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雅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並無繳房屋租金之事,且其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8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向丙○○搭訕,佯稱需繳交房屋租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會報答丙○○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上揭款項予乙○○,嗣乙○○得手後旋藉故逃離,張知樸始知受騙而訴警處理。
二、案經張知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1年12月15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稽,爰依上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且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拿取告訴人丙○○交付之3,200元,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先辯稱:當初告訴人喝醉了,我跟告訴人說我沒有地方住,請他借我錢,我之後有能力會報答告訴人,沒有要詐騙告訴人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辯稱:以前我被判過的前案確實是我向被害人稱要繳房租,但這次不是,這次是告訴人要約我去旅館,後來告訴人喝醉我沒有要跟告訴人去旅館,告訴人要給我錢問我給不給他摸胸部,我不想在路上和告訴人討論,所以才將告訴人帶到桃園市○○區○○路00號8樓的地方,沒有要詐騙告訴人等語。惟查:
㈠被告本次向告訴人施用之詐術內容,仍係對告訴人佯稱需繳納房租一事:
⒈證人即告訴人(下均稱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8
月8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遇到被告,被告聲稱因為積欠房租需要3,200元,因為我當時身上現金不足,就到同市區○○路00號台灣銀行領錢,領完後我前往被告住處(即同市區○○路00號8樓),我在等電梯時將3,200元交給被告,後來被告說要改到10樓,已到10樓我出電梯被告就將門關上,被告說要繳房租,可以給房東交代,當天是最後一天等語;嗣於偵查中證稱:我在馬路上認識被告,被告跟我說房東要她繳房租,被告無力繳納,我就去旁邊台灣銀行提款,跟被告說我要瞭解看時不是有繳房租這件事,被告一開始帶我到8樓,又跟我說房東在10樓,之後被告就跑掉;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凌晨碰到被告,被告說她欠繳房租,今晚一定要繳房租,如果沒有繳房租的話會被房東趕出去,她跟我說要8,000元要繳房租,我就去銀行提款等語。
⒉綜觀告訴人之上開指述內容,其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
,對於其如何與被告碰面、被告如何以向告訴人佯稱有房租尚未繳交,如果沒有繳交房租被告就可能被房東趕出去、其聽聞告訴人之繳交房租說詞後有至旁邊銀行領取現金等節,均為前後一致之指述,且於警詢、偵查中,復就其與被告先到中正路60號8樓,被告再稱房東住在10樓,其後被告旋即離去等節,亦指述甚詳,衡諸告訴人就案發當天細節始終陳述一致,且告訴人與被告當天是首次見面,前無糾紛怨隙,且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言又為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告訴人時無甘冒誣告、偽證重罪風險而有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是告訴人所指述之內容,應非子虛,堪可採信。⒊何況,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已自承「我跟告訴人說我沒
有地方住,需要用到錢,我跟他說請他借我錢」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更可佐證被告當天確係以「需繳納房租」一情,向告訴人施詐無疑。至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先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喝醉了,我跟告訴人說我沒有地方住,需要用到錢,我跟他說請他借我錢,我以後有能力會報答告訴人等語(見易字卷第7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辯稱:是告訴人要約我去旅館,後來告訴人喝醉我沒有要跟告訴人去旅館,告訴人要給我錢問我給不給他摸胸部,我不想在路上和告訴人討論,所以才將告訴人帶到桃園市○○區○○路00號8樓的地方,並非向告訴人佯稱要繳納房租(見易字卷第114至115頁),本件並非如以往案件係向被害人佯稱需要繳交房租云云,被告前後供述並非一致,是被告其後所供顯係脫免罪責之詞,難認可採。㈡被告向告訴人陳稱「欲繳交房租3,200元」,然被告根本無於
「桃園市○○區○○路00號8樓」租屋而需繳納房租,且亦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其上開說詞屬於詐術: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去旁邊台灣銀行提款,跟被告說我
要瞭解看是不是有繳房租這件事,被告一開始帶我到8樓,又跟我說房東在10樓,之後被告就跑掉等語,則既告訴人當時已遭被告訛詐詞語誆騙,而願意至被告自稱租處所替被告繳納房租,如果被告確實有在其所稱之租屋處「桃園市○○區○○路00號8樓」租屋,而房東又在同號10樓,同一部電梯即可抵達之情形下,豈有被告不帶告訴人去見房東,立即繳納房租之理。尤以據告訴人所指,被告當天向其表示「如果不繳納房租,會被房東趕出來」等語,雖然案發當時已屬凌晨深夜,但觀之被告因本件犯行經警通知說明後,於警詢中陳稱其目前居住狀況為「居無定所」,衡以員警通知被告到場說明時間點為「110年8月13日」,而本案案發時間為「110年8月8日」,若被告供稱當時有租屋,其沒繳房租一節為真,則被告距案發日後未及5天,即已遭房東請離租屋處。在如此緊急而可能隨時失去租屋處之情形下,依常情被告理應立刻帶同告訴人見被告所謂之「房東」,繳納租金以續租,但被告捨此不為,於告訴人希望見到被告所稱之「房東」時,竟反常立刻離開現場,足徵被告應根本未在該處租屋,因此根本無所謂之「房東」存在。
⒉被告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
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除主觀上應具不法
所有之意圖及犯罪故意外,客觀上則係以行使詐術致令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予行為人為其構成要件。而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其借用人之償債能力及借款原因,均係貸與人評估是否借款之重要考慮因素,若將此等重要事項隱匿而不告知貸與人,使之有研判機會以決定是否借款,自屬施用詐術。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告訴人說我沒地方住,請他
借我錢,我以後有能力會報答告訴人,但沒有說用何方式報答告訴人等語(見易字卷第79頁),由此可知被告向告訴人施詐欲向告訴人借款所訛稱之房屋租金時,確有應允告訴人能給予告訴人其借款相應之對待給付,因此告訴人方會交付借款。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當時是在做KTV的工作,後來身體不好就沒有在做了,那時候很少在工作等語(見易字卷第79頁),再斟酌被告當時業已居無定所,足徵被告案發該時既無工作而無穩定之收入來源,復因經濟窘迫而未能在外租屋,顯然被告當時並無資力償還向告訴人借貸之款項,但被告未告知告訴人其往後無法償還向告訴人借貸之款項,而隱瞞此償債能力之重要因素,即向告訴人借款,可知被告向告訴人佯為上開說詞時,無還款之能力甚明。
③又被告於告訴人交付借貸租金款項後,旋即離開現場而未再
與告訴人為任何聯繫,已徵被告並無償還告訴人借款之意願。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願返還向告訴人取得之3,200元,但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又無正當理由未出席調解,此有調解單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53頁),在在足見被告根本自始即無償還借款之意願。
⒊從而,被告向告訴人佯稱「需繳納房租否則會被房東趕出」
云云,顯非真實存在之事,而係被告藉故向告訴人杜撰,使其陷於錯誤而誤信被告有繳納房租迫切需求之所用言詞,且其為上開言詞時無償還借款之意願與能力,則被告上開說詞自屬詐術無疑。
㈢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⒈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容許以同種前科內容認定犯罪主觀要素之界線,應限定於已「根據其他證據認定犯罪的客觀要素」為前提,換言之,以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為證據,僅能用於認定如同本案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至於客觀構成要件,仍須經由前科內容以外之其他證據得到證明,始得為有罪判決。
⒉查依卷內檢察官所舉被告前案經檢察官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情節與判決結果,敘述如下:
①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
459號案件中,被告向該案被害人佯稱須繳納房屋租金及押租金,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嗣經本院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而經判處罪刑確定。②於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809號案件中,被告向該案被
害人佯稱可以性交易之方式償還其向被害人要求交付之房屋租金,而約同被害人至位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房屋6樓電梯前,待該案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房租予被告後,被告旋即離開現場,嗣經本院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而經判處罪刑確定。③於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682號案件中,被告向該案被害
人佯稱需繳納房屋租金,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嗣經本院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而經判處罪刑確定。④於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891號案件中,被告向被害人
佯稱交給被告房屋租金後,被告可向房東拿到租屋處鑰匙,再由租屋處取款以償還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嗣經本院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而經判處罪刑確定。
此情均有上開各案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⒊由上開各前案之犯罪事實以觀,被告自108年起至110年間,
已多次利用先對被害人佯稱「需繳納房租」云云等說詞,嗣後或答應被害人會返還借得之房租租金、或答應可以與被害人為性交易等情,以訛詐被害人。被告前既已多次使用與本案對被害人說詞極為雷同之詐術詐騙各該案被害人,而經本院判處罪刑,其顯已知悉以此等不實之事向被害人索取租金,已屬詐欺取財罪所稱之「詐術」,而將被論處罪刑,然被告竟於本案中再次故技重施,向告訴人佯稱「如不交付租金,可能被房東趕出去」云云之說詞,以詐騙告訴人財物,其主觀上當有不法為自己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從而交付財物,主觀上亦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其所為已該當詐欺取財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利用向被害人
佯稱需繳納房租之詐欺取財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其當知此行為將受刑事懲罰,然竟再犯情節極為雷同之本案,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並傷及社會上之互信關係,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暨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數額,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富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詐得之財物3,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上開數額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王兆琳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