指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之人有性行為、性關係,被告指摘告訴人丙○○與承辦檢察官「通姦」,依社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行為不檢、道德倫常觀念低落、依靠與承辦檢察官通姦之關係達到脫罪之目的等負面觀感,而對告訴人身為執業律師之名譽造成嚴重貶抑,被告為有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主觀上顯有散布於眾而以文字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甚明。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上開解釋文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即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行為人只要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無人身攻擊性之言論,縱用語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仍屬適當之言論。至於行為人之意見、評論或批判是否正確,則非所問。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固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仍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就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倘行為人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證人即告訴人丙○○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並不認識檢察官李佩宣,縱使李佩宣出現於伊面前,伊也無法辨識,伊與李佩宣更無通姦之事實等語(見本院111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3頁以下)。復查被告自承因系爭開庭糾紛而心生不滿,乃對收文者傳送系爭書狀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僅因不滿檢察官李佩宣開庭指揮訴訟之舉措,即率然推論檢察官李佩宣因與告訴人丙○○「通姦」,因而偏袒告訴人丙○○等情,被告顯非憑可靠之證據資料(舉例而言,例如:檢察官李佩宣與告訴人私下有男女之間親密互動的照片、錄影、書信等等),而妄加推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檢察官李佩宣與告訴人「通姦」為真實,而無從阻卻犯罪故意,自無庸再予討論被告指摘之事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被告發表上述言論,既係為報復檢察官李佩宣及告訴人而憑空捏造,自亦非刑法第311條第3項所指之善意言論,依上開說明,仍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而無從援引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免責事由。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

告接連以系爭文書傳送給眾多收文者,而誹謗告訴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被告雖有事實欄所指之刑案前科紀錄(此並為起訴書所記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形式上符合累犯之要件。惟司法院大法官已於108 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前案係妨害自由、妨害公務、誣告等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加重誹謗罪之罪質有別,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情,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詳後述)。

又本院既不依累犯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自無庸在判決主文中贅引累犯,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具體說明本案科刑依據如下:

1、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系爭開庭糾紛,為報復李佩宣檢察官於開庭時之訴訟指揮舉措,以及報復在柯分案中與被告處於訴訟上對立關係之告訴人,目的則係引起司法界、政治界、警界等人士關注,藉此毀壞告訴人之名譽,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實屬惡劣

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自承其因系爭開庭糾紛,始有撰寫並傳送系爭文書之意。

3、犯罪之手段:被告係以「法務部司革會法官、檢察官、律師評鑑長」之響亮頭銜,並以類似公文之格式將系爭文書以寄送或傳真方式給予事實欄所示各收文者,各收文者可以清楚在系爭文書上看到被告指摘檢察官李佩宣與告訴人通姦云云。以被告在司法實務界之高度知名度,其上述手段已足使誹謗內容在司法界、政治界、警界傳播。

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自承曾經營瓦斯防爆器材事業(見本院111年10月21日審理筆錄第40頁),平日素以「法務部司革會法官、檢察官、律師評鑑長」之頭銜自居,並積極參與各類司法活動,且無證據證明係登記在案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生活水準應非貧困。又被告係○○年○○月○○日出生,年齡較長,但依本院於審理中直接觀察被告之言詞答辯情形,其言詞答辯內容甚多,耗時甚久,並無精神不濟或不明事理之情形,足見其健康及精神狀況並非不佳。

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近年有多起故意犯罪紀錄,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本次再度故意犯案,顯見其守法意識低落。更有甚者,被告於本案之審理期日,於公開審理之法庭開庭時,在眾目睽睽、法警維護秩序之情況下,竟公然對到庭作證之告訴人辱罵「狗改不了吃屎」之低級惡毒字眼,形同對告訴人名譽及人格之二度傷害(見本院111年10月21日審理筆錄第15頁),被告復於本院開庭審理進行中,違反法庭秩序規定,當庭撥打行動電話,經維持秩序之法警予以制止,猶情緒激動而無視法庭秩序,有本院111年10月21日審理筆錄可查(見本院111年10月21日審理筆錄第23頁),並經全程錄音在卷,被告品行之不端,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表露無遺。

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學歷為小學畢業,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可查(見審易字卷第13頁)。

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告訴人係因柯分案而發生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被告並曾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控告告訴人業務登載不實。

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並非過失違反注意義務。

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自居「法務部司革會法官、檢察官、律師評鑑長」,積極參與各類訴訟活動,擔任或爭取擔任辯護人、代理人、聲請人,為司法實務界知名人物,本次被告以類似公文之形式、響亮之頭銜,將系爭誹謗文書傳送司法界、政治界、警界眾多機關、首長、人員,對於告訴人名譽之破壞性極大,尤其告訴人身為執業律師之身分,職業上須面對各種案件當事人及司法人員,此次經被告誣指與承辦其案之檢察官通姦後,將造成告訴人做為律師之信譽上的重大損失。

10、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不但絲毫未表達其悔意,且從未尋求告訴人諒解、道歉或補償告訴人損失,反而於公開審理時,公然對到庭作證之告訴人辱罵「狗改不了吃屎」之低級惡毒字眼,已如前述,被告犯後態度極度惡劣,為本院刑事審判實務上所罕見。

11、綜上所述,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品行不端,守法意識低落,卻因活躍於司法實務界且有響亮之頭銜,而為知名人物。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卑劣,其上述犯罪之手段,搭配其響亮之頭銜及知名度,已讓身為執業律師之告訴人受到極大的名譽損害。尤有甚者,被告於本案起訴後,不知自我檢討或表達悔意、歉意,竟又於公開審理庭眾目睽睽之下,辱罵告訴人惡毒字眼,視司法公權力及法庭尊嚴為無物,若本院僅量處輕度之刑,顯然無法有效嚇阻被告繼續其犯罪行為,則司法制度保護人民(包括與被告處於訴訟對立面之律師及司法人員)不受非法侵害之功能將形同虛設,告訴人所受之重大名譽損傷亦將難以彌補。基此,本院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22-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