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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9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宇森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93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宇森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宇森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桃殯豐有限公司(下稱桃殯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以其父劉朝豐名義於民國106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本案土地)係位於桃園市都市計畫區域內,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依規定不得經營殯葬事業,竟基於違反都市計畫法之犯意,經營上開桃殯豐公司,從事靈堂設置、清洗大體等殯葬業務。嗣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8月23日以府都行字第1100211853號裁處書裁罰桃殯豐公司罰鍰新臺幣6萬元外,並命應立即停止違法使用,限期於3個月內恢復原狀。其後再經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桃園區殯葬服務中心於110年12月28日下午2時42分許,派員至上址桃殯豐公司現場勘查,發現劉宇森並未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仍繼續違法使用系爭土地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嫌。

二、程序部分:㈠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

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79至81頁、第85頁、第93至95頁),而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缺席判決。

三、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劉宇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桃園市政府110年8月23日以府都行字第1100211853號裁處書1份、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函文、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各1份、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桃園區殯葬服務中心110年12月28日查報記錄1份、桃殯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為其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為桃殯豐公司之代表人,且在收到桃園市政府裁處書後,即知悉桃殯豐公司址設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依規定不得從事殯葬業等情,然並未自白犯行,陳述略以:我確實是桃殯豐公司之代表人,但我只有收到一次桃園市政府裁處對象為桃殯豐公司之裁處書,並未收到針對我本人之裁處書等語。則本件被告是否構成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爭點即為:桃園市政府裁處書之裁處對象為桃殯豐公司,被告為桃殯豐公司之代表人,是否構成本罪。

七、經查:㈠被告為桃殯豐公司之負責人,本案土地經劃定為都市計畫使

用分區之住宅區,依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住宅區不得為殯葬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殯葬禮儀服務業)使用,然桃殯豐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前某日起,在本案土地上持續從事殯葬服務業,嗣經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10年8月23日以府都行字第1100211853號裁處書裁罰桃殯豐公司罰鍰新臺幣6萬元外,並命應立即停止違法使用,限期於3個月內回復原狀,然被告至桃園市大業郵局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停止使用本案土地,亦未恢復原狀,其後經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桃園區殯葬服務中心於110年12月28日下午2時42分許,派員至上址桃殯豐公司現場勘查而查悉上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110年8月23日府都行字第1100211853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桃園區殯葬服務中心110年12月28日查報記錄及相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殯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桃園市政府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及證明核發系統之列印資料、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桃都行字第1110034453號函暨送達證明、桃殯豐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

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都市計畫法賦予司法機關對行為人之刑罰權,必限於行為人已受主管機關令以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等行政處分後,仍不遵其命令者,方得以處以刑罰,此即所謂「行政罰前置原則」(或謂「先行政後司法」)。次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有獨立之人格,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在刑法法典上,並無法人處罰之規定,但在各種附屬刑法,則設有處罰法人之規定,此等規定又可分為兩罰制與代罰制,前者係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或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罪者,除法人之代表人或負責人處罰外,對該法人亦科以罰金刑,後者又稱為轉嫁罰制,乃規定法人犯罪者,僅處罰其行為人或法人負責人。惟不論兩罰制或代罰制,均須有法律明文,始符合罪刑法定原則。

㈢查本件桃園市政府都發局違反都市計畫法裁處書之受處分人

為桃殯豐公司,此有桃園市政府110年8月23日府都行字第1100211853號裁處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另由上開裁處書之第四點「理由及法令依據」第(四)項記載:「貴公司違規作殯葬設施供民眾安靈使用,業已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應依法裁罰」;第七點「注意事項」第(一)項記載:「貴公司如對本府處分不服……」,在在足徵上開裁處書行政處分之對象均係「桃殯豐公司」,而非桃殯豐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劉宇森至明,依前開說明,桃殯豐公司為一法人,與被告自然人究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人格主體,上開裁處書既係以「桃殯豐公司」為停止違法使用、限期3個月內恢復原狀之行政處分相對人,自僅有桃殯豐公司受該行政處分效力之約束,應由桃殯豐公司負停止違法使用及3個月內恢復原狀之義務。從而,被告既未曾經桃園市政府都發局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而未曾先經行政罰,其自非都市計畫法第80條所謂「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且都市計畫法第80條既未明文規定由負責人為公司代罰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被告顯非都市計畫法第80條所得處罰之行為主體,是被告未將本案土地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即無何違反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情形。

八、綜上所述,被告並非行政機關裁處停止使用及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之權利義務人格主體,是被告即便未停止使用本案土地及恢復原狀,由於被告未曾先經行政裁罰,自非屬都市計畫法第80條所得處罰之行為人,與構成要件不符,而不能以該罪相繩,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王兆琳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3-03-14