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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8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達慶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貨櫃屋壹個沒收。

事 實丁○○原為乙○○所委請,預定管理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之工地主任。乙○○為進行本案工地之工程,於民國000年0月間,委請丁○○出面尋找、購買1個可供本案工地辦公處所之貨櫃屋,丁○○找到1個藍色貨櫃屋(下稱本案貨櫃屋),呈報給乙○○,乙○○同意購置後,就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8,500元交給丁○○,再由丁○○出面,購入本案貨櫃屋,並於同年月21日,運送、放置於本案工地內。嗣因丁○○曠職,乙○○於同年7月2日將丁○○解職,丁○○心有不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破壞乙○○對於本案貨櫃屋之管理支配力,建立自己對本案貨櫃屋之管理支配力,而於同年7月3日以暱稱「Dicky c」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大溪人的聊天室」刊登販賣本案貨櫃屋之訊息(下稱販賣訊息)後,將本案貨櫃屋轉售予不知情之邱俊仁。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丁○○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依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當事人、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就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亦與本案事實有自然關聯性,本院爰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貨櫃屋是我的,

因為是我出錢買的,告訴人即坤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坤宥公司)總經理乙○○沒有出錢,所以我有權變賣。然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分述如下。

㈡被告經告訴人委請,擔任本案工地之工地主任;告訴人為

進行本案工地之工程,委由被告購買貨櫃屋,嗣被告尋得本案貨櫃屋,經告訴人同意而由被告出面購入,放置於本案工地內;嗣告訴人認丁○○無故曠職,予以解職;被告嗣於109年7月3日以暱稱「Dicky c」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大溪人的聊天室」刊登販賣本案貨櫃屋之訊息,證人邱俊仁於當日13時許至本案工地確認本案貨櫃屋之現況後,同意以4萬5千元購買,並將價金如數轉帳匯給被告,被告將本案工地之密碼鎖之密碼告知證人邱俊仁,要證人邱俊仁去取本案貨櫃屋,證人邱俊仁遂於同年月15日雇用吊車調走本案貨櫃屋之經過,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112年8月2日審判程序具結後所證述、證人甲○○於本院112年12月5日審判程序具結後所證述、證人邱俊仁、吳至軒、廖文正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場照片、證人邱俊仁之匯款紀錄及所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字35099號卷第69至75頁)、刑案現場照片、貨櫃照片、109年7月2日之解職公告附卷可稽,且有本案貨櫃屋扣案為憑(詳如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首堪認定。

㈢依照被告、辯護人之答辯,本案主要爭點為,本案貨櫃屋係誰出資購入,及被告有無竊盜行為。茲析論如下。

㈣告訴人於本院112年8月2日審判程序具結後證稱:我標到工程,工程名稱是同和幼兒園,工程還沒正式開始動,就請當時擔任工地主任的被告去買貨櫃屋,準備當本案工地的工務所用。被告先去找到一個三鶯橋下面的貨櫃屋,說是50,000元,有在我們坤宥公司的通訊軟體對話群組(下稱公司群組)傳給我看,比較新,我說好,但被告後來又找到一個有類似雨遮的藍色貨櫃屋,就是本案貨櫃屋,我同意買這個,被告就出面去買。被告在公司群組內的暱稱是「Dicky c丁○○」。被告買本案貨櫃屋的費用是我出的,我是拿現金58,500元給被告,被告也有打請款明細表,上面有記「老闆交付總共58500」,被告還有在上面簽名。本案貨櫃屋的費用若包含運費4,000元,共為62,500元,但因為被告的運費發票沒有來,我就沒有給這4,000元。本案貨櫃屋當然是我的。即使本案貨櫃屋實際買價是58,000元,我給被告的錢也是大於此數,差額500元被告後面也有來申請。本案貨櫃屋運到本案工地後,是被告在用,沒有說是他的,他要處分本案貨櫃屋前,也沒有跟我或坤宥公司的人講。因為被告曠職,我把被告解職,被告離開公司群組,所以被告在公司群組的暱稱變成「不明」。被告賣掉本案貨櫃屋是他離職後私人行為(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7頁)。此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包括被告係於109年6月21日跟告訴人傳訊稱,本案貨櫃屋等等會進入本案工地)大致相符,並與坤宥營造有限公司109.06月零用金請款明細單(下稱請款明細單,本院易字卷第107頁)第一欄之備註欄內打字記載「老闆交付總共58500,扣除貨櫃款剩500」(請款明細單右下方之工地主任欄位且有被告親筆簽名)相合。

㈤證人戊○○於本院112年3月13日審判程序具結後證稱:我是

坤宥公司的會計。被告曾是坤宥公司的工地主任,但任職時間沒有很長。被告若要請領零用金或代墊款,要自己製作明細表跟請款單,給我核對,沒問題我就呈給老闆即告訴人。因為被告要去顧的本案工地沒有辦公室,告訴人主張要買一個貨櫃屋去放,被告說他朋友有貨櫃,可以幫我們挑,告訴人說給被告去挑,被告本來有找到一個貨櫃說是50,000元,拍在公司群組裡面給告訴人看,告訴人說OK,被告又說有另一個貨櫃屋,有棚子,多8,000元,告訴人也說好,被告才回來跟告訴人拿錢,所以告訴人在辦公室直接拿現金5萬8千多元給被告,我是親眼看著告訴人給被告這筆錢,我的位置在告訴人旁邊而已,這不可能錯的。被告也在請款明細單上自己用電腦打老闆交付給他58,500元,他打「交付」就代表已經給他了。請款明細單是被告交給我的,被告只有交紙本,字已經打好,只有他的簽名,沒有塗改的字跡。請款明細單上面有手寫的地方,大部分是告訴人寫的,這是告訴人的習慣,告訴人寫的意思是本來第一個貨櫃是要50,000元,加上兩趟運費,是58,500元,後來換本案貨櫃屋,跟第一個貨櫃屋有差額8,000元,所以實際上本案貨櫃屋的運費是還沒付,請款明細單上面手寫「三鶯部落收據差額」跟「0000-0000=4263」,是我寫的,這部分告訴人核對完,有匯款給被告。結果被告把我們的本案貨櫃屋賣掉,說是他的(本院易字卷第342至355頁)。

㈥告訴人、證人戊○○之上開證述一致且互為補充,與上開文書證據、卷內公司群組等對話紀錄截圖(含本案貨櫃屋之照片;被告曾於公司群組表示「殺到50000整」,暱稱「Dicky c丁○○」之人在公司群組內並傳送自己開車尾隨載有貨櫃屋之貨車之照片;嗣告訴人向員警陳報,「最後一張是109年6月21日上午10:21分,回報他說正在押運貨櫃到工地的路上」;公司群組於109年7月2日公告「丁○○解職公告」,均見本院易字卷第109至117頁)、被告所製作交給證人戊○○之坤宥營造有限公司工程計價單(打字記載本期請款,右下角亦有被告親筆簽名,證人戊○○於上有簽名,並手寫6/23,見本院易字卷第105頁)相符,自堪採信,足以認定本案貨櫃屋係由告訴人出資58,500元交給被告去購買,購入後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

㈦因被告親筆簽名的請款明細單等文書證據,對被告過於不

利,辯護人遂採取完全否認的訴訟策略,當庭、具狀辯稱:本院易字卷第107頁的請款明細單不是被告製作的,因被告電腦內所留存的資料顯示不是被告製作,請款明細單上打字記載的「老闆交付總共58500」並不在被告原始請款表單內,被告簽名時沒有注意請款細項有無變動,被告今日有帶電腦,請求本院勘驗,可以證明電腦內的檔案沒有修改過,且被告當時有積欠債務,不是用自己的帳號領出買本案貨櫃屋的錢,錢是從被告向前女友王若馨借用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領出,還提出所謂被告電腦所留存之被告真實製作並提報予告訴人之會計人員之原始請款資料電子檔列印文件、電腦顯示的最後修改日期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言之鑿鑿(本院易字卷第236至237頁、第248至254頁、第255至264頁)。但查:

⒈因被告有攜帶筆記型電腦到庭,本院即於辯護人提出上

開辯詞後,請被告提出該電腦。該電腦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被告當庭開機後,被告表示欲聲請調查的三個檔案就在該電腦螢幕的右上角處,並再次強調,此三個檔案是從雲端下載下來,但檔案內容都沒有做修改。經本院當庭確認,被告提出之該電腦右上方分別有檔案名稱為大和零用金明細表、大和零用金計價單、大和零用金請款單(表格)這三個檔案,遂為如下勘驗:

⑴本院當庭點擊大和零用金明細表檔案,發現該檔案是e

xcel做成,內容與辯護人庭呈之辯護意旨狀第6頁所示之表格文件內容相同,另依該檔案之檔案資訊欄所示內容,除檔案所處位置表示係在「桌面」,而與該辯護意旨狀第5頁所示之「E:〉0000000」內容不同,以及資訊欄所示上次修改者「da Chen」與該辯護意旨狀第5頁所示之「X1」不同外,其餘頁面內容均與辯護意旨狀第5頁所示相同。

⑵本院點擊大和零用金計價單檔案,發現該檔案是以exc

el做成,內容與該辯護意旨狀第8頁所示表格文件相同;另依該檔案資訊欄所示內容,除檔案所處位置表示係在「桌面」,而與該辯護意旨狀第7頁所示之「E

:〉0000000」內容不同,以及資訊欄所示上次修改者「da Chen」與該辯護意旨狀第7頁所示之「X1」不同,以及檔案大小「51.0 KB」與該辯護意旨狀第7頁所示之「64.5 KB」不同外,其餘頁面內容均與辯護意旨狀第7 頁所示相同。

⑶本院點擊大和零用金請款單(表格),發現該檔案是

以WORD做成,內容與該辯護意旨狀第4頁所示表格文件內容相同;另依該檔案資訊欄所示內容,除檔案所處位置表示係在「桌面」,而與辯護意旨狀第3頁所示之「E :〉0000000」內容不同,以及資訊欄所示上次修改者「da Chen」與該辯護意旨狀第3頁所示之「X1」不同,檔案大小「16.0 KB」與辯護意旨狀第3頁所示之「16.1 KB」不同,字數「203」與該辯護意旨狀第3頁所示之「226」不同,總編輯時間「7 分鐘」與該辯護意旨狀第3頁所示之「66分鐘」不同,建立時間「2020/6/23下午06:45」與該辯護意旨狀第3頁所示之「2020/2/26下午05:10」不同,其餘頁面內容均與辯護意旨狀第3頁所示相同。

⑷由上可見,上開三檔案均已經修改過,與辯護人具狀

所述內容均有不同,尤其第三個檔案之字數、檔案大小及總編輯時間之差異更是明顯,所謂沒有修改過等辯詞,明顯不可採,浪費司法資源。被告見此竟不死心,不但於本院為上開勘驗後,改稱:可能是雲端下載時有改過,我跟證人戊○○有傳送檔案來回,有修改好幾次,辯護人當庭亦辯稱不足以認定有任何的變動,辯護人嗣並具狀辯稱「存在些微不同,容滋誤會」(本院易字卷第215頁)。

⑸實則,若被告有寄這些電子檔案給證人戊○○或坤宥公

司之人,且有接到回傳並來回修改,被告必保有互相傳寄之電磁紀錄,但被告始終未能就此提出任何佐證。且對於被告、辯護人所辯上情,證人戊○○於本院已明確證稱:被告在本院易字卷第262頁之「工程計價單」文件(係辯護人所提,宣稱是被告製作的原始檔),所載「前期」金額是我手上工程計價單紙本的「本期」,被告在本案工地是第一次請款,怎可能會有「前期」金額,本院易字卷第262頁之「工程計價單」不可能是我製作傳給被告的,我手上工程計價單紙本就是當初被告要請款拿給我的。由於辯護人仍當庭主張被告整個請款過程確實是用電子檔傳送,又繼續請本院追問,證人戊○○見自己回答明確,還要被問,無名火起,遂駁斥:「沒有」、「什麼叫他給我電子檔,黑白講」(本院易字卷第351至355頁),證人戊○○且當庭提出她手上的工程計價單等原本(本院易字卷第369頁以下),內容與告訴人作證時提出者均相同;其中,工程計價單之內容與本院易字卷第105頁之工程計價單內容均相同,即上面均只打字記載「本期」請款,並無「前期」請款,與辯護人所提出之本院易字卷第262頁之工程計價單相比較,辯護人版本打字記載只有「前期」請款,卻無「本期」請款。且無論是告訴人、證人戊○○、被告提出之工程計價單,上面均記載是「第一期」請款,邏輯上既是第一期,怎可能會有「前期」請款?由此更可見證人戊○○之證述屬實,並顯明被告提出之所謂原始檔案,有高度可能是被告事後製作之文件,然因與事實不合,致生上開無從彌縫之破綻。

⒉本院嗣仍依被告、辯護人所請,調得王若馨上開帳戶之

交易明細(本院易字卷第273至281頁)後,可看出其內餘額明顯未達58,500元之數,且無任何提領款項與此數相近,更因提款款項均屬小額,連多筆拼湊也無法拚到58,500元,可見此說又是不攻自破。辯護人見此,竟具狀改稱「被告並未使用前女友即訴外人王若馨之帳戶給付款項」,被告應該是用被告之子之帳戶,並推稱是被告時隔久遠而有所混淆(本院易字卷第291頁)。但就此部,被告係辯稱,被告之子之戶頭已經被凍結,要查也沒辦法查,因為有警示帳戶的問題(本院易字卷第65頁),顯見被告沒有所謂時隔久遠而有所混淆的問題。由此可知,被告、辯護人內部互相矛盾、於本院所述前後矛盾,不斷設詞推卸,又使司法資源無端耗費。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公訴檢察官訊問階段,供稱:本案貨櫃屋的錢是我把我車子改裝的零件賣掉,湊錢去買(本院易字卷第360頁),再顯前後矛盾之不合。

㈧被告仍不死心,於本院表示,吊本案貨櫃屋到本案工地的

證人甲○○,是介紹買賣本案貨櫃屋之人(本院易字卷第63至64頁),聲請傳喚。嗣經本院傳喚,證人甲○○到院已明確證稱:我僅負責吊本案貨櫃屋到被告指定的地方,被告有給我運費4,000元,但我沒有介紹、牽線買賣本案貨櫃屋,是被告跟賣的人談好,我再去吊,我也不知道本案貨櫃屋賣價多少(本院易字卷第222至235頁)。可見告訴人關於運費為4,000元之證述屬實,且再次證明被告所辯無可採。

㈨依卷內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偵字35099號卷第81至82頁),被

告以暱稱「Dicky c」先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大溪人的聊天室」傳送「有人要貨櫃嗎」、「裡面的東西都贈送」、「之前擺合作社三個月」並傳送本案貨櫃屋之照片等訊息,嗣被告與證人邱俊仁討論本案貨櫃屋之買賣事宜時,被告再次傳送本案貨櫃屋之照片後,表示:「越早越好談,今天一定要賣掉,不留」、「櫃體結帳後,看你自安排」、「你預算多少」、「有喜歡我們可以一起討論看看」;在109年7月14日證人邱俊仁問及鑰匙在哪,被告答:「鑰匙給你了呀」,證人邱俊仁即表示會於次日去吊運本案貨櫃屋,本案貨櫃屋果於109年7月15日遭吊走(偵字35099號卷第84頁),至此可看出,被告在109年7月3日為上開販賣本案貨櫃屋之時間,就是被告遭告訴人解職之次日,且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顯已破壞告訴人對於本案貨櫃屋之支配處分關係,而以自己有權支配處分之地位,從事販賣本案貨櫃屋之行為。又依上開事證,被告為此販賣行為時,根本未曾告知告訴人,被告卻於本院辯稱有跟告訴人講(本院易字卷第65頁),再顯不實;也因為根本沒有這件事,被告才會對於「告訴人得知本案貨櫃屋要賣的消息,如何回應被告」之問題,推稱「我想不起來」(同卷頁)。㈩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但所辯各詞,有諸般明顯瑕

疵,已詳論如前,於此不再贅述,且被告於偵訊時表示,本案貨櫃屋買價是50,000元,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買價是45,000元,又是前後不一。

辯護人雖請求再次傳訊告訴人作證、請求調閱被告之子之

帳戶資料、請求勘驗被告自己側錄電子檔案檢視過程之錄影等,然本案事證已屬明確,且辯護人部分請求調查事項經本院調查結果,反更證明被告說詞無可採,並有浪費司法資源之情,已如前述,是此些證據調查聲請均無必要,爰不贅行調查程序。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基於一己私慾,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出資購

買之本案貨櫃屋,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被告犯後飾詞否認、所為多耗司法資源,又未對所犯作任何彌補,態度惡劣。兼衡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甚劣之品行(曾犯偽證罪、違反律師法之罪等多罪,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之本案貨櫃屋已為警查扣,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代保管條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為免雙重沒收之過度剝奪及本判決下述關於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之理由,被告因出售本案貨櫃屋向證人邱俊仁所取得之價金,於本判決不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佯稱為有權販賣本案貨櫃屋之人,於1

09年7月3日以暱稱「Dicky c」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大溪人的聊天室」刊登出售訊息後,證人邱俊仁見此,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達成以價金45,000元購買本案貨櫃屋之協議。證人邱俊仁將價金如數轉帳給被告,經被告告知,再於同年月15日雇用吊車至本案工地將本案貨櫃屋吊走。因認被告就此部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後,處分其不法取得贓物之行為,並無再行成立詐欺或侵占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389號、26年度渝上字第1560號、41年度台非字第52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35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於竊盜犯行得逞後將竊得之物品讓售與他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即令購買者係誤信該贓物來源正當而購買,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亦不另論詐欺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96年度台非字第2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判決意旨參照)。竊盜犯或贓物犯將其取得之贓物依該物之通常方法加以使用、收益或處分,為處分贓物之行為,此不罰之後行為為前行為所涵蓋且已合併於前行為加以處罰,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在藉由刊登出售訊息,破壞告訴人對本案貨櫃屋之支

配持有關係,而建立自己支配持有本案貨櫃屋之關係後,雖有上開轉賣本案貨櫃屋給證人邱俊仁之行為,然揆諸上開說明,此應屬竊盜之不罰後行為,應包括於被告所犯竊盜罪之罪質及不法內涵內,是縱使證人邱俊仁誤信本案貨櫃屋之來源正當,被告均不能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故就此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茲因此部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因具無權處分本案貨櫃屋之可歸責事由,致證人邱俊仁未能依約合法取得貨櫃屋之所有權部分,應僅屬民事糾紛,證人邱俊仁得另循民事途徑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