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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9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慎皓

蕭俊義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2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慎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蕭俊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意圖營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2.犯罪事實欄一㈡最末行「1萬5,000元」更正為「1萬元」。㈡證據部分

1.證據清單編號6不予引用。

2.補充「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字卷卷一第115頁)」、「被告周慎皓、蕭俊義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7至68、92頁)」。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周慎皓、蕭俊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周慎皓、蕭俊義均正直青壯年,具有勞動能力,理應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卻不謀正途,竟為獲得佣金,而以上述手段,分別對告訴人陶義鈞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造成金錢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均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告訴人亦表示請求給予被告2人一次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兼衡被2人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周慎皓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後亦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歷經偵查及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再者,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宣告之負擔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及緩刑宣告之負擔條件,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併此敘明。

三、沒收本案依被告周慎皓、蕭俊義供述,其等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萬5,000元、5萬元(被告蕭俊義供述其每個骨灰罐可抽得1萬至1萬5,000元,以最有利被告蕭俊義之認定,見本院卷第68頁),而被告2人與告訴人均已於本院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清償,已於前述,是告訴人所受損害雖尚未獲完全之填補,惟告訴人既已與被告2人就賠償金額與賠償之方式自主達成協議,被告2人若能確實依調解成立之內容履行,應已達刑法沒收犯罪所得規定旨在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之立法目的;且被告2人若未能依約履行,告訴人亦得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足以保障告訴人因本案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是本案若再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除可能造成國家過度介入其等合意所形成之調解內容,反有礙於被告2人依約履行外,對被告2人而言,亦失去經告訴人同意而享有之分期利益,須一次償還賠償金額之全額,而顯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履行內容(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22號) 周慎皓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並匯款至陶義鈞指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戶名:陶義鈞、帳號:00000000000號)給付方式如下:周慎皓應於民國112年1月15日前給付第1期10萬元,並自112年2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分4期給付,每期應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2萬5,000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289號被 告 周慎皓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俊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弄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慎皓與蕭俊義自不詳管道得知陶義鈞名下有10個靈骨塔位後,分別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周慎皓明知並無具體、確定之買家欲購買陶義鈞名下之靈骨

塔位,竟於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起,意圖營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致電陶義鈞,自稱其為御銨實業有限公司之員工,向陶義鈞謊稱:已有葬儀社之客戶欲購買上開陶義鈞名下之10個靈骨塔位,然需搭配骨灰罐銷售云云,而在陶義鈞表示無充足資金購買骨灰罐搭配銷售後,周慎皓再向陶義鈞稱:陶義鈞僅需出資購買3個骨灰罐【每個新臺幣(下同)6萬元】,周慎皓會自行購買2個骨灰罐並另向他人借5個骨灰罐,共10個骨灰罐,正好可搭配陶義鈞名下之10個靈骨塔位出售予該葬儀社客戶云云,致陶義鈞陷於錯誤,誤信依周慎號所言為之後將可出售其名下之10個靈骨塔,而同意此方案,並於106年7月上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18萬元予周慎皓,周慎皓並向陶義鈞約定日期與殯葬業者簽訂塔位買賣契約。然於約定簽約日之前1日,周慎皓致電陶義鈞,稱:先前向他人所借之5個骨灰罐,因無法聯絡上所有人,故無法依原訂日期簽約,周慎皓將出資代購補貼5個骨灰罐之金額,於106年8月底可與葬儀社客戶簽約云云。嗣後周慎皓僅有交付塔位之提貨單予陶義鈞,遲未能完成陶義鈞與葬儀社客戶就上開塔位與骨灰罐之交易,而周慎皓得由陶義鈞購買上開骨灰罐之交易中獲得1個骨灰罐1萬5,000元之佣金。

㈡嗣於106年8月底某日,蕭俊義亦明知並無具體、確定之買家

欲購買陶義鈞名下之靈骨塔位,卻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致電陶義鈞,自稱係御銨實業有限公司之查核人員,翌日將與陶義鈞見面,在簽約前核對交易資料云云,而於翌日雙方碰面及嗣後通話時,蕭俊義竟利用上開周慎皓對陶義鈞施用詐術致陶義鈞陷於錯誤之情況,承前詐欺犯意,向陶義鈞佯稱:周慎皓係以周慎皓配偶名義購買7個骨灰罐與陶義鈞持有之塔位搭配,此違反公司規定,如陶義鈞欲完成交易,必須自行購買不足之7個骨灰罐,否則無法交易等不實內容,陶義鈞表示其並無多餘資金購買7個骨灰罐,蕭俊義再向陶義鈞稱:得以陶義鈞手頭上有之資金購買5個骨灰罐進行簽約即可,其餘2個蕭俊義會想辦法云云,致陶義鈞持續陷於陷於錯誤,於106年9月5日匯款30萬元至蕭俊義指定之帳戶內(御銨實業有限公司在臺中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蕭俊義僅有交付塔位之提貨單予陶義鈞,遲未能完成陶義鈞與葬儀社客戶就上開塔位與骨灰罐之交易,而蕭俊義得由陶義鈞購買上開骨灰罐之交易中獲得1個骨灰罐1萬5,000元之佣金。

㈢然嗣後周慎皓、蕭俊義遲未能完成陶義鈞與葬儀社客戶就上開塔位與骨灰罐之交易,陶義鈞始知受騙。

二、案經陶義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慎皓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大致坦承犯行。 2 被告蕭俊義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使告訴人陶義鈞匯款30萬元購買5個骨灰罐之事實,然否認有以「已有買家」等語向告訴人施詐,辯稱:我只是跟他說搭配一起比較好賣、比較好找買家等語。 3 證人陶義鈞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2人對話之錄影、錄音檔案(以記憶卡儲存,放置在109年度他字第3036號卷一之錄音(影)光碟存放袋中)暨譯文 佐證被告2人有以「已有現成買家」等語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始付款購買骨灰罐。 5 1.骨灰罐提貨卷8張影本、塔位買賣估價單影本 2.臺中商業銀行存款憑條 佐證犯罪事實欄所載購買骨灰罐之事實。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 被告蕭俊義於106年6月間使用與本案相同手法詐欺另案被害人,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交付之提貨單為其等所偽造並向其行使部分,經本署檢察事務官於109年8月27日撥打該公司之電話0000000000號,該公司有人接聽,並表示告訴人取得之提貨單可以領取骨灰罐等語,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並於111年6月29日偵訊時當庭提示予告訴人閱覽,是尚無充分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依告訴意旨所述,係整體詐術環節之一部,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